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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林昌義

  • 當事人
    謝月娥呈洲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謝月娥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 複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呈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孟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複代理人  張冠雄 被   告 佰億精品櫥櫃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姬明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顏川順 薛家榮 參 加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佰億精品櫥櫃有限公司、顏川順、薛家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孟維、顏川順、薛家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呈洲有限公司、許孟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佰億精品櫥櫃有限公司、呈洲有限公司、許孟維、顏川順、薛家榮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以呈洲有限公司(下稱呈洲公司)、許孟維、佰億精品櫥櫃有限公司(下稱佰億公司)、姬明興為被告,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先具狀追加在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作瓦斯爐安裝工程之顏川順、薛家榮為被告(本院卷二第6 、7 頁),並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被告顏川順、薛家榮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呈洲公司、許孟維、佰億公司、姬明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表明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本院卷二第105 頁)。核其追加被告顏川順、薛家榮(下與被告呈洲公司、許孟維、佰億公司、姬明興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利息請求起算期日,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查參加人主張與原告就系爭房屋訂有住宅火災保險契約,系爭房屋於民國102 年1 月26日下午1 時許發生火災事故後,已依約理賠,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惟請求權基礎涉及本案事實,如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敗訴,將直接受有不利益,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聲明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顏川順、薛家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呈洲公司於101 年間承攬系爭房屋廚房裝修工程,從事安裝瓦斯爐、櫥櫃等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呈洲公司將部分工程交予佰億公司次承攬,並由呈洲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孟維與受僱佰億公司之顏川順、薛家榮施作。系爭工程於102 年1 月18日完工,惟同年月26日下午1 時28分,伊使用瓦斯爐時,突然發生氣爆,致系爭房屋火災(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伊頭、臉部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體表面積30至39% 之燒傷,經衛生福利部認定已達重大傷病之程度。系爭事故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起火原因係瓦斯爐安裝不良造成天然氣外洩所致。 ㈡、呈洲公司應妥善安裝瓦斯爐使伊得安全使用,其所委請之佰億公司人員安裝不良致生系爭事故,履行承攬契約顯不合債之本旨,損及伊身體,係加害給付,呈洲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應就系爭事故,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顏川順、薛家榮均無「瓦斯器具裝修技術士」資格,依消防法第15之1 條規定不得安裝瓦斯爐,竟受佰億公司法定代理人姬明興指示安裝瓦斯爐,而呈洲公司除將部分工程發包予佰億公司外,其法定代理人許孟維亦施作安裝瓦斯爐之工程。呈洲公司與佰億公司且均從事廚房裝修業,買賣並安裝廚具,有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適用,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等規定,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顏面燒傷之傷害,自氣爆發生時起至起訴日止,長達2 年承受燒傷之痛苦與醫療費用之支出,更因長期不能下床,須請看護全日照顧、換藥,增加生活上需要,爰依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 ⑴、三軍總醫院之醫療費33萬4,871元。 ⑵、馬偕醫院之醫療費22萬9,400 元。 ⑶、每日更換皮膚燒傷之敷料費用,共50萬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102 年4 月11日至同年6 月8 日聘用看護58日,每日費用2,200 元,共12萬7,600 元。 ⑵、自三軍總醫院出院之102 年6 月9 日起至104 年6 月8 日止聘用看護2年,每月2 萬元,共48萬元。 3、慰撫金: 原告長達2 年時間接受治療、忍受疼痛,日後還須接受皮膚手術,精神痛苦萬分,慰撫金核計200 萬元。 ㈤、伊雖得請求被告給付358 萬9,271 元,惟被告尚須受參加人關於財物損害之代位求償,縱原告獲得全部勝訴判決,亦恐難全部受償,僅就伊身體受傷所生損害,請求賠償150 萬元。 ㈥、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呈洲公司、許孟維部分: 1、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係訴外人即設計師李建德承攬,李建德將廚房櫥櫃及五金配件工程發包予呈洲公司施作,呈洲公司向李建德報價及約定施工內容,價金由李建德給付,非與原告或原告之子即訴外人劉正隆訂定契約,無加害給付情事。2、系爭房屋之瓦斯爐、抽油煙機及烘碗機係呈洲公司叫貨,由佰億公司指派顏川順、薛家榮負責安裝、拉線,許孟維未就瓦斯管線為設計、施工,亦未參與安裝。佰億公司於102 年1 月16日安裝時,李建德在場監工,並於安裝完成後測試點火、驗收,李建德未曾向伊等表達有瓦斯漏氣情事,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等無關。 3、呈洲公司係經營廚具製造加工買賣業務,非民法第191 條之3 所定從事危險事業之人,伊等亦無瓦斯爐安裝拉線之行為,無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適用。 4、對原告支出之醫療及敷料費支出無意見。惟原告在馬偕醫院及三軍總醫院支出之病房及伙食等費用差額,非屬必要支出,其亦應證明有看護之必要。 5、火災現場勘查人員即關係人欣湖公司蒲立成載有「經儀器檢測無漏氣反應,但瓦斯管用戶有更改情形」之意見,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決議亦未排除原告將瓦斯管更改或使用不當致生氣爆之情形,而瓦斯管線係李建德自行雇工更改,非伊等承作、裝設。又新北市火災鑑定委員會決議表示起火原因為瓦斯軟管與爐台接頭受外力拉扯,軟管與爐具接頭產生隙縫,造成漏氣現象,可見系爭事故係原告所致,與瓦斯爐及軟管之安裝無關。況瓦斯會添加臭氣,俾易於察覺與警示,瓦斯洩漏一般人正常嗅覺應能聞到臭味,原告於氣爆前亦未通知伊等有瓦斯漏氣情形。 6、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佰億公司、姬明興部分: 1、原告係委請李建德設計本件裝修工程,李建德找來呈洲公司施作,呈洲公司再委請佰億公司承攬,現場施工人員為佰億公司員工顏川順、薛家榮,其等安裝時未更改瓦斯管,僅依現有管線接通,姬明興非侵權行為人,伊等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據被告所知,原告曾於瓦斯爐安裝完成後向呈洲公司反應廚房有安裝不良情形,呈洲公司告知原告暫勿使用,其不聽勸阻,而系爭事故發生前,空氣中天然氣濃度應達到一定比例,廚房內應已瀰漫相當程度之異味,猶未關閉天然氣,並使廚房保持通風,反而遽然點火,自屬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3、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認定系爭事故係瓦斯軟管過短,造成爐台下方抽屜關閉時,抽屜隔板拉扯瓦斯軟管,致軟管與爐具接頭處產生縫隙,造成洩漏現象。惟此前提是抽屜開關時碰到瓦斯軟管,瓦斯軟管則因過短致生拉扯,而顏川順已表明將瓦斯軟管固定在櫃子後方牆壁,抽屜開關不會碰觸等情。另抽屜與櫃子後方壁板所留空隙如果不夠,關閉抽屜時碰觸後方管線,無法通過驗收,本件經許孟維檢測驗收無此情形,劉正隆更未反應櫥櫃抽屜有無法密合情狀。 4、消防法第15條之1 規定,安裝瓦斯熱水器始須領有合格執照,安裝瓦斯爐則無此要求,顏川順、薛家榮有無「瓦斯器具裝修技術士」之證照與本件無關。 5、對原告所指醫療及敷料費支出無意見,惟原告支出之病房及伙食等費用,難認有必要,其亦應證明有看護之必要。 6、佰億公司資本額50萬元,本件施工報酬僅7 萬6,775 元,原告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實屬過高。 7、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顏川順、薛家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陳述: ㈠、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決議資料顯示,系爭事故瓦斯外洩係加裝於瓦斯爐台下方之瓦斯軟管過短,造成爐台下方抽屜開關時,抽屜隔板拉扯瓦斯軟管,致軟管與爐具接頭處產生縫隙,造成洩露現象,遇有熱源產生燃燒情形,依顏川順、薛家榮所述及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決議資料,亦證明顏川順、薛家榮及許孟維有不當更改瓦斯管線情事。又不論因束環或瓦斯管的問題,皆為顏川順、薛家榮、許孟維等施工人員之過失,其等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起火原因如為瓦斯外洩造成,於接近燒灼或爆炸時點前,一般人可否經氣味察覺瓦斯外洩情事,經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決議資料記載,仍應考量現場人員及建築物環境而定,本件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與有過失情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許孟維、姬明興分別為呈洲公司、佰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呈洲公司於101 年間承攬系爭房屋廚房裝修工程,並將其中安裝瓦斯爐、櫥櫃等工作委由佰億公司施作,佰億公司指派其僱用員工顏川順、薛家榮安裝,於102 年1 月18日完工。