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吳坤芳
- 當事人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郭明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5號原 告 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子慧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鍾志宏律師 被 告 郭明聰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郭明聰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起至原告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後經原告派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皇翔御琚」擔任駐衛人員,104年1月9日凌晨2時30 分許,被告於「皇翔御琚」1樓北側電動拉門旁之警衛室值 勤時,使用遙控器將車道電動拉門開啟一道門縫讓同為原告公司派駐該社區之駐衛人員黃智宇通行外出,當黃智宇側身通過電動拉門與石柱牆間時,被告因由監視器影像及警衛室左前方玻璃向外查看未發現黃智宇之身影,被告誤認黃智宇已通過電動拉門,遂以遙控器將車道電動拉門關上,導致黃智宇被夾於電動拉門與石柱牆之間,被告聽到黃智宇之叫聲前往查看發現上情欲再以遙控器將車道電動拉門開啟,卻發現無法操作,後經消防人員到達現場破壞石柱牆將黃智宇救出後送醫,但黃智宇仍不治死亡,本件兩造與黃智宇之家屬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民事賠償部分已成立調解。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有明文,另被告於原 告公司任職時所簽署之「現場人員服務志願書」第20條約定「執行勤務或怠於執行勤務,違反法令或工作規則、規章,造成業主或第三人損害,如因此公司遭受損害賠償時,本人需負賠償義務。」本件兩造與黃智宇之家屬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民事賠償部分已成立調解,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黃智宇之家屬新臺幣(下同)3,374,345元,另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給付黃智宇之家屬慰問金200,000 元,合計3,574,345元,此係因被告執行職務過失所致,原 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及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應無疑義,被告雖主張本件另有「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怡盛公寓大廈公司」「蔡欣榮」乃至於「皇翔公司」對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而主張與有過失,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99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所主張與有過失之「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欣榮」均判決無罪,而「怡盛公寓大廈公司」及「皇翔公司」並未遭起訴,被告主張與有過失自無可採。 ㈢又本件原告於黃智宇死亡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補償黃智宇之家屬1,425,655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金額 雖係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而上開補償既為賠償之一種,則原告所為之補償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故此部分原告應可依「現場人員服務志願書」第20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㈣另原告派駐「皇翔御琚」駐衛人員黃智宇遭電動拉門夾死後,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函予原告主張該事件係肇因於被告未依勤務守則及車道門遙控器正常操作方式操作車道門所致,因此消防單位為搶救黃智宇而破壞北大門石柱及北大門設備毀損所產生之修繕費用256,237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由 應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中扣除,而原告此一損失係因被告執行職務時之過失所致,被告雖主張皇翔公司亦有過失,然皇翔公司並非本件當事人且被告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主張,原告應可依「現場人員志願書」第20條之約定、民法第 