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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楊忠霖
  • 法定代理人
    程柏翔、鳳錦汶

  • 原告
    鴻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羽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90號原   告 鴻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柏翔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被   告 羽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鳳錦汶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 萬9,64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本院卷第6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6 萬8,01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1 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起,委請被告以其名義處理行車紀錄器(下稱系爭商品)進口事務,而兩造就系爭商品之貿易方式係採FOB ,即有關系爭商品進口所生之稅捐均由買方即原告負擔,惟為便利處理貨物進、出口事務,原告另委由賣方即被告併同代為辦理進口事宜,故於原告決定欲訂購系爭商品之數量後,被告再將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之貨款加計進口稅費所得之總價金告知原告,核對無誤後原告便交付所有費用,是兩造往來對帳單須清楚表列進口所需相關費用,以利原告知悉除貨款外尚須自行負擔之稅捐費用,是兩造就系爭商品之進口事務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而系爭商品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課稅率百分之13之貨物稅,是被告以上開貨物稅率計算後,向原告請領款項再以被告為繳納名義人向海關繳付。嗣財政部賦稅署103年4月18日臺稅消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取消課徵系爭商品之貨物稅,且已課之稅金可申請退回,原告遂請被告儘速向海關申請退稅並返還予原告,然被告先以文件未備予以塘塞,經原告調查赫然發現數筆退稅金額已遭被告領取,爰依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退稅金額返還予原告等語。(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56 萬8,01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兩造間就系爭商品實屬買賣關係,而非原告所稱之委任關係,因系爭商品為Vistaquest授權被告於亞太地區銷售,原告唯有向被告購買始能在臺灣販售,故系爭商品係由被告先行進口後再售予原告,是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營業稅、貨物稅皆是由被告所繳納。依被告交付原告之銷貨發票記載,貨品計價均包含百分之13之貨物稅,且被告依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所繳納之營業稅計算方式,為進口報單之(起岸價格+ 進口稅+ 貨物稅)×5%,可知被告所繳納之營業稅已包含貨物稅在內。縱系 爭商品原繳納之貨物稅可以退稅,然此係被告由國外進口,退稅利益自應由被告取得,是原告主張委任關係及被告不當得利應將退稅金額返還原告,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商品依法應繳納之百分之13貨物稅,自102 年8 月間開徵,均由被告繳納,迄於103 年4 月間免徵。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交易條件FOB 及EX Buyer's Warehouse之定義為不同主張(本院卷第281 頁),而上開交易條件用語均屬國際貿易之專有名詞,如非專業相關科系之人,對之有誤解或誤用亦屬常情,惟不論上開名詞之正確定義為何,本件原告主張除系爭商品之價金外,其另負擔系爭商品進口之貨物稅,並委託被告代收代付之,故應由原告領受系爭商品退稅之款項,被告則抗辯稱貨物稅係由被告負擔,貨物稅之退款應由被告領取,則本件之爭點實為:依兩造之交易條件,系爭商品之貨物稅係由何人負擔,故貨物稅之退款應由何人領取。是本院將不予審酌兩造交易條件之「名稱」究屬何者,而以兩造之交易條件內容做為本件之判斷基礎,合先敘明。經查: 1.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副總楊義明證稱:依本院卷第189 頁之電子郵件,這是兩造最早之交易條件,即系爭商品之貨物稅是由被告先行支付再向原告公司請款,原告為支付貨物稅之人,如果有貨物稅之退稅,依最早之交易條件應由原告領取,但依本院卷第204 頁之電子郵件內容,兩造之交易條件有變更,由原本的FOB 香港及代收代付之交易條件,改為如郵件標題之「調整Price Term from FOB HKinto EX Buyer Warehouse 」,依照郵件內容第3 行「在此附上修改後的PO,出香港的用原先的FOB HK Price,出臺灣的用臺灣交貨價EX Buyer's Warehouse」,因被告公司之貨品是從大陸輸出,由此可知該封郵件有多個出貨地點,出香港仍用原本FOB 香港的交易條件,出臺灣的就用臺灣的交貨價,即交易條件改成貨交原告在臺灣的指定倉庫,並無代收代付的情形,就是被告公司必須支付所有費用,貨物稅亦由被告負擔等語(本院卷第220-221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祕書潘怡君亦證稱:系爭商品之交易主要是由證人林育華經手,她跟客戶確認訂單後,就會由我經手下單跟工廠安排出貨及後續收取貨款事宜,我知道兩造的交易條件,視貨物運到香港或臺灣而不同,貨物運到臺灣之交易條件是EX Buyer Warehouse,貨物運到香港就是FOB HK,如果運到香港不會有貨物稅的問題,但如果進口到臺灣就會有貨物稅,依照訂單條件即EX Buyer Warehouse ,這個價格就會跟運到香港不一樣,會包含運費及貨物稅,假設訂單是1,000 臺行車紀錄器,原告公司在出貨前會告訴我們200 臺送香港,800 臺送臺灣,送臺灣的這部分會產生相關稅費及運費,證人林育華會去計算除產品本身之價格外,其餘多出之稅費及運費為何,並平均攤在800 臺送至臺灣之行車紀錄器上,所以此800 臺會與送香港的200 臺價格不一樣,因為業務間均已談妥單價,所以本件我沒有向原告公司請領貨物稅,而依此條件,進口到臺灣的貨品日後要退稅就會退給辦理進口的人,本件事退給被告公司,因為本件是買賣行為,價格是雙方談好的,如果有退稅也是退給被告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至第223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林育華復證稱:本件兩造之交易條件是由被告公司負擔貨物稅,我們對原告公司的請款就是以貨物交到原告公司內湖指定的倉庫再跟他收款,因為貨物是由被告公司進口,自然由被告公司負責繳納貨物稅,我們會將貨物稅反應在銷售成本上,亦即貨物運到香港或臺灣,價格會不一樣,本院卷第189 頁之電子郵件日期為102 年1 月2 日,也就是兩造剛開始交易時,原告公司一開始請被告公司代收代付,但是代收代付沒有簽訂契約也沒有約定傭金,且貨物送至原告指定倉庫前,所有的風險都由被告公司負擔,故我們於102 年5 月6 日另外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公司,將兩造的交易條件改成EX Buyer Warehouse,原告公司也有確認等語(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至第231 頁)。