惟同月26日下午1 時28分許,其使用瓦斯爐時發生系爭事故,致其臉、頭部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體表面積30至39% 之燒傷等情,業據提出呈洲公司出具之裝修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與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訴字第355 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8 至14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5 月12日新北消調字第1040861053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卷一第40至63頁)可佐,呈洲公司、佰億公司、許孟維、姬明興均不爭執,顏川順、薛家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原告主張其與呈洲公司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而呈洲公司委請之佰億公司人員未妥適安裝瓦斯爐,肇生系爭事故,呈洲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呈洲公司否認,並以系爭工程定作人為李建德,與原告無承攬關係為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原告主張與呈洲公司成立承攬關係,為呈洲公司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所提呈洲公司出具之裝修圖(新北地院卷第8 、9 頁),僅記載系爭房屋廚房裝修工項、金額與承辦人,難以據為其與呈洲公司有承攬契約合意之認定。又依證人劉正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原係出租,我希望妹妹與母親同住,就將房屋收回,由我出錢重新裝潢,我找來曾配合過的工班施工。因我先前有向許孟維買過廚具,覺得他做的不錯,就找他估價、施作做廚具工程,廚房相關石材都是我挑選定作,價錢與施作範圍亦是我與許孟維洽談,李孟維找誰施作我不清楚。系爭房屋施工期間,我請學過室內設計的李建德到現場查看及回報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後,我到醫院看原告,請李建德到現場查看損害等語(本院卷一第152 背面至153 頁),證明系爭工程係證人劉正隆委請呈洲公司施作之事實,而證人劉正隆為原告之子,應無故為不利於原告陳述之必要,其上開證述,且與證人李建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對外承攬室內設計工作,系爭工程是劉正隆與呈洲公司接洽及付款,因劉正隆工作較忙,由我到現場查看、幫工人買茶水與便當及向劉正隆回報工程狀況,劉正隆之後有包5 萬元紅包給我。系爭房屋安裝瓦斯爐時,我沒有就瓦斯軟管表示意見,安裝完畢後,係許孟維檢測。系爭事故發生後,劉正隆說要去醫院看原告,要我到現場,我才會在系爭房屋查看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51 至152 頁),益見證人劉正隆應是陳述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其與呈洲公司有承攬關係,委無足採。 3、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條規定,均以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致生原告損害始有適用。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其與呈洲公司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呈洲公司對原告無債務履行義務,其以呈洲公司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賠償其損害,於法有違。 ㈢、原告另主張呈洲公司與佰億公司均有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適用,而許孟維與佰億公司所僱用,未具「瓦斯器具裝修技術士」資格之顏川順、薛家榮共同安裝瓦斯爐,惟未安裝妥適,致肇系爭事故,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等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呈洲公司、佰億公司、許孟維、姬明興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固主張呈洲公司與佰億公司均有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之適用。惟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係規定從事危險工作或活動者之「自己責任」,其受僱人是否有故意、過失,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之責任主體限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經營者,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近代企業發達…鑑於:㈠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㈡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㈢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例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可知非社會生活中可能發生的一般危險均有該條之適用,僅限「特別之危險」,即本於危險源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難於控制之損害,始足當之。