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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
    黃欣怡

  • 原告
    林義龍
  • 被告
    王峯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林義龍 被   告 王峯銘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移除附證1 中其Facebook(下簡稱臉書)侵權行為內容(即指附表編號1 至4 )」,嗣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4 )及變更起訴聲明狀變更前開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移除附證1 及附證4 中其臉書侵權行為內容(即指附表編號1 至2 、4 )」(本院卷第240 頁),並經被告於104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同意前開聲明之變更(本院卷第263 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臉書上張貼附表編號2 之自由電子報報導(下簡稱系爭自由時報報導)及張貼壹週刊102 年6 月20日第630 期第48至51頁之報導內容圖片(均詳本院卷第13、45頁,下簡稱系爭壹週刊報導,以上兩篇報導合稱系爭報導),已令閱覽者直接觀及原告全名、個人影像,而系爭報導內容係屬不實,被告又在臉書張貼如附表編號1 之貼文所指之「誹謗者」、「其不實攻擊」等語即在特定指摘原告,再由附表編號1 貼文後之回應文,可知被告係將系爭文字定性為「惡意毀謗抹黑」、「毀謗文」、「毀謗者」、「不實攻擊」,並認發文者之行為係在誹謗被告,而前開文字之文字係指以不實的言論詆毀他人名譽,即行為人故意捏造虛偽情節或扭曲事實之方式,惡意攻擊或陷害他人,指摘、傳述特定對象有毀謗他人之行為,顯係喻指該人非誠懇信實之人,其道德品格低落而予非難,故被告未能查證證明張貼系爭文字內容為真,因其指述原告有刊登網站網文毀謗被告之行為,即蘊有貶抑性之文字,足以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堪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前開所為雖經刑事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之罪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本有不同,民事法院亦無刑法謙抑性原則之適用,故前開偵查結果無拘束法院之認定。又兩造最大爭執點在於原告有無在網路上發文指摘被告,或是另有他人而被告未盡查證義務,就發文栽贓誹謗原告,原告方為受害人,查被告遭他人於網路上發文毀謗均與原告無關,系爭壹週刊報導亦與被告無關,被告卻未盡查證義務即張貼附表編號1 之貼文及系爭報導,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身為凱硯診所臉書之網站管理者,對於暱稱Chris Rothschild所為附表編號4 之回應文,負有管理、刪除權,竟因其不作為而侵害原告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自102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移除附表編號1 至2 、4 部分之貼文。(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在凱硯診所臉書網頁上張貼系爭報導,但系爭報導分別為自由電子報及壹週刊所屬記者撰寫而非被告,被告固不能證明報導內容為真實,但依被告對新聞媒體之認知,查證報導內容是否真實為新聞媒體之義務,況系爭報導均出自國內主要新聞媒體業者,對此應有相當認知,不應有杜撰報導內容之情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意旨及被告之職業、資歷而言,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為真實,所為張貼系爭報導之行為應無未查證之過失可言,即得阻卻不法。又被告張貼附表編號1 之貼文,核其內容,僅在說明被告如系爭報導內容一樣,遭人惡意誹謗抹黑,被害醫師無法反擊,並有多名無辜受害者報案進入司法程序,而要閱覽凱硯診所臉書之好友,幫忙澄清,並非指謫原告即為出言對其誹謗之人,亦未對原告為誹謗言論甚明,至本院103 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之個案行為態樣與本案不同,被告並未於附表編號1 貼文中無繕打任何與原告姓名、特徵、或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文字,復據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揭示理念,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考量,以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從而,被告行為誠與侵權行為之法定請求要件不合。