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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謝佳純

  • 原告
    林堂
  • 被告
    張瑋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82號 原   告 林 堂 被   告 張瑋津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3,634元,及自訴狀送達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 第6頁)。嗣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8,643元,及自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表明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65頁正、反面)。又於105年2月22日以書狀追加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92頁)。經核原告上 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匯款糾紛之社會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4月15日簽發「大眾商業銀行,票據號碼AB00000000,提示日102年7月31日,票面金額70萬元」支票1紙, 向原告調現70萬元,以該紙支票作為清償借款債務之用,清償日約定為支票提示日,沒有約定利息。原告隨即將70萬元匯入被告設於新北市○里○○○○○○○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事後以其支票存款帳戶內存款不足為由,要求換票延期1個月清償,並要求原告向代收 銀行取回已託之支票,豈知,原告抽回上開支票交給被告後,被告並未簽發同額支票用以換票,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 ㈡被告又於102年7月16日口頭向原告請款15萬元,用以繳納原告需支付訴外人高繼雄之記帳費用,原告隨即將15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然實際原告應付之記帳費用只有3萬元, 因而被告以其應返還12萬元之給付義務,作為金錢消費借貸之標的,約定借貸期限約1個月,沒有約定利息。詎料迄今 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拒不清償。 ㈢被告另於102年7月26日口頭向原告短期調現128,643元,約 定還款期限約1個月,沒有約定利息,原告隨即將128,643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然迄今被告仍拒不返還。 ㈣原告與被告間金錢交付的原因事實,既無買賣亦無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況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為要物契約而非要式契約,在原告已舉證匯款金流,而被告無法舉證有買賣、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交付之情形下,原告匯款交付予被告,實已證明雙方確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被告一直無法舉證原告匯款入被告系爭帳戶之法律原因,被告實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原告交付之利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不當得利。 ㈤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8,643元,及自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102年7月26日匯款128,643元部分: 1.原告曾於102年1月21日匯款876,248元予被告(此筆不在 原告此次請求範圍),原因係要求被告代為購買未上市上櫃股票藥華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藥華生醫公司)25張、每股35元,並過戶予伊。但被告依約替原告購買後,原告卻因故反悔,要求被告協助將上開股票出售後換成現金90萬元轉交被告當時之配偶即訴外人蔡式輝。 2.原告之所以欲交付蔡式輝90萬元,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張振盛曾任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與台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業公司)之兩位監察人,與時任兩家公司之清算人蔡式輝朋比為奸,於99年年中由蔡式輝代表上開兩公司假意委託訴外人吳涅八動以每股11元出售兩公司所持有之民事股票,並與吳涅八動以契約約定如實際出售價額與每股11元間有所差額,則均歸屬於吳涅八動之報酬,事後,吳涅八動以每股14元將民事股票出售給訴外人王明玉。事實上,吳涅八動根本不認識王明玉,而在兩家公司與吳涅八動簽訂委任出售契約前,蔡式輝早已與王明玉約定好以每股14元購股,故蔡式輝代表兩家公司委託吳涅八動議約僅是要製造從中收取佣金之藉口而已。