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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蔡子琪
  • 法定代理人
    陳宏偉

  • 原告
    艾微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君盈即金致國際實業社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君盈即金致國際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艾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 萬5,850 元,及其中84萬元自民國103 年8 月1 日起,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 頁),原告嗣於104 年11月24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 萬7,950 元,及其中84萬元自103 年8 月6 日起,其餘金額自104 年7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7 萬3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1頁),嗣於105 年12月7 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3 萬35元,及自105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7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承攬報酬,且為反訴被告購置POS 主機而代墊費用,因而提起反訴。關於給付承攬報酬部分,與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大致相同;而購置POS 主機部分,業經證人林苡暄證稱:原告之前使用艾克特公司沒有POS 系統功能,因原告要自己開店,有POS 系統需求,原告原先提出訴外人康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德公司)之系統內容範本,其中之一就有包含POS 系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104頁),足認反訴被告於履行系爭契約建置購物官網,為處理庫存而有POS 系統之需求,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返還代墊購置POS 機器設備費用,與本訴之標的具有牽連關係,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向訴外人艾克特電腦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特公司)租用制式化官方購物網站前後台系統,原告為提供客戶更完美且美觀之購物網站,及建立品牌形象,經訴外人林苡暄介紹被告予原告,遂於103 年4 月23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製作原告電腦版及行動版官方購物網站及ERP 管理系統(下稱系爭工作物),合約期間自同年5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承攬金額為200 萬元。 (二)被告於系爭契約103 年10月31日到期時,並未交付正式之系爭工作物予原告使用,原告遂於104 年1 月29日委託律師催告被告完成建置、驗收及交付系爭工作物,被告仍藉詞推託,原告復於同年2 月6 日委託律師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前已受領原告給付頭期款84萬元,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4萬元及遲延利息。(三)原告相關產品及會員資料原係存放於艾克特公司主機,為有效管理會員資料,經被告建議,由被告提供所需規格,向巨群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群公司)購買提供資料存放所需之WEB 主機及資料庫主機(下稱系爭二主機),費用為各7 萬350 元、14萬3,850 元,及須另支付系爭二主機之代管費用分別各為3 萬元,因被告給付遲延致該系爭二主機閒置而須給付代管費用,原告即受有購置系爭二主機及代管費用合計27萬4,200 元之損害;又因被告未交付系爭工作物,致原告須再向艾克特公司租用官方購物網站前後台系統,受有支出租用費用3 萬3,750 元之損害;另因被告違約未交付系爭工作物,原告僅得另請艾克特公司優化原告之購物網站版面,致原告受有支出42萬元之損害。復依民法第260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萬5,85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 萬7950元,其中84萬元自103 年 8月6 日起,其餘金額自104 年7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期間,不斷提出新需求,導致拖延進度,且經訴外人原告公司前員工陳勤雅通知於103 年11月26日辦理驗收時,業經被告指派訴外人即被告員工劉銘傳前往原告所在地支援,並由訴外人被告主管林佳慧於被告公司待命遠端協助作業,卻因原告未作好前置作業,導致無法上線驗收。兩造復於104 年1 月8 日協議後,被告按期回報開發進度,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約定之系爭工作物,同時要求原告進行驗收及官網上線,原告卻惡意不進行驗收,經被告發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2 月6 日下午4 至 6時辦理驗收,如原告未派員出席驗收會議,將視同完成驗收,被告於當日未見原告派員出席驗收會議,乃自行驗收並宣佈驗收完成。