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名或蓋章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利害關係人 趙素如 訴訟代理人 徐亦瑾 被 告 陳碧勤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名或蓋章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惟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被告於股東會議事錄上簽名或蓋章,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數(即150 萬元),加十分之一定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是原告仍有14,335元,有待補繳。 二、原告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本身並無訴訟能力,依法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訴訟行為,惟據原告自己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諮詢查詢列印結果,其代表人欄為空白,備註欄則註明:依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董監事改選,於103 年9 月25日當然解任,顯然原告現由何人得為合法代理,難以為形式上認定。被告亦具狀爭執原告未經合法代理,而行起訴。倘本院為程序進行就原告之合法代理人強為認定,因僅為本件程序事項,並無實質確定力,未來如就此有實體判決為相反認定,將影響本件程序之安定。是此情形,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認原告有為訴訟之必要,而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在有特別代理人經選任前,應認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為起訴。 三、據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14,335元,並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為補正,逾期不繳,或未補正法定代理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