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償還價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九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 法定代理人 林長贈 訴訟代理人 林照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價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興建福音新村等貧民住宅及工廠,收容難民自食其力,舉辦慈善救濟事業,於民國五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決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否則聽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一○二年一月一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被上訴人)撤銷買賣關係(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無息領回已繳款項等語,申請伊轉報行政院核准專案讓售,於五十二年四月九日向伊購買重測前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地號等四十二筆國有土地(下稱戲獅甲段土地),同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上訴人於六十三年間違約將其中一八之二地號等十六筆土地轉賣予訴外人張復成興建三多高級公寓,其餘未出售之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合併登記為高雄市前鎮區盛興段一○九一、一四八九之一、一四九一、一四九二、一四九四、一四九六地號土地(下稱一○九一地號等六筆土地)及一五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並於出具預告登記承諾書辦畢預告登記後,要求居住於該處之難民、貧民遷讓,將系爭土地與一○九一地號等六筆土地規劃為A、B、C、D、E 區,與訴外人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巨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及委由訴外人奇育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奇育公司)合作興建商業住宅大樓,出租營利,甚且成立預告登記塗銷小組,規劃排除預告登記。嗣因塗銷預告登記未果,竟任由訴外人皇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雄公司)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債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由皇雄公司負責人段津薪另行設立之訴外人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普公司)以八億二千萬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藉以排除系爭土地預告限制移轉登記之效力。伊乃依系爭切結書第二條約定,於八十八年間以另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系爭土地及一○九一地號等六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將一○九一地號等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六六四號、原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下稱前案)裁判伊勝訴確定。上訴人利用法院強制執行之方法,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皇普公司,致系爭土地不能返還予中華民國,伊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其價額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億一千四百二十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八億二千萬元本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六億零四百五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元本息,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二億一千四百二十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兩造未聲明不服部分,均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 前案判決對本件無拘束力。系爭切結書僅表彰雙方對土地用途之共識,非永久限制伊之處分權。伊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港澳來台難民住宅,伊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金後,已於五十二年間興建完成福音新村履行契約,未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格八億二千萬元,應扣除土地增值稅一億八千零三十一萬五千一百十一元、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地價稅六百九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伊在系爭土地上原興建之蒙古包式難民住宅,使用多年後已老舊不堪,為將蒙古包拆除重建,並於重建期間妥善安置原住戶,委請律師與原住戶協議,支付每人金額不等之搬遷費,原住戶始願配合搬遷,因之支出律師費及搬遷費二千六百九十五萬四千元,屬系爭土地拍賣時之必要及有益費用,應自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土地價額中扣除或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二億一千四百二十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以:上訴人於五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承購戲獅甲段土地,面積約二點五五五二甲,第二條約定:上訴人申購戲獅甲段土地,保證依照建築圖樣建築難民住宅及工廠之用,決不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否則聽憑被上訴人撤銷買賣關係,無息領回已繳款項不作任何要求。被上訴人轉報行政院核准專案讓售,於五十二年四月九日將戲獅甲段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六十三年間將戲獅甲段土地中之十八之二地號等十六筆土地轉賣予張復成興建三多高級公寓,被上訴人發覺後,同意上訴人以補差額地價方式結案,其餘尚未出賣之土地經地籍重測合併登記為高雄市前鎮區盛興段一○九一、一四八九一、一四九一、一四九二、一四九四、一四九六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共七筆土地,雙方重申不得轉售、轉租或作其他用途之旨趣,且設定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之預告登記,非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得塗銷該預告登記,以確保被上訴人將來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土地之權利。上訴人於辦竣預告登記後,將系爭土地與一四九六、一四九四、一四九二、一四九一及一四八九之一地號土地,規劃為A、B、C、D、E 區,與宏巨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委由奇育公司合作興建商業住宅大樓。皇雄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本金一千萬元之債權,向高雄地院聲請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由皇雄公司法定代理人段津薪另行設立之皇普公司以八億二千萬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上開七筆土地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為由,向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移轉一○九一地號等六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中華民國,且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前案裁判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一月止,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村○巷○○○○○號共二十二戶遷離,上訴人為此支付律師費、搬遷費依序為四百六十萬元、二千二百三十五萬四千元。皇雄公司聲請高雄地院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於查封時,在毗鄰高雄市梧州街、廣西路口附近有訴外人陳梅英之鐵皮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村○巷○○○號,此外均為空地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切結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口謄本等件可稽。