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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29號

原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被告
祥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玖仟叁佰玖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伍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
    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
    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93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係因原告受讓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基於與被告間
    撥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
    ,陽信銀行與被告前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第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此合意管轄約定
    之效力自及於原告。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
    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祥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祥通公司)前邀同被告王勝賢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陽信
    銀行約定得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額度內借款,其後
    動撥4筆金額,依序分別為161萬元、220萬元、176萬元、97
    萬元,且借款均約定依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0.4%計算
    為年利率9%計算,並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如延遲還本
    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因被告祥通公司於民國92年10
    月22日經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在案,原應以全體董事為擬
    制清算人,然除被告王勝賢外,其餘董事之登記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迄今被告祥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
    被告王勝賢1人。詎被告就上揭動撥之4筆金額,僅就第1筆
    161萬元部分繳納借款本息至91年9月25日,尚欠本金479,39
    2元暨利息、違約金;其餘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1年6月15日,
    迄今合計尚欠本金493萬元暨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著
    。復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人任何一筆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而陽信銀行則於96年7月31日將上揭債權及其他從屬
    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
    將上開與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1份、民眾日報公告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
    、撥款申請書影本4份、連帶保證書影本1份、放款明細查詢
    4份、被告祥通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55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559元
    ),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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