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呂理德 陳玉梅 被 告 中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應繳納裁判費1 萬2,880 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2 月10日送達予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