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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告
郭玠惠
原告
高文明
原告
高志明
原告
蔡清波
原告
茂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金富
原告
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雅緹
原告
高樹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張璧蘭
被告
高寶鳳
被告
王信崇
被告
王聖汶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茂琨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肆拾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玖拾肆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壬○○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茂琨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原告茂琨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壹拾叁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順豐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豐公司)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62,2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22頁反面106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總整理狀),經核原告順豐公司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3人係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以系爭建物作為「聖文商號」裱框營業使用。然於民國104年1月8日凌晨3時36分許,被告3人因使用電器不當,未盡注意義務,致系爭建物內電線走火引起火災,燒毀原告7人之所有物,致原告7人所有包括車輛、車內物品、停車場鐵皮屋、工作室及其物品完全毀壞無法使用(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定系爭事故之起火點位於系爭建物中鋁條裁切室(原廚房)靠北側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研判為電器因素較高,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係出於被告3人使用電器不當,被告己○○、乙○○於離開系爭建物前未關閉電源;且被告甲○○於104年1月8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記錄明稱伊於系爭建物(聖文商號)擔任負責人,開設裱框約34年,系爭建物僅1層樓,員工只有4人即包括被告己○○、乙○○在內;被告乙○○亦自陳其從事裱框業約10年多。而系爭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甲○○之上訴在案。綜觀上情,被告3人確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對原告7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觀原告7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所受損害分別為:

⒈原告庚○○部分: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DA-9626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受有車輛價值10萬元之損失;②又其物品毀損所受損失,計有全車烤漆19,665元、汽車緊急啟動/行動電源2,980元、避震器2,000元、全車汽車隔熱紙6,000元等共30,645元;總計原告郭玠會所受損害金額為130,645元。

⒉原告丙○○部分: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FH-8626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受有車輛價值85萬元之損失;②又其車輛內物品毀損所受損失,計有金屬引擎下護板2,880元、選號費2,000元、Garmin7190八合一音響主機27,988元、10吋頭枕電視2台共17,000元、汽車鋁圈及輪胎各一套共18,000元、全車隔熱紙7,000元等,合計74,868元;③再觀系爭事故起火現場對面工作室為原告丙○○所有,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工作室及物品完全毀損,計有:工作木櫃5,300元、鐵櫃(三抽)5,500元、鐵櫃(雙門)3,200元、三層櫃2,000元、工作桌1,100元、洗衣機(TECO)11,800元、洗衣機(惠而浦)19,800元、鑽床7,800元、空壓機23,000元等損失,共計79,500元。總計原告丙○○所受損害金額為1,004,368元。

⒊原告丁○○部分: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EO-4772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受有車輛價值25萬元之損失。

⒋原告壬○○部分: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9600-KL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受有車輛價值35萬元之損失;②又其車輛內物品毀損所受損失,計有水平尺2,700元、八點雷射機2台共3萬元、2HP空壓機迷你快速型1萬元、電動攻牙起子機2台共9,000元、寶馬空壓機19,199元、充電式圓鋸機4,680元,合計75,579元。總計原告壬○○所受損害金額為425,579元。

⒌原告茂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琨公司)部分: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4511-QE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毀損,受有車輛價值30萬元之損失。

⒍原告順豐公司部分: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RAF-0926自小客車)係出租予訴外人陳俊霖使用,因系爭事故毀損,受有車輛價值100萬元之損失,扣除保險理賠737,760元後,尚餘262,240元之損失。

⒎原告戊○○部分:其管理出租使用之停車場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因系爭事故毀損,受有系爭鐵皮屋修理費用29萬元之損害。

㈢綜上,被告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雖抗辯原告庚○○、丙○○之部分車內物品損失數額係屬重複計算云云,然原告所指物品均非渠等原始車輛之原有設備,並無重複請求之事實存在。至被告抗辯原告上揭車輛之損害賠償額應予計算折舊,然上揭原告車輛均已完全毀損致無法使用,其數額計算已無折舊問題。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為請求;至請求賠償金額部分,則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或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擇一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30,64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4,36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2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壬○○425,57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茂琨公司3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⒍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順豐公司262,2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9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⒏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兩造同為系爭事故之受災戶,原告雖另對被告甲○○提起公共危險罪之刑事告訴,然該案現繫屬於本院,仍未能確定事故責任究竟誰屬。又原告雖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為據,然本院刑事庭104年度易字第728號公共危險案件105年2月19日審判程序中,當庭勘驗現場光碟影片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依其火光冒出之順序、位置、大小、光暈、現場位置及距離等因素,可得知火勢由停車場開始悶燒,然後沿燒至雜物區外圍鐵絲網所倚靠之木板、系爭建物後方木門,火勢始會從木門燃燒後並沿燒至系爭建物內之裁切室;因該室內均為可燃物,火勢一發不可收拾,致裁切室玻璃窗戶承受不住烈火高溫爆裂,因而火光四射。是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顯有錯誤,不得採憑,尚不能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事故確係系爭建物內電線走火引起,負有過失侵權責任者亦僅限於系爭建物(聖文商號)裱框店之登記負責人即被告甲○○,不應由被告己○○、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中,原告庚○○提出其所有DA-9626自小客車之損害金額,卻又就物品損害中提出全車烤漆、汽車緊急啟動/行動電源、避震器等車輛部分零件,各自再次計算損害金額,該等損害數額顯屬重複計算;又原告丙○○提出其所有AFH-8626自小客車之損害金額,且前開車損估價單甚至已於配備欄載明包括「10吋電視、鋁圈、衛星導航」等物,卻又就物品損害中提出Garmin7190八合一音響主機、10吋頭枕電視2台、汽車鋁圈及輪胎各一套,並將上述配備重複計入損害賠償金額,係不合理。