被告從未收到原告寄發解除系爭契約之信函,且原告主張向巨群公司購買系爭二主機費用、代管費用,及向艾克特公司租用官方購物網站前後台系統所支出租用費用,另請艾克特公司優化原告之購物網站版面所支出費用,均與本案無關,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反訴被告除已支付頭期款80萬元外,自103 年5 月起各期承攬報酬均未給付,合計共為120 萬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26 萬元,又反訴被告並於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商請反訴原告代為採購POS 機器設備,採購金額合計為7 萬35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3 萬35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3 萬35元,及自105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工作物,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報酬;又反訴原告請求POS 機器設備代墊費用縱認有理由,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應賠償其因遲延所受之損害,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178-179頁) 一、兩造於103 年4 月23日由原告委託被告進行THEGiRLWHO官網及企業ERP 管理系統之建置,並訂立THEGiRLWHO購物官網暨ERP 合作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總價200 萬元為被告執行系爭契約標的之總經費,並於完成合約簽署後原告支付被告80萬元為簽約金,其餘款項120 萬元分為24期,每月1 期,每期支付5 萬元。系爭契約約定期間為103 年5 月1 日至同 年10月31日。 二、原告於103 年7 月14日交付發票日為同年7 月31日、票面金額84萬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並經被告持以兌現。 三、陳勤雅曾於103 年11月24日寄發電子郵件標題為「11/26thegirlwho官網及ERP 正式上線」給兩造參與系爭契約之人員,並在信件內容中提及103 年11月26日上午9 時請被告負責本專案人員到原告公司協助處理合約事宜。 四、兩造曾於104 年1 月8 日進行會議討論,並且就已完成項目、第一部分進行項目、後續需完成項目進行討論。 五、原告曾於104 年1 月13日以電子郵件寄發標題為「保固補充協議書」予被告,惟被告並未簽立該補充協議。 六、被告員工劉銘傳於104 年1 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兩造參與系爭契約之人員,並在信件內容中提及:與劉亞鑫確認正式上線日期為104 年1 月21日或同年月22日,因劉亞鑫有跟陳宏偉告知原告公司系統將在同年月23日到期,要安排林佳慧前往原告公司。 七、原告於104 年1 月29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19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交付系爭契約之工作物,並於同年2 月6 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230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八、被告曾於104 年2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應給付103 年6 月至104 年1 月積欠40萬元之款項,並通知於104 年2 月6 日下午4 時至6 時於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驗收會議。又原告於同年月6 日並未前往被告公司參與驗收會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3 年10月31日前交付完成之工作物,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3 年10月31日交付系爭工作物等語,被告則抗辯係因原告不斷提出新需求,致無法按其交付工作物云云,是被告既已自陳未能於103 年10月31日交付系爭工作物,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因原告提出新需求一節,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契約第1 條合作標的約定:「THEGIRLWHO官網:支援電腦版與行動版購物官網版本。細部項目包含:購物首頁、分類頁、商品頁、購物車、結帳流程、訂單查詢……等購物官網所需功能。企業ERP 管理系統:系統管理者與權限基本架構、基本資料、採購、庫存異動、行促、訂單出貨、發票、定期、報表、財務……等功能。」足見兩造業已約定由被告承攬THEGIRLWHO官網、企業ERP 管理系統之工作,前者包含購物首頁、分類頁、商品頁、購物車、結帳流程、訂單查詢等購物官網功能,後者則包含系統管理者與權限基本架構、基本資料、採購、庫存異動、行促、訂單出貨、發票、定期、報表、財務等功能。再參以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擔保完成之工作符合本合約約定、相關往來文件之承諾與業界一般之品質,亦無減少或滅失通常或預定之效用。」堪認原告就被告提出之工作物有不足或尚須修改之處,於符合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內容、兩造往來文件及業界一般品質,即應認仍屬被告所應完成之工作內容。 3.被告辯稱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期間不斷提出新需求云云,然查: ⑴被告雖辯稱資料匯入新系統不包含在系爭契約範疇云云,惟依被告所提出103 年6 月10日電子郵件內容,林佳慧於信件中提及「在進行資料轉換的時候有預(按:應為『遇』之誤繕)到產品資料不一致的情況,請告知應如何處理此些訂單明細與商品的對應……」,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堪認林佳慧並未反映原告所提資料轉換問題不在系爭契約履約範疇,反而係積極詢問如何處理對應事宜,又被告為原告承攬開發THEGIRLWHO官網,在購物首頁、分類頁、商品頁等,本即均會涉及原告原有資料如何匯入被告開發之官網,而屬於系爭契約履約之環節,是尚難執此逕認原告有提出新需求。再林佳慧於103 年6 月1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員工,內容亦係關於轉資料之問題,經原告員工回覆官網商品是否提供價錢、尺寸及顏色是否超過 999種、員工權限、電話2 組、訂單商品編號與商品基本資料編號不同廠商編碼等事宜,有電子郵件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卷三第51-52 頁),亦係處理官網分類頁、商品頁、購物車及ERP 管理系統等事宜,難認係原告提出兩造約定合作標的以外之新需求。 ⑵原告員工曾於103 年7 月7 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尺寸表,並於附件建議管理頁面格式乙情,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9頁),被告雖以原告先前未曾提出,至103 年7 月7 日始提出,屬新需求云云,惟兩造是否就該管理頁面有先合意一定格式,未見被告舉證說明,而原告見被告所開發之頁面不符其實際所需,因而建議被告調整或修改頁面格式,此仍屬在兩造約定合作標的企業ERP 管理系統之基本資料環節,難認有別系爭契約約定合作標的而屬新需求。又被告抗辯伊曾於103 年8 月1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提出ERP 系統功能問題皆屬新需求云云,然參以該電子郵件附件所列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71 頁),包含採購作業、查詢商品、出貨、庫存、管理權限、訂單管理等事宜,均屬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企業ERP 管理系統之工作範疇,被告片面稱非屬兩造合意之工作內容而屬新需求云云,亦非可採。 ⑶又關於網站視覺修改確認、是否具備斷貨處理、員購會員、線上客服一對一對話、商品編號搜尋、查詢會員、查詢購買或退貨金額、查詢退貨率等事宜,此本屬被告開發官網過程,為符合原告購物官網所需功能,在與原告逐一確認開發後之頁面及功能,就原告所提修改建議再為調整或處理,均應屬系爭契約第1 條合作標的約定範疇,除非契約另有約定或兩造另有協議,否則被告仍應完成系爭工作物。被告雖抗辯原告員工曾於103 年 7月4 日以電子郵件提供本案官網規格及行促清單,嗣後所提出之需求未列在該規格及清單者,即屬新需求云云,惟參以該份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係原告員工提出「目前內部討論出所需之部分」,請林佳慧過目,如有問題請其提出討論,並提出附檔「官網規則」、「所需行促清單」,僅得認係原告就其對於設計之官網、行促清單,提出當時之需求,由該電子郵件並無法推認兩造合意將系爭工作物之內容限定於該郵件所附之本案官網規格及行促清單,是本件被告承攬之工作範疇,自仍應回歸系爭契約第1 條合作標的予以認定,被告辯稱舉凡超出103 年7 月4 日電子郵件提供本案官網規格及行促清單即屬新需求云云,難認有據。 4.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定檔案格式提供檔案導致系爭契約履約延遲,然參以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三第79-80 頁),被告員工林佳慧就其所發現匯入資料問題及檔案格式不一致,乃於103 年6 月26日上午9 時41分向原告反映,原告員工即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回覆被告,並重新提出附件檔案,並未見原告有何遲延或拒未配合情形,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因該次未提出正確檔案格式檔案致系爭契約履行如何發生遲延,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有理由;又被告抗辯曾於103 年8 月20日向原告反映未提出正確資料,導致系爭契約履約遲延云云,惟查,被告員工劉銘傳於103 年8 月20日曾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略以:先前匯入訂單Excel 資料表並無超商店號欄位,在系統轉換會有問題,請提供超商店號,並請確認尺寸未對應到的分類如何對應,如要新增分類請提供所有商品舊品編,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65 頁),然此僅得認係在資料匯入、轉換過程中,被告就其所發現之問題向原告反映,並請原告補充該部分資料,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後續未配合提出資料,導致系統轉換有遲延情事,尚無從據以認定係因原告未配合提供資料或一再提供錯誤資料導致被告無法完成系爭工作物。 5.被告抗辯因另開發原告之門市進銷存系統,而導致系爭契約履約須延期云云,惟查,原告員工於103 年7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林佳慧詢問實體店面POS 系統型號、廠商資訊,並請林佳慧提供建議的採購廠商或地點,嗣經劉銘傳以電子郵件回覆「附件為POS 設備報價單……,報價設備有:POS 主機、系統、錢櫃、條碼掃描器、熱感印表機、二聯發票印表機……,這邊也建議您,先將基本設備功能建置好,後續可討論如何處理兩個設被(應為『備』之誤繕)問題,POS 介面進度表,會盡快提出」,有電子郵件 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6 、259 頁),堪認兩造就原告之門市進銷存系統(即POS 系統)有進一步討論購買設備及設置等事宜,然就被告員工回覆之內容,均未提及是否將影響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問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協議為設置原告之門市進銷存系統而須展延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自不得僅以被告自行承接原告委託建置門市進銷存系統,率認系爭契約之履約遲延係不可歸責被告。 6.被告復抗辯伊已於103 年11月26日前完成系爭工作物,係因原告未能完成上線驗收之前置作業,致無法於當日完成驗收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原告員工劉亞鑫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103 年11月26日被告原預定派一位工程師過來,但當天中午過後僅劉銘傳1 人到原告公司,當日測試是用被告提供的測試版,開啟網站點選要購買的衣物,顯示的衣物顏色、尺寸及圖檔顯示的角度是錯誤的,光處理這個問題就花了3 個小時,美編的連結有問題,點選A 商品後所出現的商品資訊不是A 商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2-74 頁),證人即原告員工羅凱薇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103 年11月間有討論要驗收,驗收前幾天有加班處理要驗收的項目要連結測試ERP 系統,原告將準備的商品圖片上架到ERP 系統,103 年11月26日是先驗收美編的部分,在網站上有很多圖片顯示錯誤,顏色、尺寸重複出現,造成無法選購,且按鈕也無法點擊,劉銘傳於中午時出現,在現場將遇到的問題用紙筆紀錄下來,簡單的問題打電話問被告工程師可否立即修復,其他問題只有先紀錄下來,劉銘傳約在傍晚5 、6 時離開,當天僅處理美編之驗收,劉銘傳後來有發一封信給我們,就是將現場紀錄之問題逐條回覆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95-97頁)。 ⑵又劉銘傳於103 年11月27日就其在驗收時所記載之問題以電子郵件回覆予原告,該電子郵件中列載問題「搭配列表今天上圖後發現會出現單品重疊問題,如以下截圖,這個bug 有些電腦看有,有些沒有」,並未見被告有何回覆,關於問題「下圖的輪動右邊非常不自然,單品是突然消失和出現,應該是要向左邊這樣慢慢移動」,被告則回應「此問題小毛(按:即劉銘傳)確實有於現場回覆凱薇,會請工程師進行確認,此點小毛也在現場告知凱薇這樣看起來是怪怪的」,關於問題「上架商品顏色選單部分異常」,被告回覆「此已於THEGIRLWHO公司現場告知凱薇已請工程師確認是否為程式問題或人為問題,明日才可回覆」等情,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69-371 頁),顯見103 年11月26日辦理驗收時,至少有部分發現之問題係被告回應要再處理,或係未為回覆,則被告抗辯當日驗收時業已完成系爭工作物,尚難採信;況依證人羅凱薇前開證述,對照劉銘傳103 年11月27日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劉銘傳於同年月26日係另有要事須先行離開,就驗收時所發現之問題,再於同年月2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足認同年月26日之驗收並未完成,被告於該日並未向原告交付系爭工作物。⑶再者,兩造於103 年11月26日驗收未果後,復於同年12月4 日開會就THEGIRLWHO官網、企業ERP 管理系統所發現之問題交換意見,其中就商品顏色顯示異常之問題,被告自承為程式面之bug ,會進行修改,又關於圖片上傳後顯示已上傳、購物車顯示件數功能、盤點數量盤差顯示等問題,被告亦回應將於正式上線後再作修改等節,此有劉銘傳於103 年12月10日寄發電子郵件之附件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4-387 頁),兩造並於103 年12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繼續以電子郵件對於同年月4 日會議所列問題繼續討論及交換意見,有電子郵件2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83-292 頁),堪認被告截至103 年12月底仍未完成系爭工作物甚明。 ⑷綜上,被告抗辯已於103 年11月26日驗收時完成系爭工作物云云,難認有據。 7.被告再抗辯伊於104 年2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6 日辦理驗收會議,被告並於同年月6 日完成驗收云云,惟查: ⑴按所謂驗收,係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物檢視其是否依民法第492 條之規定,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交付工作物之行為,與定作人驗收之行為係不同之行為。 ⑵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驗收與瑕疵擔保 甲方(即被告)應擔保完成之工作符合本合約約定、相關往來文件之承諾與業界一般之品質,亦無減少或滅失通常或預定之效用。甲方完成之工作若經乙方(即原告)測試不合格,甲方應於7 日內改善。保固期間為期1 年。」(見本院卷一第10頁反面),且證人林佳慧亦稱:驗收是展示網站,點首頁、分類、商品、登入及結帳功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 頁),由此可知兩造關於驗收係約定須經原告測試被告所完成之工作,於測試合格,始能認驗收完成,辦理驗收須由原告進行,而非被告片面即可辦理。 ⑶被告固曾於104 年2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定於同年月6 日於被告公司會議室辦理驗收,若原告不依約定出席驗收會議或提出異議,則視同本案驗收完成乙情,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6頁),且原告於同年月6 日未前往被告公司會議室辦理驗收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然揆諸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系爭工作物須由原告辦理驗收程序,且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約明原告拒未辦理驗收之效果,是自不得僅以原告未出席被告所舉行之驗收會議,率由被告片面宣佈系爭工作物業已驗收完成,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出席驗收會議,已由被告宣佈驗收完成云云,難認有據。另驗收是否完成,與系爭工作物是否交付予原告,係不同二事,被告於104 年2 月6 日自行辦理驗收,並無從據以認定已將系爭工作物交付予原告,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將系爭工作物交付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系爭工作物而有給付遲延情事,洵屬有據。 8.綜上,被告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間103 年10月31日以前交付系爭工作物,被告抗辯係原告不斷提出新需求、原告提出資料錯誤或延遲、為配合履行門市進銷存系統等事,致被告無法於期限前完成,而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均無理由,被告又抗辯已於103 年11月26日辦理驗收時已完成系爭工作物,另於104 年2 月6 日業經驗收會議完成系爭工作物驗收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業將系爭工作物交付予原告,其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3 年10月31日前交付系爭工作物,而有給付遲延情事,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定同此見解。 2.