查呈洲公司係經營進出口貿易、歐化廚具製造加工買賣、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等業務;佰億公司係經營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與零售、國際貿易、室內裝潢、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等業務,有其等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表(新北地院卷第13、14、41至44頁)可佐,堪信為真實。而廚具之製造、加工、買賣及安裝等行為,均不具危險源之性質,所使用之工具或方法,亦難認有難於控制損害之虞,均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亦非民法第191 條之3 立法理由例示之活動,均無民法第191 條之3 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呈洲公司與佰億公司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之規定,負擔危險責任,無足採信。 2、原告主張佰億公司指派未具「瓦斯器具裝修技術士」資格之顏川順、薛家榮安裝瓦斯爐,違反消防法第15之1 條規定,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適用。惟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防法之制定,係為預防火災,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為消防法第1 條第1 項所明定。同法第15之1 條第1 項:「使用燃氣之熱水器及配管之承裝業,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營業登記後,始得營業。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使用燃氣熱水器之安裝,非經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具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規範目的,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消防法第15之1 條第1 項既明定「燃氣熱水器」之安裝,應僱用領有合格證照者,難認顏川順、薛家榮安裝「瓦斯爐」之行為,為消防法第15之1 條第1 項規定之範疇,原告主張顏川順、薛家榮未具「瓦斯器具裝修技術士」資格,其等安裝「瓦斯爐」,違反消防法第15之1 條第1 項之規定,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適用,顯有誤認。 3、原告主張許孟維與顏川順、薛家榮未將瓦斯爐安裝妥適,致肇系爭事故,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呈洲公司、佰億公司、許孟維、姬明興否認。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瓦斯爐安裝不良,天然氣外洩導致,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新北地院卷第10、12)為證。經本院調閱系爭房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本院卷一第40至63頁),其中火災原因調查紀錄表七、其他重要記載事項㈢記載:「本案火場係受爆(震)威力影響,經觀察起爆處所附近除住家裝設之天然氣外,並未見有黑色火藥或可能造成爆炸現象之危險物品,且謝月娥在使用瓦斯爐時發生爆炸現象,經觀察該瓦斯爐具並未見有異常現象,與瓦斯爐具相接之瓦斯軟管有燒焦之情形,顯然該處應有天然氣洩漏著火之情事,且該瓦斯軟管過短,瓦斯爐具下方抽屜關閉時會造成瓦斯軟管拉扯,接頭處鬆脫造成漏氣現象,致使謝月娥在使用瓦斯爐時發生爆炸現象,故本案起火原因以安裝不良造成天然氣外洩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本院卷一第41頁),核與本院依佰億公司及姬明興所請,囑託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事故原因,認:「依現場勘查內容及火勢燃燒情形研判,本案起火(爆)處所位於廚房內東南側瓦斯爐具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安裝不良造成天然氣外洩遇熱源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本案瓦斯外洩係加裝於瓦斯爐台下方之瓦斯軟管過短,造成爐台下方抽屜關閉時,抽屜隔板拉扯瓦斯軟管,致軟管與爐具接頭處產生隙縫,造成洩漏現象…。」、「…瓦斯軟管與爐台接頭相接之位置,使用扣環束緊,因受外力拉扯,軟管與爐具接頭處產生隙縫,造成漏氣現象,遇有熱源即產生燃燒情形。」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227 至230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⑵、呈洲公司、李孟維雖辯以瓦斯管線係李建德雇工更改,經原告使用拉扯造成漏氣,致肇系爭事故;佰億公司、姬明興則辯以櫥具安裝完成後,經許孟維檢測驗收無誤,應無抽屜開關時會碰觸瓦斯軟管等情,均為原告否認,依證人李建德上開證述,無從認定李建德有雇工更改瓦斯管情事,呈洲公司、李孟維、佰億公司、姬明興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等此部分抗辯屬實之證據,均無足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肇因於瓦斯爐安裝不良,造成天然氣外洩,復無證據證明顏川順、薛家榮裝設瓦斯爐後,瓦斯管線有遭他人更改之情事,均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施作瓦斯爐安裝工程之顏川順、薛家榮及僱用人佰億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無不合。 ⑷、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參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顏川順、薛家榮安裝瓦斯爐時,許孟維在場為指示及安裝行為等情,分別經證人顏川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佰億公司老闆姬明興指示我去系爭房屋安裝瓦斯爐具。我與薛家榮安裝時,許孟維也在場,廚具主要由我安裝,薛家榮是學徒,瓦斯爐是許孟維教薛家榮怎麼裝,我當時在旁做高身櫃,有聽也有看他們裝。當時是許孟維送瓦斯爐過來,我剛好在裝高身櫃,我請薛家榮向許孟維拿瓦斯爐,許孟維問薛家榮會不會弄,薛家榮說不知道怎麼放,許孟維就教薛家榮怎麼裝,怎麼拉、放,均有拿取放在地上的工具使用,要求我們把瓦斯管留長一點。裝好瓦斯爐後打開抽屜發現會撞到瓦斯管,我就放下手邊工作拿工具把瓦斯管固定在後面牆壁,但不確定是何人把軟管接到瓦斯爐及上鎖。裝好後,薛家榮與許孟維都有試開瓦斯爐等語(本院卷一第146 至148 頁)、證人薛家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學徒,與顏川順一起到系爭房屋安裝瓦斯爐,許孟維也在場。許孟維跟我們說要裝哪裡,叫我去牆面打洞準備拉瓦斯管,顏川順當時在做櫥櫃,我負責裝瓦斯爐,我去打洞時,許孟維接手放瓦斯爐到台面上,我拉好瓦斯管要連結到瓦斯爐時,許孟維在旁對著我講要如何拉才不會擠壓到瓦斯管,我照許孟維的指示去做,接好瓦斯爐後許孟維有試火,之後許孟維對顏川順說要把管子固定在櫥櫃牆壁上,顏川順就去固定,過程中許孟維有動手。先前有做過許孟維承包的工地約5 、6 場,本件是第1 次一起裝廚具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49 至150 頁),而許孟維未表明與顏川順、薛家榮有何仇怨,顏川順、薛家榮無甘冒偽證刑責為虛偽陳述之必要,顏川順、薛家榮應是陳述事實,堪以採信。許孟維與顏川順、薛家榮共同施作安裝瓦斯爐工程,洵足認定,許孟維應與顏川順、薛家榮共同負責,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許孟維與顏川順、薛家榮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至佰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姬明興因未參與瓦斯爐之安裝,無從令其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⑸、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594號、87年度台上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呈洲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其中安裝瓦斯爐、櫥櫃等工作委由佰億公司施作,其法定代理人許孟維於顏川順、薛家榮安裝瓦斯爐期間,併為指示及安裝行為等情,均如前述,許孟維安裝瓦斯爐之行為,客觀上為呈洲公司之職務行為,因許孟維瓦斯爐安裝不良所加於原告之損害,呈洲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許孟維負連帶賠償責任。至佰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姬明興因未參與瓦斯爐之安裝,無從令其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⑹、從而,原告得依下列規定請求損害賠償: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佰億公司、顏川順、薛家榮負連帶賠償責任。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許孟維、顏川順、薛家榮負連帶賠償責任。③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呈洲公司、許孟維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受有傷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1、醫療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頭、臉部及身體燒傷,於102 年1 月26日起至104 年1 月20日起訴時止,在三軍總醫院、馬偕醫院分別支出醫療費33萬4,871 元、22萬9,400 元等情,固提出三軍總醫院及馬偕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新北地院卷第15至22頁)為證。惟本院檢送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函詢三軍總醫院及馬階醫院確認原告醫療費用之支出,三軍總醫院函復表明醫療費用收據均係原告因燒傷病症之醫療費用支出;馬偕醫院則就原告支出之藥品與材料費函復如下:①103 年4 月16至6 月30日,支出藥品費3 萬7,975 元、材料費9 萬932 元。②103 年7 月26日至8 月31日,支出藥品費1 萬7,477 元。③103 年12月3 日,支出材料費2,700 元。④103 年10月15日,支出藥品費176 元、材料費1,095 元,有三軍總醫院函文(本院卷一第100 頁、第186 至187 頁)及馬偕醫院函文(本院卷一第101 至104 頁、第183 至184 頁)可佐。 ⑵、細繹三軍總醫院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如下:①102 年1 月26日至7 月30日,支出診察費5,121 元、手術費800 元、藥費14萬7,217 元、特殊材料費8,718 元、特定醫療費116 元。②102 年8 月30日至11月30日,支出手術費1,600 元、藥費2 萬318 元、特殊材料費2 萬5,401 元、特定醫療費8 元。