售股完成後,蔡式輝假意依約代表兩家公司給予吳涅八動差額報酬,吳涅八動得款後即將全部所得款項交付蔡式輝瓜分,蔡式輝為求封口即交付清算人即訴外人許華150萬元、人頭吳涅八動150萬元、監察人即原告70萬元、張振盛20萬元,並將餘款吞沒於己。上情經人向檢調檢舉,進而導致102年6月24日檢調大動作搜索原告、蔡式輝等人之住處。原告為求蔡式輝一肩擔下該案之責任,乃要求蔡式輝向臺北地檢署作偽證,表示當時支付給原告70萬元、張振盛20萬元分紅僅是原告、張振盛向蔡式輝之借款,而非吃紅款,原告並請被告代其及張振盛將兩人吃紅款共計90萬元趕緊返還予蔡式輝,試圖製造渠等已經返還蔡式輝借款之事實,並預備在該刑案中答辯和蔡式輝間僅是借貸關係。 3.綜上,原告之前匯給被告購買藥華生醫公司股款876,248 元,因被告已經依照原告指示購買,之後原告反悔不要又要求原告將該股票變現,當時因藥華生醫公司股價已自35元降至31元,31元X25張扣除手續費為771,570元。而因原告要求被告轉交蔡式輝90萬元,90萬元減去771,570元等 於128,430元,故原告又再將不足之128,430元以匯款方式補給被告,至於原告為何匯款多了213元,可能係原告匯 款時記載錯誤。是以,原告匯入之128,643元,與消費借 貸完全無涉。 ㈡102年4月15日匯款70萬元部分: 1.如上所述,原告以購買藥華生醫公司股票之款項要求被告轉交90萬元給蔡式輝,而原告補足128,643元後,被告已 經照辦。然上開金流是以相抵的方式處理,原告既然是要製造返還70萬元所謂的「借款金流」給蔡式輝到時好向檢察官交代,自然需要有匯款紀錄始足以說服檢察官,故原告乃逕自匯款7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製造返還之金流,被告則於事後又開立同額支票將該筆金額返還予原告,該張支票到期日填寫為7月31日。 2.詎料該支票屆期前,因原告被檢調單位調查之範圍又擴大,即除吃紅蔡式輝盜買民視股票之70萬元外,尚有原告以監察人之身份自全民電通公司每月領取20萬元超高車馬費的案件亦被檢察官詢問何以自肥?故原告希望可將該車馬費部分捐出以阻卻業務侵占公款之犯意,被告乃介紹新竹縣生命線協會,由原告捐款50萬元,因捐款當日原告未攜帶現金,故由被告於102年5月8日代為開出捐款票交由新 竹縣生命線協會。 3.原告之70萬元已由被告代為捐款出50萬元予新竹縣生命線協會,剩餘20萬元,原告則請被告加上1萬元後交付予蔡 式輝作為法律服務費,因原告所有相關法律案件均由蔡式輝協助撰寫法律書狀,蔡式輝因而向原告索討撰狀費21萬元,該款項事後也由被告轉交蔡式輝並請其簽收在案。是以,原告之70萬元已由被告接受其指示捐出或轉交蔡式輝,而無任何剩餘存在。 ㈢102年7月16日匯款15萬元中12萬元部分: 1.兩造約於102年9、10月間方聯袂至蘇家海會計師事務所與高繼雄、訴外人蘇家海會面,並提供相關帳冊請會計師整帳,然因帳目混亂不堪且涉及非法,蘇家海會計師閱覽卷宗後約2週即表示不接此案件並僅收取工本費3萬元,隨後11月5日被告即幫原告墊付本筆款項。原告102年7月16日 匯款15萬元實與整帳無關。 2.實則本筆15萬元之產生,為全民電通公司於102年2月20日委託被告向兆豐金控協商取回二千多萬元之委任處理費,以及台灣大業公司於102年1月間委託被告負責保管信託財產共計3400萬元,並同意給予相當於信託財產6%--即相 當於204萬元之信託報酬。惟原告代表兩家公司支付上開 款項時,僅代表全民電通公司匯款90萬元、台灣大業公司匯款18,836,000元。其中的10萬元及204,000元差額,原 告則向被告謊報表示公司要為被告扣繳10%所得稅,但實則這304,000元被原告侵佔中飽私囊,根本沒有幫被告扣 繳。因此,被告嗣後向原告要求追回304,000元之差額, 原告乃於102年7月16日匯給被告15萬元,即該15萬元兩造間根本與所謂消費借貸毫無關係(至原告尚欠154,000元 未補還,被告曾於102年12月9日請陳舜銘律師發函給原告,但原告仍未補還)。 ㈣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應由原告主張雙方間並不存在任何法律原因關係,或者是原本有但事後因為其他因素而轉變為不存在,不可能僅因為原告之追加,而使得證明匯款原因關係之舉證責任,由原告轉變為被告,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㈤如鈞院認為被告負返還責任,被告援引下列金流作為抵銷抗辯: 1.被告有為原告捐款50萬元予新竹縣生命線協會。 2.被告已於102年5月23日匯還原告30萬元,另於102年5月27日匯還5萬元。 3.原告曾委請蔡式輝為其撰狀,法律服務費21萬元,並請被告轉交予蔡式輝。 4.被告曾為原告代墊3萬元大弘會計師事務所整帳費用。 5.被告曾借款25,000元予原告。 ㈥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313頁正 、反面):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2年4月15日匯款70萬元予被告。 2.原告於102年7月16日匯款15萬元予被告。 3.原告於102年7月26日匯款128,643元予被告。 ㈡爭執事項: 1.原告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3筆款項共978,643元,是否有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3筆款項共978,643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匯款予被告之3筆款項均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1.102年4月15日匯款70萬元部分: ①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15日簽發「大眾商業銀行,票據號碼AB00000000,提示日102年7月31日,金額700,000元」支票1張,向原告調現70萬元,並以該紙支票作為清償借款債務之用,清償日約定為支票提示日(見本院卷第6頁)。