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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劉逸成
  • 法定代理人
    盧可明、唐慕蓮

  • 原告
    酷客文化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建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85號原   告 酷客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可明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洪志強 被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慕蓮 訴訟代理人 傅耕郁 陳孟秀律師 被   告 李建龍 訴訟代理人 陳孟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汎德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571 萬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追加被告汎德公司與其受僱人李建龍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核其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銀公司) 租賃車牌號碼0000-00 之BM W X5 之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於101 年2 月27日,因故障經拖吊車送回被告汎德公司進行修繕,修繕期間,被告汎德公司拖吊車及客服所留原告聯絡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盧可明及陳先生。而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維修成立類似承攬與寄託混合之無名契約,復依經濟部所訂「汽車維修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維修期間,待修車輛應放置於維修業者處所,維修業者應負責保管維修車輛,保管期間內,維修車輛之危險由維修業者負擔。查101 年8 月間,原告與被告汎德公司林文德經理協商換車事宜,被告汎德公司同意將有瑕疵之系爭車輛取回,另提供一台全新BM W 328i 車型之車輛替換,車輛價差部分,由被告汎德公司退15萬元予原告。是以,雙方既已就系爭車輛達成換車協議,原告自無將系爭車輛取出之可能,詎料,被告汎德公司之受僱人即追加被告李建龍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任由訴外人黃奎章於同年9 月5 日( 上開人、時係原告於本件應訴後,看到被告所提資料始知悉) ,將系爭車輛自被告汎德公司濱江廠取走,顯已違反民法第591 條規定,此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依原告與訴外人遠銀公司間之租賃合約之租賃金計算,自101 年9 月12日起至102 年11月租賃合約到期為止,共15期租金,一期費用8 萬4000元,合計支出租金費用為126 萬元。惟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喪失對該車之使用權,卻仍於上開租期支付租金,而受有前開租金之損害,自應賠償原告126 萬元;㈡依被告汎德公司官方網站FAQ 常見問答集之列印畫面,該公司於顧客車輛進廠維修或保養,承諾提供代步車,系爭車輛進入被告汎德公司濱江廠維修時,被告汎德公司原本提供BMW 之代步車供原告使用,嗣被告汎德公司之後表示該代步車另有他用,要求原告退還,而未履行應提供代步車之義務,故應連帶賠償未提供代步車之損害,自101 年9 月12日起,至102 年11月26日租賃合約到期為止( 共439 日) ,以同型車輛每日租金9800元計算,439 日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30 萬2200元;㈢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尋回系爭車輛後,原告僅依約取回扣除逾期之租金及拖車費之保證金餘額120 萬5630元,而受有遭訴外人遠銀公司收取逾期租金及拖車費用9 萬4370元之損害;㈣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使訴外人黃奎章取走系爭車輛使用,原告因而託請律師對訴外人黃奎章及系爭車輛出險紀錄記載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張震田提起自訴,因此支出律師費用6 萬元,而受有前開損害。而原告並非於101 年10月19日即知悉系爭車輛非在被告泛德公司之維修廠內,依APP 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訴訟代理人洪志強與訴外人黃奎章於上開期日後至102 年9 月間對話,都在討論系爭車輛更換為328i車款後,向訴外人遠銀公司辦理換約之事宜,原告既要換約,系爭車輛應返還予被告泛德公司,原告豈可能取出?原告係因訴外人黃奎章一再拖延換約,嗣後才知受騙,並於103 年9 月10日以律師函向被告泛德公司請求,已中斷時效,原告並於請求後6 個月內之104 年2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汎德公司、李建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71 萬6570元及被告汎德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李建龍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承上可知,承攬契約之本質為完成一定之工作,重點在於發生定作人預期之「結果」。再按汽車維修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8條規定甲方將維修車輛交付乙方後,乙方應負責保管,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不得另外請求費用。