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8號原 告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仁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慧賢 被 告 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阿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4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 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15180 號支付命令,被告於103 年10月13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年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45 頁),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復由本院試行調解而不成立(本院卷第64頁),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得利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江泉,嗣於訴訟進行後,變更登記為游阿昆,此有經濟部商業司民國104 年1 月9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73 頁),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亦得由他造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10月委託原告開發股市看盤系統app ,並簽立系統開發暨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原告已於103 年1 月14日完成第二期系統交付測試義務,並開立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0萬元統一發票乙紙(發票日:103 年1 月20日、發票號碼ZC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向被告請款。然系爭發票屆期後,被告迄今仍未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以月結78天之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合約價款,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請求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不存在原告所主張是項債務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統開發暨合作合約書、交付確認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詳述兩造合意簽立系統開發暨合作合約書之緣由及過程,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於上開期日前,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