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弈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振鐸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 告 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希光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預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12日簽訂1000片GA-1000B主機板(以下簡稱主機板)訂單契約(下稱系爭訂單一),約定主機板每片美金170元,付款方式為出貨前匯款。被告已於同年4月23日交付120片主機板予原告,經原告付款提貨完畢;系爭訂 單一剩餘880片主機板,則協議由原告於同年5月31日預付 20%貨款,80%尾款則於出貨日期付清,原告即依協議於5月 31日預付20%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2萬6,144元。嗣後因展延出貨,被告於同年6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上開880片主機板之貨款,應於同年6月18日匯款20%(原告實已於5月 31日預付),7月18日、8月18日各匯款40%尾款;兩造復於同年7月底協議,由原告先行支付剩餘880片主機板中380片主 機板之80%尾款後,由被告交付380片主機板予原告,詎原告依約給付380片主機板尾款後,被告竟寄發電子郵件表示, 如原告未支付剩餘880片主機板尾款及另筆500片主機板訂單(下稱系爭訂單二)之全額貨款,被告即毀棄兩造先前「由原告先行支付380片主機板尾款後,被告交付380片主機板予原告」之協議。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定於原告付款後交付380 片主機板,經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始依約定交付380片主機板,惟被告竟自行主張欲將前開尚未履行之系 爭訂單一之500片主機板之預付20%貨款,轉作為系爭訂單二500片主機板訂單之定金,經原告另提方案尋求被告回應,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以102年1月16日國史館郵局0006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訂單一之買賣契約。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尚未履行之系爭訂單一500片主機板預付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2萬6,218元,及自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訂單一、二僅於第1點約定付款方式為出貨前匯款,而 未有定金之約定,且兩造簽訂系爭訂單一、二時,亦無給付、收受定金之行為,顯見兩造並未以定金作為證明買賣契約成立或擔保履行之意,且本件交易均係先由原告通知被告出貨,接著議定該批貨物之付款期程,不論係一次付清或分次支付各次貨款方式,原告所給付之一次付清款或分期給付款皆非定金,而屬預付款之性質。被告雖另稱原告請求返還之52萬6,218元預付款為擔保買賣契約履行之違約定金,然由 系爭訂單一、二及兩造嗣後之書信往來內容觀之,均無將該預付款作為違約金之約定。再者,被告寄予原告之律師函中,更明白表示「本公司收取上述880組主機板款項之20%,性質上並非第二筆訂單之定金,而係貨款之一部清償」等語,故被告仍爭執原告請求返還之52萬6,218元預付款為定金, 顯無理由。 ⒉系爭訂單一尚未履行500片主機板部分,兩造曾於101年7月 底協商,將尚未履行之500片主機板暫時擱置,待380片主機板交貨付款後,另行議定履約日期。詎因上開380片主機板 交貨付款時,被告公司負責人於原告匯付380片主機板價款 後翌日,片面毀棄上揭雙方合意之內容,並要求如原告未支付剩餘系爭訂單一880片主機板尾款及系爭訂單二500片主機板訂單之全額貨款,被告即毀棄兩造先前「由原告先行支付380片主機板尾款後,被告交付380片主機板予原告」之協議,明顯拒絕交付380片主機板,違背雙方最後之協議,原告 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尚未履行系爭訂單一之500片 主機板預付款。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1年3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訂單一,約定以每片美金170元之價格訂購1000片主機板,預定交貨日期為5月30日,被告於4月27日出貨120片,剩餘880片則預定於5月30日出貨,嗣因原告一再要求將剩餘880件主機板展延出貨,至8月13日止,原告仍僅支付剩餘880片主機板中380片主機板之貨款,並藉故拖延剩餘500片主機板之出貨。詎原告竟於9月5 日委請律師來函指摘被告收受款項後拒不出貨,被告乃於9 月14日將原告已付款之380片主機板交付原告,並委請律師 代函定期催告原告給付剩餘貨款(即原告展延出貨之系爭 訂單一500片主機板及系爭訂單二500片主機板訂單之定金)共計263萬1,090元,惟因原告屆期仍未付款,被告乃委請律師於10月22日代函催告原告給付原告展延出貨之系爭訂單 一500片主機板之貨款,否則即解除系爭訂單一,將原告剩 餘500片產品已付之52萬6,218元價金,充抵系爭訂單二500 片主機板訂單之定金,並再次催告原告給付系爭訂單二500 片主機板訂單之剩餘貨款,惟原告仍拒絕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原告展延出貨之系爭訂單一500片主機板及系爭訂單二500片主機板訂單之買賣契約,原告自不 得請求被告返還52萬6,218元之定金。 ㈡兩造雖就系爭訂單一付款方式為出貨前匯款,惟兩造曾於101年5月31日會議中,就系爭訂單一剩餘880片主機板約定「 貨款交付方式如下:A.20%貨款於今日交付(2012/5/31)…B.