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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
    陳菊珍
  • 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郭明松

  • 原告
    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特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76號原   告 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欽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黃博駿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一文 被   告 特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松 訴訟代理人 周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8,55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5 年1 月20日具狀追加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查原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係基於請求被告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4 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第3 代AB膠等光學膜產品(下稱光學膠膜),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出貨時,按採購單之金額先行支付30% 之契約價金,餘70 %金額則待出貨後依月結15日之付款條件以為支付。被告分別於104 年3 月27日、同年4 月15日、同年4 月21日、及同年5 月7 日向原告採購光學膠膜(下稱系爭4 筆訂單),均經原告依約出貨完畢並開立發票,被告亦已收受系爭4 筆訂單之膠膜(下稱系爭膠膜),惟被告除支付系爭4 筆訂單30 %價金外,就70% 尾款部分,迭經催討,僅支付207,399 元,迄今尚有1,288,557 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未為給付。被告雖主張系爭膠膜有瑕疵,然兩造曾於104 年8 月5 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約定被告若將產品退回並經會判後若確有瑕疵,則雙方同意退貨處理,如未退回會判或會判後無瑕疵,則被告應給付系爭貨款。然被告並未依該會議紀錄約定,將產品退回原告進行會判,自應依系爭4 筆訂單及前揭會議紀錄之約定付清所餘貨款。又光學膠膜乃屬觸控面板用光學材料之光學膠,須貯存於陰涼通風處、避免陽光直射,且於23℃及65% 相對濕度下得保存6 個月,其品質易受環境溫度、濕度等保存條件影響,自有賴於一定之保存方法始得確保光學膠膜於裁切使用時之品質。原告出貨時,於系爭膠膜兩側以塑膠端板固定為內包裝,裝箱後再以每棧板16箱置上棧板,並以束帶及收縮膜固定以利運送,經原告運送至被告指定之處所並為交付,則自交付時起,系爭膠膜之危險負擔均應由被告自行承受;然被告於收受系爭膠膜後,未從速檢查貨物即轉運大陸地區,復未以前述相同包裝運送方式運返臺灣,縱系爭膠膜存有瑕疵,亦可能係於轉運過程中所生之損壞;是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膠膜有瑕疵而主張退貨並拒付貨款,實非可採。而系爭膠膜具有保存期限,業如上述,被告於逾保存期限後爭執瑕疵存否,且被告收受貨物是否善盡保存責任未可得知,故無法透過鑑定以判認瑕疵係存在於原告交付系爭膠膜之時。又被告並以原告之前所交付之第2 代光學膠膜存有瑕疵,而主張抵銷,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 年8 月間即開始向原告訂購光學膠膜供大陸地區客戶裁切貼合於手機或電腦之面板玻璃上,並由原告直接出貨予位於東莞之愛盾有限公司,再由愛盾有限公司轉給貼合工廠之客戶。當時原告所推出之第1 代光學膠膜品質不穩,嗣原告再推出第2 代、第3 代產品,然經貼合後仍有白痕、溢膠之瑕疵,被告因而支出重工費約216,000 元,未來亦有遭客戶求償之虞。兩造曾就系爭膠膜瑕疵於104 年8 月5 日舉行系爭會議,約定若系爭膠膜經會判合於規格者,被告即於會判結果通知7 日內支付貨款,然經被告通知後,原告均拒絕會判,故被告無法依系爭會議磋商結果請求付款;且被告並因系爭膠膜存在瑕疵而曾於104 年8 月18日以被證7 電子郵件主張客訴退貨,真意係在解除契約,故系爭4 筆訂單之契約業經解除在案,原告自不得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又系爭膠膜之瑕疵尚待裁切貼合後始得發現,並非目視即可判知;且被告於收到客戶端反應瑕疵後即通知原告系爭膠膜品質不良之事,並未怠於從速檢查之義務。又系爭膠膜係產品自身存有品質上之瑕疵,並無民法第373 條之適用;且兩造間所約定之交貨地點應為大陸地區,原告就其所提供之產品包裝端板未堅固完善而於轉運過程中破損,進而導致系爭膠膜品質產生瑕疵,亦應均由其負責。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仍得就其之前交付之第2 代、第3 代產品所生之損害總計1,706,957 元行使抵銷權,此部分已超出原告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104 年3 月27日、同年4 月15日、同年4 月21日、及同年5 月7 日成立系爭4 筆訂單,原告並已依約交付系爭膠膜予被告收受;兩造因系爭膠膜是否存有瑕疵之爭議,曾於104 年8 月5 日召開系爭會議,並協商成立如該會議紀錄所載之內容;系爭4 筆訂單被告已給付207,399 元,尚有1,288,557 元之貨款未給付等情,有系爭4 筆訂單之採購單、出貨單(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第43至48頁)系爭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4頁)等件存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膠膜是否存有瑕疵?