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晶赫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穎臻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許雅婷律師 鄧盛琦律師 被 告 天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4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晶赫數位行銷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黃穎臻與被告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而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董事,而被告公司尚未行清算程序,則原告對被告公司起訴,依上開說明,即應以監察人王東元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依原告所提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卷第44~45 頁),原告仍列名被告之董事長、董事,可認兩造間就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仍不明確,原告是否為被告董事長、董事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並得於兩造間之確認委任關係存否訴訟除去該不安之狀態,原告以形式上對委任關係存在有爭執之被告提起本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再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晶赫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晶赫公司)於103 年間,投資被告為被告之大股東。於103 年3 月3 日被告股東臨時會選任原告晶赫公司為董事,同日董事會復選任原告黃穎臻為董事長。嗣因被告之業務範圍非為原告晶赫公司、黃穎臻所專擅,是原告晶赫公司、黃穎臻於104 年2 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暨董事會、王東陽董事、駱筠君董事及監察人寄出辭任被告董事暨董事長通知。被告之董事王東陽則於104 年2 月21日以被告執行董事之名義,以電子郵件寄出被告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其議案內容為補選被告董事及被告後續經營方向,惟被告董事王東陽卻於104 年2 月28日來函取消前開之股東臨時會。因原告晶赫公司及黃穎臻辭任迄今業已半月有餘,被告仍遲不辦理變更登記,是原告晶赫公司及黃穎臻於104 年3 月4 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儘速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惟被告截至目前為止仍未進行辦理。原告辭任後與被告即無委任關係,原告倘仍列名為被告之董事、董事長,則有可能使他人誤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委任關係存在之可能,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風險,原告為排除前開法律不安定之狀態,故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書狀陳述如下:本件業已於104 年5 月14日在股東間協議書達成協議共識,黃穎臻已於104 年2 月12日辭掉董事兼董事長職務,故本件無確認之訴利益存在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原告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晶赫數位行銷有限公司於103 年3 月3 日經選任為被告之董事;原告黃穎臻亦於103 年3 月3 日經選任為被告之董事長,另訴外人駱筱鈞、王東陽被選為董事、王東元則被選為監察人。 ㈡原告均於104 年2 月12日通知被告分別辭任董事、董事長,被告於原告分別辭任後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㈢被告公司董事王東陽於104 年2 月21日寄出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後於104 年2 月28日再來函取消前開之股東臨時會。 ㈣對於股東協議書(本院卷第53頁)、內湖西湖郵局存證號碼273 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2至24頁),沒有意見。 乙、本件之爭點: 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業因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公司暨董事會而不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辭職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7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2頁)等影本,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44-45 頁)等件為證。又被告雖未到庭,然依其所提之答辯狀內容載明:「本件業已於104 年5 月14日在股東間協議書達成協議共識,黃穎臻已於104 年2 月12日辭掉董事兼董事長職務(參附件)」(本院卷第71頁)等語;且所提附件即股東協議書亦載:「. . 確認甲方即原告晶赫公司及黃穎臻已經於104 年2 月12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暨董事長職務。」等語(本院卷第72頁),故原告主張已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乙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業於104 年2 月12日向被告公司表達辭任董事、董事長之意,即為終止兩造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已因原告行使終止權而不復存在。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確認兩造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335元(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