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09號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 法定代理人 簡永富 訴訟代理人 黃名正 王治中 許苑律師 彭建寧律師 李宗哲律師 被 告 聯夏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美 訴訟代理人 邱琇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一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2 年12月16日與被告簽立有效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15項食品,作為國軍官兵團伙食食用。嗣於103 年間爆發劣質豬油事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將訴外人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 及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 所生產之油品,列為問題油品,並持續追查使用正義公司及頂新公司油品之下游產品,將其封存下架。而被告生產供應原告之食品中,其中咖哩醬、義大利肉醬(蘑菇口味)、魯肉燥(香菇口味)、蘋果咖哩醬有使用正義公司之問題油品,經食藥署103 年10月23日公告列入正義公司下游業者下架產品清單;黑胡椒牛腩有使用頂新公司之問題油品,經食藥署103 年10月28日公告列入頂新公司下游業者下架產品清單。又被告104 年1 月8 日來函要求原告以「咖哩醬4 月20日起至5 月31日止、義大利肉醬7 月10日起至8 月14日止、魯肉燥4 月26日起至5 月31日止及蘋果咖哩醬4 月19日起至5 月31日止」之期間,認定誤用問題油品之商品之銷貨金額,黑胡椒牛腩則經被告確認銷貨數量共890 箱、金額新台幣(下同)341,760 元。是原告依被告上開來函所述各該問題食品之銷貨期間,統計各該期間內咖哩醬進貨1,386 單位、魯肉燥378 單位、義大利肉醬630 單位、蘋果咖哩醬1,354 單位、黑胡椒牛腩890 箱,進價每單位分為245 元、277 元、270 元、245 元、384 元,共支付1,287,866 元。系爭產品因使用問題油品製成,有失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之瑕疵,故依民法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179 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減少相當於貨款總金額之價金並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食藥署所為之預防性下架公告並無事實之證明力,產品是否有瑕疵仍應依產品之實際鑑定或刑事判決認定始得判斷。而原告所出售被告之產品,迄今並未有任何消費者向原告主張身體有任何不適或主張損害賠償,原告迄今亦未提供任何產品鑑定證明足以認定產品有瑕疵,自不得憑空指責被告產品有瑕疵。且頂新公司因上述劣質油品事件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法院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該案油品之酸價、總極性化合物、重金屬、脂肪酸組成各節均不足以認定該油品為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正義公司之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結果係公司無罪,其上游公司則一部分被告公司有罪,一部分被告公司無罪,足以證明並非所有油品均為妨害衛生之問題油品,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被告之產品是否有使用到刑事法院所認定之妨害衛生之問題油品品項,原告主張有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油品,實不足採。而系爭產品均有其定價,並非無市場價格存在之客體,而該等產品業經原告按其價格出售獲有利益,何來之商品市場交易價值減少? 其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實不足採。且公平原則乃民法之基本原理,故而有損益相抵、不當得利等之規定,實乃避免債權人因此取得額外利益,違反公平原則。原告既已將商品出售獲有利益,自已取得其履行利益,且未舉證證明其受到何種之瑕疵價值減少損失,原告復向被告主張該全部價金之數額,顯然雙重獲利,其主張自無可採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 年12月16日簽訂有效期限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國軍副食品(大宗雜貨類)經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司促卷第8-25頁),約定由被告供應含本件5 項食品在內,總計15項食品予原告,作為國軍官兵團體伙食食用。 ㈡被告銷售予原告之食品中,咖哩醬、魯肉燥、義大利肉醬、蘋果咖哩醬及黑胡椒牛腩5 項產品,使用到正義公司及頂新公司生產經衛福部公告而畫黃線之問題油品(司促卷第29、32頁)。 ㈢前揭5 項食品之銷售期間、數量及金額如下,而原告為購買該等食品共支付貨款1,287,866 元: ⒈咖哩醬:4 月20日起至5 月31日止,共進貨1,386 單位,進價每單位245 元,共339,570 元。 ⒉魯肉燥:4 月26日起至5 月31日止,共進貨378 單位,進價每單位277 元,共104,706 元。 ⒊義大利肉醬:7 月10日起至8 月14日止,共進貨630 單位,進價每單位270 元,共170,100 元。 ⒋蘋果咖哩醬:4 月19日起至5 月31日止。共進貨1,354 單位,進價每單位245 元,共331,730 元。 ⒌黑胡椒牛腩:共進貨890 箱,進價每單位384 元,共341,760 元。 ㈣正義公司及頂新公司因涉犯詐欺等罪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 ㈤被告所生產之咖哩醬、義大利肉醬、魯肉燥、蘋果咖哩及黑胡椒牛腩等5 項產品,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於103 年10月23日及同年月28日公告列為頂新及正義公司下游業者下架產品清單。 ㈥本件若原告勝訴,就原告勝訴部分之法定延遲利息自104 年3 月11日起算。