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6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4號
- 原告
- 尚昀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駿明
- 訴訟代理人
- 廖振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聖平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智鈞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子玫
- 被告
- 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順天
- 訴訟代理人
- 翁逸偉
- 訴訟代理人
- 黃兆宏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 法定代理人
- 古沼格
- 訴訟代理人
- 黃裕斌
- 訴訟代理人
- 孫國強
- 訴訟代理人
- 楊士慧
- 訴訟代理人
- 黃茂松
- 訴訟代理人
- 陳炳宏
- 被告
- 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
- 法定代理人
- 周師文
- 訴訟代理人
- 何佩娟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徐開宇
- 訴訟代理人
- 陳峰富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鵬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或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或被告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或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渠道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5年3 月9日將聲明第㈠項變更為「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或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或被告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或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各為66.31、67.18、216.9平方公尺,總計350.39平方公尺)所建造之水泥石塊渠道設施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騰空返還原告。」,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竟就系爭土地上之渠道(下稱系爭渠道)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面積各為66.31 、67.18 、216.9 平方公尺,總計350.39平方公尺)建造水泥石塊渠道設施,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水泥石塊渠道設施及其他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查系爭渠道水泥護堤為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施作,而依被告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第一屆第八次臨時會務委員會議紀錄,被告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建請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盡量依地界邊緣施築」,顯然系爭渠道原土堤之範圍係位於鄰地被告台北市○○○○○○○○○○0000地號土地內,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否則被告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怎會要求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應依地界邊緣施作?故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將原土堤修建為水泥護堤之際,超出原土堤範圍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應拆除水泥護提,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依基隆河初期治理計畫草濫溪整治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第1 點載明「農田灌溉水路管理機關為農田水利會,在溝渠尚未廢除灌溉功能前水利會應負責維護、疏濘等工作」、第2 點載明「汐止市公所為改善排水現況擬於該處施作排水明渠,且負責日後維護管理,請七星農田水利會同意公所使用該土地」,被告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第一屆第八次臨時會務委員會議紀錄說明第2 點載明「請本會能同意公所使用該土地」,可知,系爭渠道之管理機關應為被告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而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除施作系爭渠道水泥護堤外,亦負責日後管理維護,是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亦為系爭渠道管理人,故上開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責。原告係系爭土地鄰地即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欲在該筆土地上興建工廠,因該筆土地並無臨靠馬路(即建築線),須藉由系爭土地才能鄰接馬路,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 條第7 款、第118 條第2 款,考量公共安全、火災消防之必要,工業廠房之建物須鄰接寬8 公尺以上之道路,且退縮地不得係排水明溝,惟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使系爭土地從原有的8公尺寬變成不足8 公尺寬,致原告無法申請建照,而系爭渠道早已廢棄,水流量相當稀少,已無排水、灌溉功能,將水泥護堤拆除顯無安全疑慮,又被告本可利用其所有之土地施作水泥護堤,卻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之請求絕無權利濫用之虞。