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7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彭郎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敬
- 被告
- 台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啟文
- 法定代理人
- 李東家
- 法定代理人
- 兼法定代理
- 法定代理人
- 人 章光榮
- 被告
- 徐瑋澤即徐敏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叁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對於解散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查被告台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園公司)於民國91年1 月17日經經濟部商業司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其章程未對清算人之選任另有規定等情,有被告台園公司登記資訊及經濟部104 年3 月2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章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79至88頁),依上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公司,而被告台園公司解散時登記之董事固有曾茂勳、吳啟文、李東家及被告徐瑋澤、章光榮等人,有被告台園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然其中曾茂勳於96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徐瑋澤於被告台園公司解散前之90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台園公司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有曾茂勳之戶籍謄本及中和宜安郵局517 號存證信函與回執可佐(見本院卷第23、147 至148 頁),曾茂勳及被告徐瑋澤即非被告台園公司之董事,無需列名為被告台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吳啟文固陳明被告台園公司曾於解散前之90年12月8 日臨時股東會選任訴外人周迺忠、王興堂、林長友、沈奕璋及張輝中為被告台園公司之清算委員以進行清算程序,其非被告台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146 頁),惟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28 號、95年度訴字第1576號被告吳啟文等偽造文書等卷宗,就吳啟文所指臨時股東會選任清算委員一事,被告台園公司之股東會僅列為討論事項,未為公司解散決議之表決等情,業經吳啟文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核與曾茂勳、張輝中供述情節相符(見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卷宗第3、12、22頁),難認被告台園公司有何選任清算人之情事,吳啟文既仍登記為被告台園公司之董事,其為被告台園公司清算程序之法定代理人無疑,核依上開說明,被告台園公司之清算人為該公司之董事吳啟文、李東家及被告章光榮,其等即為被告台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其聲明一請求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71 萬3,143 元,起訴狀誤載為471 萬3,413 元,應予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核其所為,應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被告章光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台園公司邀同被告徐瑋澤、章光榮為其借款連帶保證人,於89年11月15日為向原告借款而共同簽發面額2,000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嗣於90年9 月2 日向原告借款1,995 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8.2 %固定計算,應於91年1 月20日到期還清,並約定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內)及20%(逾期6 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台園公司自90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是日尚欠本金471 萬3,143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雖原告陸續收回債權79萬5,168 元,用以抵充利息及至92年10月1 日之違約金,然被告仍積欠本金471 萬3,143 元及自92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履經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1 萬3,143 元及自92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台園公司部分:對原告請求金額及相關事實無意見,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徐瑋澤部分: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
㈢、被告章光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稱:對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及放款明細檔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既無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因未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台園公司即無免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其為此部分聲請,洵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