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29號
- 原告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亮
- 訴訟代理人
- 蔡嘉芳
- 被告
- 祥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勝賢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玖仟叁佰玖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伍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
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
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93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係因原告受讓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基於與被告間
撥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
,陽信銀行與被告前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
書第16條第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此合意管轄約定
之效力自及於原告。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
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祥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祥通公司)前邀同被告王勝賢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陽信
銀行約定得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額度內借款,其後
動撥4筆金額,依序分別為161萬元、220萬元、176萬元、97
萬元,且借款均約定依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碼0.4%計算
為年利率9%計算,並依授信約定書第4條約定,如延遲還本
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因被告祥通公司於民國92年10
月22日經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在案,原應以全體董事為擬
制清算人,然除被告王勝賢外,其餘董事之登記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迄今被告祥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僅
被告王勝賢1人。詎被告就上揭動撥之4筆金額,僅就第1筆
161萬元部分繳納借款本息至91年9月25日,尚欠本金479,39
2元暨利息、違約金;其餘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1年6月15日,
迄今合計尚欠本金493萬元暨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著
。復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人任何一筆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而陽信銀行則於96年7月31日將上揭債權及其他從屬
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
將上開與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1份、民眾日報公告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
、撥款申請書影本4份、連帶保證書影本1份、放款明細查詢
4份、被告祥通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55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559元
),並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