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劉逸成
- 當事人聰明壹佰智慧園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39號原 告 聰明壹佰智慧園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博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一堅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陳哲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王博仕原名王餘裕,為原告聰明壹佰智慧園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聰明壹佰智慧園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前在其所經營之蘋果日報新聞網站刊載下列報導(下稱系爭報導): 1、民國98年3月7日刊載標題為「踢爆誆『抱樹治腦殘』男削千萬」之報導(網址: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00000000/00000000/applserch/ ),並附有其所自行繪製以手蓋在學童額上及學童抱樹之圖片。該報導稱「王餘裕…騙取家長以半年十五萬元替孩童治療…」云云;惟原告從未對學童、家長誆稱有超能力而藉此招攬業務,亦無表示孩童抱發財樹可治癒腦殘,原告係提供能量、經絡、音律三種課程為孩童上課,並無所謂抱樹治腦殘此種荒謬課程等情,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96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證實,故該報導完全子虛烏有,嚴重損害原告名譽。該報導另稱「一名受騙家長今將到警局報案…」云云;然以「受騙」形容並不實在,報導所稱之「家長」、「受害婦人」實為一位授課男童之祖母陳麗珠,而非實際帶孩童來報名和上課之孩童母親丁立慶,而陳麗珠對原告提出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偵字第1659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由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原告安排之課程確實對孩童之症狀有所改善,並非如報導所稱有詐騙之嫌,且陳麗珠係因受該不實報導所誤導,誤認自己受到欺騙,才對原告提出告訴,實則對原告提出告訴後,孩童母親丁立慶無視陳麗珠之提告,仍繼續將其兩位孩童送至聰明壹佰智慧園繼續由原告授課達一年之久,故該報導除了稱該家長「受騙」,以此誤導他人原告有詐欺之嫌,實為惡意,亦使原告被誤信該報導內容之陳麗珠所誤告,令原告及聰明壹佰智慧園受到名譽上損害。該報導復指出「王餘裕誇大說法:49歲陳姓男子在加護病房已被蓋上往生被,王餘裕當時在旁將男子救醒,出院時男子還能講話。…記者求證被害人家屬及醫院實況:陳姓男子為植物人,日前已往生」云云;然該報導所稱之陳姓男子為陳樟楠,其確經原告搶救數次後扭轉病情並出院,有原告當時合法介入搶救之經過及陳樟楠出院後繼續參加原告能量調養課程等之錄影光碟及照片為證,光碟中並有陳樟楠之哥哥陳岩義及兒子陳述陳樟楠病情進步之經過、並由醫生判定其已非植物人及陳樟楠確實活著出院之事實,故該錯誤報導已損害原告之名譽。該報導另稱「王餘裕小檔案…前科:有詐欺、偽造文書」云云;然原告從無任何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該報導卻稱原告有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讓他人誤解原告經營聰明壹佰智慧園亦為詐騙行為,嚴重損害原告名譽,亦使原告至今經營困難。 2、98年3月7日刊載標題為「高職學歷招搖撞騙前科多」之報導(網址: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00000000/00000000/applesearch/)。惟原告並無詐欺、偽造文書前科,亦無欺騙家長,原告於書中所述皆為實際親身經歷,藉由科學方法救治有疾病之人,並無任何不實,該報導未經查證,故意扭曲事實,並以「招搖撞騙」、「大言不慚」、「誆騙」等字眼醜化原告人格,企圖影響閱讀大眾對於原告之觀感。 3、98年3月7日刊載標題為「胡謅病例人死竟說已救活」之報導(網址: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dline/00000000/00000000/applesearch)。該報導稱「王餘裕出版《諾貝爾級救命專家》及《致命的人體磁場殺手》兩書,把一些病危或輕微的病例刻意誇大」、「王餘裕書中指一名黃姓男子罹患肝硬化末期且病危,《蘋果》透過管道瞭解,該名男子確實罹患肝硬化,但為酒精性肝炎,並非末期和病危,且就醫時意識清醒、仍可進食,與王餘裕描述天差地遠」、「王餘裕另在書中舉出,一名陳姓男子在加護病房四十天已蓋上往生被,經他救治後可開口說話,還活跳跳出院,經查證陳姓男子已往生。」