又於105年1月20日本院訊問時 稱:「(當初在借102年4月15日70萬元,有無約定還款日期?)就是支票日期,當初被告有開立一張支票。(有無約定利息?)沒有說利息,因為只有借一個月。」(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互核原告先稱約定清償日 為支票提示日即102年7月31日,又改稱被告僅向原告借貸1個月,即若以借款日102年4月15日往後計算1個月清償日應為102年5月15日,就清償日此借貸契約重要之點,所述前後已有不一。 ②又觀以原告提出102年12月3日委由訴外人陳金漢律師發予被告之律師函,就此筆金流之緣由係記載:「本人曾向其夫蔡式輝先生借款70萬元,張小姐又佯稱蔡先生委其代收70萬元,並出示其夫之簽名單據,本人乃於102.4.15匯付70萬元,事後本人與蔡先生談起此事,始知係張小姐本身欠蔡先生胞姐款項,卻騙取本人欲還蔡先生之款項,挪做為其還給蔡先生胞姐之款項,蔡先生根本沒委託張小姐向本人收款」(見本院卷第135頁),原 告並於本院訊問時稱:「(原告訴之聲明利息起算日是依據原證五律師函往後算一個月計算,原證五律師函是原告口述事實請律師撰寫發出?)是。我請我表弟陳金漢寫的。」(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可見就此筆金 流之緣由,原告於本案起訴前後對被告所為指摘亦有不同。 ③承上,就此筆金流,原告於起訴前後,甚且本案起訴後,所述歷次均有不同,是否為真,容有疑義,無法使本院就兩造間關於此筆金流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存在乙節形成確信,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筆款項,尚難准許。 2.102年7月16日匯款15萬元中12萬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此筆匯款係被告於102年7月16日口頭向原告請款,用以繳納原告需支付高繼雄之記帳費用,嗣後因應付之記帳費用只有3萬元,被告乃以應返還12萬元之給 付義務,作為金錢消費借貸之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然依高繼雄另案之證述:伊是大弘會計師事務所的經理,兩造都曾委任大弘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會計事務,事務所指定由伊處理;原告委任時是和被告一起過來,原告說要整理有關大業公司與全民電通帳目中和他個人有關的部分,簽約時尚未具體約定金額,因為要看最後處理的內容,有些金流帳目不清楚,造成處理範圍受限,最後只有就已處理的部分收費,報酬定為3萬 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佐以高繼雄於另案提出 之委任書及陳報函記載原告委任記帳之往來時間為102 年9月前後(見本院卷第190、191頁),可知102年7月 間原告尚未與高繼雄因記帳而聯繫,被告更無可能於 102年7月16日即以支付高繼雄記帳費用為由要求原告匯款,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否真實,容有疑問。 ②又觀以原告自承口述委由陳金漢律師發予被告之102年 12月3日律師函,就此筆金流之緣由係記載:「本人因 全民電通及大業兩公司需核帳,經張小姐介紹委託大弘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張小姐向本人佯稱會計師費用15萬元,本人將15萬交張小姐代轉,詎事後本人欲向會計師事務所索取收據報帳時,會計師告知本人,該案該所只收取3萬元費用而已,本人再一次受騙上當」等文(見 本院卷第135頁正、反面),指摘係遭原告欺騙,全未 提及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一事,與本案中原告之陳述亦有不同。 ③承上,就此筆金流,原告於起訴前後指摘緣由不同,本案中之主張亦與客觀事證不符,無法使本院就兩造間關於此筆金流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存在乙節形成確信,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筆款項,亦難准許。 3.102年7月26日匯款128,643元部分: ①被告提出佐證其抗辯真實之計算文件共有六行文字,分別記載:「B耀華(乃藥華之誤載)單價35 X張數25=875,000」(第一行)、「S耀華(乃藥華之誤載)單價31X張數25=771, 570」(第二行)、「付輝70+張振勝20=90萬元」(第三行)、「900,000- 771,570 = 128,430」(第四行)、「投資耀華的款項771,570元已總結完 畢,確認簽收無誤:」(第五、六行)等語,其後緊接原告「林堂」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84頁,下稱系爭計 算文件)。原告自承於系爭計算文件上面簽名,但辯稱於其簽名時並無第三到六行文字云云(見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事 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承認在系爭計算文 件上簽名,依法該文書推定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其簽名時並無第三到六行文字,即主張被告變造系爭計算文件,乃屬有利於原告、且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系爭計算文件如無第三至六行文字,則原告簽名之位置距離第二行文字中間留有一大片空白,顯與一般商業文件簽名應緊接本文簽署之常情未合,原告所主張此節,洵難採信,應認系爭計算文件於原告簽名時,其上確有共六行文字之記載,合先敘明。 ②又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 第14510、21240、21241號起訴書所載,顯示蔡式輝於 99年3月至99年9月間擔任全民電通公司及其子公司台灣大業公司清算人期間,涉嫌於處理販售該二公司所有之全民電通公司公司股票事宜時,對該二公司背信,及林堂、許華等人分別於94年7月後、100年5月迄102年3月 間擔任全民電通公司及台灣大業公司監察人,及於94年7月至102年3月、99年10月至102年3月擔任全民電通公 司及台灣大業公司清算人期間,涉嫌因請領查核作業費、徵信費及支付斡旋費、車馬費等,對該二公司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而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惟該刑事案件起訴後尚未判決,且蔡式輝及原告等人遭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分別,固不足逕認原告確有因蔡式輝出售全民電通公司股票款分紅予原告等人而遭檢察官偵辦,而請求被告代原告本身及張振盛兩人將吃紅款共90萬元返還予蔡式輝之事。然由全民電通公司及台灣大業公司時任清算人之許華(歿於102年3月)代表該二公司與蔡式輝簽署之協議書(文末記載簽立日期為「101年1月18日」,惟依見證人即被告簽名時簽署之日期為「元.18.2013」,堪認上開簽立日期係誤載而應為「102年1月18日」),其中第1條記載:「乙方(即蔡 式輝)承認甲方(即全民電通公司及台灣大業公司)之一切合法清算程序及帳務,且其清算人代表許華先生與監察人『林堂』先生及『張振盛』先生無任何違法責任得提出任何異議或訴訟。雙方同意於協議達成後,雙方立即撤回現有對上開人員及乙方之一切刑事與民事訴訟,皆不得再異議或提出訴訟。」、第5條記載:「乙方 (即蔡式輝)同意撤回對第三人『張振盛』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7卷一【外放影卷】第122-123頁),且經蔡式輝於另案審理中證稱 :該協議書是伊和原告、被告、張振盛一起從台北坐高鐵到台中載許華,由伊負責打字的等語(見本院104年 度訴字第327卷一第173頁);佐以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上易字第827號、101年度上字第354號民事事件之撤 回起訴狀,顯示全民電通公司、台灣大業公司之代表人許華於上開協議書簽署翌日即撤回前述民事事件之起訴(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7卷一第124、126頁);再徵諸蔡式輝於另案中雖證稱其與原告間完全沒有任何金錢往來,原告從來沒有欠伊錢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327卷一第172頁背面),惟其於本案審理中則證稱:伊是有借過原告錢,是先給45萬元、再給30萬元,是於98年至99年間,是拿現金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顯見就其與原告間之金錢往來關係有所保留;另原告曾於102年7月26日匯款128,643元予被告之事實, 為原告所自承,其數額與系爭計算文件第四行所記載之購股款差額128,430元甚為接近,雖原告主張該匯款係 其對被告之借款,惟未提出匯款原因證明文件為據,且與一般借款除有特殊用途外,甚少商借畸零之數之常情相違等情;準此,足認被告所辯因原告、張振盛與蔡式輝間存有某利益交換關係,而於購股款結算後請被告將款項轉交予蔡式輝,並補足與購股款結算後之差額乙情,尚非無據。 ③再者,102年12月3日原告口述委由陳金漢律師對被告發律師函時,兩造顯已喪失互信基礎,然遍觀該律師函,卻全未提及此筆款項(見本院卷第135頁正、反面), 是此筆金流究否爭議款項,實有疑義。 ④承上,被告所辯非全然無據,原告復未能就兩造間關於此筆金流確有消費借貸合意之存在乙節,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筆款項,自難憑採。 ㈡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即學說上所謂「非統一說」類型下之「給付型不當得利」),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3筆款項為不當 得利,揆諸前開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受領該等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即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依前所述,僅足認定原告並非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給付該等款項予被告,當係另有他因;至於原告之給付是否即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並未舉證以明,自不得僅以原告給付該等款項予被告非因借貸為由,即遽予推論係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受領3筆款項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8,643元,及自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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