㈢又原告庚○○所受物品損失、原告丙○○除其主張AFH-8626自小客車選號費外所受車輛內物品損失、原告丙○○所有工作室及其內物品毀損所受損失、原告壬○○所受車輛內物品損失、原告戊○○所有鐵皮屋毀損所受損失,其請求數額並未考慮耐用年限之問題,即要求被告全額賠償,反使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利益,亦非適法,該等物品應予折舊;況縱原告上揭車輛均已完全毀損致無法使用,且報廢停駛,依實務見解仍應按車輛使用年限予以折舊。則:

⒈DA-9626自小客車經折舊後,殘值應為23,491元;

⒉AFH-8626自小客車經折舊後,其殘值應為440,476元;

⒊EO-4772自小客車經折舊後,其殘值應為24,214元;

⒋9600-KL自小客車經折舊後,其殘值應為76,900元;

⒌4511-QE自小客車經折舊後,其殘值應為52,800元;

⒍上開車輛經折舊後之車損總額應為617,881元。

㈣此外,被告與原告順豐公司就RAF-0926車輛毀損部分,業已於105年11月28日,於本院105年度司他調字63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以20萬元成立調解,而由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該等20萬元部分先依保險契約給付車體損失險,而代位向被告之求償全,原告此部分債權已然喪失,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綜上,原告請求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3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於系爭建物經營「聖文商號」裱框店,嗣於104 年1 月8 日凌晨,系爭建物與其相鄰之停車場發生火災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火災發生之原因肇因系爭建物之電線短路,並以前詞置辯。

⒉被告甲○○因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71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年3月23日新北消調字第1040505227號函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卷第76至137頁),其內容就:

⑴本件起火戶研判:「1...又據監視系統攝錄結果,發現裝置於37號建築物西北側外監視系統於2時52分左右(與實際時間並無誤差)拍攝到靠43號處有火光冒出,當時停車場內並未有火光出現,車輛也未遭火勢燃燒,至3時36分時火勢已擴大至停車場,約3時40分左右停車場內監視系統已遭火勢燒燬,顯見車號0000-00、未掛牌(即本件EO-4772自小客車,見本院卷第43頁照片及第123頁下方照片)、AFH-8626 及DA-9626自小客車均為受延燒波及所致。」、「2.車號000-0000及4511-QE自小客車車頭保有原色原貌,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有自左後側車尾往車頭方向燃燒痕跡,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左後側車尾及左後車輪已嚴重燒燬,並有自左後側車尾往車頭方向燃燒之情形,且停車場鐵皮屋頂及鋼樑靠43號窗戶處所附近已明顯燃燒變色;又雜物區內受燒後盆栽有明顯自南側往東側之半V字型燃燒痕跡,且發現43號北側外牆以窗戶四周及上方燃燒變色最明顯,且水泥剝落最嚴重,雜物區東北側(應係東南側之誤,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經鑑定證人林儀真更正,見104 年度易字第728 號卷【下稱刑事卷】第165 頁反面、第166 頁)木柱及其旁43號牆面受燒後,發現靠43號窗戶側碳化較深,且牆面亦靠43號窗戶處水泥剝落較嚴重,靠停車場側碳化較淺,牆面水泥僅上方輕微剝落;另將43號燒燬之窗戶鋁框復原,發現鋁框上半部已燒失,下半部有燒損變形痕跡,且窗戶鋁框下半部靠43號屋內側有燒熔情形,並有自南側往北側之半V 字型燃燒,靠雜物區側仍未燒損,還可見原狀原貌,顯見火勢係由43號往雜物區燃燒,火勢及濃煙往停車場蓄積,並引燃停車場之車輛。」、「3.綜合上述結果,火勢及濃煙係由43號竄出後引燃雜物間物品後再波及其旁停車場之車輛,故本案起火戶係為新北市○○區○○○街00號。」

