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72號
- 原告
- 康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正吉
- 被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者,因無從於分配期日獲得同意而更正分配表,且異議之內容,又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應留待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只能由異議人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並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又參照民國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 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 項之立法例,規定未於10日內為此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其異議既不復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等意旨,可知聲明異議人如未遵期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其異議即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原聲明異議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執行案件即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2915 號案件,定104 年4 月28日為分配期日,原告於前1 日即104 年4月27日具狀以對被告之債權金額有爭執為由聲明異議,嗣因兩造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執行法院無從於分配期日獲得同意而更正分配表,且異議之內容,又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執行法院遂以104 年4 月28日士院俊103司執夏字第12915 號函知原告應速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異議,即按原分配表發款,經原告於104年5 月4 日收受上開函件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審核無訛。嗣原告雖遵期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04 年5 月5 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卻未遵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此有本院執行處收狀查詢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已生撤回其異議之效果,本件異議程序即已終結,而此情形因無法補正而無從命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程序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