復查暱稱Chris Rothschild所為如附表編號4 之貼文,雖有提及「駭客」與「枯枝」,但均未與原告作任何連結,且「樹大有枯枝」為一自然現象,或為呼應暱稱文捷民對「駭客」之陳述,貼文內容全無具體指摘原告之文字及意思,被告雖為凱硯診所臉書網頁之管理人,但因被告有被駭客攻擊之慘痛經驗而深有同感,且該貼文未指摘或毀謗任何具體特定人之行為,基於對言論自由之尊重,被告雖未刪除,亦無可非難之處,原告逕將該附表編號4 之貼文臆測為對其攻訐,似有過度連結,而其主張被告有不作為之義務,卻未證明被告有何行為義務,除與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不合外,要求被告將該段貼文貼文刪除之主張,恐涉有強制之罪嫌。被告日前因網路上不實文章攻擊而為妨礙名譽案件之受害者,已提出刑事告訴,嗣因無法查明涉嫌人真實年籍資料而撤回告訴,然被告受不實網路文章毀謗乃不爭之事實,從而,被告在其經營凱硯診所網頁上表達受不實誹謗而欲澄清事實之表述,應屬其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等語,並聲明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本院卷第263 頁背面、第264 頁): 甲、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 年9 月10日,在其經營之凱硯診所開設之臉書網頁上有張貼自由電子即時新聞「醫師匿名謾罵40名受害醫師提告」之報導(即系爭自由時報報導),並於報導上方貼文「親愛的朋友,以下這篇報導,涉及惡意毀謗抹黑,讓本人深感困擾!如壹週刊所報導,毀謗者是蓄意POST在沒人管理的網站上(無管理員刪除文章),其不實攻擊,讓被害醫師無法反擊!已有多名醫師無辜受害,都已報案進入司法程序,如果各位好友聽到相關消息,請麻煩幫忙澄清,多謝大家!!」等語(即附表編號1 之貼文,詳本院卷第45頁) (二)被告於102 年9 月10日在系爭自由時報報導下方複製張貼系爭壹週刊報導圖文檔(如本院卷第45頁)。 (三)系爭報導下方留言版,有其他網友之所為貼文(本院卷第44、86頁) ①文捷民張貼「好的醫師一看就知道,凱硯的醫師護士有去過就會知道好在哪裡,讓這個沒品的駭客慢慢自我毀滅吧!9 月11日17:42來自手機」之貼文(即附表編號3)。 ②Chris Rothschild張貼「所謂樹大有枯枝.. 不過這叫 駭客嗎?一點技術層面都沒有怎能說是駭客?真正的駭客會生氣的""9 月10日10:46」之貼文(即附表編號4 )。 乙、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在凱硯診所臉書網頁上為附表編號1 之貼文及張貼系爭報導,是否以此指摘原告是誹謗被告之行為人之不實言論而侵害原告名譽?被告為前開貼文是否有未經查證之過失? (二)被告擔任凱硯診所臉書網頁之管理人,被告未刪除附表編號4 之貼文,枯枝是否意指原告?被告是否以不作為侵害原告名譽權?(本院卷第44、86頁)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賠償即慰撫金25萬元,及自102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移除附表編號1 貼文是否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移除下方貼文,是否有理?(第44、45、86頁) ①「〔本報自由時報訊〕--一名台大醫學博士林姓醫師日前涉嫌在網路上發佈攻擊言論,對象不是同事就是醫院同行,約」之貼文。 ②Chris Rothschild貼文「所謂樹大有枯枝. . 不過這叫駭客嗎?一點技術層面都沒有怎能說是駭客?真正的駭客會生氣的""9 月10日10:46」之貼文。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在臉書張貼內容不實之系爭報導,業經自由時報、壹週刊刪除報導網路電子檔澄清云云,並提出自由時報澄清報導(本院卷第145 頁),惟查: 1.依原告提出系爭自由時報報導內容僅有台大醫院柯文哲醫師之照片以及標題為「醫師匿名謾罵40名受害醫師提告」、內文為「一名台大醫學博士林姓醫師目前涉嫌在網路上發佈攻擊言論,對象不是同事或是醫師同行,約」等語(詳本院卷第45頁),顯見非完整報導內容。雖據原告稱報導內文應為「一名台大醫學博士林姓醫師目前涉嫌在網路上發佈攻擊言論,對象不是同事或是醫師同行,約有40個醫師受害,甚至還有醫師因此罹患憂鬱症。就連台大創傷部主任柯文哲也在攻擊名單」等語(第8 頁),然觀諸系爭自由時報報導雖有提及「台大醫學博士林姓醫師」,但未有原告之全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係指原告之特徵等,亦無原告照片。然對照下方之系爭壹週刊報導則載有原告之全名、任職地點、經歷以及全身正面照片,內容亦有提及在台大、國泰醫院及私人診所服務的近40名醫師,在網路上遭匿名文章攻擊,而懷疑攻擊者為原告,該40名醫師均與原告為同學、同事或曾見過面,有受害醫師提告等情,由前開兩篇報導並列於上、下文,交互參照內容,堪信系爭自由時報報導內容所稱「台大醫學博士林姓醫師」應指原告無誤。 2.