⑵另就起火處研判:「1.本案起火戶為淡水區竿蓁二街43號,作業區及材料區僅有煙燻情形,材料區通往鋁條裁切室(原廚房)牆面門框上方有明顯自鋁條裁切室(原廚房)內往材料區之V字型燃燒煙燻痕跡;木框區(原廁所)內物品有明顯煙燻痕跡,四周牆面上半部與上方樓板有燃燒白化痕跡,且愈靠東側白化愈明顯,顯見作業區、材料區及木框區(原廁所)係受濃煙及火勢波及所致。2.鋁條裁切室(原廚房)受燒後西南側木料仍保有原貌,西側牆面靠上方且近北側白化愈明顯,北側木門框已燃燒碳化,且靠近東側碳化燒細較明顯,北側窗戶已燒燬不見其貌,水泥有剝落情形,東側牆面上櫥櫃已燒失,東側木櫃靠上半部已燒失,且愈靠北側燃燒碳化愈明顯,東南側鋁條下半部仍保有原色,上半部已燃燒變色,鋁條裁切室(原廚房)內佈滿散落之物品,且靠北側物品燒燬較嚴重,靠南側仍保有部分原貌,鋁條裁切室(原廚房)上方樓板靠北側已嚴重燒白,並有水泥剝落之痕跡;又於該址43號鋁條裁切室(原廚房)靠北側清理復原前,發現佈滿燒燬之畫框、風扇、鋁條及鐵罐等雜物,逐層清除燒燬之畫框及雜物,發現其下層為燃燒碳化之畫框、燒燬之鐵罐及風扇外殼,再將燃燒碳化之畫框、燒燬之鐵罐及風扇外殼清除,發現其下層為燒燬之燈座,並發現有絕緣被覆燒燬,且有異常熔痕痕跡之電源線,清除至最底層發現塑膠籃及紙箱底部仍保有部分原貌及原色,將所有物品清除,最底層之磨石子地板仍保持完好,未有明顯燃燒痕跡。另將燒燬之窗戶鋁框復原,發現鋁框上半部已燒失,下半部有燒損變形痕跡,且窗戶鋁框下半部靠43號屋內側有燒熔情形,並有自南側往北側之半V字型燃燒,靠雜物區側仍未燒損,還可見原狀原貌,顯見火勢係由鋁條裁切室(原廚房)靠北側處所附近引燃後往其他處所蔓延。3.綜合上述研判,火勢自43號鋁條裁切室(原廚房)靠北側處所附近引燃,並向四周蔓延,故本案起火處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鋁條裁切室(原廚房)靠北側處所附近。」

⑶另就起火原因研判,於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燃、人為縱火引燃、遺留火種引燃等可能性後,「本案起火處位於該址43號鋁條裁切室(原廚房)靠北側處所附近,經檢視該處水泥嚴重剝落,物品嚴重燒燬,於現場逐層清除發現下層為燃燒碳化之畫框、鐵罐及風扇外殼,再將其清除後,下一層為燒燬之燈座,並發現有絕緣被覆燒燬,且有異常熔痕痕跡之電源線,該電源線經實體顯微鏡進行檢視結果,其熔痕巨觀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類似,然該址建築屋齡超過34年,電源線恐有老舊情形,且現場詢問43號(聖文商號)負責人即被告總電源開閉情形,其表示現場總電源為開啟狀態,顯然室內配線及插於插座上之電源線均為通電狀態,又本案於2時52分左右(與實際時間並無誤差)即拍攝到靠43號處有火光冒出,至3時36分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接獲報案,並通報轄區竹圍分隊,現場開始燃燒至轄區竹圍分隊到達現場已莫約50分鐘,恐造成通電痕受二次火流高溫再次熱熔,且經排除上述其他可能因素後,又依燃燒後狀況及現場環境研判係因電源線異常引燃,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較高。故結論為本案起火戶(處)為新北市○○區○○○街00號鋁條裁切室(原廚房)靠北側處所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⒊再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前開火災鑑定報告書製作人林儀真到庭證稱:鑑定書所指「V字型」是指燃燒後的跡象,越靠近起火點,燃燒燒失會越多,物品受火勢延燒時,會因物品與火源的遠近,而受燒後會有燒失較多及較少的情形,造成靠火勢處燒損較多,受燒後會產生V字型的受燒特性;另鑑定書記載「四周牆面上半部與上方樓板有燃燒白化痕跡」係指四周牆面上半部受燒時間越長,燒損剝落情形即白化情形會越嚴重;而「白化」、「碳化」都是火燃燒程度的描述,碳化是指一般受火燃燒時,會先受熱軟化燒損,物品進而碳化而燒燬、燒失,白化是指一般水泥牆面或鐵皮牆面受火燒的情形。又造成火災的火源必須依現場狀況,因火災現場大多跡證會遭火勢燒燬,本件因未放置危險物品,無遭人縱火,亦無菸蒂遺留之可能,排除前開原因後,現場唯一能產生火源係電源發生異常,故在起火處挖掘時,發現有疑似短路電源線,採集後將該電源線進行實體顯微鏡檢視,發現該熔痕巨觀與導線受熱固化所造成相同,然因本件轄區接獲報案至現場有一段時間,恐造成原發生異常短路之電源線又再次受高溫燃燒而變成熱熔,故仍研判本件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鑑定書記載現場總電源為開啟狀態非僅指電器設備,電源總開關並未關閉,所有的室內電源配線及插在插座上的電線均為通電狀態,又本件起火戶為製作裱框場所,現場堆放大量木製及負責人放置之物品,現場經挖掘發現該處物品大量堆積,上開物品遇火源即易造成快速燃燒,可根據所附照片編號43、44,現場堆放除木材外,還有紙箱、塑膠等易燃物品,且依現場燃燒散落情形,可發現起火處堆放大量可燃物品,該物品即為造成火勢大量燃燒。而依現場燃燒情形,火勢向上燃燒,四周牆面及上方物品會燒燬掉落在地面,故相關跡證均會在場所的底層,需逐層清理、挖掘,以檢視是否有造成本件燃燒之相關電源跡證。據現場燃燒狀況,因發現靠北側處所燒燬剝落較嚴重,故研判本件起火處位於裁切室靠北側處所附近;且從本件照片編號46、47、48所示,將現場鋁框復原後發現上半部已燒失,下半部有燒損的痕跡,又現場堆放物品有一定高度,當電源線燒燬掉落時,會從最上方開始燃燒,火與熱氣會向上,接近地面層溫度較低,且後續到達現場的消防人員滅火,故火勢僅能燒燬至部分,無法燒燬到最底層,均顯見火勢並非從靠地面處往上燃燒,係在一定高度起火後,引燃附近物品,造成火勢及火星掉落,再引燃其下方可燃物,而致該起火處全面燃燒等情(見刑事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104 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及同卷第165 頁反面105 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

