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28號
- 原告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亮
- 訴訟代理人
- 蔡嘉芳
- 訴訟代理人
- 郭家豪
- 被告
- 筠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郭美玉
- 被告
- 王嬋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柒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廢止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查被告筠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筠筌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以北府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及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筠筌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又被告筠筌公司經廢止登記後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1 月25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08854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而被告筠筌公司之章程未有關於清算人之規定,有新北市政府105 年1 月6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被告筠筌公司章程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復無被告筠筌公司股東會曾選任清算人之證據,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告筠筌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表公司,而被告筠筌公司廢止時登記之董事長為石竹明、董事為石月樵、郭美玉,其中石竹明於102 年9 月11日死亡;石月樵於96年9 月5 日死亡,有被告筠筌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而公司法第334 條未準用同法第80條清算繼承之規定,石竹明、石月樵之繼承人均非被告筠筌公司之清算人,本件應以被告郭美玉為被告筠筌公司之唯一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筠筌公司前邀同被告郭美玉、王嬋娟(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1 月10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5 月7 日止,利息依年息8%按月計付,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筠筌公司於91年4 月10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290 萬7,722 元及自91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陽信銀行於96年7 月31日將被告積欠之上開借款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公告於民眾日報,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 萬7,722 元及自91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撥款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