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6號
- 原告
- 品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佩雯
- 訴訟代理人
- 李春美
- 訴訟代理人
- 謝明珠
- 被告
- 金承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陸光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4 萬4147元,及其中127 萬5644元自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96萬8503元自103 年8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4 年3 月19日以民事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 萬4147元」,撤回遲延利息之請求(本院卷第51、68頁),經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7 月間先後向原告進貨,累計貨款224 萬4147元(含稅),兩造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45天,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營業稅,亦無退貨折讓等情,詎原告於103 年8 月10日前往收取貨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 萬4147元。
二、被告僅不附理由提出聲明異議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貨款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4 紙為證,並有被告於103 年1 月、2 月間向原告進貨時,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被告簽發支付貨款之支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6、53至5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內,先後合法收受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起訴狀繕本(含證據資料)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30、49、50、62、65、66頁),對於原告前開主張,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24 萬41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