云云;惟該報導所指「罹患肝硬化末期且病危」之男子實為「曹先生」,原告於《諾貝爾級救命專家》一書中提到原告無法救治曹先生而早已離世,「黃姓男子」則為「黃曉鐘」,其確實罹有「酒精肝硬化」之末期症狀,但從未有病危情形,原告於《諾貝爾級救命專家》中詳細記載原告救治黃曉鐘之過程,並將診斷證明書、黃疸指數等記載在書中,亦放上其妹妹之感謝信函,證明其經救治後係健康之狀態,並有其本人之照片為證,可見書中記載均為真實。被告張冠李戴,將「曹先生」之症狀改成「黃姓男子」之症狀,並穿插渲染包裝成原告有刻意誇大事實之假象,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至於「陳姓男子」實為前述之陳樟楠,其確經原告搶救後扭轉病情並出院,被告所為顯係惡意報導。 4、98年3月8日刊載標題為「抱樹治腦殘被害人擬提告」(網址: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dline/00000000/00000000/applesearch)之報導。該報導稱「遭指控自稱擁有超能力,宣稱學童抱樹可治腦殘的騙徒王餘裕,昨經《蘋果》披露後,找來兩名自稱被他醫好的病患現身,強調自己的新醫學是另類療法。…」、「現場並有自稱被王治癒的病患及家屬力挺王,病患家屬說:『老師這樣子幫我弟弟之後,他的燒跟發炎指數,還有白血球指數,整個降下來』」、「被害家長昨天看到王在電視上的說法,怒控王謊話連篇…受騙家長氣憤不已,前天已至警局備案,明天將前往製作筆錄,對王提出詐欺告訴」云云;惟既有病患及家屬出面證明原告之救治非虛假,被告仍以偏頗之報導持續指控原告詐欺騙財,並大肆報導原告如何詐欺,促使家長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被告之作法敗壞原告之聲譽,使原告疲於訴訟,亦損及聰明壹佰智慧園之商譽。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 年消滅時效。網路之特性在於蒐尋方式便捷、傳播速度快,與一般紙本報導大有不同,而被告明知此項特性,仍任由他人任意快速連結搜尋而得其網站上之系爭報導,又明知原告之詐欺案件已獲不起訴處分,系爭報導內容不實,卻未予醒目提醒搜尋連結之人,自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且系爭報導會隨時繼續因他人之連結轉載而造成對原告名譽之侵害,故系爭報導不移除,原告所受侵害即可能持續、不斷漸次獨立存在發生,是本件並無2 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退步言,原告係於102 年8 月28日始知悉系爭報導尚未移除,則原告於104 年2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亦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 ㈢、被告就系爭報導未經過合理查證,唯二之兩張照片,其一照片為有人手握馬拉巴栗樹,無「抱樹」、「抱樹治腦殘」之可言,系爭報導之標題與該照片不符,且係看圖說故事,無從以該照片證明系爭報導內容有經合理查證;其二照片中之人物是否為原告,尚有可疑,退步言,縱該照片確為被告查證時所拍攝,然從該照片豈可看出任何系爭報導之內容?若係正當查訪,為何照片竟然如此模糊?有何不可告人?實則,被告根本未經查證,系爭報導乃係編彙、推斷而得。而被告既能提出兩張照片,足見被告必然留有系爭報導之相關資料,即所謂查證之經過或向原告求證之訪問紀錄,惟被告藉口時間久遠而未留存而不提供,顯是根本無查證之經過,抑或是查證之資料與報導內容不符,不利於被告,被告才不願或無法提出,至於原告係因在102年8月間發現有人又連結轉載系爭報導,認為報導不予移除,將致原告所受侵害繼續存在,並非原告於98年3月知悉而故意遲至104 年2月才提出本件訴訟,原告無怠於行使權利、亦非為使被告舉證困難,是原告並未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抗辯其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云云,實無理由。 ㈣、從而,被告所為之系爭報導不實又未經合理查證,其代表人明知此一事實,卻仍任由系爭報導繼續供他人任意連結轉載,對原告之名譽或商譽自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報導,並刊登澄清聲明、道歉啟事,暨分別賠償原告王博仕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聰明壹佰智慧園公司100 萬元營業損失,當屬有理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應將刊登在網際網路上有關報導原告之網頁資料(①標題「踢爆誆『抱樹治腦殘』男削千萬」,網址: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 /00000000/00000000/applesearch/;②標題「高職學歷,招搖撞騙前科多」,網址: http://www.appledaily.com.tw/.tw/appledaily/article/headldline/00000000/00000000/applesearch/;③標題「胡謅病例人死竟說已救活」,網址: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dline /00000000/00000000/applesearch/;④標題「抱樹治腦殘被害人擬提告」,網址: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dline/00000000/00000000/applsearch/ )移除。2、被告應負擔費用,在其所屬蘋果日報網站(http://www.appledaily.com.tw /)刊登內容如附件一所示之澄清聲明三日。 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示(字體大小為12號細明體),以二分之一版面,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社會版版面一日。 4、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博仕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應給付原告聰明壹佰智慧園公司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上開第4、5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 年時效。系爭報導分別於98年3月7日及98年3月8日發佈於蘋果日報網站,此後被告均無對系爭報導另有任何積極散佈或重製行為,是蘋果日報網站上載有新聞報導之時間,亦即系爭報導所呈現者僅為過去特定時點之狀態,為過去已發生之事實,與現在狀況無關。系爭報導雖因網路之特殊性而讓使用者容易經由網路搜尋引擎尋得,然此僅為取得資料方式之有異,與報章雜誌須以人工尋找相關資料,本質上並無不同,其所搜尋取得者仍屬過去時點所存之舊有資訊,故系爭報導迄今雖仍存於蘋果日報網站上,惟此僅屬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參諸原告王博仕於刑事程序中自承於98年3 月未提出告訴,係因伊當時被提告之詐欺案仍在偵查中等語,足見原告王博仕於系爭報導刊登之初即已知悉,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3月7日及98年3月8日起算。則原告遲至104年2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時效。 ㈡、被告已盡查證義務,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媒體非如司法機關有調查真實之權,不能僅以報導內容與客觀事實略所有出入,而認報導內容非為真實: 1、就「踢爆誆『抱樹治腦殘』男削千萬」及「胡謅病例人死竟說已救活」二則報導中,關於黃姓男子是否病危之內容,被告乃參考原告王博仕之著作,藉以參考其自稱治療病人之病情程度,原告已自承兩位肝硬化病人案例中,曹姓男子病情已達「肝硬化末期且病危」,該著作中更敘及:「而正當這位曹先生消失於我視線的那一剎那,我望著他的背影嘆了一句:『可惜!』」,足見原告著作中對於曹姓男子之敘述,已讓被告產生該男子之肝硬化病情達病危程度之判斷,是於該著作接續描述第二位黃姓男子之病情時,其內容更稱:「在送走了『曹大哥』離開辦公室的一個禮拜後,我又宿命式的遇到一位同樣罹患『肝硬化末期』的病患。而這位病患的病症可比曹先生嚴重多了…『王先生,這是我哥哥黃曉鐘…』。」等語,是觀諸該著作上下文即知,原告既然稱曹姓男子之病症已達病危程度,則被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所稱病症更為嚴重之黃姓男子亦達病危之程度;而被告透過該著作追查至黃姓男子就診醫院進行查訪,進而確認黃姓男子並無原告王博仕著作所述病情程度,黃姓男子於就醫時即可飲食且意識清楚,基此,系爭報導提及黃姓男子並無原告黃博仕所認「病危」之病情等內容,應已盡合理查證。又原告另稱系爭報導所述之「陳姓男子」經伊搶救數次、扭轉病情及由醫生判定非植物人等節為實,故認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惟原告無法證明該陳姓男子有扭轉病情之現象,亦無醫療文件證明陳姓男子非植物人,更無原告進入加護病房搶救之醫療行為,則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即無從以此等理由反主張被告報導不實;且被告由原告王博仕書中知悉其曾進入加護病房為陳姓男子搶救等節後,即向新光醫院進行追查,得知原告王博仕並無上開搶救行為,且陳姓男子已過世,是兩相勾稽,原告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原告王博仕書中敘述有誇大不實之處;至於報導中提及陳姓男子可以說話乙節,亦係源自於原告王博仕著作內容,並無損害原告名譽之處。 