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7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79號
104年度救字第88號
- 原告
- 陳俊君
- 被告
- 陳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含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東縣臺東市○○街00巷0 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美伶民國90年間於新北市汐止區湖南路之租屋處,同意償還原告請求之金錢,而認本院為債務履行地之法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成立與否無涉。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復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倘原告僅空泛列舉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法條規定,並未具體提出如何符合管轄規定之要件事實,或依原告起訴所陳及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認定有何兩造間曾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者,自難僅由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遽爾定訴訟之管轄法院,否則,將使民事訴訟法為保護被告應訴利益所定「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因原告之任意主張而遭受破壞。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無從單以原告空言所述,遽為管轄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四、又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88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不再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