系爭渠道水流量僅係涓涓細流,顯非為不特定之公眾所必要者,且原告前曾多次向被告陳情、函詢被告,是原告早就系爭渠道所施作水泥護提有阻止反對之意,況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部分為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於88、89年間施作之水泥護提而非渠道,自88、89年起距原告起訴時僅約15年,尚非歷經之時日長久,亦非一般人無復記憶其起始,故應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等語。並聲明:1 、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或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或被告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或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 、C 部分(面積各為66.31 、67.18 、216.9 平方公尺,總計350.39平方公尺)所建造之水泥石塊渠道設施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騰空返還原告;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答辯略以:系爭渠道係屬連接草濫溪之草濫埤,依經濟部94年1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中央管、直轄市管及縣( 市) 管區域排水,草濫溪係屬新北市經管之區域排水,另連接之草濫埤係屬被告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經管之排溝,皆非本河川局轄管範圍。另本河川局經查於該範圍並無辦理相關工程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答辯略以:系爭渠道原功能為農田灌溉排水外,同時兼有排洩市區內雨水或污水功能,係屬市區排水,此有89年11月臺北縣汐止市○○○○○○○○○○○○○○○○○○○○道○○○○○○○號18/28C詳圖可證。復按「市區排水」與「市管區排」並不相同,「市管區排」係指排洩市區內之二種以上匯流者,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此觀排水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再依經濟部94年1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㈢,台北縣( 現升格新北市) ,縣管區域排水計75條,其餘新北市境內未經前揭經濟部公告為區域排水( 市管區排) 之水路,非屬區域排水( 市管區排) 。再依公告事項二「本次公告之區域排水起迄點以外之排水,除已有主管機關管轄之排水,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者外,餘由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以自治事項辦理有關管理事項。」。基此,新北市政府升格後,業以100 年8 月8 日北府水祕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將市管河川支流及其他排水之新建、設施巡查、維護及管理;雨水下水道之設計及新建( 1000萬元以下) 劃分由各區公所執行,是依此公告權責劃分,系爭渠道之維護管理機關,亦非本水利局甚明。且本水利局反覆查找與草濫溪整治相關公文及檔案,然均未查到系爭渠道護岸之工程發包資料,是本水利局並未於系爭土地施作護岸,更無侵占系爭土地之情事。再者,系爭渠道為天然形成之水道,其最初開始流經之起始日期已不可考,僅知最遲於68年間即已存在,數十年來位置均無變動,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8年11月16日拍攝之空照圖及工業技術研究院68年航照套疊地籍線圖可證。又歷年空照圖及套疊地籍線圖均清楚可見,系爭渠道流經位置及範圍以肉眼觀察並無相異之處,是系爭渠道存在迄今至少已30餘年,並無改道情形,其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且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期間新北市亦無收到土地所有權人阻止使用之情事,是系爭渠道應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另依被告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所提資料,倘汐止市公所確實於系爭土地施作系爭渠道護岸。惟觀諸水泥護岸,係施作於系爭水道之兩側,客觀上具有鞏固水岸,避免砂石、泥土因下雨或雨水沖刷等因素而崩塌,避免水道兩岸之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發生損害,具有公益性質,且兼有保護系爭水道兩側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利益之作用。倘將兩側之水泥護岸拆除,將使兩側水岸隨時陷有土石流失、崩塌甚至掏空兩側馬路地基之可能,可能造成兩側居民眾及平日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危險,顯然違反公共利益,同時將使原告之系爭土地遭受侵蝕、水面占用面積擴大,反不利原告,是系爭渠道兩側水泥護岸,不宜拆除。原告請求拆除護岸之主張,係有害於公益且難認為對其自身有利之主張,顯係權利濫用情形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答辯略以: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先於89年6 月12日以89北府工水字第000000號函,檢送89年5 月29日「基隆河初期治理計畫一草濫溪整治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一份,要求水利會依此辦理,其第6 點結論提到「內政部營建署在下水道計畫內將草濫溪歸入汐止地區雨水下水道系統,汐止市公所改善排水現況,擬於該處施作排水明渠,且日後負責維護管理,請七星農田水利會同意公所使用該土地,並儘速復知本府及汐止市公所」。嗣於89年6 月17日又以89北府工水字第000000號函,略以汐止市公所因辦理「雨水下水道工程」及「抽水站及引水幹線工程」,急需使用水利會所有之「汐止市○○段○○○○段00000 地號( 原文誤載為000-0 地號) 土地」,請水利會同意使用,並要求汐止市公所逕洽水利會辦理。水利會因而於89年7 月18日召開「第一屆第八次臨時會務委員會議」提案討論,並決議:「原則同意,惟本會應就以下事項與主管機關協商辦理:000-0 地號土地排水溝於施工中安全維護及竣工安全維護及竣工後管理與天然災害防止應由公所負責。…3 請同意本會草濫埤辦理報廢灌功能。4 請將所需水溝土地納入公共設施排水用地計畫並盡速辦理徵收」。足見系爭渠道兩旁之水泥堤防護岸工程確為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所施作,與水利會無關。