乙方保管期間內,維修車輛之危險由乙方負擔。但,甲方受領遲延者,除乙方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在此限。」等語。查本件汽車維修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即一經修繕完成,債務人提出給付時,債權人即有受領之義務,並非屬寄託契約之性質,是故原告主張汽車維修契約為類似承攬與寄託混合之無名契約云云自屬無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91 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無可採。又系爭車輛於101 年2 月27日發生故障,送至被告汎德公司維修廠,經被告汎德公司檢測系爭車輛故障之原因係燃油系統有鐵屑,其修復方式係更新燃油系統元件,經被告汎德公司修復完成。而原告與被告汎德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之修繕契約,於系爭車輛一經被告汎德公司完成修繕,通知原告取車時,即屬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而原告經被告汎德公司101 年3 月21日通知取車,然原告未至被告汎德公司之維修廠取車,甚且明示拒絕取車之意思,足證原告就系爭車輛顯為受領遲延,被告汎德公司於原告受領遲延之情狀下,依上開說明被告僅就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始有責任。而被告李建龍因訴外人黃奎章就系爭車輛於買賣、修繕、代步車交還、就系爭車輛協商換車過程皆參與,陪同原告處理之形式代理之外觀,而認訴外人黃奎章係原告代理人,將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黃奎章,未再與原告或訴外人遠銀公司確認,難認其有任何過失責任,縱有過失責任亦非屬故意或重大過失。被告自對原告不負有任何損害賠償之責。復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 條第1 項明文。次按民法第169 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以代理權授與,而與該他人交易,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原告向訴外人遠銀公司租賃之系爭車輛,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盧可明經訴外人黃奎章介紹向被告汎德公司指定購買,而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過程均由訴外人黃奎章陪同試車、代為處理與訴外人遠銀公司間相關租賃事宜,並於99年11月26日被告汎德公司人員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黃奎章,完成訂車、租賃、交付系爭車輛之相關程序;系爭車輛於101 年2 月27日因故障經拖吊公司拖至被告汎德公司之濱江車廠,被告汎德公司基於服務客戶而商借代步車供原告使用並約定有使用期限,而該代步車係原告委由訴外人黃奎章前至被告汎德公司取車;代步車使用期限屆至後,幾經被告汎德公司催促原告,原告皆未為返還,被告汎德公司人員遂聯絡訴外人黃奎章,並經訴外人黃奎章協助而至原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之洪志強與盧可明商議,並達成共識,其等同意在數日後返還代步車;被告汎德公司因原告堅拒不取車係要求更換為其他車輛,經多次與原告進行協商以求問題之解決,其中最主要一次協商,有原告股東洪志強、訴外人黃奎章、被告汎德公司人員林文德及林子明在場,席間,洪志強表達欲更換為BMW 328i車款,被告汎德公司遂提出「系爭車輛交換為全新之BMW 328i車款,並退還15萬元之價金。但因事涉遠銀公司,需先與遠銀公司協調。」之方案,洪志強隨即表示訴外人遠銀公司部分會交由訴外人黃奎章處理。承上可知,原告確實委託訴外人黃奎章處理系爭車輛之相關事務,故堪認訴外人黃奎章就系爭車輛為原告之代理人,或原告有委託訴外人黃奎章之法律行為外觀而為表見代理之事證。再者,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部分,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遠銀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之租賃係融資性租賃,即原告於該租賃期滿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故原告給付予訴外人遠銀公司之租金,其所為之對價,尚包括租賃期滿後之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非僅租賃期之使用權,故縱認原告確實受有101 年9 月12日至102 年11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其損害額亦非系爭車輛15期租金之損害,而應扣除原告於租賃期滿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之利益;本件原告於101 年3 月21日修繕系爭車輛完成後,本即應返還代步車,然使用期限屆至後,被告汎德公司幾經催促原告,原告至少遲至同年6 月18日之前皆未歸還代步車,此期間原告係無法律上理由使用被告汎德公司之代步車,是被告汎德公司尚得向原告請求此期間之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依被告汎德公司之借用車約定書約定,就被告汎德公司所借予原告之車款為BMW 528 ,即五系列每日租金8000元,原告自101 年3 月22日至同年6 月18日無權占用該代步車至少89日,受有不當得利共計71萬2000元,是倘鈞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汎德公司亦以前開金額主張抵銷;系爭車輛逾期之租金及拖車費費用乃原告受領遲延而所生之損害,與被告無涉;原告向訴外人黃奎章、張震田提告之律師費等項目,為原告自我權利主張之選擇,非屬原告損害之範圍,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之。