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蔡子琪
- 上訴人林君盈即金致國際實業社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00號上 訴 人 林君盈即金致國際實業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艾微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陸佰伍拾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甚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艾微科技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56 萬7,950 元,被上訴人則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33 萬35元,經本院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萬3,75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惟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38萬5,035 元為抵銷後,於主文駁回上訴人之訴,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1,285 元,嗣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 萬7,950 元之本息,及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對被抵銷數額部分,即有上訴利益。據此,本件上訴就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153萬4,200 元(計算式:1,567,950 元-33,750元=1,534,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4,369 元,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萬5,03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 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654 元(計算式:24,369元+6,285 元=30,6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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