2、關於系爭報導提及「彈鋼琴測腦波」、「抱發財樹」等節,被告於98 年間接獲讀者檢舉,指「聰明100智慧園教室」宣稱能修護全腦腦葉功能及腦脊髓神經中樞系統等,以改善兒童學習能力,惟其治療課程卻僅包含「兒童抱樹」、「鋼琴測腦波」等不合一般醫學經驗之內容,而涉詐欺行為,被告為求證檢舉事實,乃派員喬裝為求診家長,攜帶健康情況一切正常之男童至前揭教室請原告王博仕進行診斷,詎原告王博仕未以任何科學儀器進行檢測,亦無要求記者出示醫療病歷進行判讀,僅以目測方式即妄稱男童有「腦損傷」、「水腫」情況,惟仍可治療,然此顯與男童正常身體狀況不符,且嗣後記者再向臺北醫學大學署立雙和醫院小兒科神經專科主任醫師郭雲鼎求證腦損傷之醫學治療方式,郭醫師即提出若腦細胞經元受損,基本上無法修復等專業意見,基此,被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讀者檢舉內容為實。被告係於98年間接獲讀者陳美喬電話,告知記者其母陳麗珠對原告王博仕治療課程之疑,記者遂直接聯繫陳麗珠進行查訪,足證被告為系爭報導,確有讀者先予提供訊息,並非無中生有;嗣記者更進一步向參與課程之孩童及陳麗珠採訪,並親眼目睹參與課程之孩童須於家中攬著發財樹,該孩童表示原告王博仕確實要求必須配合抱樹半小時等語,衡諸孩童並不明白箇中所涉複雜情節,應無刻意說謊之理由,被告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確實要求參與療程之孩童以抱樹方式之進行治療,故系爭報導中所提及「抱」、「握」發財樹之文字,乃被告經合理查證之結果:另關於鋼琴測腦波之內容,亦經受害家屬以其親身經歷之陳述,並有王姓女職員於對質時坦承不諱,亦足證被告已經合理查證。 3、「踢爆誆『抱樹治腦殘』男削千萬」、「抱樹治腦殘被害人擬提告」、「高職學歷招搖撞騙前科多」報導中所述「受騙家長」、「誆騙家長」等類似內容,係被告接獲檢舉,表示親人因原告王博仕播放之簡報內容敘述多名重症患者經其治療後恢復健康,而誤信原告可以改善其二名孫子之學習障礙,故領取現金20多萬元為二名孫子繳交上課費用,詎料,伊嗣後現治療課程內容僅有關看卡通、吃點心、玩玩具及握發財樹,並無設計任何課程或醫療行為,始驚覺遭到詐騙,並打算對原告王博仕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乃進一步深入查訪,親身體驗原告王博仕確有從事不符一般社會大眾經驗之治療課程及診斷手法,且有誇大不實之處,與檢舉內容大致相符,而受害人既確曾為孫子支付數十萬元費用,自屬被害家長,是系爭報導中「被害家長」、「誆騙家長」等詞,並無不實,且資料來源既為受害者本人,自有可信程度,足認被告已盡查證責任。又系爭報導提及原告王博仕稱其有超能力之敘述,其資料係源於參與課程孩童家長之親身經驗、原告王博仕於著作中稱其擁有十一種特異生化超能等事實,被告並向為著作寫序之黃英烈醫師查證,其受訪時稱原告王博仕確有超能力,惟超能力虛無飄渺看不出等語,故被告即有相當理由確信孩童家長所述原告王博仕曾對伊自稱有超能力乙節為實,則系爭報導內容自為盡合理查證之結果。 4、系爭報導中提及原告王博仕之前科紀錄乙節,乃被告之消息來源指出原告王博仕有詐欺、偽造文書及誣告等前科紀錄,斯時被告衡諸消息來源具有高度可信程度,即有相當理由認為資料內容為真實,進而作為系爭報導之內容,嗣於本件起訴時,由原告王博仕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文件中亦確實顯示其有誣告前科紀錄,且其亦曾向媒體自承有偽造文書之紀錄,可證被告確於報導前有進行查證工作,至於詐欺之敘述雖有出入,然考量被告非如偵查機關有調查真實之權限,被告既已向具高度可信機關查證,應認已盡查證義務。 ㈢、本件訴訟雖為侵權行為爭議事件,實際上所涉及者乃新聞媒體之查證責任類型,是為維護新聞自由之行使及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從輕酌定媒體之注意義務。系爭報導發佈於98 年3月7日及98 年3月8日,原告竟至104年2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致使被告於本件訴訟所負舉證責任之範圍,因距今久遠,導致相關證據資料已不復留存,此舉證上之困難,明顯屬原告怠於行使權利所致,乃可歸責於原告;再者,原告既於98年3月間已知悉系爭報導之內容,卻尤待近6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刻意造成被告舉證之困難,更屬違反誠信原則之舉。