③103 年1 月27日至3 月8 日,支出診察費734 元、藥費1,058 元、特殊材料費8,109 元,合計21萬9,200 元。另依馬偕醫院上開函文所載原告支出之藥品與材料費合計15萬355 元,總計36萬9,555 元(計算式:219200+150355=369555),均足認係醫療費用之支出,呈洲公司、佰億公司、許孟維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3頁),顏川順、薛家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⑶、三軍總醫院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支出證明書費共650 元(計算式:300 +300 +50=650 )及馬偕醫院上開函文所載:①103 年4 月16至6 月30日,支出血液費16元、衛生用品費300 元。②103 年1 月14日支出掛號費100 元。③103 年10月15日支出掛號費100 元,合計516 元,應亦均屬與醫療有關費用之支出。 ⑷、原告主張尚得請求在三軍總醫院支出之如下費用:①102 年1 月26日至7 月30日,支出伙食費2 萬7,710 元、病房費2 萬8,000 元、電話費434 元。②102 年8 月30日至11月30日,支出伙食費1,530 元、電話費62元。③103 年1 月27日至3 月8 日,支出伙食費8,240 元、病房費4 萬9,000 元、電話費45元(新北地院卷第20至22頁)等情,為呈洲公司、佰億公司、許孟維否認,而上開費用中電話費之支出,顯與醫療行為無涉。另觀諸三軍總醫院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中,「伙食費」及「病房費」項下,均區分「健保金額」、「自付金額」,該等費用項目應均有健保給付,原告此部分支出應係超逾健保給付之「差額」,惟原告未舉證說明有支出「差額」費用之必要,其此部分費用之請求,難認可採。 ⑸、原告主張尚得請求在馬偕醫院支出之如下費用:①103 年4 月16至6 月30日,支出伙食費7,530 元、營養食品費540 元、電話費21元。②103 年7 月26日至8 月31日,支出伙食費2,030 元、病房費6 萬8,400 元、電話費8 元(本院卷一第102 、103 頁)等情,為呈洲公司、佰億公司、許孟維否認,而上開費用中電話費之支出,顯與醫療行為無涉。又其病房費之支出,為自費升等之差額費用,其伙食費之支出則為不符健保規定之費用,有馬偕醫院函文可佐(本院卷一第101 頁),惟原告未舉證說明有何病房升等及支出不符健保規定伙食費之必要,其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難採信。 ⑹、至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每日更換皮膚燒傷之敷料費用合計50萬元,未提出證據證明,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⑺、從而,原告於102 年1 月26日起至104 年1 月20日止,得請求賠償之醫療及相關費用合計為37萬721 元(計算式:219200+150355元+650 +516 =370721)。 2、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2 年4 月11日至6 月8 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以每日2,200 元之價格聘用看護58日,出院後,於102 年6 月9 日起至104 年6 月8 日止,以每月2 萬元之價格,聘用看護2 年等情,固提出102 年4 月11日至6 月8 日之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結束日期誤載為2014年)及外勞薪資表為證(本院卷一第72至74頁),呈洲公司、佰億公司、許孟維對於原告主張看護全日或整月之費用未為爭執,惟質疑原告看護之必要。本院就此詢問三軍總醫院及馬偕醫院,三軍總醫院回函記載:「…㈢…(原告)兩次住院時間為⒈102.1.26-102.7.30。⒉102.8.30-103.3.8 。㈣⒈患者住院期間雖有護理人員照護,但仍需看護專人在旁協助照護。⒉除在加護中心外,在普通病房需全日專人照護。」等語(本院卷一第187 頁);馬偕醫院回函記載:「…二、病人謝君於103 年4 月16日至103 年6 月30日,及103 年7 月26日至103 年10月11日,因大面積燒傷及後續長期傷口感染潰瘍等問題,轉院至本院接受治療…。三、其(指原告)住院期間因多入住於燙傷中心,全日有護理師照顧,不需看護;唯103 年7 月26日至103 年7 月31日,及103 年9 月24日至103 年10月11日住院於外科病房,因仍臥床且無法自理生活,應需專人全日看護。四、病人出院後,依其就診紀錄及家屬口述,三個月內應仍須專人全日看護,並且後續三個月仍需專人半日看護。」等語(本院卷一第101 頁)。 ⑵、核依原告所提上開費用支出資料及三軍總醫院與馬偕醫院回函所載原告住院期間及所需專人照護必要之說明,認原告所需之照護及期間為:①102 年1 月26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時起至103 年4 月15日(即入住馬偕醫院前1 日)止,除在三軍總醫院加護中心外,均需專人全日照護。②103 年4 月16日入住馬偕醫院時起至104 年1 月10日止,除在馬偕醫院燙傷中心外,均需專人全日照護。③104 年1 月11日起至4 月10日止,均需專人半日照護。 ⑶、據上核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期間與金額如下:①102 年4 月11日至6 月8 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期間聘用照顧服務員全日照護共58日,每日2,200 元,合計12萬7,600 元(計算式:2200×58=127600)。②102 年6 月9 日至103 年4 月 15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及出院期間聘用外勞全日照護,共10個月又7 日,每月2 萬元,合計20萬4,667 元(計算式:20000 ×10+20000 ÷30×7 =204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③103 月7 月1 日至7 月31日,在馬偕醫院住院及出院期間聘用外勞全日照護,共1 個月,計2 萬元。