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57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代理人
- 廖哲伍
- 相對人
- 即被告
- 野茂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偉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野茂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許偉征(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清償債務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野茂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代表人許一雄已於民國104 年2 月2 日死亡,相對人現無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爰聲請選任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許偉征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代表人即唯一之董事許一雄已於聲請人起訴前之104 年2 月2 日死亡,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許一雄之個人基本資料可佐,堪認相對人現無代表人代表應訴,有依上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許偉征為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聲請人提出之保證書可稽,其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借貸關係應知之甚詳,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許偉征為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