前案確定裁判已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一○九一地號等六筆土地辦竣預告登記後,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土地與一○九一地號等六筆土地部分之買賣契約,上訴人應受拘束,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系爭土地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合法解除。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六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八十七年間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底價為四億二千三百萬元,第一次拍賣時由皇普公司以八億二千萬元得標,扣除執行費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土地增值稅一億八千零三十一萬五千一百十一元、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地價稅六百九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皇雄公司債權本息一千零九十七萬九千七百零一元,由上訴人領回六億二千一百六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二元,業據調閱高雄地院八十七年度第一二二一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拍賣價金八億二千萬元,洵屬有據。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倘未出賣,解除契約後由上訴人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時,本須由上訴人負擔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雖係被上訴人八十八年解除契約前,於八十七年間遭上訴人之債權人皇雄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拍定予皇普公司,然增值稅優先扣除乃基於土地稅法之規定,自無免徵土地增值稅可言。況依財政部七十四年台財稅第二四九九一號函及內政部九十五年內授中辦地字第○○○○○○○○○○號函意旨,亦可見土地所有權因原土地贈與契約之撤銷或土地買賣契約之解除而辦理移轉登記時,仍應課徵納稅義務人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既係依法律規定,系爭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應由系爭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負擔,其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範圍為全部之價款。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係公法上之義務,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本得依回復原狀債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但因系爭土地遭拍賣,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償還拍賣所得之全部價金,此二者性質不同,不能混為一談。被上訴人請求權之基礎並非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抗辯:土地增值稅與地價稅,係國家收取,伊未得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該部分之價款等語,自非可取。上訴人雖另抗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及前案裁判意旨,兩造間土地因增值所生之利益不該由伊享有,伊既不得享有土地增值利益,實際上亦從未收取法院於拍賣程序中先行扣繳之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伊返還土地增值稅額等語。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號解釋,僅謂土地增值稅漲價歸公之規定並不違憲,與被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返還之範圍無涉,二者性質迥異,無從比附援引。次查契約解除時,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固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支付律師費四百六十萬元及搬遷費二千二百三十五萬四千元共計二千六百九十五萬四千元,以搬遷系爭土地上之住戶。惟上訴人要求居住於該處之難民及貧民遷讓之目的,係為履行其就系爭土地及一四八九之一、一四九一地號土地與宏巨公司於七十九年間所簽訂之合建契約第七、八條之約定。其上開行為之目的僅在履行其與宏巨公司或奇育公司間租賃及合建契約之義務,並未增加系爭土地之使用效益或交易價值,且系爭土地既可歸責於上訴人致遭拍賣而未能返還,被上訴人未受有利益。至系爭土地之拍定價格為八億二千萬元,其因素多端,尚難謂係上訴人上開遷移住戶之因素,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拍賣價格較高係因其遷移住戶所致,其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價額,應扣除其已支出之系爭土地之律師費及搬遷費共二千六百九十五萬四千元,其亦得以之抵銷,為無可採。上訴人於五十二年四月間承購戲獅甲段土地,共計繳交價金一百五十萬八千六百零五元,其中系爭土地係合併重測前戲獅甲段一五之四、一六之四、一七之六、一八之九、一九之六、四一、四二地號土地,該土地所繳交之價金總計為二十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以行政院主計處通貨膨脹換算方式及以一○三年二月七日為基準時點,現時價值為一百八十四萬零七十六元,上訴人此部分得抵銷之金額為一百八十四萬零七十六元,然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上訴人得自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額扣抵之通貨膨脹價值應依第一審判決之金額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為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償還價額二億一千四百二十萬四千五百九十二元(八億二千萬元減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減六億零四百五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上訴人所繳交系爭土地之價金,依行政院主計處通貨膨脹換算方式及以一○三年二月七日為基準時點,現時價值為一百八十四萬零七十六元,上訴人此部分得扣抵之金額為一百八十四萬零七十六元,乃僅自被上訴人請求之價額扣除一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已有可議。次查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拍定時,曾自上訴人應得之價金中扣除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地價稅六百九十三萬五千四百八十一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與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土地價額抵銷,自滋疑問。原審遽謂上訴人不得據之為抵銷,亦有未合。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亦有明文。關於原物不能返還,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應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客觀之價額為準。原審既認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給付不能,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合法解除,則上訴人償還價額之義務,自於斯時成立。乃未查明斯時系爭土地之價額為若干,逕認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之拍定價格八億二千萬元為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額,並有疏略。再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揭示甚明。是土地增值稅應依照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向獲得其利益者徵收,始符合漲價歸公之基本國策及租稅公平之原則。被上訴人為國家機關,其係依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則能否謂享有系爭土地增值利益者係上訴人,上開由國家徵收之土地增值稅應由上訴人負擔,其應再給付該金額予被上訴人,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為相反之論斷,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