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69號原 告 香港商歷峯亞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揚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佩芸律師 被 告 宜弘通商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銘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宜弘通商有限公司(下稱宜弘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0萬6千元,及其中60萬元自民國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中120萬6千元自10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宜弘公司應給付原告180 萬6千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120萬6千元自104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宜弘公司、被告陳銘坤(下稱陳銘坤)、陳銘龍(嗣業已撤回對陳銘龍部分之訴)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其責任(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3頁正、反面)。而原告嗣於104年8月5日當庭撤回對陳銘龍之起訴部分(見本院卷第41頁);並於104年 12月30日具狀更正、減縮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宜弘公司、陳銘坤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宜弘公司應給付原告180萬6千元,及其中60萬元自104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120萬6千元自10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核原告上揭訴之聲明之變更及減縮,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調整、減縮其訴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宜弘通商有限公司(下稱宜弘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向原告詢價欲購買斜背包、皮帶、對筆 、手錶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針對系爭產品之數量報價計新台幣(下同)180萬6千元於103年12月30日回覆 訂單報價予宜弘公司,並經被告陳銘坤(下稱陳銘坤)簽名確認完竣,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嗣原告委請毅銘企業社送貨員林立威將系爭產品送至宜弘公司處經點收無誤,陳銘坤乃簽發被告二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合計票面金額180萬6千元)用以支付買賣價金;然系爭二紙支票經原告依期提示後均遭退票,陳明坤顯然詐騙原告使誤信而交付系爭產品,宜弘公司並積欠買賣價金,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票款、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上開程序事項所述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與宜弘公司之法代即陳銘坤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並已交付系爭產品一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詢價單、報價單、送貨收據為證,而陳銘坤竟以遭退票之系爭二紙支票支付買賣價金,亦有系爭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足徵原告主張遭陳銘坤以購買產品之詐騙行為,使其誤信而交付系爭產品,且無法收取買賣價金而受有損害一情,應堪採信。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34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80萬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5月2日(見新北地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請求之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林政毅 附表 ┌─┬─────┬───────┬───────┬─────┬─────┐ │編│ 票載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 │號│(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 │一│ 60萬元 │104 年2 月5 日│104 年2 月5 日│AJ0000000 │台灣銀行大│ │ │ │ │ │ │甲分行 │ ├─┼─────┼───────┼───────┼─────┼─────┤ │二│120萬6千元│104 年3 月5 日│104 年3 月5 日│AJ0000000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