188條第3項及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256,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非本件事故唯一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公司與訴外人「蔡欣榮」、蔡欣榮之雇主「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事故現場車道電動拉門及警衛室監視系統設置及管理維護之「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依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示,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及相關硬體設備之管理維護者分列如下: ⑴系爭事故之案場經理蔡欣榮本人未曾交代保全人員不得從車道電動拉門進出(又據蔡欣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臺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15號案件所述,其並非受僱於「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而係受僱於「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⑵負責「監視器系統」及「車道電動拉門」等硬體設備管理維護之「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皇翔公司),未盡其應有之管理責任,致使上開設備存有如下缺失: ①皇翔公司提供之監視器(編號:北大門218,下稱系 爭監視器)影像顯示,案發當時該監視器畫面不清,被告郭明聰從其所在之警衛室監視器監看畫面上清楚看見被告人黃智宇有相當之困難度。且怡盛保全公司未曾回報任何有關系爭監視器警頭已經髒污而無法清楚辨識之訊息予設備管理人皇翔公司。 ②系爭監視器畫面之動態影像顯示,要比實際之現場情形緩慢約5至7秒,即言之,當被害人黃智宇實際通過車道電動拉門時,警衛室之監視器畫面或可能尚未顯示黃智宇之影像於畫面中,終致被告形成錯誤認知而關閉拉門並導致事故發生,惟案場經理蔡欣榮及其雇主怡盛公寓大廈管理公司、被告之雇主怡盛保全公司、乃至於負責設備管理維護及修繕之皇翔公司,竟從未提醒實際執行現場保全作業之保全員注意「監視器畫面之動態影響顯示,要比實際之現場情形緩慢約5 至7秒」此一事項。 ③皇翔公司設置之車道電動拉門,其上之「紅外線感應防夾裝置」有無法感應之死角區域,當被害人黃智宇側身通過車道電動拉門及石柱牆時,恰好位於車道拉門內外兩側紅外線感應防夾裝置中間範圍之無法感應區域,該區域水平間隔距離竟有105公分,當通過者 位於此區間範圍內時,其防夾機制即完全無法作動,重達3,200公斤而完全無法以徒手搬動之車道拉門竟 存有長達105公分之防夾感應死角區域,其工作物設 置實有重大之安全性欠缺。 ⑶系爭車道電動拉門於104年1月5日即經案場值班保全人 員通報有故障之情事,惟均未見相關之場所負責人有何處置,且該車道電動拉門更於同月10日再經通報有故障情況發生,短短一月間即有二次之故障發生,足見系爭車道電動拉門之設置及管理實有嚴重欠缺安全性之情事。 ⒉皇翔公司、原告公司及怡盛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三者,均因其未對被告執行業務所必須使用之監視器設備進行問題通報或相關修繕,致該等設備長期處於欠缺可合理期待其正確性及安全性之狀態,其自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⑴據皇翔公司與原告公司簽署之「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委任契約」第4條所示,原告公司提供之駐衛保全服務作業 應包含「監看閉路電視、操作錄影」等服務;而另據皇翔公司與訴外人「怡盛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所簽署之「委任管理維護契約」第2條及附件一至三所示,怡盛公 寓大廈管理公司則顯應負責社區一般事務之管理服務、建築物及基地之維護及修繕、及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維護等事項;且怡盛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之受僱人蔡欣榮更於本件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時供稱:「(檢察官問:電動門或監視器故障如何報修?)我們會先回報給劉專員,之後會找皇翔建設配合的廠商來修理」等語,顯見其等確有定期檢測監視器之義務。 ⑵然此三者無論何人均從未提出監看系爭大門之監視器鏡頭已髒污不清之事實、亦無人對其受僱人員提及該監視器畫面之動態影像顯示,要比實際之現場情形緩慢約5 至7秒之事實,終至本件被告於操作系爭車道大門時, 從其所在之警衛室監視器監看畫面上無法看清被害人黃智宇之動向、亦忽略監視器畫面有影像遲延之問題,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其等未對被告執行業務所必須使用之監視器設備進行問題通報或相關修繕,致該等設備長期處於欠缺可合理期待其正確性及安全性之狀態,其三者自均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⑶又相關本件被害人黃智宇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在案,該判決任定「被害人黃智宇逕從系爭電動拉門出入,尚非全無過失」及「保全人員現場係聽從保全組長之指揮而非蔡欣榮」等事實: ①據該判決所示,其謂「…案發當時,設於系爭社區北側出入口涉有人行道電動旋轉門正常運作,可供人員出入…被害人黃智宇逕從系爭電動拉門出入,尚非全無過失。」 ②又該判決另謂「…況證人即保全人員游勝價、張凱棋、田毅煌暨同案被告郭明聰均證述:『蔡欣榮於案發前並未要求保全人員夜間執勤時應自系爭電動拉門出入,保全人員係聽從保全組長…』」等語。 ③則基此可知,該判決係肯認「被害人黃智宇逕從系爭電動拉門出入,尚非全無過失」;及保全人員於現場係聽從保全組長而非蔡欣榮之指揮二事,然該保全組長於前案並未據傳喚到案,亦因檢察官偵查終結時僅知悉對案發現場具指揮監督權限之人為蔡欣榮而未見其另行起訴或調查該保全組長,然此係因蔡欣榮於前案偵查時均以「怡盛保全公司派駐現場經理」之身分自居所致,並直至審理時始提出現場尚有保全組長負責統領保全業務執行等之答辯,是案發現場保全業務之執行既係由保全組長所督導,則就其「未明令執行職務之保全員不得自系爭車道大門進出以避免發生人身傷亡」一事,自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⑷又「怡盛公寓大廈管理公司」、乃至於「皇翔公司」等未遭起訴,實係因現行實務就「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需「自然人」方有犯罪能力;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需「被害勞工之 直接雇主」方有論罪之可能,而不論「怡盛公寓大廈管理公司」或「皇翔公司」,均非本件被害人黃智宇之直接雇主,是自無可能為本案起訴之對象。 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車道大門、小門遙控器操作教學影本,係於事故發生後方張貼於警衛安全室中,事前並無該等資訊可供執行職務之保全人員參酌;且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張迺任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亦已自陳公司所辦理的教育訓練並沒有特別提到人員進出禁止走車道等情,顯見原告於事發前對大門操作之安全流程及通行規範等均欠缺執行標準,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①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車道大門、小門遙控器操作教學影本,均係於事故發生後方張貼於警衛安全室中,此可參亦同時任職事故場所之保全人員田毅煌、張凱棋等人於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4年1月27日之談話紀錄即足知悉;甚者,張凱棋更證稱該張內容係由其念給訴外人蔡欣榮經理聽,他再打字上去等語。 ②又另據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張迺任於另案刑事案件中所述:「公司所辦理的教育訓練並沒有特別提到人員進出禁止走車道」等情,顯然原告於事發前對大門操作之安全流程及通行規範等均無確切之執行標準,顯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 ⒊是既本件事故之災害發生原因可歸結如上,而肯認「怡盛保全公司」、「怡盛公寓大廈管理公司」及其受僱人「蔡欣榮」、乃至於「皇翔公司」均就事故之肇生與有過失,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按過失之比例減免 其賠償金額。 查本件事故之災害發生原因,既可歸結為「案場經理蔡欣榮本人未曾交代保全人員不得從車道電動拉門進出」、「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不清,被告從其所在之警衛室監看畫面上清楚看見被害人黃智宇有相當之困難度」、「系爭監視器畫面之動態影像顯示,要比實際之現場情形緩慢約5至7秒,惟從未有人向值班之現場保全人員提及此一事項」、「車道電動拉門其上之『紅外線感應防夾裝置』存有無法感應之死角區域」及「該車道電動拉門於104年1月5 日、10日均經通報有故障情況發生,短短一月間即有二次之故障發生」等因素,自足見系爭車道電動拉門及警衛室監視系統之設置及管理實有嚴重欠缺安全性之情事,要言之,被告絕非本件事故中唯一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即原告公司及訴外人蔡欣榮、蔡欣榮之雇主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事故現場車道電動拉門及警衛室監視系統設置及管理維護之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實甚明確。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訴外人黃智宇家屬職業災害補償之1,425,655元,其性質並非為損害賠償,業經最高 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統一其見解在案。其後,職業 災害補償無過失相底原則之適用,此一見解即告統一。最高法院更於決議作成後之第一件判決即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中宣示性闡述謂:「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 ,為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基此,自可知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所為之職業災害補償,要非為損害賠償之一種,實甚明確。是前開最高法院之民事庭總會決議,既屬其為統一下級法院歧異之法律見解所為之通案性闡述,於再行決議變更前,自有其拘束下級法院之效力。