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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8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告
常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銜錄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被告
茂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係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而觀諸兩造間「採購合約」第7條,業已約定就本件採購合約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全部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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