是以,本件訴訟就被告之舉證責任,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 ㈣、原告王博仕開設治療課程對象乃一般社會大眾,以非侵入性及藥物方式治療包括修護全腦葉功能及腦脊髓神經中樞系統能力等現代醫學極端專業領域,甚且仰賴尖端儀器、藥物亦難以治癒之項目,又原告王博仕之著作更稱其為「諾貝爾級」之救命專家,對一般社會大眾有高度吸引力,而依其著作之治療內容亦非純僅提供心理或精神輔助,而係涉入生命、健康之醫學治療,攸關社會大眾生命、健康權利甚鉅,自與公共利益有關,是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其是否確有救命之專業,即有知的權利。而原告所宣稱之救命專業,經被告實地查訪、訪問受害民眾、諮商專業醫生、參與治療課程之孩童及其他消息來源提供之資料,經綜合判斷後認為有誇大不實之處進而撰寫系爭報導並下標題,目的均在表達與公眾利益有關事項之意見,且源自於合理查證之結果,應屬「適當」、「善意」之評論,自無侵害原告王博仕之名譽。且系爭報導刊出後,原告王博仕於100年5月間對被告公司職員馬維敏、甲○○及洪哲政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4644號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告訴人及其所經告訴人及其所經營之『聰明100智慧園』 是否有如報導所載之事實,事關社會、教育之公共利益,與公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實,被告王俊凱等16人所為如附表8至23 所示評論,並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尚屬適當評論。」等語,其中所稱王俊凱等16人所示之評論,乃轉貼系爭報導之內容,足證系爭報導確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善意發表,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進行適當之評論,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㈤、系爭報導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王博仕50萬元慰撫金、原告聰明壹佰智慧園公司100 萬元營業上損失,自無理由;況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報導與其經濟損失間之因果關係,更遑論營業損失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保障之權利範圍。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移除系爭報導以排除侵害云云,惟參網路新聞之特殊性乃使用者容易經由網路蒐尋引擎尋得相關資訊,此僅為取得資料方式之不同,與報章雜誌須人工尋找相關資料,本質上並無不同,均係透過蒐尋方式取得舊有資訊,縱系爭網頁未經移除,僅提供網路使用者發現過去事實之一種方法,尚不能改變已發生之事實,故原告等主張移除系爭報導,並非排除侵害或回復名譽之適當方式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8年3 月7 日於其經營之蘋果日報新聞網站刊載有以下3 則報導: 1、標題為「踢爆誆『抱樹治腦殘』男削千萬」(網址為『http://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 article/headline/00000000/00000000/applesearch/踢爆誆抱樹治腦殘」男削千萬』),並附有其所自行繪製以手蓋在學童額上及學童抱樹之圖片。 2、標題為「高職學歷招搖撞騙前科多」(網址為『http ://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00000000/00000000/applesearch/』)。 3、標題為「胡謅病例人死竟說已救活」(網址為『http ://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00000000/00000000/applesearch』)。 ㈡、被告於98年3 月8 日於其經營之蘋果日報新聞網站刊載有標題為「抱樹治腦殘被害人擬提告」(網址為『http ://www.appledaily.com.tw/appledaily/article/headline/00000000/00000000/applsearch/』)之報導。 ㈢、陳麗珠告訴原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59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原告告訴包括被告代表人甲○○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644 號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94 號駁回再議確定。