經查,原告於104 年1 月29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190 號存證信函(下稱19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交付系爭工作物,並於同年2 月6 日以臺北南陽郵局第230 號存證信函(下稱230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且190 號存證信函係於同年 1月30日送達被告,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2頁、卷二第159 頁),而230 號存證信函,雖據被告辯稱並未收到該份存證信函云云,並提出被告公司所在大樓管理委員會掛號郵件證記簿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3頁),惟230 號存證信函經原告於同年2 月6 日於臺北南陽郵局交寄後,經臺北郵局郵件投遞科信義投遞股按址投遞2 次未果,於同年月11日轉封臺北松德郵局招領,招領期間收件人未領取郵件,復於同年3 月6 日退回寄件人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6 年8 月22日北營字第106950248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211 頁),再參以230 號郵件曾於104 年2 月9 日經被告公司所在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蓋章,嗣因不明原因始退回郵局並辦理招領,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 230郵件於同年月9 日投遞至被告地址時,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 3.被告抗辯伊於104 年1 月20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月23日辦理上線驗收,惟原告確拒未配合,復於同年2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辦理驗收,原告仍未配合辦理等語,查:⑴兩造曾於104 年1 月8 日進行會議協商,就系爭工作物區分為已完成項目、第一部分進行項目、後續須完成項目,就第一部分進行項目完成後可官網上線,預定完成日期為同年月28日等節,有林佳慧同年月8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證人劉亞鑫並證稱:上開電子郵件為104 年1 月初會議結束後,由林佳慧寄發,信件中提到黃底文字(即第一部分進行項目)需14日,預定於同年月28日完成,黃底文字(按:105 年12 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誤植為白底文字)是系爭契約原始的需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5頁),足認兩造曾經就系爭工作物協商先將第一部分進行項目完成上線。 ⑵兩造於104 年1 月8 日會議後,劉亞鑫於同年月9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林佳慧,告知原告與艾特克公司103 年合約即將到期,請林佳慧將每日完成進度以電子郵件通知劉亞鑫乙情,有電子郵件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6 頁),兩造間復有以下電子郵件往來進度聯繫: ①林佳慧於同年月9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略以:今日已完成的項目如下,⒈盤點作業中,當系統比對完庫存和實際盤點數量時,商品庫存為0 ,實際盤點數量有1 件時,盤差則顯示100 %,2 件時顯示200 %,並且未在按下確認前,即可將頁面欄位匯出;⒉首頁TOP N 特效滑動不順暢。完整調整項目與狀況可以參考附件圖檔,上述完成項目目前尚未更新,已安排工程師今日稍晚會進行更新,若要測試請於明天再進行。劉亞鑫於同年月10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感謝(見本院卷二第407-408 頁)。 ②林佳慧於同年月1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略以:今日已完成的項目如下,⒈商品因匯入資料的關係,前台同尺寸、顏色重複顯示;⒉購物車內有商品時,購物車顯示件數,加入商品時,如同Abula 加入商品特效。完整調整項目可參考附件檔案,上述項目稍晚會進行更新,請於明日再進行測試。劉亞鑫於同年月1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了解,謝謝了(見本院卷二第409-410 頁)。 ③林佳慧於同年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略以:今日有完成的項目如下,訂單查詢〉運送方式需要顯示運送方式Ex. 宅配- 黑貓、宅配- 新竹貨運。完整的調整項目可參考附件,測試請同樣於明日再進行。劉亞鑫以電子郵件回覆:謝謝,有問題再問我(見本院卷二第411-412 頁)。 ④原告員工於同年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略以:今日有登入測試,⒈商品因匯入資料的關係,前台同尺寸、顏色重複顯示〈此樣功能有確認目前已經修改正常〉;⒉購物車內有商品時,購物車顯示件數,加入商品時,如同Abula 加入商品特效〈此樣功能電話中有和小毛確認,我們購物車字樣的後方要加上目前在購物車內的件數〉。劉銘傳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略以:官網調整圖片解析度,當初約定為現場調整,但被告先行調整一種模式,還請您先行確認此模式是否可行,星期五會再打電話跟凱薇確認。完整的調整項目可參考附件,測試請同樣於明日再進行。林佳慧亦於同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略以:今日進行的主要項目為修改結帳流程「新竹貨運增加貨到付款」,由於這部份需要較長時間,因此目前尚未完成,但先將進度回報各位(見本院卷二第413-415 頁)。 ⑤林佳慧於同年月1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略以:今日有調整的項目如下,⒈新竹貨運增加貨到付款;⒉盤點系統缺少匯出功能補上;⒊網站購物車顯示商品的件數。完整調整項目可參考附件檔案,上述項目今日稍晚才會進行更新,若要測試請於明日再進行(見本院卷二第416 頁)。 ⑥由上開郵件往來內容可知,被告確實有依104 年1 月8 日會議協商內容逐步進行修改,並回報進度,其中僅有對於首頁圖檔尺寸修改是否符合上開會議修改項目,而稍有意見不合,有電子郵件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93 頁),然整體而言,被告確實有按進度回報修改情形,且原告就其所陳報之進度亦未再反映有何其他狀況或問題。 ⑶然原告因被告履約遲延乙事,於同年月8 日會議後,劉亞鑫於同年月13日將「保固補充協議書」以電子郵件提供予被告,保固補充協議書並約定被告應於104 年1 月23日前完成ERP 系統所有進度及測試,須完成同年月 8日以前表列功能,解決前後台系統所有bug ,於完成進度及測試建置後,應給與原告完整上線系統,並協助測試整套系統,經原告測試無誤後始得上線,測試期間為1 個月等情,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8-424 頁),而被告於同年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對於保固補充協議書部分內容未能苟同,並對於原告修改上線規劃一事表達抗議,再經劉亞鑫於同年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回覆說明延至春節連假之緣由係不樂見發生當機情事,及反對被告逕行刪除保固補充協議書部分內容等情,有電子郵件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27-433 頁、卷三第297-298 頁),因兩造對於保固補充協議書內容意見不合,原告對於被告所增刪之版本亦未回覆同意,是保固補充協議書之內容自無從拘束兩造。 ⑷再者,劉銘傳於104 年1 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略以:您好,因貴公司林小姐告知您目前在忙,無法與您連絡上,副總交待必須要跟您先行確認正式上線日期,因為您有跟副總告知貴公司系統將在同年月23日到期,必須先行跟您確認系統正式轉換日期是同年月21日或22日,好安排佳慧前往貴公司乙情,有電子郵件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7 頁),足見被告曾於104 年1 月20日積極與原告聯繫系爭工作物上線事宜;再且,證人劉亞鑫證稱:104 年1 月初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宏偉有到原告公司進行合約討論,陳宏偉有說要增加懲罰條款、合約保固,原告內部進行討論認為可行,並製作保固補充協議書草稿,被告卻稱法務說不能簽保固補充協議書,甚至將草稿上各項條款用紅線劃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5頁),證人羅凱薇證稱:伊有看過劉銘傳於104 年1 月2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兩造於104 年1 月間有協商,及處理懲罰條款,因被告不同意懲罰條款,致系爭契約無法進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2 頁),顯見原告對於被告未能簽訂保固補充協議書,因而對於被告後續提出驗收之請求未有回覆及處理。 ⑸原告曾於104 年1 月29日以19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交付系爭工作物,已說明如前,190 號存證信函內容並提及「請被告於函到後1 週內將合於原告需求之管理系統完成建置、驗收並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5-16 頁),被告亦於同年2 月3 日寄發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100 號存證信函(下稱100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於同年月6 日下午4 時至6 時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驗收會議,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且100 號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4 日投遞予原告乙情,有被告提出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原告亦不爭執確有收到100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四第235 頁),足認被告於原告催告應完成管理系統建置、驗收及交付時,業已向原告提出辦理驗收之請求;而原告並未對於100 號存證信函內容有所置理,反逕以230 號存證信函認被告未依約完成系統建置及交付、驗收,解除系爭契約,足見被告經原告催告後,業已提出驗收系爭工作物之請求,原告仍逕行解除系爭系約,難認依法有據。 ⑹原告雖主張104 年1 月20日以前兩造未通過驗收確認系爭工作物無瑕疵,自無可能依被告片面之語即可上線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99 頁),惟查,被告於103 年11月26日辦理驗收未果,並由劉銘傳將當日驗收所發現之問題彙整回覆原告,兩造復於104 年1 月8 日再開會協商,就系爭工作物區分為已完成項目、第一部分進行項目、後續須完成項目,就第一部分進行項目完成後可官網上線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104 年1 月8 日會後至同年月16日已陸續就第一部分進行項目完成處理並回覆原告,是被告請求原告將系爭工作物驗收以完成上線,自屬有據。原告另主張驗收應在原告公司為之,而非被告公司,100 號存證信函要求在被告公司進行驗收,並無依據云云,然證人林佳慧證稱:所謂驗收並不是將開發好的網站資料帶到原告公司,利用原告公司硬體設備瀏覽、測試,放到原告公司硬體設備是驗收完成才要做的,驗收的瀏覽測試資料仍是存放於被告公司系統,被告有提供網址供原告測試,原告只要點擊網址就可測試網站功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 頁),且兩造曾於103 年11月26日辦理驗收時,測試資料仍係存放在被告公司主機,亦經證人羅凱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95、100 頁),足認兩造間驗收系爭工作物,並非係將被告所開發設計完成之系爭工作物全部移至原告之電腦設備,而仍係放置在被告公司電腦設備,待驗收完成,於正式上線時再移至原告公司電腦設備,是原告主張僅能在原告公司始能完成驗收云云,亦非可採。 ⑺另原告主張若本院認230 號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被告,則以104 年9 月24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然原告以230 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原告並未依被告請求驗收系爭工作物,該解除契約為不合法,是原告再以104 年9 月24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難認於法有據。 