剩餘80%之貨款,請於2012/6/18出貨時交付…2.OA term 的部份…若OA term申請通過,以上1-B之項目即可立即適用」,足見兩造就系爭訂單一貨款中20%約定為定金。蓋買賣 貨款通常係同時或事後給付,而無預先支付之必要,尤其兩造除約定貨款分二部分給付外,另約定將改採信用交易(即約定OA term部分),使原告可事後再給付80%之貨款,然就該20%先行給付之款項,因不在信用交易範圍內,自係作為 貨款一部分之定金,否則原告無須承諾其將先行給付以擔保其將依約取貨,並與被告約定信用交易。 ㈢原告於101 年10月22日經被告二度催告後,均拒絕給付價金、受領標的物,被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原告未受領系爭訂單一展延之500片主機板與系爭訂單二500片主機板買賣契約。其中,因系爭訂單一展延之500片主機板中之380片產品,原告未於101年5月28日受領而有給付遲延情事,致被告須負擔倉庫租金至同年9月14日,故被告就此受有2萬900 元倉儲租金之損害;因系爭訂單一展延之500片產品已全數 生產完畢,惟因原告拒絕受領,被告於重新加工後另行出售予訴外人,致受有38萬5,967元之損害;系爭訂單二500片主機板,因原告已採購生產所需之相關原料,但因交付日期未定而未生產,經解除契約,並將庫存原料分散使用於客戶之訂單後,仍有無法用於生產其他客戶訂購產品之原料,其中254片電路板並因保存期間屆滿而報廢,致被告受有21萬5, 562元之損害,合計被告因原告遲延或拒絕受領而受有62萬 2,519元之損害。縱認被告應返還尚未履行系爭訂單一之500片主機板定金62萬2,519元之損害,惟上開損害與前揭被告 因原告遲延或拒絕受領而受有52萬6,218元之損害,同屬已 屆清償期之金錢給付債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提出抵銷抗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尚未履行之500 片主機板定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3月12日簽訂GA-1000B主機板共計1000片之訂單,約定以每片170美元(未含營業稅5%),於出貨前匯款, 且於匯款後寄出貨物(下稱系爭訂單一)。嗣又於同年4月 18日以相同條件簽立500片主機板訂單(下稱系爭訂單二) 。 ㈡於101年4月23日,因被告僅生產系爭訂單一其中120片主機 板,原告即付款並提貨,被告並附統一發票予原告。 ㈢原告於101年5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2萬6,144元予被 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又契約當事人在成立 契約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稱之為立約定金(亦稱猶豫定金)。此項定金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諸如證約定金等是),在性質上固屬有間,然契約成立後,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故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 之事由,致不能成立契約者,立約定金之效力自仍應類推適用同條第3款之規定,由該當事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至於立約定金乃在契約成立之前所交付,自可以此反證契約(本約)尚未成立,而無民法第248條所規定:「訂約當事 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之適用。再預約當事人之一方係以請求他方履行本約為其最終目的,倘在本約訂立之前,本約之標的已不能履行,則當事人所訂立之預約,已失其目的,亦應認為不能履行(不能成立本約)。且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規定有明文。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有關系爭訂單一、二,兩造原約定於出貨前匯款,嗣被告於101年5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可在101年6月14日左右出貨,惟兩造於101年5月31日達成協議:預定今日出貨之880 片主機板,延至101年6月18日出貨,貨款交付方式如下:A.20%貨款於今日交付,金額為92萬6,144元。B.剩餘80%之貨 款,於101年6月18日出貨時交付,金額為370萬4,575元。預計7月16日出貨之500片,可延至8月17日出貨等情,此有原 告提出之兩造間於101年5月31日之電子郵件可稽(本院卷第19頁),則有關系爭訂單一、二之付款時間及交貨時間、交付數量,兩造合意於101年5月31日已就系爭訂單一之部分貨款及交貨日期為新協議約定,內容如該封電子郵件所示。而原告已依此新協議內容,於101年5月31日將系爭訂單一之20%貨款即92萬6,144元交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嗣於101年6月21日被告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稱:【根據上次去拜訪您並且與您討論溝通後,討論摘錄如下「⒈GA-100B 880pcs貨款與出貨,將依下列方式進行:A.20%總貨款6/18匯 入;B.40%總貨款於7/18匯入;C.40%總貨款於8/18匯入;D.所有貨款確認於8/1 8匯入後即安排出貨。⒉原定六月底交 貨的GA-1000B 500pcs將依循以下方式進行:A GA -1000B 500pcs延至10/16出貨;B.此筆訂單之定金為總貨款之20%,請於8/16時匯款;C.剩餘80%總貨款請於10/16匯入,確認匯入後即安排出貨。