退萬步言,原告先是自101 年3 月21日起就修繕完成之系爭車輛拒不取回,嗣至遲於101 年8 月經雙方協商,就被告汎德公司所提之協商方案未能積極處理與訴外人遠銀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未答覆被告汎德公司,致雙方間之協商懸而未決;原告並於101 年9 月26日經訴外人遠銀公司通知罰單事宜時,或101 年12月1 日即自承已收到系爭車輛之罰單,至遲於102 年5 月28日即已知悉系爭車輛不在被告汎德公司之維修廠內,卻未能為任何積極處理,亦未通知被告等情事,堪認原告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係為與有過失。是以,倘鈞院採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賠償之金額。又原告至遲於訴外人遠銀公司對其通知系爭車輛101 年9 月6 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之匯款通知時即101 年10月19日,已知悉系爭車輛非在被告泛德公司之維修廠內,而原告至104 年2 月17日始向被告為本件起訴主張其權利,其請求權業因原告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訴外人遠銀公司租賃之BMW X5車款、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即系爭車輛,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盧可明經訴外人黃奎章介紹向被告汎德公司即當時之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購買。 ㈡、101 年2 月27日,系爭車輛經拖吊公司拖吊至被告汎德公司之濱江車廠,並於101 年3 月21日經被告汎德公司通知表示修繕完成,請原告取車,原告拒絕取車。 ㈢、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被告汎德公司提供代步車予原告使用,原告於101 年6 月18日之後方歸還代步車。 ㈣、101 年9 月5 日被告汎德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黃奎章。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為被告李建龍違反民法第591 條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8 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為保管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之關係,係以主給付義務為核心,用以決定債之關係的類型,非主給付義務而與主給付義務具密切關係者為從給付義務,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其本身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而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至混合契約則係以二個以上有名契約應有之內容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兩者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者;此與契約之聯立,係為數個契約便宜上互相結合,兩者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有顯著之區別。查本件原告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汎德公司修繕,旨在於由被告汎德公司完成系爭車輛修繕工作,是其主給付義務,即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而被告汎德公司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為達修繕系爭車輛之目的自必須占有管領系爭車輛,以完成修繕工作,始能滿足修繕系爭車輛之目的,足見原告與被告汎德公司間應係單純之承攬契約,而非寄託或承攬與寄託之混和契約。再按,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受寄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者,對於受寄託人,應給付相當報償,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但能證明縱不使用寄託物,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91 條定有明文。該條係在於規範於寄託期間,受寄人未經寄託人之同意,自己或使他人使用寄託物,應給予報償,亦即使用之對價,苟使用寄託物致其發生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實與本件被告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認訴外人黃奎章為原告之代理人,而將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黃奎章等情,顯不相同,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以,本件原告與被告汎德公司間並無寄託之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無民法第591 條之適用,況本件事實,亦與民法第591 規範之意旨不符。職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91 條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可採。 ㈡、按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7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3 月21日修繕完成,業據證人即本件被告李建龍證述在卷( 本院卷一第115 頁反面) ,復有車輛維修單、客戶案件詳細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第79頁) ,且原告復自承被告汎德公司曾通知修繕完成取車等語( 本院卷一第63頁反面) 。是系爭車輛既已修繕完成,並通知原告取車,原告經通知未為取車,依前開法條說明,被告汎德公司應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應可認定。又系爭車輛係原告指定車款,由訴外人黃奎章與被告汎德公司洽購車輛事宜後,指定訴外人遠銀公司向被告汎德公司購買指定車輛後,以租賃方式( 原告與訴外人遠銀公司間就系爭車輛係屬融資性租賃一事,詳後述㈢) ,向訴外人遠銀公司租用此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系爭車輛於發生故障進廠維修,原告使用之代步車,亦係透過訴外人黃奎章向被告汎德公司取得,而原告與被告汎德公司協商換車事宜,亦有通知訴外人黃奎章到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與被告汎德公司達成將系爭車輛更換全新328i,並由被告汎德公司補貼15萬元之初步共識,惟因系爭車輛係屬融資性租賃,所有權為訴外人遠銀公司所有,仍須訴外人遠銀公司同意,則由原告委由訴外人黃奎章與訴外人遠銀公司協議後續換約、換車事宜一事,此觀原告公司之員工與訴外人黃奎章在line之對話內容,除就與訴外人遠銀公司換約一事,一再詢問訴外人黃奎章處理之進度,另就系爭車輛之去向亦向訴外人黃奎章探詢等語自明。復參酌,原告將系爭車輛換成328i之目的,是要由訴外人黃奎章另找人承受原告與訴外人遠銀公司之契約,向訴外人遠銀公司承租更換之328i,則訴外人黃奎章於辦理換約、換車之際,自有與被告汎德公司、訴外人遠銀公司接洽之必要。復參酌,原告復自承詮宏公司係系爭車輛影音設備之廠商,影音設備自交車後,不斷維修,因詮宏公司僅接受訴外人黃奎章送去維修,故關於系爭車輛之影音設備維修均由訴外人黃奎章將車輛開去詮宏維修等語( 本院卷第二第216 頁背面) 。而原告於得知系爭車輛之交通罰單後,即以line詢問訴外人黃奎章,經訴外人黃奎章檢視交通罰單後,表示應由詮宏公司負擔,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在卷可憑。承上可知,縱原告於斯時主觀上認知系爭車輛仍停放於被告汎德公司濱江廠,惟就系爭車輛之去向,其仍係向訴外人黃奎章詢問,而當訴外人黃奎章回應交通罰單係因系爭車輛在進行維修時詮宏公司員工亂停,罰單詮宏公司會負責繳納等語( 本院卷二第14頁) ,而原告就此亦無意見。顯見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汎德公司濱江廠時,由訴外人黃奎章取車進行影音設備維修亦無意見。是以,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汎德公司濱江廠時,原告既有授權訴外人黃奎章處理系爭車輛後續換車、換約事宜,而訴外人黃奎章於處理換約、換車事宜,自有與訴外人遠銀公司、被告汎德公司接觸之必要,復同意訴外人黃奎章得取車送系爭車輛至影音設備廠詮宏公司維修。則被告汎德公司及其使用人即被告李建龍,主觀上認知訴外人黃奎章係有權代理原告取車,而將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黃奎章,難認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是依前開規定之說明,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保管既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自無庸就此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汎德公司係單方宣稱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3 月21日修繕完成,惟實際應尚未修復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汎德公司為BMW 車輛之原廠代理商,就BMW 車輛之維修應有一定之品質及程序,衡情當無可能未經維修完成,即向車主謊稱修繕完成,並通知車主取車,且系爭車輛經訴外人黃奎章取走使用後,亦未曾因同一故障原因進場維修等情,且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汎德公司就系爭車輛於斯時,尚未修繕完成。應認被告主張101 年3 月21日已維繕完成一事,勘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喪失對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卻仍於上開租期支付租金,受有損害126 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乃指承租人基於融資之目的,就本身營業所需之機器設備等,非親自從供應商處購得,而是委由租賃公司購買後,再以租賃方式交給承租人管領使用,並以繳納租金之方式,讓租賃公司回收其本金、利息、費用與利潤者而言。因此融資性租賃基本上是一種融資工具,租賃公司僅是名義上之所有權人,該租賃標的物所有權之大部分風險與利益皆已移轉給承租人負擔享受,而所謂租金,自租賃公司之角度觀之,實質上為其所為融資之分期返還。是融資性租賃通常具有下列特徵:租賃公司自承租人所擇定之供應商處,購入承租人所選擇之標的物後,租與承租人使用該標的物;與保留所有權之買賣不同,標的物之所有權始終屬於租賃公司而不移轉給承租人;租賃公司在租賃期間回收購置成本、利息及利潤,而不打算將該標的物再出租給他人;在租賃期間內,承租人依約無終止契約之權;承租人負擔維持該標的物使其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並負擔維修之義務;租賃公司不負擔標的物毀損滅失之風險,以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承上可知,融資性租賃就出租人而言,其著重在於融資,對於租賃標的物並不在意,係應承租人之需求而購置,是承租人就標的物通常具有參與決定之權,甚且由承租人選定標的物與供應商後,方由租賃公司即出租人出面買受系爭標的。