被告主張業已依被證7 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12 頁)解除系爭4 筆訂單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37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膠膜所約定之交貨地點係在大陸,此節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卷附被告發送予原告用以訂購系爭膠膜之「廠商採購單」所載,交貨地址均係「特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有系爭4 筆訂單之廠商採購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顯見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確為被告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內湖區,被告主張系爭膠膜交貨地點在大陸,並不足採。則系爭膠膜於原告將產品運送至被告營業所並交付予被告時起,其利益及危險,已移轉予被告負擔甚明。 ⒊又經本院至被告營業處所現場勘驗系爭膠膜,勘驗結果為:「⑴系爭膠膜外部有收縮膜保護,並貼有合格標籤、不良明細及米數、扣除後實際出售米數。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交付系爭膠膜前,被告業務人員均有至原告公司驗貨後始發貨,故膠膜上才會記載不良品明細、米數及實際出售米數。⑵原告表示有數捲膠膜之黑色固定端板破裂,會影響系爭膠膜品質,其裂痕為肉眼無法辨識,但成品(例如:螢幕玻璃保護貼)會有白痕。該黑色固定端板之功能,係為固定系爭膠膜於運送、保存時不受外力撞擊、避免滑動、不能碰地之功能,真正使用系爭膠膜時,該黑色固定端板並無作用。⑶兩造均不爭執其交貨模式為原告以木頭棧板放置原箱原封之系爭膠膜,再以收縮膜封好並固定後,將系爭膠膜委由貨運公司運送至被告公司,卸貨後貨運公司會將木頭棧板回收,再由被告公司將系爭膠膜原箱原封寄予被告公司之客戶。」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4 至205 頁,為便利閱讀,略為段落順序調整)。又兩造約定交付系爭膠膜之履行地為被告營業所,業如前述,而原告營業所在高雄,縱自高雄發貨,本島內之運送風險,依原告以木頭棧板放置原箱原封之系爭膠膜,再以收縮膜將系爭膠膜封好並固定在木頭棧板上,再運送之,其過程應當不至使黑色固定端板破裂而致系爭膠膜受外力撞擊或滑動之虞;又被告復自承於收受系爭膠膜後,即轉運至中國,則斯時系爭膠膜之危險負擔已移轉於被告,業如前述,被告自當自行承擔此段運送過程系爭膠膜毀損滅失之風險,是倘黑色固定端板於此運送過程中產生破裂而導致系爭膠膜瑕疵,則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而非屬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存在瑕疵。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負有使系爭膠膜於運送過程中合於運送之包裝,故黑色固定端板不論於何階段運送過程破裂,均屬原告未盡契約義務等語,經查,在臺灣本島運送之風險,與將貨物經航運運送出島之風險,不可等同視之,其為避免該風險而支出之運送成本,亦相差甚鉅。而本件兩造約定之交貨地點在臺北市內湖區業如前述,而黑色固定端板之作用,係在運送及保存過程固定系爭膠膜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倘系爭膠膜有轉運之特殊需求,而需以更高品質之黑色固定端板固定之,則出賣人因成本不同,有可能產品售價亦會有所不同,故倘被告就此節有該需求,自當與原告約定系爭膠膜於運送過程中之包裝品質,然被告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並不足採。故本院勘驗系爭膠膜時,發現數捲膠膜之黑色固定端板破裂是否於原告將系爭膠膜交付予被告時即已存在,被告舉證尚有不足,是本件被告並不能證明系爭膠膜於原告交付予被告時即已存在瑕疵;依上所言,系爭膠膜若有瑕疵,亦不能證明係於原告交付予被告時即已存在,是被告請求鑑定系爭膠膜是否有瑕疵之證據調查,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又兩造曾因第2 代、第3 代光學膠膜瑕疵爭議,於104 年8 月5 日舉行系爭會議,並做成決議內容略以:「……未支付逾期帳款NTD638,946(第3 代28捲),特典電子於8/14回覆是否退貨進行品質會判,若會判產品合於規格,特典電子於會判結果通知後7 日內支付。……上述特典已退回第2 代之材料,批號GSD341-S12,GSD341-S13,GSD347-S24,GSD347-S26經華宏品質會判流程判定符合規格,特典於104/8/31支付上揭貨款NTD106,260。……上述品質爭議未退貨待處理的部分,特典電子於104/8/31回覆是否退回品質會判,若不退回品質會判,特典於104/8/31支付上揭貨款NTD543,351。註:退回品質會判,需附批號及包裝完整,若會判產品合於規格,特典電子於會判通知後7 日內支付貨款。」,有系爭會議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觀諸該決議內容,係要求被告應分別於104 年8 月14日、104 年8 月31日就各該產品回覆是否退回品質會判,既約定「退回」會判,而非約定「共同前往某處會判」,當指應由被告將產品退回原告指定處所,以進行會判;被告雖於104 年8 月1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要求原告安排人員一同前往大陸進行會判(見本院卷第90頁下方電子郵件),然原告復於同日回覆被告應將產品以完整包裝之捲料退回原告進行會判(見本院卷第90頁上方電子郵件),是原告拒絕被告同往大陸進行產品會判,要求應運回臺灣會判,即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⒌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證明系爭膠膜於原告交付予被告時即已存在瑕疵,是其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原告之前交付之第2 代、第3 代產品有瑕疵,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總計1,706,957 元,並就此部分行使抵銷等語:經查,被告前揭主張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原告依據何筆契約所交付之第2 代、第3 代產品如何之數量有如何之瑕疵均未說明,亦未舉證,是此部分抵銷抗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4 筆訂單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8,55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5日(見本院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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