⒋事故現場附近監視器所錄得系爭事故發生之起初畫面,於刑事案件中當庭勘驗名稱「「2015.元.8.1.第三大隊長說法2.監視器畫面(起火點)」光碟中之「00000000_025000_04」檔案(即37號建物外裝置監視器之檔案畫面),於02:52:36時,畫面右上角建物旁已出現火光;02:52:39火光變大,可見火光前方有四方形一角之陰影;02:52:40初期出現火光處持續有火且於右側(即陰影前方右側)亦出現另一圓形火光;02:52:43火光從陰影左側變大,仍可看見火光前方陰影之形狀,其右側之圓形火光亦持續,直至該檔案於02:59:59播放完畢,均可見火光中出現四方形一角之陰影處,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可參(見刑事卷第161頁反面本院卷第161頁反面105年2月19日審判筆錄、同卷第168至176頁)。對照系爭事故現場鋁條裁切室後方鐵門處於開啟狀態(見本院卷第117頁上方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四方形一角之陰影應為該處鐵門;另復經勘驗「0000000竿蓁二街43號火警資料」光碟,並以四格分割畫面同步依序播放「37號建物外監視器(A畫面)」、「停車場監視器(B畫面)」之檔名「00000000_030 000.irf」、「00000000_032000.irf」、「00000000_033 000.irf」、「00000000_034000.irf」、「00000000_035 000.irf」等檔案,淡水區竿蓁二街37號建物外監視器畫面自02:50:00起持續有或大或小之火光,於03:33:20起,火光逐漸明顯而變大,並往四周擴大,亦有明顯之煙霧及飛散之火花,03:37:56時,火光延續至接近畫面上方中央處,03:42:33時,火光範圍明顯往左側即畫面中間、左側延燒,03:44:14時,整個畫面均為濃煙,不見其他物體、火光,03:46:36時,火勢已延燒至畫面左側樹木後方,畫面上方除右側建物牆面外,已呈現一片火海。而停車場處監視器畫面自02:50:00起,攝得停車場內停放有TOYOTA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多輛車輛,監視器畫面均正常運作,03:35:47時,畫面開始變得濛濛霧霧,直至03:37:20開始有明顯煙霧往鏡頭處飄散過來,03:37:25時,除靠近鏡頭之TOYOTA車輛隱約可見外,前方原可見及之其他車輛已為濃煙籠罩看不見,03:37:30右下角TOYOTA車輛右側出現紅色亮光,03:38:44開始,整個畫面比37號建物外監視器畫面所呈現更白、更濃之煙霧,看不見任何車輛、光線,煙霧不斷往鏡頭飄並伴隨火花噴濺,並於03:41:01時失去該畫面之訊號直至檔案時間03:50:01時,有勘驗筆錄及所附翻拍照片可憑(見刑事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4頁105年2月19日審判筆錄、同卷第177至204頁),以系爭建物後方雜物區既與停車場相接鄰,從前述監視器畫面內容相對照,系爭建物後方之鋁條裁切室於02:52:36火光發生開始,遲至03:35:47停車場始出現而受火災波及之現象發生,足堪認定系爭事故係由系爭建物處先發生,火流再沿燒至相鄰停車場處。

