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9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98號
- 原告
- 淡水摩天31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何祥宇
- 訴訟代理人
- 呂文正律師
- 被告
- 林秉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榮裕,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何祥宇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承受訴訟狀及新北市淡水區公所改選主任委員報備函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37-3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9,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以實際支付之金額,即5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向莊偉文承租淡水摩天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C 棟18樓之4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詎被告於104 年4 月2 日凌晨2 時許,竟於系爭房屋內,點火燃燒衣物,因起火冒煙而引起屋內消防自動灑水系統灑水滅火機制,被告見狀即離開系爭房屋而外出,致大量水勢竄流而出,而將系爭社區之公用電梯電腦機電設備毀損,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有維護電梯電腦機電設備之責,為修繕其電梯電腦機電設備而支出595,000 元,受有損害,並係被告上開點火後放任不管之行為所致,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伊就電梯設備每年均有為必要之保養而更新設備,而屬新品,並無折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應給付5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其陳述略稱伊同意賠償,惟金額太高,僅願就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為賠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8 月25日,向莊偉文承租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所屬地址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C棟18樓之4 之房屋,竟於104 年4 月2 日凌晨2 時許,於系爭房屋內,點火燃燒衣物,因起火冒煙而引起屋內消防自動灑水系統灑水滅火機制,被告見狀即離開系爭房屋而外出,致大量水勢竄流而出,致系爭社區之公用電梯電腦機電設備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梯電腦機電設備毀損照片及系爭社區規約、電梯公司報價單為證(見調解卷第13-16 頁、第19-33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對於系爭社區之電梯電腦機電設備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對電梯電腦機電設備有維護管理之責,並得就其費用之支出請求可歸責之人為返還,並得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而其實際因修繕電梯電腦機電設備而支出之金額為595,000 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太平洋電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經該公司以105 年3 月24日105 太契字第1005號函覆在卷,表明確屬現場電梯泡水毀損之必要更新項目,並檢附存摺明細表及零件損壞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6-39 頁),則被告既表示對於原告因此事故所實際支付之金額均願付賠償責任等語,是原告以此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擇一之判決,均為可採。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59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16日(見本院卷第23之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