茲因系爭自由時報報導內容並非完整,且與系爭壹週刊部分內容相仿,而參照原告曾對系爭壹週刊報導之記者梁鴻彬、盧誠輝、編輯陳美靜提出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等罪之自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梁鴻彬、盧誠輝及陳美靜就事涉特定醫師之醫療品質,涉及公共利益核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經向相關知情人士採訪、探詢、查證後,再行撰寫、編輯報導,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有何故意逸脫、扭曲查證所得之範圍,並經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089 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285 號、101 年度偵字第24602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887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803號等偵查案卷交互核對後,因而,以102 年度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梁鴻彬、盧誠輝、陳美靜無罪,目前上訴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及刑事判決書查核無訛(本院卷第87至101 、139 至146 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內容不實云云,尚非可採。3.衡情,被告並非系爭報導之撰文、編輯者,僅係一般閱聽大眾,經由新聞媒體公開發行網路新聞資訊管道,得知閱覽系爭報導,對於系爭報導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完全一致,本無從得知,又被告職業為私人診所開業醫師,而非新聞媒體從業人員,無從知悉前開報導之相關查證管道,復佐以大法官會議於89年7 月7 日作成第509 號解釋以來,為貫徹及調和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之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間,司法實務對刑法第311 條「善意」發表言論之闡述均係採取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亦即新聞媒體從業人員於報導之前應踐行相當、合理之查證,確信查證後所為報導係真實,報導內容未逸脫、扭曲查證所得之範圍,並盡平衡報導之責,即符合出於「善意」所為之報導,蓋因新聞媒體乃公民社會第四權之展現,媒體為善盡監督社會及政府之責,所為之報導固需負有查證之義務,但在無法令賦以調查權限及方法下,不能課予媒體有如司法調查或行政調查般,必須窮盡調查之責,復輔以媒體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如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即應認係出於「善意」所為之報導,縱報導內容有欠妥當或事後得知與真相有所差異,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善意」之意涵,不具誹謗罪構成要件該當,而系爭報導所屬之媒體業者,為國內主要新聞媒體,對於新媒體報導前,理應踐行相當、合理之查證義務,甚為知悉,況由另案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自字第41號審理結果亦認系爭壹週刊報導之撰文記者、編輯確已盡相當、合理查證所為之報導,因此,堪信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內容並非不實,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系爭報導內容不實而張貼。 4.再斟酌民法上之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 號判例參照)。又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貼系爭報導內容之來源係來自新聞媒體,核屬公開資訊,又新聞媒體於報導前理應已負相當合理之查證義務,且系爭報導內容涉及執業醫師從事醫療行為,是否具備專業醫學知識技能、醫療品質良窳及個人人格特質等,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非僅單純醫師個人私生活領域問題,核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無疑,被告僅為開業醫師,依其專業、能力、管道,在張貼系爭報導前,本無從再向新聞媒體業者或記者、被報導人(即原告)、記者採訪查證對象進行交互查證之注意義務,況被告僅單純將系爭報導之網路電子圖文連結、張貼在臉書上,並未再為任何批示、加註、竄改、割裂、扭曲文義等情,系爭報導乃公開資訊,且內容與公共事務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事項,基上所述,實難謂被告在臉書上張貼系爭報導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雖原告一再主張自由時報業已另行報導澄清,壹週刊因報導內容錯誤而將網路電子資料全數移除,被告係過失未查證,並提出103 年8 月5 