⒌綜以前開事故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林儀真證詞,與事故後火災鑑識人員至現場勘查後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災原因肇因於系爭建物後方鋁條裁切室之電源線異常引燃所致。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前於警詢中陳稱:伊在淡水區竿蓁二街43號(聖文商號)開設裱框約34年,該建築物僅有1層樓,員工只有我跟我家裡的人(家人約4人),建築物是岳母(高羅幼)所有,但土地(含停車場及37號至43號)是我岳父弟弟所有,建築屋屋齡至少超過3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104年1月8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被告甲○○身為「聖文商號」裱框店之經營者與系爭建物使用人,自屬對該處有防火管理而為有管理權限之人,系爭建物之屋齡已逾34年,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用、維護建築物,並應注意對屋內之電源配線設備加以定期檢修、維護,以避免電源線因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造成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疏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系爭建物內電源線因老舊短路至生火災,進而波及燒燬相臨停車場與停車場內停放車輛與放置之物品,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⒍原告雖認被告己○○、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但依前開被告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被告甲○○為系爭建物之借用人,並為設置該處「聖文商號」之負責人,被告己○○、乙○○為「聖文商號」之員工,系爭事故肇因建築物之電源線老舊短路所致,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係因被告己○○、乙○○使用電器設備疏失所致電源線短路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己○○、王勝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無依據。

㈡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則其賠償之金額數額為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又原告主張前開車輛損失部分,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且鑑定之過程依證人辛○○所稱:伊為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在公會任職及從事車輛鑑定業務超過10年,車輛鑑價是法院或委託人委託鑑一部車,會提供書面資料或實際現場勘查,若是實際勘查會看清楚每部車的車況,看車子的外觀,如果可以打開看,會打開看配件、里程數,也會查看車款的形式,鑑價參考資料為「權威車訊」,這本書是車界專用的天書,裡面有上萬輛車種及價錢,也會依據當時市場供需情況的價格去瞭解,再經過鑑價委員會審核訂出價錢,鑑定出來的金額為市場交易的價額,車的價格是到了該年份應該是多少錢,與燒損無關,因為委託鑑定是假設這台車正常情況下之價格,並非火燒車後之價格,是假設這台車沒有燒毀時該車的市價,這六部車輛伊有親自去看過車子,回來在公會的鑑價委員會討論過才訂定價錢,有參考「權威車訊」,因為上萬輛車需要參考資料,且「權威車訊」內有每個年份的價格,該價格是提供參考,市場交易價格他們會查,因為每個月價格會有變動,本件六部車輛鑑定出來的市場交易價值,有扣除折舊金額,折舊金額依照市場供需計算,車子折舊沒有公式,「權威車訊」寫出來的價錢也是汽車專業的鑑價委員寫出來的,那是做為參考,市場價值是浮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頁反面至295 頁正面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之損害應按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計算基準而計算扣除折舊後殘值。然查,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 項及第121 條規定訂定之,規範之目的係提供營利事業單位就其固定資產因折舊辦理會計年度攤提時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之用,在別無其他方式計算損害物品扣除折舊後之殘值時,固可作為法院計算之依據,然本件既經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派員實際勘查系爭車輛之實際殘值,自較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估算為精準,被告所辯關於系爭車輛部分之價值應按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系爭車輛殘值云云,委不足取。故應以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之價值作為認定損失之基準。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論如後。

⒉原告庚○○部分:

⑴原告庚○○所有之DA-9626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燒燬而不堪使用,有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本院卷第15頁)及燒燬後照片(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證。關於DA-9626自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市場價值為5萬元一情,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0月19日(104)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77號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02頁)。是關於原告庚○○所有之DA-9626 自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價值應以5 萬元為認定標準。

⑵全車烤漆損失部分:原告庚○○就DA-9626自小客車於103年3月15日為全車烤漆,支出全車烤漆、板金工資費用總計19,665元,有其提出之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影本、工作傳票影本(本院卷第19、20頁),但此部分之費用並非針對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而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汽車緊急啟動/行動電源損失部分:原告庚○○就DA-9626自小客車於103年3月15日加裝汽車緊急啟動/行動電源之設備,金額2980元,有其提出之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影本、工作傳票影本(本院卷第19、20頁)。上開設備歸類為汽車零件之一,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汽車緊急啟動/行動電源設備為103年3月15日所裝設,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月8日,已使用10月,則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064元。