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訴外人黃智宇家屬職業災害補償之1,425,655元 ,其性質既非為損害賠償,自無請求被告應予分擔或轉而向被告求償之理。 ㈢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與被告共同給付黃智宇家屬之賠償金依調解紀錄所載,共為6,425,655元,即因本件侵權行為事故所賠償予黃智宇及其親屬之金額已特定為6,425,655元, 原告於此外另主張有慰問金200,000元之支出,惟此既未列 於調解筆錄內而作為損害額之一部,其給付當僅為原告個人之贈與行為,要非為本件侵權行為事故損害賠償之一部,且本件事故被告亦已給付1,625,655元,如有逾其應分擔責任 部分之金額,原告自無向其請求之理: ⒈依調解筆錄所載,係載明:「…(第3、4次會議)1.勞方(即被害人)請求扣除前資方(即原告)於104年5月11日給付之職災補償1,425,656元(實應為1,425,655元)及勞工保險局於104年4月27日已撥付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407,330元外,另外再給付500萬元整作為本案和解金。」「2.勞方同意資方給付新臺幣3,374,345元作為全案和 解金…關係人郭明聰給付1,625,655元作為全案和解金… 」,據此可知,原告與被告共同給付之賠償被害人家屬金額共為6,425,655元,其中原告之給付扣除其依法本即應 給付之職災補償1,425,655元後,實際就賠償數額之支出 應為3,374,345元:而被告實際就賠償數額之支出則為 1,625,655元。 ⒉是關於系爭侵權行為事故,原告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要已特定為6,425,655元,且未包含原告自己支付予被害人家 屬之慰問金200,000元,是該慰問金200,000元既非賠償予 被害人黃智宇家屬金額之一部,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該筆金額,自無理由。 ⒊基此,原告與被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既已與被害人家屬特定為5,000,000元,且本件事故被告亦已給付 1,625,655元、並主張另有其餘應共同分擔本件侵權行為 事故責任之人如上,就此賠償額,如有逾被告應分擔責任比例部分之金額,原告自無再向其請求之理。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消防單位為搶救被害人黃智宇而破壞之車道電動拉門石柱及設備所需之費用256,237元云云,惟 據其所提出之原證八明細,被告主張應由其與原告按過失比例分擔者僅74,566元,另不應由其分擔者如下: ⒈就原證八明細所示「北大門設備及鐵件」共172,683元之 部分,被告否認之: 此部分明細所載為「北側」、「車道大門更換變頻器、門鈑金噴漆、更換馬達、舊馬達更換培林二組及煞車離合器」等之費用應與被告無涉,蓋據被害人黃智宇遺體之相驗卷宗、臺北市信義分局製作之刑案現場照片紀錄所示,到場搶救之消防員僅有破壞「大門石柱」之情形,而並未就「北大門設備及鐵件」為任何破壞,是訴外人皇翔公司更換該等設備顯非為填補損害所必須,原告縱已支出,亦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 ⒉就原證八明細所示「北大門設備」共7,980元之部分,被 告否認之: 該等明細所示為「南北向電動大門遙控器、及南北向電動大門電磁開關」等,惟到場搶救之消防員僅有破壞「大門石柱」之情形,而並未就大門為任何破壞已如前述,是訴外人皇翔公司更換該等設備顯非為填補損害所必須,原告縱已支出,亦無請求被告賠償之權。 ⒊就原證八明細所示「五金材料」共1,008元之部分,被告 否認之: 該等明細所示為「帆布蓋北大門」等,惟更換帆布蓋顯非填補「大門石柱」損害所必須,原告縱已支出,亦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 ⒋是就原證八明細所示之費用,被告主張應由其與原告按過失比例分擔者僅「大門石柱」之修繕費用74,566元。又本件事故亦係因原告、皇翔公司等就該車道電動拉門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所致,縱認被告就此有賠償義務,被告亦主張於原告及皇翔公司就該車道電動拉門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之與有過失範圍內,亦應減免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伊公司擔任保全駐衛人員,104年1月9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36巷皇翔御琚值勤時,因操作電動拉門有過失,導致另一駐衛人員黃智宇被夾在電動拉門與石柱牆間,經消防人員前來搶救並將黃智宇送醫仍不治死亡。為此原告分別對黃智宇家屬給付調解成立之賠償金3,374,645元、慰問金200,000元、職災補償金1,425,655元,以及對訴外人皇翔建設公司賠償大門石 柱、設備等修繕費用256,237元,遂基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 、第227條規定,及兩造間「現場人員服務志願書」第20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給付之上開金額計5,256,237 元。