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46號
- 原告
- 天地合娛樂製作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鎮川
- 訴訟代理人
- 陳美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雅 律師
- 被告
- 米洛克創意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幼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之廣告代言人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代言費尾款及贊助款,惟依系爭合約第7.5條約定:「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依中華民國法律決之。因本合約所生之事項涉訟時,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原告)、乙方藝人三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