⑷避震器損失部分:原告庚○○就DA-9626自小客車於102年12月20日換裝避震器,金額2,000元,有其提出之德隆汽車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第21頁)。惟避震器既為車輛之必要配備,而屬汽車內部零件,應包含於前開汽車損失範圍內,而無獨立列為損失之必要,且原告庚○○此部分支出核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全車汽車隔熱紙損失部分:原告庚○○就DA-9626自小客車於103年3月30日加裝全車汽車隔熱紙,金額6,000元,有其提出之宏賓汽車玻璃行估價單影本(本院卷第21頁)。而汽車隔熱紙可歸類為汽車零件之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上開全車汽車隔熱紙為103年3月30日所裝設,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月8日,已使用10月,則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4,155元。

⑹依上所述,原告庚○○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總計為56,219元(50000+2064+4155=56219)

⒊原告丙○○部分:

⑴原告丙○○所有之AFH-8626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燒燬而不堪使用,有其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本院卷第160頁)及燒燬後照片(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證。關於AFH-8626自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市場價值為62萬元,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0月19日(104)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78號函文(本院卷第203頁)在卷可按,是關於原告丙○○所有之AFH-8626自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價值應以62萬元為認定標準。

⑵AFH-8626自小客車金屬引擎下護板損失部分:原告丙○○就其AFH-8626自小客車於103年9月13日加裝金屬引擎下護板,金額2,880元,有其提出之國都汽車淡水服務廠工作傳票影本(本院卷第22頁)。上開設備歸類為汽車零件之一,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上開金屬引擎下護板設備為103年9月13日所裝設,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月8日,已使用4月,則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526元。

⑶選號費損失部分:原告丙○○就其AFH-8626自小客車支出選號費2,000元部分,有其提出之「車輛號牌網路選號」繳款證明單影本(本院卷第25頁)。但該選號費用係車主選取車牌號碼所支付之行政規費,並非車牌本身表彰之財產價值,非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⑷Garmin7910八合一音響主機損失部分:原告丙○○就其AFH-8626自小客車加裝Garmin7910八合一音響主機,有其車輛燒燬前後之比對照片(本院卷第26頁)為證,又該音響主機之價格為27,988元,亦有原告所提網路售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6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視聽娛樂設備(編號3199)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80,原告丙○○自陳已使用9月,則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2,111元。

⑸10吋頭枕電視2台損失部分:原告丙○○就其AFH-8626自小客車加裝0吋頭診電視2台,有其車輛燒燬前後之比對照片(本院卷第26頁)為證,又該10吋頭枕電視之價格各為8,500元,有原告所提網路售價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7頁)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視聽娛樂設備(編號3199)之耐用年數為7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80 ,原告丙○○自陳已使用9 月,則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每台6,715 元,總計損失為13,430元(6715×2 =134,30元)。

⑹汽車鋁圈及輪胎各1套:原告丙○○就AFH-8626自小客車於103年10月7日換裝汽車鋁圈及輪胎各1套,金額18,000元元,有其提出之淡水輪胎行估價單(本院卷第28頁),車輛燒燬前後之必對照片(本院卷第28頁)為證。惟汽車鋁圈與輪胎既為車輛之必要配備,而屬汽車內部零件,應包含於前開汽車損失範圍內,而無獨立列為損失之必要,且原告丙○○此部分支出核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關,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⑺全車隔熱紙損失部分:原告丙○○就AFH-8626自小客車於103年3月2日加裝全車隔熱紙,金額7,000元,有其提出之宏賓汽車玻璃行估價單影本(本院卷第29頁)及車輛燒燬前照片(本院卷第29頁)。而汽車隔熱紙可歸類為汽車零件之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上開全車汽車隔熱紙為103年3月2日所裝設,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1月8日,已使用11月,則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4,632元。

⑻工作木櫃、鐵櫃(三抽)、鐵櫃(雙門)、三層櫃、工作桌、洗衣機損失部分:原告丙○○主張其所有放置停車場內之工作木櫃、鐵櫃(三抽)、鐵櫃(雙門)、三層櫃、工作桌、東元洗衣機、惠而浦洗衣機,亦因系爭事故而遭燒燬,有其提出燒燬後照片(本院卷第30至37頁)為證。而上開物品購入價格收據,雖因時間久遠不復留存,但非不得另以相同商品之購入價格作為判斷之標準,故依原告丙○○所提搜尋而得之網路參考售價(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其中工作木櫃價格5,300元、鐵櫃(三抽)價格5,500元、鐵櫃(雙門)價格3,200元、三層櫃價格2,000元、工作桌價格1,100元、東元洗衣機11,800元、惠而浦洗衣機19,800元。而上開物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可歸類於第3類「機械及設備」第19項「其他機器及設備」中編號3193之工具、器具、洗衣設備細目下,其耐用年數均為5年。依原告丙○○所陳其使用之時間各為工作木櫃5年、鐵櫃(三抽)7年、鐵櫃(雙門)5年、三層櫃8年、工作桌3年、東元洗衣機8年、惠而浦洗衣機8年。其中工作木櫃、鐵櫃(雙門)、工作桌仍以耐用年數5年之標準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扣除折舊後殘值外,另鐵櫃(三抽)、三層櫃、東元洗衣機、惠而浦洗衣機之實際使用時間雖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但並非表示其即無財產價值可用,是此部分本院以其實際使用之年數作為折舊年數,而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殘值始符公允。關於上開工作木櫃、鐵櫃(三抽)、鐵櫃(雙門)、三層櫃、工作桌、東元洗衣機、惠而浦洗衣機扣除折舊後之殘值部分,其數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載。

