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0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08號
- 原告
- 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瑞岳
- 訴訟代理人
- 張致祥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詩涵律師
- 被告
- Higson International Ltd.
- 法定代理人
- Franz Koller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壹仟壹佰陸拾點肆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Higson International Ltd .為依香港法律設立之公司法人,設有代表人並有獨立之財產,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等情,業經提出香港貿易發展局登記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我國經濟部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見本院卷第114頁)為證,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被告屬非法人團體,具當事人能力。復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故被告雖為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雖不能認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仍不失為類似有權利能力之合夥團體,以保護交易安全。
二、本件被告為依香港法律設立之公司,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裁判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且主張被告公司之營業所在地設於我國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之2 ,業據其提出被告通知原告營業所搬遷之電子郵件、經濟部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5、56頁、第114 頁),因位於本院轄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6 條、第20條規定,我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分屬外國公司及我國公司,國籍不同,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定其準據法,而兩造間契約並未明示應適用之法律,惟兩造約定以FOB 作為貨品交付之方式,則原告將被告要求之貨品裝上船後,原告即完成貨品交付,可認本件買賣契約之履行地在我國境內,故參酌上情,認有關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應以我國法為其關係最切之法律。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9 月10日起向原告分別下訂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之貨物,原告亦已如期完成出貨交付,被告下訂日期、布品顏色、數量或其他衣領袖口等配件數量及下訂後追加訂購或取消訂購數量,及原告出貨日期均詳如附表各欄所示。上開出貨總金額,共計美金21,160.44 元,未獲被告給付,經原告屢次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催討,且亦曾至被告在台灣之前開營業所向其商討貨款積欠事宜,然均未獲被告具體回應,故原告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貨款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訂單、商業發票及貨運清單、被告表示尚無法付款之電子郵件、原告向被告催討貨款之電子郵件(電子郵件均含中文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加以否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提供貨物交付予被告,被告自應給付貨款,又原告雖未主張兩造有約定確定之清償期,而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負遲延責任,而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3日起算(本院卷第118 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7,490 元(即原告起訴預繳之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