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5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彭郎
- 訴訟代理人
- 陳炳宏
- 複代理人
- 莊閔堯
- 被告
- 東上颺美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人
- 被告
- 許瑟娸
- 兼法定代理 東上周 現送達處所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而來,原告追加被告東上颺美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東上周,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東上颺美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東上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對被告東上颺美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東上周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瑟娸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第31條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對被告三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僅被告許瑟娸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後東上颺美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上颺公司)、東上周部分因逾3 個月支付命令送達不到而失效,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被告東上颺公司、東上周為共同被告,與本件請求為同一事實且不妨礙訴訟之終結,依法自無不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上颺公司邀同被告東上周為其借款連帶保證人,許瑟娸為保證人,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6 年12月16日到期,借款利率為固定利率4.75%,並約定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內)及20%(逾期6 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東上颺公司公司僅繳息至103 年10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121 萬50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履經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上颺公司、東上周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許瑟娸負一般保證之責。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50頁)、查詢放款資料2 份(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等在卷為證,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許瑟娸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另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上颺公司、東上周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又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對被告東上颺公司、東上周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許瑟娸給付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