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兩造於102 年12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依約銷售予原告之食品中,咖哩醬、魯肉燥、義大利肉醬、蘋果咖哩醬及黑胡椒牛腩5 項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使用到正義公司及頂新公司生產之問題油品;前揭5 項食品之銷售期間、數量及金額如下,而原告為購買該等食品共支付貨款1,287,866 元:咖哩醬:4 月20日起至5 月31日止,共進貨1,386 單位,進價每單位245 元,共339,570 元、魯肉燥:4 月26日起至5 月31日止,共進貨378 單位,進價每單位277 元,共104,706 元、義大利肉醬:7 月10日起至8 月14日止,共進貨630 單位,進價每單位270 元,共170,100 元、蘋果咖哩醬:4 月19日起至5 月31日止,共進貨1,354 單位,進價每單位245 元,共331,730 元及黑胡椒牛腩:共進貨890 單位,進價每單位384 元,共34 1,760元;而正義公司及頂新公司因涉犯詐欺等罪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尚未判決確定;系爭產品則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於103 年10月23日及同年28日公告列為頂新及正義公司下游業者下架產品清單等情,均詳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㈤所載(本院卷一第 244 頁背面至第245 頁)。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產品是否具有瑕疵,仍待鑑定判斷,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產品之瑕疵云云。然依103 年9 月25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FDA 食字第1039906395號函說明,略以:凡使用餿水油…等不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之規定之油脂作為原料,再經脫酸、添加食用油脂或其他精煉加工程序,無論所製成之油脂酸價數值或其他檢驗結果是否符合規定,均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等語(本院卷二第208 頁);且系爭產品使用到正義公司及頂新公司之問題油品,並經食藥署公告應予下架等情,亦如上述。是系爭產品顯係政府公告不得流通於交易市場之產品,在一般交易市場中應無所謂市價可言,被告給付原告本不得成為交易客體之系爭產品,等同原告購得毫無市價可言之產品。況就一般社會通念,系爭產品使用正義公司、頂新公司油品,無論是否因此致食用系爭產品之人身體遭受立即危害,一般消費者倘知悉上情,而就系爭產品與其他食品相互比較,基於保護自身健康為原因,自必然影響購買系爭產品之意願。是較之一般供人食用之食品,就政府公告不得流通、消費者保護自身健康等因素以觀,系爭產品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買受人之決定,顯然不具備通常之品質。揆諸上揭說明,系爭產品係存在瑕疵,至堪認定;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系爭產品存在瑕疵云云,自不可採。 (四)至系爭因瑕疵所減少之價額為何?觀系爭產品經政府公告不得流通市場,無從作為交易客體一事,已如上述;且依食藥署於105 年6 月2 日FDA 北字第1050020698號函,略以越南大幸福油廠油品為原料製造之油品、相關製品,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 項第7 款、第52條規定,應予沒入銷毀等語(本院卷二第141 頁),並對照系爭產品係經衛福部指明使用問題油品而製造一事乃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產品依上揭規定,本應沒入銷毀,更徵系爭產品本無交易價值可言。足認系爭產品之交易價值應為零,即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差額為全部買賣價金,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全部,以此計算應減少之價金即為系爭產品總金額。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價金應減少為零,則非無據。 (五)被告雖抗辯系爭產品業經原告銷售殆盡獲有利益,且早已遭原告所屬國軍官兵食用殆盡而不復存在,亦非有做為再次交易轉賣或流通之可能性,遑論有交易價值貶損之瑕疵云云。然被告依系爭契約,本應負有給付無瑕疵買賣標的之義務;而被告給付之系爭產品係有瑕疵,原告並據以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實與原告嗣後將系爭產品供給國軍部隊食用之別一法律行為要屬二事;亦不因原告嗣後如何處分系爭產品,或系爭產品嗣後經食用而不存在,致系爭產品於被告為危險移轉當下之客觀交易價值產生何等變動。被告抗辯抗辯系爭產品並無交易價值之貶損云云,已非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減少價金乃系爭產品之價金全額,形同解除系爭契約,其法律效果係屬矛盾不合理云云;然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 9條第6 款亦有明文。關於原物不能返還,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應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客觀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判決要旨參照)。觀民法上減少價金及解除契約,本屬不同之請求權,原告本得自由擇定以何等方式為請求;況縱以兩造解除契約,並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而論,系爭產品並無交易價值可言,亦如上述,亦足認原告於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系爭產品之客觀價額仍為零元,足徵本件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其結果要與解除系爭契約後回復原狀無殊。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具不合理與矛盾之處,為無理由云云,仍屬無據。綜上,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相當於系爭產品總金額之價金共 1,287,866 元後,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