4.綜上,被告於收受原告所寄發之190 號存證信函,業以100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提出驗收之請求,原告於104 年2 月4 日收受100 號存證信函後,並未回應被告提出驗收之請求,反逕以230 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4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以230 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並無理由,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報酬84萬元,並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216 條、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5萬7,200元,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請求賠償損害,必其所生損害與其原因事實之間有因果關係。 2.本件被告未於103 年10月31日前交付系爭工作物予原告,而陷於給付遲延之情,業經認定如前,又兩造雖曾於 104年1 月8 日協議先完成第一部分進行項目使系爭工作物驗收上線,然兩造並未協議將系爭契約履約期間展延,且被告迄今仍未交付系爭工作物,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3.原告主張為履行系爭契約而購買系爭二主機各為7 萬350 元、14萬3,850 元,及支付代管費用各3 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合計27萬4,200 元,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為有效管理會員資料及產品資訊,為使伺服器規格可負擔系爭工作物系統使用流量,遂依被告提供之硬體設備規格向巨群公司購買系爭二主機,並支付代管費用云云,然原告購買系爭二主機及支付代管費用,其目的係為使將來系爭工作物於原告電腦設備上線後,可以自行管理資料,並確保系統運作順暢,則被告固因遲延而未交付系爭工作物,惟系爭契約仍屬有效,於將來被告交付系爭工作物後,原告仍可使用所購置之系爭二主機,是原告主張購置系爭二主機及支付代管費用,核與被告因遲延未交付系爭工作物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萬4,200元,並無理由。 4.原告主張103 年11月1 日至104 年2 月6 日間繼續向艾克特公司租用網站前後台系統費用3 萬3,750 元,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交付系爭工作物,致伊於103 年11月 1日至104 年2 月6 日仍須支付艾克特公司租用網站前後台系統費用3 萬3,750 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ACT 艾克特電腦系統月租賃暨請款單、系統租賃預繳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22 、42頁),被告因未能於103 年10月31日前交付系爭工作物,致原告須繼續向艾克特公司租用網站以維持其購物網站之運作,原告為此支付之費用核與被告遲延給付間有因果關係,又原告向艾克特公司支付租用系統6 個月費用為6 萬3,000 元(計算式:50,400+12,600=63,000),其請求被告賠償103 年11月1 日至104 年2 月6 日之租用費用3 萬3,750 元(計算式:63,000÷6 ×3 +63,000÷6 ×6/28=33,750),核屬 有據。 5.原告主張另請艾克特公司優化原告購物網站版面,請求被告賠償支出42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被告履行系爭契約須製作較為美觀之網站,被告確未交付系爭工作物,致伊須另請艾克特公司優化原告之購物網站版面,而支付42萬元云云,惟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須製作較為美觀之網站為被告原定給付內容之一,亦即被告將來交付之系爭工作物,其網站版面將較原告原先租用一般制式之網站較為美觀,而系爭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而仍有效存續,被告仍可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工作物,則原告自不得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請求另行委由他人製作美觀網站版面,以代被告給付所生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萬元,並無理由。 6.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3 年11月1 日至104 年2 月6 日間繼續向艾克特公司租用網站前後台系統費用3 萬3,750 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至被告並主張於反訴部分抵銷上開金額,詳如後述。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6萬元之報酬,有無理由?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承攬契約固係採報酬後付之原則,惟上開規定並無強行性質,當事人如有特約則從其特約。本件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2 項約定「甲(即反訴原告)乙(即反訴被告)雙方同意總價200 萬元(未稅)為甲方執行本案合約標的之總經費。」、「甲乙雙方同意完成合約簽署後,乙方支付甲方80萬元整為本案簽約金。其餘款項視為尾款,尾款共120 萬元整,甲方同意乙方以分期付款付款方式進行支付,合計共分24期,每月1 期,每期支付5 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10頁 ) 2.