被告對於其擔任原告公司保全駐衛人員,於上開時間因操作器材有過失導致黃智宇遭夾傷後死亡,以及原告公司分別對黃智宇家屬、皇翔公司為前揭給付等情雖不爭執,惟否認原告請求而以上述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予審究者,乃原告基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27條規定,以及被告所簽署 「現場人員服務志願書」第2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伊因黃智宇死亡職業災害而對訴外人即黃智宇家屬、皇翔公司所為給付,是否有理由?又原告所給付之前開各項金額,是否均能向被告求償?另被告以本件黃智宇死亡職業災害之發生,尚有原告、訴外人蔡欣榮、怡盛公寓大廈管理公司、皇翔建設公司等應同負過失責任,而主張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依 過失比例減免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被告因執行職務過失致訴外人黃智宇於死,事件發生後原告對訴外人黃智宇家屬給付前揭慰問金、職災補償金、和解金,另對訴外人皇翔公司給付修復費用等情,乃有被告簽署之現場人員服務志願書(原證六)、原告公司慰問函(原證三)、黃智宇家屬所簽發收據(原證四)、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支票影本2紙( 原證一、原證二)及皇翔公司104年7月17日皇翔字第1040230號函為據(原證五,以上均見調解卷第10頁至第17頁), 堪認為事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 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查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執行勤務或怠於執行勤務,違反法令或工作規則、規章,造成業主或第三人損害,如因此公司遭受損害賠償時,本人需負賠償義務。」乃被告所簽署之前揭現場人員服務志願書第20條明定,亦為渠對原告履行勞務給付時應負之附隨義務。被告既不爭執於執行職務有過失而造成訴外人黃智宇死亡,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契約上義務致使伊對第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有理由。 ⒈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主張受僱人 即被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第三人黃智宇之生命權,並對黃智宇家屬賠償損害,因此向被告行使求償權。然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之侵權責任,性質上係採推定過失責任,非 屬「為他人行為負責」,而是「自己責任」,即因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未盡相當注意,致他人權利遭受僱人侵害時,而負損害賠償之責。查原告公司對包括被告在內之受僱人即保全人員有定期實施保全教育訓練,另不定期派督勤人員宣導所派駐皇翔御琚社區之旋轉門正常時人員應從該門進出等情,有證人即保全人員張凱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晚上是規定要將北小門關上,人員進出可以從北小門進出,只是北小門若壞掉,要以手動方式打開。…(問:北小門一般來說如何開啟?)直接用遙控器」等語、及保全人員夜間組長游勝價所證「(問:夜間供人行走的北小門是否會關上?)按照夜間值勤模式,夜間12點會關上,一直以來都是這樣。(問:依你擔任夜間班組長經驗,社區有無禁止保全人員業間巡邏從車道電動大門進出?)正常狀況有禁止,就是車道小門正常的話,要從小門進出,公司不定時會派督勤人員來宣導。…(問:有無教導保全人員應如何從車道大門進出?)有,車道大門開啟,人員不得靠近,車道大門靜止且要開啟足夠距離,人員快速穿越。…(問:〈提示勞檢人員所提供之車道大門遙控器操作教學翻拍照片〉該張操作教學是否為案發後才貼在社區警衛室內?)案發後確實有貼,但案發前就有看過類似的東西,可能沒那麼詳細」等語為證(該署偵字第1210號卷第63頁背面、第 10291號卷第76頁、第77頁);復有訴外人黃智宇之保全 人員訓練護照及皇翔御琚勞工安全講習簽到簿、講習照片等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04年度訴字第599號卷第98頁至第105頁可稽;再酌以黃智宇被夾致死職業災害發 生後,原告雖經檢察官認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死亡災害, 應依第40條第2項科以罰金而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第104年度偵字第1210號、第10291號、第21324 號起訴書,調解卷第30頁至第35頁),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以104年度訴字第599號、105年度 上訴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無罪確定,此亦有該判決書卷內可考(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0頁,第215頁至第 225頁),是原告對受僱人之選任及監督,當可認已舉證 證明並無過失。 ⒉而原告既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伊仍依據同法第3項主張賠償損害後向受僱 人之求償權,論理上即有違誤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已向黃智宇家屬所為之各項給付,能否請求被告賠償,分別審酌如下: ⒈和解金3,374,345元: ⑴原告所為此項給付,乃由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對申請人即黃智宇父母莊金春、黃貴芳及本件兩造進行調解,歷經4次會議所得調解方案,其結果略以:「 資方(即原告)應於104年7月30日前將調解方案之金額...3,374,345元開立以莊金春、黃貴芳為抬頭之即期支票交付莊金春、黃貴芳。」、「關係人郭明聰應於104 年7月30日前將...50萬元匯入莊金春、黃貴芳之指定帳戶...餘款...1,125,655元自104年8月30日起於每月30 日前按月...匯入...」、「待資方完全履行後,申請人莊金貴、黃貴芳對資方之其餘請求權拋棄,並同意不追究資方之刑事責任。」、「申請人對關係人之其餘請求權拋棄,並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210號業務過 失致死案件,同意檢察官對關係人郭明聰為緩起訴之處分,若檢察官為起訴之處分,則同意法院對關係人郭明聰為緩刑之宣告。」,此有新北市政府104年6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調解卷第10頁至第12頁),對照原告嗣開立發票日均為104年7月22日、面額分別為 1,687,173元、1,687,172元之支票各1紙,有該支票影 本可參(調解卷第13頁),該影本且有前開申請人黃貴芳於同月24日簽收之署押,可認原告確已依據該調解結果而為給付。 ⑵次審之調解紀錄中各方歷次會議所為主張,申請人莊金春、黃貴芳於第3次、第4次會議中,均係於原告已給付之職災補償與勞工保險局給付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外,另請求500萬元作為和解金;原告與被告則於第4次會議同意,由原告給付3,374,345元、被告給付1,625,655元,合計共500萬元而與申請人達成調解,兩造且 免除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與侵權責任,有前述調 解紀錄可參,足見兩造均係本於應對申請人即訴外人黃智宇家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思,而達成調解。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本於應與被告連帶賠償之意思而與被告、莊金春、黃貴芳成立上開和解契約並為給付,就兩造間關於和解金如何分攤之內部關係,自應循同一法律關係主張,乃竟請求全額由被告負擔,已有違「禁反言原則」而失誠信。 ⑶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本件兩造係以連帶對莊金春、黃貴芳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思,與渠等訂定和解契約並為給付,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者,自應以超過應分擔部分為據,而兩造既然共給付5,000,000元,各自應平均分擔者 即為2,50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不足之部分874, 345元(2,500,000元-1,625,65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慰問金200,000元: 原告於104年1月9日黃智宇遭夾死事件發生當日,即向黃 智宇家屬給付該200,000元慰問金,並由黃智宇之母黃貴 芳收受,有慰問函為證(調解卷第14頁)。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為之該筆給付,名義上雖稱慰問金,然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指稱係為賠償之一部份(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頁背面);又衡之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於原因事故甫發生之際,即先行給付一定金額予被害人或賠償權利人者,係基於該筆支付日後將作為賠償總額一部之意思而為,並於嗣後與被害人或賠償權利人協商過程、或於法院審理中主張扣除者,乃合於情理之事。故本院認此筆200,000元應為預先支付 部分損害賠償金,以撫慰黃智宇家屬所受傷害之意思,並非無償贈與之性質,被告抗辯該筆慰問金係為贈與,遂不採取。 ⒊職業災害死亡補償1,425,656元: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應依左 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 時,雇主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 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所為之本項給付,乃依據前揭規定而為計算,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黃智宇父母親所簽署之收據(調解卷第15頁)均記載清楚,原告乃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為本項給付,乃無疑義。 ⑵次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勞動力之特別規定,屬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判要旨均可參照。