是以,系爭渠道兩旁之水泥堤防護岸工程既非水利會修建,水利會亦非系爭渠道之管理機關,則原告請求水利會拆除系爭水泥護岸即無所據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答辯略以:自68年以降之航照圖及航照套繪圖以觀,系爭溝渠早已存在於農田間,且被告台北市○○○○○○○○○○○鄰○段0000地號,其地目為「溜」,係指灌溉用之塘湖、沼澤,系爭渠道大多坐落於該地號之地上,僅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復據被告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所稱系爭溝渠乃自然形成,自日治時代即已存在,顯見系爭溝渠自日據時代業已存在並提供農業排水及灌溉使用,歷時超過20年之久,早已不復記憶,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其前手亦未曾有表示反對,而對被告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提起訴訟之情事,足見系爭渠道業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又系爭渠道除原先之農業排水及灌溉功能外,亦具有草濫溪流域區域排水功能,縱使被告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申報廢農用灌溉功能,幾經與相關權責機關會勘後,均認為系爭渠道位於草濫溪上游段,該地區淹水問題嚴重,尚須依草濫溪相關整治計畫保留其「區域排水」功能之必要,不得隨意填平,以免影響「區域排水」並造成下游氾濫成災,此有被告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所提出之會勘紀錄可稽。是以,系爭渠道雖有占用原告部分土地,然因公用地役關係之限制,原告負有容忍防洪排水使用之義務存在,不得訴請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再者,縱認系爭渠道之水泥護堤為公所所施作,據會議紀錄所載,系爭渠道原為土堤,極易因大水沖刷崩潰並造成淤積,經常辦理疏浚,公所為改善排水現況,始於當時台北縣政府要求下,依系爭渠道原貌將原有土堤就地加固修築為水泥護堤,並未偏離原有土堤或開鑿任何新渠道,符合系爭渠道防洪排水使用之目的,原告自有容忍公所養護改善之義務。再者,系爭土地屬不規則狹長型土地,系爭渠道所占用之部分均屬緊鄰系爭土地突出部分,對其農業生產或現狀僅係作為道路使用之影響甚微。倘若拆除系爭渠道,不僅系爭土地將因洪水沖刷而造成土石流失,且拆除占用部分之渠道水泥護堤,再重新發包施作,工程費用不貲,施工期間亦須占用部分渠道,使水道縮小,如遇瞬間豪雨或颱風,更將造成下游氾濫成災。一旦重建完工後亦將使渠道寬度不一,水流極易溢出溝堤,造成鄰地( 包括系爭土地) 淹水之危險。則原告因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所得利益甚微,拆溝還地之費用甚高,且洪汛時期亦有下游氾濫及溢流淹水之風險,顯係權利濫用,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況系爭渠道早於原告98年6 月25日買受系爭土地前業已存在,且系爭土地於101 年間土地重測時,原告亦到場指界,未曾對重測結果提出任何異議,顯見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渠道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尚不得因原告事後之私益無視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率而請求被告拆除系渠道之水泥護堤等語。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渠道現屬於市區排水管理辦法所稱的市區排水。
㈡、系爭渠道為自然形成,但仍為土堤,經人為將其原土堤在原位置施作為水泥護堤。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水泥施作的護堤拆除,並將水泥石塊護堤占用的土地返還給原告,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渠道水泥護堤為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所施作,現作為市區排水使用,由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負責管理:
1、查被告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提出之基隆河初期治理計畫草濫溪整治工程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一、會議名稱:草濫溪整治工程。二、會議時間: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整。…五、出席單位及人員:…汐止市公所。…六、結論:1 、農田灌溉水路管理機關為農田水利會,在溝渠尚未廢除灌溉功能前,水利會應負責維護、疏濬工作。2 、內政部營建署在下水道計畫內將草濫溪歸入汐止地區雨水下水道系統,汐止市公所為改善排水現況擬於該處施作排水明渠,且負責日後維護管理,請七星農田水利會同意公所使用該土地,並儘速復知本府及汐止市公所。…。」等語(本院卷一第226 至227 頁);臺北縣政府89年6 月17日89北府工水字第000000號函記載:「主旨:汐止市公所辦理『雨水下水道工程』及『抽水站及引水幹線工程』需使用貴管用地,請貴惠予同意撥用該筆土地,以利本案工程之進展,請查照。說明:…二、本案工程需施作之土地為汐止市○○段○○○○段00000 地號。…」等語(本院卷一第228 頁);被告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89年7 月18日第一屆第八次臨時會務委員會紀錄記載:「…決議:原則同意,惟本會應就以下事項與主管機關協商辦理。一、該000-0 地號土地排水溝於施工中安全維護及竣工後維護管理與天然災害防止應由公所負責。」等語(本院卷一第229 至232 頁)。復參酌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提出之89年11月臺北縣汐止市○○○○○○○○○○○○○○○○○○○○道○○○○○○○○○○○○道○○○○○○○號18/28C詳圖,亦已繪出修建完成之系爭渠道(按即圖示中之BD8 至BD9 藍色實線;藍色實線代表已完成之雨水下水道,藍色虛線則為預計修建之雨水下水道;本院卷二第143 頁) 。是依前開書證,足認系爭渠道原為作為灌溉之用,嗣後經內政部營建署在下水道計畫內將系爭渠道歸入汐止地區雨水下水道系統,由汐止區公所修建系爭渠道之水泥護堤,作為雨水下水道排水使用。
