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2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29號
- 原告
- 葉柏廷
- 訴訟代理人
- 邵華律師
- 被告
- 趙添財
- 訴訟代理人
- 顏瑞成律師
- 被告
- 羅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民法債編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返還前所收受代償房屋貸款之報酬(見本院卷第42頁),按卷附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 款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6頁),且經被告爭執本院非管轄法院,而經原告聲請移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