且由於融資性租賃係以融通資金為主要目的,租賃公司對標的物供應商之選擇與標的物本身之選定,通常並未加以過問,率由承租人自行加以選定,且標的物亦常直接由供應商交付承租人驗收,因此融資性租賃常會有約定租賃公司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查原告與訴外人遠銀公司就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本質為融資性租賃,此有訴外人遠銀公司104 年9 月18日( 104)遠租字第0163號函說明略以:「…二、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係本以司依據酷客文化有限公司指定之車輛向其指定之車商購買後出租予酷客文化有限公司,租金之計算係依據本公司購買租賃車輛之價金、利息、保險費、牌照稅、燃費等費用,但不含維修保養費所得之,故來函附件二車輛租賃合約屬融資性租賃。」等語( 本院卷一第199 頁) ,在卷可憑。原告雖主張:融資性租賃,若原告支付全部租金,租賃期滿,所有權應該歸於原告所有,惟依訴外人遠銀公司之回函,租賃期滿原告並非當然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故原告與訴外人遠銀公司之租賃非融資性租賃云云。惟查,依訴外人遠銀公司104 年12月28日( 104)遠租字第0172號函稱:「…說明:一、車牌號碼0000-00(按即系爭車輛) 之車輛租賃合約係屬於融資性租賃,租賃期滿以等同保證金之金額出售給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之第三人。二、車牌號碼0000-00 之車輛103 年3 月17日尋回後,於103 年7 月14日以新臺幣0000000 元出售予承租人指定之第三人余進坤。」等語( 本院卷二第165 頁) 。是依訴外人遠銀公司前開所述系爭車輛購買之程序,係由訴外人遠銀公司依據原告公司指定之車輛向其指定之車商購買後出租予原告,及其租金之計算係依據該公司購買租賃車輛之價金、利息、保險費、牌照稅、燃費等費用,復參酌前開所述融資性租賃之特徵。應足認系爭租賃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僅係系爭租賃契約要求原告先交付130 萬元之保證金,租賃期滿以同此保證金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原告,亦即原告於租賃期滿如欲繼續留用系爭車輛,被告訴外人遠銀公司無庸返還保證金,即由原告取得系爭車輛,惟此項約定,並不影響系爭租賃契約本質為融資性租賃。是原告主張,系爭租賃非融資性租賃云云,應無可採。準此,系爭租賃既係融資性租賃,原告每月給付予訴外人遠銀公司之金額,雖名為租金,實為返還訴外人遠銀公司融通資金予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借款。是縱認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租賃期間支付之租金,實為返還訴外人遠銀公司融通資金購買系爭車輛之借款,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於租賃期滿後,業以130 萬元出售給承租人即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是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支出上開租金之損失。 ㈣、原告另主張依被告汎德公司常見問答集之列印畫面,該公司於顧客車輛進廠維修或保養,承諾提供代步車,惟系爭車輛於101 年2 月27日進廠維修時,被告汎德公司原本提供代步車供原告使用,復又將代步車取回,爰請求自101 年9 月12日起至102 年11月26日止,因無法使用代步車之損害,依每日9800元計算,總金額為430 萬2200元云云。惟依被告汎德公司常見問答集記載:「若您的愛車進廠維修或保養,於事先預約之狀況下,我們將會視車輛調度安排代步車。」等語。足見被告汎德公司僅係說明將會視車輛調度安排代步車,並未具體承諾無論任何情形,均會提供代步車。且依前開問答集記載之內容,縱被告汎德公司安排代步車予顧客使用,解釋上亦係指在車輛維修、保養期間,若車輛已修繕完畢,自無再安排代步車。查本件被告汎德公司曾提供代步車予原告使用,復於101 年6 月18日之後取回代步車,此為兩造所不爭( 參不爭執事項㈢) 。而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3 月21日修繕完成,通知原告取車,業如前述。故被告汎德公司縱有提供於修繕期間提供代步車之義務,然系爭車輛於101 年3 月21日已完成修繕後,即無提供代步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自101 年9 月12日起至102 年11月26日止,因無法使用代步車每日以9800元計算之損害云云,亦無所據。另原告向訴外人黃奎章、張震田提起刑事自訴,而委任律師之律師費用,亦非屬必要費用,是縱認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屬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至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自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汎德公司就系爭車輛之修繕,應屬承攬契約,而無寄託契約之適用。原告以民法第591 條受寄人使用寄託物禁止之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李建龍違反民法第591 條之規範,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汎德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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