反訴被告雖抗辯兩造有口頭約定於完工後給付尾款云云,然林佳慧於103 年9 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內容略以:財務告知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得每月按月請款,先前未請款係反訴原告IT部門嚴重瑕疵,先前請款單係壓在反訴原告陳副總辦公桌上,因此先前未請款,財務要求須請款後才可進行後續開發動作,發票將於今日請快遞傳至反訴被告,請反訴被告明確告知款項何時處理完成乙情,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5 頁),揆之該郵件內容,固可認反訴原告就103 年5 月至同年9 月間之款項未逐月請領,惟反訴原告員工林佳慧於郵件內容已表明係依系爭契約請領每月款項,自無從由反訴原告延遲請款逕認兩造曾有口頭約定於系爭工作物交付後始請領尾款;再參以劉亞鑫於同年9 月18日回覆電子郵件予林佳慧,內容略以:收到您的發票,已將發票送給會計記帳,因為包含員工薪資與廠商貨款,將由會計於10月5 日轉帳乙情,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8 頁),苟兩造曾口頭協議尾款於系爭工作物交付後一次交付,何以原告員工劉亞鑫仍同意將發票送交原告會計部門請款,益徵兩造並無口頭協議尾款將於系爭工作物交付後一次交付;反訴被告又抗辯:反訴原告遲至103 年9 月16日始請領每月款項,距契約期滿同年10月31日僅餘1 個半月,反訴原告於郵件中表示依合約內容請領款項與常情及系爭契約文字不符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約定尾款部分分為24期,每月1 期,每期5 萬元,反訴原告依該約定本可按月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各期款項,縱有延遲請款,亦僅係反訴原告權利怠於行使,無從推認兩造有何口頭協議一次給付尾款之約定,反訴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就尾款之給付另有協議,其抗辯兩造有口頭約定於完工後給付尾款云云,難認可採。 3.又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固將尾款之給付分為24期,每月1 期,每期5 萬元,然對照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系爭契約之合約期間為103 年5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於系爭契約約定之進行期間,反訴被告應付之各期報酬,並不受系爭工作物有無交付而有影響,惟自同年11月起之各期款項支付部分,因反訴原告本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交付系爭工作物,如反訴原告遲延未交付,自應回歸系爭契約為雙務契約之原則,即反訴原告未給付系爭工作物者,反訴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同年11月起之各期款項。準此,反訴原告於103 年10月31日仍未交付系爭工作物予反訴被告,業經認定如前,反訴被告就同年11月起之各期款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四第 268頁),就此部分款項自可拒絕給付。又反訴被告就103 年5 月1 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各月款項尚未給付予反訴原告,並無爭執,而此期間既以系爭契約約明得按月請領款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3 年5 月至10月之各期款項,核屬有據。再者,反訴被告雖抗辯兩造並未約定就報酬部分須加計營業稅後才為給付云云,惟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業已明定報酬為「總價200 萬元(未稅)」,且反訴被告給付80萬元之簽約金時,實際給付款項為加計營業稅百分之五稅金即84萬元乙情,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63 頁),足見兩造就營業稅分擔部分,其真意係由反訴被告負擔,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每月款項加計營業稅百分之五稅金,亦屬有據,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萬5,000 元(計算式:5 ×6 ×〈1 +0. 05〉=315,000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金額,則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POS 硬體採購費用7 萬35元,有無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履行系爭契約建置購物官網,為處理庫存而有POS 系統之需求,因而為反訴被告購置 POS機器設備,而代墊款項7 萬35元,業已提出報價單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訴被告並未爭執反訴原告此部分代墊款項,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POS 硬體採購費用7 萬35元,為有理由。 (三)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8萬 5,035元(計算式:315,000 +70,035=385,035 ),又反訴被告就其於本訴得請求之金額為3 萬3,750 元,經反訴原告行使抵銷權,抵銷後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萬 1,285元(385,035-33,750=351,285)。 伍、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款及賠償遲延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及代購POS 機器設備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萬1,285 元,及自105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反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反訴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向巨群公司函查被告有無將系爭工作物交付至原告主機,惟本院已認定被告並未交付系爭工作物,是此部分即無再為調查必要;被告雖聲請調查證人即原告員工陳勤雅,惟被告未能提供陳勤雅正確之地址供本院通知,此部分自無從進行調查;被告另聲請本院向國稅局函查其所交付之發票是否業經原告持以申報稅務,惟本件已由其他事證認定原告應負擔營業稅,自無再贅為函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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