⑼鑽床、空壓機損失部分:原告丙○○主張其所有放置停車場內之鑽床、空壓機因系爭事故而遭燒燬,有其提出燒燬後照片(本院卷第38、39頁)為證。上開物品購入價格收據因時間久遠不復留存,但以原告丙○○提搜尋而得之網路參考售價(見本院卷第38、39頁),其中鑽床價格7,800元、空壓機23,000元。而上開物品被告抗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可歸類於第3類「機械及設備」第10項「金屬製品製造設備」中編號3102之其他項目下,其耐用年數均為8年。依原告丙○○所陳其使用之時間各為鑽床7年、空壓機8年,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部分,其數額如附表一編號八、編號九所載。

⑽依上所述,原告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總計為671,082元(620000+2526+22111+13430+4632+530+552+320+200+276+1181+1982+1040+2302=671082)

⒋原告丁○○部分:原告丁○○所有之EQ-4772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燒燬而不堪使用,有其提出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及燒燬後照片(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證。關於EQ-47721自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市場價值為11萬元,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0月19日(104)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79號函文(本院卷第204頁)在卷可按,是關於原告丁○○所有之EQ-4772自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價值應以11萬元為認定標準。

⒌原告壬○○部分:

⑴原告壬○○所有之9600-KL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燒燬而不堪使用,有其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44頁)及燒燬後照片(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證。關於9600-KL自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市場價值為27萬元,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0月19日(104)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80號函文(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按,是關於原告丁○○所有之9600-KL自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價值應以27萬元為認定標準。

⑵水平尺、八點雷射機、2HP空壓機迷你快速型、電動攻牙起子機、寶馬空壓機、充電式圓鋸機損失部分:原告壬○○主張其所有放置停車場內之上開物品因系爭事故而遭燒燬,有其提出燒燬後照片(本院卷第49、51、53、55頁)為證。上開物品購入價格收據因時間久遠不復留存,但以原告壬○○提出搜尋而得之網路參考售價(見本院卷第47、48、50、52、54頁),其中水平尺價格2,700 元、八點雷射機價格15,000元、2HP 空壓機迷你快速型價格10,000元、電動攻牙起子機價格4,500 元、寶馬空壓機價格19,199元、充電式圓鋸機價格4,680 元。上開物品被告抗辯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水平尺歸類於第3 類「機械及設備」第19項「其他機械及設備」中編號3192細目之測量設備,耐用年數3 年;另八點雷射機、2HP 空壓機迷你快速型、寶馬空壓機、充電式圓鋸機歸類於同類第10項「金屬製品製造設備」編號3102細目之其他項目,耐用年數8 年;另電動攻牙起子機歸類於同類第19項「其他機械及設備」編號3193細目之工具項目,耐用年數5 年。依原告壬○○所陳其使用之時間均為7 月,上開物品折舊後之殘值部分,其數額如附表二所載。

⑶依上所述,原告壬○○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總計為333,480 元(270000+1856+25624 +8542+7062+16399 +3997=333480)

⒍原告茂琨公司:原告茂琨公司所有之4511-QE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燒燬而不堪使用,有其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56頁)及燒燬後照片(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證。關於4511-QE自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市場價值為23萬元,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0月19日(104)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81號函文(本院卷第206頁)在卷可按,是關於原告茂琨公司所有之4511-QE自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價值應以23萬元為認定標準。

⒎原告順豐公司:原告順豐公司所有之RAF-0926自小客車因系爭事故燒燬而不堪使用,有其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59頁)及燒燬後照片(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證。關於RAF-0926自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市場價值為85萬元,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0月19日(104)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82號函文(本院卷第207頁)在卷可按,是關於原告順豐公司所有之RAF-0926自小客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價值應以85萬元為認定標準。而系爭事故後,原告順豐公司另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金737,760元(見本院卷第291 頁賠付對象資料表)。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是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上開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故原告順豐公司就其自小客車之損失,僅得向被告甲○○請求賠償112,240 元(000000-000000 =112240)。