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644 號處分書」記載:「…經質之告訴人到案陳稱:『於98年3 月伊未提出告訴,係因伊當時被提告之詐欺案,仍在偵察中,當時委請的律師建議伊等地檢署的處分出來,再提告訴等語』」之事實。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㈡、被告抗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舉證責任,有無理由?被告系爭報導是否業經合理查證?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如聲明所示之內容,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侵權行為業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不爭執事項㈠、㈡之報導內容,係分別同蘋果日報報刊於98年3 月7 日、同年月8 日發佈至蘋果日報網,此觀前開報導之網址即知。而原告亦自承98年3 月間即知悉系爭報導( 本院卷第248 頁反面) 。是苟原告認系爭報導業已侵害被告之名譽權而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100 年3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於104 年2 月12日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迄今網頁上仍載有系爭報導,其侵害仍繼續時效尚未屆至云云。查被告所為之系爭報導分別係於98年3 月7 日及同年月8 日發佈至蘋果日報網站,於此之後,即以系爭報導之原樣置放於蘋果日報網站,被告並未對系爭報導另有任何積極散布或重製之行為。是系爭報導之內容與報刊報導之新聞相同,乃係報導當時之情況,並就過去受訪者之陳述及原告從事行為之事實,以紀錄過去事實之方式呈現予社會大眾,僅係刊載之媒介不同,是系爭報導縱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亦與報刊報導之新聞相同,侵害行為於系爭報導刊載於系爭報紙或所屬報紙網站即已完成,非屬侵害行為之繼續。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難憑採。再按時效制度,在於維持法律生活秩序的安定,將長久存續的事實狀態本身,逕行視為法律狀態,而消滅時效,指經過一定期間不行使權利,當事人喪失其請求權的法律事實,其立法之目的,在於維護法律現存秩序,並保護債務人,避免因時日久遠致舉證困難,基於權利睡著者,不值得保護的原則,消滅時效具有敦促債權人早日行使權利之功能。苟認系爭報導僅因報導承載之媒介為媒體網站,即得與實體報刊之報導為相異之處理,而認係侵害行為之繼續,將得使系爭報導所涉之對象,得在往後任一時點主張侵權行為,恐將使債權人未於知悉之際即積極主張其權利,並使債務人遭受舉證困難之窘境,而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相違。是原告前開主張,即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縱若系爭報導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就本件其餘爭點㈡、㈢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薛月秋 附件一: 澄清聲明 澄清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因爆料人謊稱王博仕(原名王餘裕)先生稱抱樹可以治腦殘,澄清人公司未經查證,亦未進行平衡報導,即自行刊載王博仕(原名王餘裕)先生有詐欺、偽造文書前科,於98年3月7日所發行之蘋果日報及經營之蘋果日報新聞網上,以聳動渲染之「踢爆誆『抱樹治腦殘』男削千萬」、「高職學歷,招搖撞騙前科多」、「胡謅病例人死竟說救活」為標題及筆法,刊登虛構之不實報導指控王博仕(原名王餘裕)先生有斂財之行為,嚴重損害玉博仕(原名王餘裕)先生及所經營之「聰明壹佰智慧園」之名譽,現經查明上開報導均非事實,特予澄清,以回復王博仕(原名王餘裕)先生及所營經之「聰明壹佰智慧園」之名譽,併此致歉,澄清人鄭重聲明上開報導內容均屬虛構捏造,全非真實。謹此聲明。 澄清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附件二: 道歉啟示 道歉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因未經查證及平衡報導,於道歉人公司98年3月7日所出版之蘋果日報及經營之蘋果日報新聞網站,不實指控影涉王博仕(原名王餘裕)先生有詐欺行為,公然污衊王博仕(原名王餘裕)先生,嚴重損害王博仕(原名王餘裕)先生及其所經營「聰明壹佰智慧園」之名譽,特予澄清,以回復王博仕(原名王餘裕)先生及其所經營「聰明壹佰智慧園」之名譽,併此致歉。謹此聲明。 道歉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