④103 年9 月24日至104 年1 月11日,在馬偕醫院住院及出院期間聘用外勞全日照護,共3 個月又19日,每月2 萬元,合計7 萬2,667 元(計算式:20000 ×3 +20000 ÷30×19=7266 7 )。⑤104 年1 月12日至4 月11日,聘用外勞半日照護,共3 個月,每月2 萬元,合計3 萬元(計算式:20000 ×3 ÷2 =30000 )。則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合計45萬4,934 元 (計算式:127600+204667+20000 +72667 +30000 =454934)。 3、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稱「他人之身體」,係指他人保持身體及身體機能完整之權益。本件原告之身體權因瓦斯爐安裝不良所致系爭事故遭受侵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⑵、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已退休而無工作收入,年所得不高,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投資;呈洲公司、佰億公司之資本總額分別為100 萬元、50萬元,許孟維為高中畢業,任呈洲公司負責人,年所得不高,僅投資呈洲公司,而顏川順、薛家榮均無財產與收入狀況資料,此經原告、許孟維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33-1 頁),並有呈洲公司、佰億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新北地院卷第41至44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卷一第30至35頁、限制閱覽卷)可稽,併衡量本件侵權行為情狀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非輕,住院治療期間甚久,嚴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致生其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賠償醫療費37萬721 元、看護費45萬4,934 元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合計182 萬5,655 元,原告請求其中150 萬元,即有理由。 ㈤、至佰億公司主張原告曾向呈洲公司反應瓦斯爐安裝不良,呈洲公司告知原告暫勿使用,原告不聽勸阻,且系爭事故發生前,空氣中有一定程度之異味,原告遽然點火,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原告否認,佰億公司就其上開主張未提出證據證明,而依證人劉正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向許孟維反映他的瓦斯爐裝得很奇怪,為何打左邊,兩邊都會著火,他說102 年1 月28日要到現場看,沒有說瓦斯有問題,先不要用,但26日就發生氣爆。我試瓦斯爐時沒有聞到有瓦斯外洩的味道等語(本院卷一第153 頁)。參酌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提案二之會議決議:「查該址瓦斯為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其成分75% 為天然氣…另25% 為臭氣…該天然氣本身為無色、無味之可然性氣體,因安全考量,添加臭氣,達易察覺與警示效果,一般人正常嗅覺應能聞到(瓦斯外洩)臭味,惟仍須考量現場人員及環境條件狀況而定。」等語(本院卷一第229 頁),表明因人員及環境狀況不同,非必定可聞到瓦斯外洩臭味之情,是均無從為原告有不聽勸阻或於現場有瓦斯洩漏之異味時,執意點火致肇事故之認定,無從為原告應負使用瓦斯爐之與有過失責任。 五、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如四、㈢、3、⑹所載,然各請求權間未有應連帶賠償損害之法律明文,而各請求權之債務人應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倘其中債務人給付,他人就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依前揭意旨,原告上開請求權之債務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50 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4 月22日(即送達顏川順、薛家榮翌日,本院卷二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佰億公司、顏川順、薛家榮連帶給付150 萬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許孟維、顏川順、薛家榮連帶給付150 萬元;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呈洲公司、許孟維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均自105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佰億公司等人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判決主文不得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方式記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 八、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呈洲公司、許孟維、佰億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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