⒏原告戊○○:原告戊○○之停車場鐵皮屋因系爭事故燒燬而不堪使用,有其提出之燒燬後照片(本院卷第62至64頁)在卷可證。依其所提門明企業社估價單(本院卷第65頁)所載,修理費用總計29萬元。其中之換版費用60,000元係屬零件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此部分應予折舊,其餘費用23萬元支出應屬工資,而無庸計算其折舊。依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該鐵皮屋可歸類於第1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1項「房屋建築」編號1011細目中之金屬建造房屋(有披覆處理),其耐用年數20年,又原告戊○○自陳鐵皮屋係於86年完工,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8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0.109計算,零件材料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7,515元。故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7,515元(7515+230000=237515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4年4月13日(見本院卷第140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㈠原告庚○○56,219元;㈡原告丙○○671,082元;㈢原告丁○○110,000元;㈣原告壬○○333,480元;㈤原告茂琨公司230,000元;㈥原告順豐公司112,240元;㈦原告戊○○237,515元,及均自10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就被告甲○○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對被告己○○、王勝汶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丙○○部分
┌──┬──────┬────┬──────┬────────┬────┬────┐
│編號│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使用│耐用年數        │折舊率  │殘值    │
│    │            │        │期間        │                │        │        │
├──┼──────┼────┼──────┼────────┼────┼────┤
│一  │工作木櫃    │5,300元 │5年         │5年             │0.369   │530元   │
├──┼──────┼────┼──────┼────────┼────┼────┤
│二  │鐵櫃(三抽)│5,500元 │7年         │耐用年數表表定5 │0.28    │552元   │
│    │            │        │            │年,故以原告實際│        │        │
│    │            │        │            │使用期間7年為耐 │        │        │
│    │            │        │            │用年數          │        │        │
├──┼──────┼────┼──────┼────────┼────┼────┤
│三  │鐵櫃(雙門)│3,200元 │5年         │5年             │0.369   │320元   │
├──┼──────┼────┼──────┼────────┼────┼────┤
│四  │三層櫃      │2,000元 │8年         │耐用年數表表定5 │0.25    │200元   │
│    │            │        │            │年,故以原告實際│        │        │
│    │            │        │            │使用期間8年為耐 │        │        │
│    │            │        │            │用年數          │        │        │
├──┼──────┼────┼──────┼────────┼────┼────┤
│五  │工作桌      │1,100元 │3年         │5年             │0.369   │276元   │
├──┼──────┼────┼──────┼────────┼────┼────┤
│六  │東元洗衣機  │11,800元│8年         │耐用年數表表定5 │0.25    │1,181元 │
│    │            │        │            │年,故以原告實際│        │        │
│    │            │        │            │使用期間8年為耐 │        │        │
│    │            │        │            │用年數          │        │        │
├──┼──────┼────┼──────┼────────┼────┼────┤
│七  │惠而浦洗衣機│19,800元│8年         │耐用年數表表定5 │0.25    │1,982元 │
│    │            │        │            │年,故以原告實際│        │        │
│    │            │        │            │使用期間8年為耐 │        │        │
│    │            │        │            │用年數          │        │        │
├──┼──────┼────┼──────┼────────┼────┼────┤
│八  │鑽床        │7,800元 │7年         │8年             │        │1,04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  │空壓機      │23,000元│8年         │8年             │        │2,302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原告壬○○部分
┌──┬──────┬────┬──────┬────────┬────┬────┐
│編號│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使用│耐用年數        │折舊率  │殘值    │
│    │            │        │期間        │                │        │        │
├──┼──────┼────┼──────┼────────┼────┼────┤
│一  │水平尺      │2,700元 │7月         │3年             │0.536   │1,856元 │
├──┼──────┼────┼──────┼────────┼────┼────┤
│二  │八點雷射機2 │15,000元│7月         │8年             │0.25    │12,812元│
│    │台          │/ 台    │            │                │        │/ 台(總│
│    │            │        │            │                │        │計25,624│
│    │            │        │            │                │        │元)    │
├──┼──────┼────┼──────┼────────┼────┼────┤
│三  │2HP 空壓機迷│10,000元│7月         │8年             │0.25    │8,542元 │
│    │你快速型    │        │            │                │        │        │
├──┼──────┼────┼──────┼────────┼────┼────┤
│四  │電動攻牙起子│4,500 元│7月         │5年             │0.369   │3,531元/│
│    │機2台       │/ 台    │            │                │        │台(總計│
│    │            │        │            │                │        │7,062 元│
│    │            │        │            │                │        │)      │
├──┼──────┼────┼──────┼────────┼────┼────┤
│五  │寶馬空壓機  │19,199元│7月         │8年             │0.25    │16,399元│
├──┼──────┼────┼──────┼────────┼────┼────┤
│六  │充電式圓鋸機│4,680元 │7月         │8年             │0.25    │3,99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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