以上為主要拜訪結果摘錄」等語明確,此有101年6月21日電子郵件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 可知兩造又就系爭訂單一、二之交付貨款及出貨時間亦再為新的合意約定。又於101年8月7日被告寄送給原告法定代理 人之電子郵件內容稱:「根據上次會議的討論,08/10會將 貴司所訂購的GA-1000B 380pcs提貨。請幫忙於本周五前安 排匯款,謝謝。」等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以電子郵件回覆會儘快匯款等語明確,亦有101年8月7日上揭兩封電子郵 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足認被告業已同意由原告先給付系爭訂單一380片主機板貨款,及被告亦同意交付380片主機板,則有關系爭訂單一係約定於101年8月10日出貨,且原告須於週五即101年8月10日匯380片貨款予被告,原告法 定代理人並於101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380片主機 板貨款含稅金額為159萬9,703元,並請被告為確認,經被告於是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法定代理人「確認無誤,請幫忙於今日匯款」等語,亦有101年8月10日電子郵件二封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嗣原告於101年8月13日匯款159萬9,703元給被告,此有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25頁),可知原告於101年8月13日已給付380片主 機板貨款含稅金額為159萬9,703元給被告。然被告法定代理人卻於101年8月14日以電子郵件片面通知原告,於未得到原告對系爭訂單一之880片主機板貨款與10月系爭訂單二之500片主機板(或350片B/1og)做出付款行動前,停止出任何貨給原告,直到其同意為止等情,此有101年8月14日電子郵件1封可參(本院卷第26頁)。原告因被告未依兩造間協議於 101年8月10日出貨,或於8月13日原告匯款後即交付380片主機板,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三日內交付380片 主機板,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依兩造所提出系爭訂單一有關之交易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均未曾提及或約定系爭訂單一之須繳付定金或有為定金之約定,故尚難認系爭訂單一,兩造間有應給付定金之約定至明。且依兩造間之協議與約定內容,就系爭訂單一、二、原告與被告先就總數量為分別為 1000片主機板、500片主機板,及價金為合議約定,交付貨 款及貨物時間再另行約定,則採分期給付方式,系爭訂單一於101年3月12日原協議匯款後交付,嗣兩造經多次如前所述協議,仍約定原告有先為給付部分貨款之義務,被告始有依原告交付貨款給付貨物之義務。至於系爭訂單二則係約定於101年8月16日給付20%貨款、於同年10月16日給付80%貨款並交付貨物。雖原告未依兩造間101年6月21日電子郵件所示約定之日期給付系爭訂單一之貨款,惟被告既已於101年8月7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法定代理人就系爭訂單一其中380片 提貨,並要求原告於101年8月10日前安排匯款,且被告於101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與原告確定380片之80%貨款含營業稅為159萬9,703元,顯係兩造就交付貨款及貨物時間亦再為新的合意,原告於同年月13日匯款159萬9,703元至被告帳戶。然被告嗣於101年8月14日片面通知原告,向原告表示其拒絕交付原告已給付貨款之380片主機板,而要求原告須給付系 爭訂單一之全部880片主機板貨款及系爭訂單二之500片主機板貨款,且直至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始交付貨物等情,則於原告給付系爭訂單一380片主機板貨款後,及於兩造約定系 爭訂單一、系爭訂單二前揭約定給付貨款之期限屆至前,被告既已於101年8月14日向原告明示其拒絕給付貨物。而參以兩造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兩造協議系爭訂單一之全部貨款係於101年8月18日付清,系爭訂單二之20%貨款於101年8月16 日給付,80%貨款則於101年10月16日給付等,被告於前揭約定給付貨款期限屆至前,即明示拒絕給付系爭訂單一未交付之380片主機,並要求原告須將全部貨款為給付後,經原告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三日內交付380片主機板。原告嗣於 102年1月16日以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00006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訂單二之500片主機板之買賣契約以及系爭訂單一尚未 給付之500片之買賣契約,此有前揭二份存證信函暨送達回 證可稽(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 ㈢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規定有明文。系爭訂單 二,依兩造於101年6月21日往來電子郵件(本院卷第70頁)曾提及兩造協議於101年8月16日須匯總貨款20%為定金,其 餘80%總貨款於101年10月16日匯款,確認匯入款項後即安排出貨。以上為主要的拜訪結果摘錄。