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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馬傲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47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告
大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卿

      林坤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1日起至97年5月1日止,並約定系爭借款利息利率按原告公告基準利率加7.02 %按日計算,並於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時比照調整,還款方式則分18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被告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需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8月1日起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尚積欠本金1,151,64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借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51,642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 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642元,及自9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撥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63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公示送達國內版登報費15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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