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主張「職業災 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然細譯該判決書,前開文字乃原審見解之整理,該案雖係維持原審判決,惟最高法院並未將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作為主要爭點而為論述,自難認為係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何況該院於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中決 議「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 損害賠償…」,對照前揭103年裁判要旨,當認「非損 害賠償」說方為實務所採。故原告所給付之1,425,655 元職業災害補償,尚不能作為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對第三人賠償之損害。 ⒋修繕費256,237元: ⑴原告主張有此項損害之發生,係以訴外人皇翔公司104 年7月17日皇翔字第1040230號函(調解卷第16頁)及合約明細表(本院卷第87頁)為據,被告雖未爭執訴外人皇翔公司有向原告請求該修繕費之事實,惟抗辯僅應分擔其中之74,566元。查訴外人黃智宇遭車道電動拉門與石柱牆夾住後,因車道電動拉門發生傾斜偏移的脫軌情形,無法遙控向外開啟協助黃智宇脫困,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據報前來,為搶救黃智宇始將該大門石柱破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42頁 至第147頁),皇翔御琚社區之車道電動拉門因本件系 爭職業死亡災害之發生而遭破壞,乃為事實。 ⑵次查皇翔公司係依與原告間「皇翔御琚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委任契約」之約定,以原告對於駐衛人員未善盡管理考核之責,致本件職業死亡災害發生及北大門(即前述之車道電動拉門)石柱破壞與設備毀損為由,主張原告應賠償此筆修繕費用,其係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當可認定。然按債務不履行與損害之發生間,仍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債權人始有請求賠償之權利可言,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原告所屬保全人員即曾反應北大門有故障之情形,此由104年1月5日 警衛執勤日報表有「北大門故障(開關速度較慢)」記載可認(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則以卷內事證觀之,肇事夾住訴外人黃智宇之車道電動拉門所以傾斜偏移脫軌,是否與被告操作失誤有所關連,已可斟酌;其次,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救護人員為爭取時效搶救黃智宇,情理上固難期待渠等從容衡量各種手段並選擇侵害性較小者執行,惟若因此將所有損害歸咎於事故發生前最後一個原因事實,亦非事理之平,故從本件被告於黃智宇穿越車道電動拉門欲外出巡邏時,未確認黃智宇已經安全通過即啟動關閉該拉門之客觀存在事實觀察,實難認均將發生車道拉門夾人意外、發生後是否無法遙控開啟、以及救護人員僅能以破壞大門石柱、拉門設備等方式進行搶救等損害結果,是訴外人皇翔公司對原告所為之修繕費損害請求有無理由,仍非無探求餘地。而原告對此未有何爭執,逕自以之作為損害而轉嫁向被告請求賠償,亦難認有理由。 ⒌基於前述,原告以被告依約給付勞務,於執行職務時有過失致生系爭職業死亡災害、伊對訴外人黃智宇家屬、皇翔公司賠償而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所得准許者,乃為和解金874,345元、慰問金200,000元,合計共1,074,345元;至於和解金逾前開874,345元之部分,以及職業災害死亡補償、皇翔公司大門修繕費用等,均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訴外人蔡欣榮、訴外人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皇翔公司等就本件職業死亡災害之發生均有過失,故依與有過失之規定請求減免賠償金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所明定,然該條適用之主張對 象,乃為請求賠償之被害人,本件被告於原告之外,另對訴外人蔡欣榮、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皇翔公司等主張與有過失,似有誤會。至於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認定無過失並判決確定,業如前述,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說明原告就伊應對訴外人黃智宇家屬賠償乙節有何過失,被告以此抗辯應減免賠償金額云云,尚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4年9月15日送達被告,見調解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翁仕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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