如有何問題,請隨時與其聯繫等語綦詳,而原告於收受該電子郵件後,並未曾以電子郵件表示兩造並未有定金之約定等節,嗣於被告以台北台塑郵局00117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系爭訂單一已給付部分貨款抵充系爭訂單二未付之百分之二十定金52萬6,218元等 情,原告以台北信維郵局86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主張是被告單方面想法未經其同意等情,此有台北信維郵局8640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原告係依兩造協議約定給付系爭訂單一計880片20%貨款,該筆款項清償項目既已確定,且於原告匯此筆款項時,兩造間系爭訂單二之定金即20%貨款約定給付期限尚未屆至,顯與前揭 民法第321條規定有間,當無民法第321條規定之適用,或可由債權人即被告自行將其中前揭系爭訂單一其中500片20%之預付貨款52萬6,218元主張作為抵充系爭訂單二之定金,則 被告所辯52萬6,218元應先抵充系爭訂單二之定金,尚難謂 可採。 ㈣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催告其履行時,倘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即解除契約,即係於催告之同時,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停止條件成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毋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未依兩造協議約定於101年8月18日給付系爭訂單一500片之80%貨款、系爭訂單二20%貨款,亦未於101年10月16日給付系爭訂單二80%之 貨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貨款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以101年10月22日台北台塑郵局第001170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於3日內給付系爭訂單一未付之貨款,逾期未給付即 解除系爭訂單一未交付部分之買賣契約,不另通知,且主張抵充系爭訂單二之定金,此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原告嗣於101年12月18日以台北信維郵 局第864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訂單二之買賣契約,原告又於102年1月16日以國史館郵局第00006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訂單一未給付500片主機板的買賣契約,此 有上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惟經被告定期催告後,原告仍未依約給付貨款,足認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給付系爭訂單一之貨款及系爭訂單二之貨款,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而原告於催告時已明確通知所定期限屆至仍不履行,即自動解除兩造間就系爭訂單一未給付500片主機板之買賣契約,停止條件既已 成就,則系爭訂單一500片主機板之買賣契約業經被告為合 法解除。原告嗣於102年1月16日以國史館郵局000063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訂單一之買賣契約,因契約已經被告解除,而不生解除效力。原告亦於101年12月18日以台北信維 郵局864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訂單二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於之前已表示要以系爭訂單一之貨款抵充系爭訂單二之定金而沒收之,堪認兩造均無意願再依兩造間系爭訂單一、二買賣契約為履行,於系爭訂單二經解除買賣契約前,原告均未為給付20%貨款即被告於前揭電子郵件所 提及之定金,如前所述,被告當不得自行將系爭訂單一之部分貨款即52萬6,218元自行抵充系爭訂單二之定金,而52萬 6,218元既為系爭訂單一部分貨款之給付,而此部分貨款之 買賣契約業經被告解除,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已給付之貨款,洵屬有據。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因原告受領遲延系爭訂單 一之380片主機板,致其需支出101年5月28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之倉庫租金2萬900元,系爭訂單二500片主機板其中143片經被告重貼標籤,嗣分別於102年1月30日、3月20日及同 年7月29日出售予訴外人A公司,故被告自該143片產品生產 完成至出售前共負擔2萬5,937元倉庫租金及4萬5,260元重新加工費用,且另340片重新加工為另一產品,分別於102年2 月1日、7月5日出售予他人,於出售前共負擔倉庫租金5萬8,410元及16萬990元重新加工費用,另17片則報廢,而受有9 萬5,370元之損害;又就系爭訂單二因交付期日未定而未生 產,經解除契約並將庫存原料使用於其他客戶之訂單,仍有無法用於生產於其他客戶訂購之原料,其中254片電路板並 因保存期限屆滿而報廢,致被告受有21萬5,562元之損害云 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之報表、計畫表均為被告單方所製作,部分資料亦無原本可供核對,原告既否認真正,尚難認被告確受有其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以及其所受之損害與系爭訂單一、二因原告給付價金遲延給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主張抵銷云云,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52萬6,218元,及自 10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