是兩造就系爭商品之交易條件,最初係將系爭商品之買賣價金與進口相關稅費分開計算,原告除單純支付系爭商品之價金外,另請被告代收代付進口之各項稅費;嗣更改為被告負擔系爭商品之所有進口稅費,並將之攤平在商品成本,故系爭商品之單價加計各項稅費後之價格,始為原告最後支付予被告之買賣價格等情,業據上開證人3 人證述綦詳並互核一致,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雖質疑上開證人均為被告公司員工而懷疑渠等證詞之可信性,惟上開證人均已自被告公司離職,現與被告公司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渠等於做證時並無曲意迴護被告公司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證人證詞之可信度低云云,尚屬無據。 2.另參以證人林育華於102 年5 月6 日上午11時39分寄發本院卷第204 頁之電子郵件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程柏翔,該郵件之標題為「進口稅費與貨款開立在同一張發票裡==> 調整Price Term from FOB HK into EX Buyer Warehouse」,內容並提及「有照您的要求將最近進口的貨物即開始適用調整後的臺灣交貨價,然而請注意同一張PO/PI 裡頭有部分數量有的出香港有的進臺灣,單價成本不同,在此附上修改後的PO,出香港的用原先的FOB HK Price,出臺灣的用臺灣交貨價EX Buyer's Warehouse」等語,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程柏翔於同日下午12時08分以本院卷第205 頁之電子郵件回覆「OK」乙節,可知原告業已同意兩造交易條件之變更;且證人楊義明就此另證稱:本院卷第204 頁之電子郵件主旨為「進口稅費與貨款開立在同一張發票,調整Price Term from FOB HK into EX Buyer Warehouse 」,雖然我看不出來兩者間有何關聯,但我看出有調整交易條件,只要是交易條件兩造有爭議,我就會知悉並負責介入處理,如果都沒有通知我,代表兩造都同意該交易條件等語(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而於彼時兩造就該交易條件之變更並未有爭議發生而使證人楊義明居中協調,益徵認兩造確已合意變更系爭商品之交易條件無訛。 3.再就本院卷第12頁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寄件人Claire Lin 即證人林育華於該郵件中將系爭商品之價格組成以表格方式呈現,先列出系爭商品以FOB HK計價之價格,再加計各項進口稅費後得出系爭商品之最後價格,並於表格上冠以EX TW Buyer's Warehouse ,表彰此為EX TW Buyer's Warehouse 之交易價格,表格下方並以計算式臚列原告購買商品之數量乘以上開單價,再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後原告應支付之總價金,而證人林育華就此另證稱:因為我們兩間公司交易頻繁,我們已經盡量把成本透明化,所以原告公司才會看到我們的成本組成等語(本院卷第230 頁反面)。是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系爭商品依FOB HK或EX TW Buyer's Warehouse 計算出來之售價確實不同,且兩者價格之差異即為系爭商品原始單價是否加計各項進口稅費所致,此皆與上開證人之證詞相同;且倘兩造之交易條件未變更,被告自無須以不同之計價方式計算系爭商品之單一價格,更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詞確與實情相符。 4.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商品之交易條件既變更為由被告負擔貨物稅,被告進而將系爭商品進口之各項稅費攤平在單一貨物之價格中而成為商品成本之一部分,從而系爭商品之原始價格加計進口相關稅費後,始為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最終所支付之價格,故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交易應屬買賣關係,而非由原告委託被告代收代付相關進口稅費,則系爭商品因嗣後免徵貨物稅之退款,自應認屬被告成本之節省而應由其領取無誤。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交易條件係由其負擔系爭商品之貨物稅,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何人負擔系爭商品之貨物稅一事負舉證之責。惟查: 1.原告雖主張系爭商品貨物稅係由其委託被告代收代付,而非計入商品價格,故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商品之貨物稅退款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僅提出原證18-1之電子郵件為證,而該電子郵件內容雖有提及「代收代付」費用等語,然此係原告單方面書寫之內容,被告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貨物稅有委任關係,本院自難單憑系爭電子郵件而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此外,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2.又原告將貨物稅涵蓋在系爭商品之價格中而一併給付予被告,係依據兩造間就買賣價金之約定,有上開證人證詞及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87-189 頁),業經認定上述,故被告自原告處受領系爭商品包含貨物稅在內之買賣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嗣海關依據財政部稅賦署之函釋退還系爭商品之貨物稅予被告,係依據相關法令解釋所為,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之退稅款云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 萬8,016 元之貨物稅退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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