日報導為憑(本院卷第14頁),然據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103 年8 月5 日所刊「醫師化身鄉民網路開戰未查證判賠」新聞,係記者依據法院判決結果所為之報導,與102 年6 月19日之即時新聞即系爭自由時報報導無關,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亦函覆並無因認系爭壹週刊報導內容錯誤而將網路電子資料全數移除之情,有函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 、123 頁),故無原告所稱自由時報、壹週刊業已坦承報導不實而為相關澄清或移除網路電子資料等節,承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不實,被告張貼前開報導係屬故意或未盡查證義務過失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洵屬無據。 (二)次按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查原告主張被告張貼附表編號1 貼文係在指摘毀謗原告名譽云云,然細譯「親愛的朋友,以下這篇報導,涉及惡意毀謗抹黑,讓本人深感困擾!如壹週刊所報導,毀謗者是蓄意POST在沒人管理的網站上(無管理員刪除文章),其不實攻擊,讓被害醫師無法反擊!已有多名醫師被告無辜受害,都已報案進入司法程序,如果各位好友聽到相關消息,請麻煩幫忙澄清,多謝大家!!」貼文之全部內容,貼文下方緊接有系爭報導之張貼,可知附表編號1 貼文所稱「以下這篇報導」應指系爭壹週刊報導,並非原告一再主張被告遭受毀謗之其他網路文章。又貼文所稱「毀謗者」固指系爭報導之報導對象即原告,然所謂「涉及惡意毀謗抹黑」則係引用壹週刊報導「毀謗者是蓄意POST在沒人管理的網站上(無管理員刪除文章),其不實攻擊,讓被害醫師無法反擊!已有多名醫師被告無辜受害」等內容後所為之意見表達,茲因系爭壹週刊報導業經相當合理查證後所為之報導,並係就公共事務有關事項所為之報導,核屬可受公評事項,而「毀謗者」之文義即係被告引用、綜合壹週刊報導內容後,就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評論,換言之,被告並非以不實事項指摘原告,所為前開意見表達及評論亦未逸脫、逾越前開報導內容應屬適當。 (三)雖原告主張系爭壹週刊報導內容與原告無涉云云,查系爭壹週刊報導內容固未直接提及被告係屬受害人,但因報導內容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縱被告非直接受害人,亦可對報導內容為適當評論,何況,被告於張貼附表編號1 貼文前,甫因遭受網路文章毀謗提出刑事告訴,惟因警察機關查無行為人真實年籍身分而撤回告訴一情,業據其提出101 年12月5 日報案三聯單、Google搜尋結果、網路文章為佐(本院卷第48、51至57頁),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屬實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 至185 頁),復細譯前開網路文章之標題分別為「沒醫德荒唐醫師王峯銘凱硯診所洗腎腎臟科致人死」、「惡夢黑心惡醫師腎臟科王峰銘醫師凱硯診所洗腎洗死人」,內容均為攻擊、指摘被告之醫德、醫術等情,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因警察機關無從查明特定行為人而撤回告訴,被告無法向特定行為人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衡情當受有誹謗困擾、委屈之心情感受,縱於附表編號1 貼文內提及「本人深受困擾」,亦僅係對系爭壹週刊報導之受害醫師及受害態樣,投射、表達自己有相同之心情感受,而非直指被告本身即為系爭壹週刊報導內容之受害人,或原告即係被告所提前開網路文章之撰寫人,「本人深受困擾」之用語亦無陳述任何不實事實或不當評論報導內容之情,又「請麻煩幫忙澄清,多謝大家!!」僅係呼籲閱覽臉書之好友,有聽到相關消息,請幫忙澄清而已,亦未有以其他不實事項指摘原告等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在凱硯診所臉書網頁上為附表編號1 之貼文及張貼系爭報導,係指摘原告即係前開誹謗被告之網路文章撰寫人,且有未經查證之過失,侵害原告名譽云云,要無可取。 (四)原告固一再主張被告未查證攻擊被告之網路文章所使用帳號、IP是否為原告即屬不實指摘云云,然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之貼文,除無隻字片語提及前開網路文章係原告所為外,被告僅係一般閱聽民眾,縱發現有不詳人士在網路上發佈不實言論指摘誹謗,因被告無司法調查權,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網路公司亦不接受一般民眾單方調取特定IP、使用者個人登記資料,此有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旭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 、213 頁),即使被告依法提出刑事告訴,警察機關調查後,仍有無從獲悉特定行為人之情,有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可按(本院卷第173 頁),因此,課以被告應親自查證前開網路文章之帳號、IP使用者個人資料之注意義務,方可對前開網路文章進行回應,亦屬無據。