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65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昇冠電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可為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7,05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