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林昌義
- 原告翁振財
- 被告郭梅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翁振財 訴訟代理人 曾遠豪律師 被 告 郭梅鳳 張佳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彥律師 被 告 翁良德 翁哲明 翁志文 翁蔡春景 翁玉蘭 翁志成 兼上六人共 同訴代理人 翁祥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王義泉 被 告 翁珠 許美桂 陳春景 游新力 宋盈德 宋弦駿 林阿裡 林素英 林素真 陳水永 陳進昌 陳俊明 林黃勸 蕭素蘭 陳慧玲 余漢東 鄭祥斌即林素月之繼承人 鄭祥偉即林素月之繼承 上十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王義泉 被 告 翁秀鸞 翁蘇素 張永忠 張永源 陳顯裕 陳李琴 王櫻櫻 楊玉卿 楊榮富 陳正德 吳麗美 張嘉舜 陳進益 蘇詩文 葉柏鋒 被 告 周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城 受告知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王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1 「分割群組」D 所有權人余漢東、葉柏鋒「分子」欄內「15277」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5227」。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郁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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