2、按排水依集水區域特性分為下列五種:一、農田排水:指排洩停滯於農田田面及表土內過剩之水。二、市區排水:指排洩都市計畫範圍內經依其計畫規劃設置排水設施內之雨水或污水。三、事業排水:指排洩事業使用後之廢水、污水及水力發電後之尾水。四、區域排水:指排洩前三款之二種以上匯流者,或排洩區域性地面或地下之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但不包括已有主管機關管轄之排水。五、其他排水:指排洩不屬於前四款之水,排水管理辦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系爭渠道係位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市管區域排水範圍(草濫溪與基隆河匯流處至汐止市○○○路000 巷00號旁無名橋) 外,係位於區域排水之上游,此有經濟部94年1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及地圖( 本院卷一第75頁、第154 頁、第155 頁正面及背面) ,附卷可憑。復依前開所述,系爭渠道係為雨水下水道系統,依前開規定,應屬市區排水。新北市政府復於100 年8 月8 日以北府水秘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將雨水下水道之設計、新建( 1000萬元以下) 、維護、管理劃分予新北市各區公所執行,亦有前開公告可憑( 本院卷二第79頁) 。承上可知,系爭渠道現屬市區排水,由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負責維護、管理。
3、從而,系爭渠道水泥護堤之修建,係原汐止市公所所為,現維護管理機關,亦為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均非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之權責,前開被告對系爭渠道水泥護提並無處分權,則原告請求無處分之前開被告拆除系爭渠道水泥護堤回復原狀,即無所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將系爭渠道水泥護堤拆除,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規定,係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1、系爭渠道位於草濫溪之上游,經草濫埤匯流入基隆河,此有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提出之地圖可參( 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 ,再觀原告提出之航照圖及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提出之基隆河治理計畫堤後排水及原有雨水下水道系統修定規劃報告雨水下水道系統及抽水站圖號18/28C詳圖中,繪製之草濫溪上游原水道圖( 按即淺藍色不規則曲線部分;本院卷二第143 頁) 。復參酌被告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之土地即( 重測前) 汐止區○○段○○○○段00000 地號之地目為溜( 本院卷一第68頁) 。可知系爭渠道係原自然形成之水道,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 。又系爭渠道原作為灌溉之用,後無灌溉用途,而作為都市雨水、污水之排水渠道之用,已如前述。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渠道位於草濫溪上游,為自然形成之水道,原雖作為灌溉之用,然其既係位草濫溪上游,連接草濫埤,最後匯入基隆河,亦負有一定之排水防洪功能,後雖因無灌溉需求,而納入市區排水雨水下水道系統,負擔排除都市雨水、污水之功能,而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既為該市區排水之權責機關,其將系爭渠道原有之土堤改以水泥加固改善,既可防止水道因大雨之崩壞,侵蝕沿岸土地,並促進排水之效能,難謂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原告請求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將系爭渠道現有水泥護堤拆除,回復原狀亦即回復為原裸地土堤之狀況,將使系爭渠道易受大雨影響崩塌影響排水,造成水患,並可能侵蝕沿岸原告所有之土地,造成緊臨系爭渠道旁之道路路基流失。苟原告為避免此一情形發生,復於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拆除水泥護提後,再以水泥等方式加固,惟如此不旦使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須花費經費執行,而原告復以自己之資金加固,則與現狀無異,然卻增加整體社會資源之浪費。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渠道之水泥護堤,其所取得之利益甚微,惟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應屬權利濫用,而無可採。
2、原告另主張,系爭渠道原土堤之範圍係位於鄰地被告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土地內,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將原土堤修建為水泥護堤之際,超出原土堤範圍而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云云,然為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舉被告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第一屆第八次臨時會務委員會議紀錄之內容記載:「排水溝盡量依地界邊緣施築」等語為證。惟查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之「排水溝盡量依地界邊緣施築」,係屬建議臺北縣政府事項,此觀上開會議紀錄自明( 本院卷一第232 頁) ,顯係被告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單方之主觀期待,並無法拘束臺北縣政府,且被告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亦稱前開所述之「排水溝盡量依地界邊緣施築」係指系爭渠道如占用到被告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所有土地之部分,請盡量依地界邊緣施築,並非表示系爭渠道均係位於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所有土地之土地內。是依前開會議紀錄,亦無法證明當時系爭渠道土堤之確切位置為何?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於修建水泥護堤時有無逾越原土堤或自然水道之範圍?是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於修建水泥護堤有逾越原土堤範圍而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其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為聲明第1項所示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