縱因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承辦員警查得其中一篇網路文章之IP位置「219.68.109.132」申登人並非原告(詳本院卷第233 、234 、236 頁),亦無從憑此推論被告張貼附表編號1 之貼文有指摘原告之意,或被告有何未盡查證過失之情。至原告一再主張援引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云云,並提出判決書為佐(本院卷第15至22頁),然查該案被告張以承係因過失未查證,即認在「非常婚禮」網站發表主題為「吃完台電聯合診所戴致遠醫師的血糖高血壓藥要痛苦的快死了」一文作者為本件原告,故在前開網站上發表「Mr.Lin,請不要再post誨謗文章,會再吃官司的」、「林義龍,你如果不徹銷這些誨謗文,就準備再被告」、「到處毀謗醫療同業,引起公憤,大家都知道是你,切勿再自毀前程」等文字指摘原告個人(詳本院卷第15至16頁判決書、乙、實體方面、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記載),承審法官係認該案被告張以承未查證前開主題貼文作者是否為原告以及貼文內容之真實性,即指名道姓發表前開回應文,核屬過失侵害原告名譽等情,與本件被告係張貼新聞媒體公開發佈之系爭報導,系爭報導內容亦無不實且係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核無未盡查證之過失,又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貼文內容並無以系爭報導以外之事實,不實指摘原告或不當評論原告,故兩案之基礎事實、行為態樣、查證過失與否等情完全迥異,自難比附援引,尚難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原告再主張被告擔任凱硯診所臉書網頁之管理人,被告未刪除附表編號4 之貼文,係以不作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又言論自由足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暱稱Chris Rothschild在系爭壹週刊等報導及附表編號1 、3 貼文下方回應附表編號4 之內容,衡其用語,僅觀看瀏覽系爭報導及前開貼文內容後所為之意見表達。斟之系爭報導係屬新聞媒體善盡相當、合理查證後所為之報導,報導內容亦屬可受公評事項,而暱稱Chris Rothschild所為前開回應文,並未逸脫報導內容所為評論,縱然語意或有戲謔、嘲諷之意,亦不失為適當評論,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可言,且被告張貼系爭報導及附表編號1 貼文,亦未侵害原告名譽,已見前述,即無因被告自己行為致生一定損害之危險,而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作為義務因而產生,是以,縱被告為臉書網站管理人,對於暱稱Chris Rothschild所為前開回應文未進行刪除,亦難認有何不作為而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以張貼系爭報導、附表編號1 貼文以及未刪除附表編號4 貼文之方式侵害其名譽,核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02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移除附表編號1 、2 、4 所示貼文內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程翠璇 附表: ┌─┬───┬──────────────────────┐ │ │貼文者│ 貼文內容 │ ├─┼───┼──────────────────────┤ │1 │被 告│親愛的朋友,以下這篇報導,涉及惡意毀謗抹黑,│ │ │ │讓本人深感困擾!如壹週刊所報導,毀謗者是蓄意│ │ │ │POST在沒人管理的網站上(無管理員刪除文章),│ │ │ │其不實攻擊,讓被害醫師無法反擊!已有多名醫師│ │ │ │無辜受害,都已報案進入司法程序,如果各位好友│ │ │ │聽到相關消息,請麻煩幫忙澄清,多謝大家!!」│ ├─┼───┼──────────────────────┤ │2 │被 告│「〔本報自由時報訊〕--一名台大醫學博士林姓醫│ │ │ │師日前涉嫌在網路上發佈攻擊言論,對象不是同事│ │ │ │就是醫院同行,約」之自由時報報導連結。 │ ├─┼───┼──────────────────────┤ │3 │文捷民│好的醫師一看就知道,凱硯的醫師護士有去過就會│ │ │ │知道好在哪裡,讓這個沒品的駭客慢慢自我毀滅吧│ │ │ │!9 月11日17:42來自手機 │ ├─┼───┼──────────────────────┤ │4 │Chris │所謂樹大有枯枝. . 不過這叫駭客嗎?一點技術層│ │ │Rothsc│面都沒有怎能說是駭客?真正的駭客會生氣的""9 │ │ │hild │月10日10:4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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