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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42號

上訴人
呈洲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上訴人
人 許孟維
被上訴人
謝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予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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