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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
    劉逸成

  • 當事人
    王克仁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4號原   告 王克仁 訴訟代理人 吳孟柔律師 被   告 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旭杰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107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日召開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開之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00 年11月21日股東會)所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於同年月29日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100 年11月29日董事會)所為選任董事長之決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706 號判決確認上開決議無效確定在案;嗣訴外人王曼麗於101 年4 月13日以少數股東之身分,寄發存證信函分別向系爭100 年11月21日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及董事長即訴外人張旭杰、被告之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會,因被告之董事不為召集股東會,王曼麗進而依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聲請由少數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經臺北市政府以101 年6 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3511230 號函(下稱系爭臺北市政府函)准許召集股東臨時會,王曼麗遂於101 年7 月6 日自行召集被告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01 年7 月6 日股東會),會中決議選任訴外人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榮公司)代表人胡立三、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圳興公司)、張旭克、張旭杰、王克文為董事,及選任王曼嬅為監察人,被告並於同年月16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101 年7 月16日董事會),決議選任張旭杰為董事長;惟系爭100 年11月21日股東會所為決議既已經前揭民事判決確認無效,王曼麗請求之董事會自始當然確定不存在,王曼麗向臺北市政府聲請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當時,被告並無董事且無臨時管理人,是系爭臺北市政府函許可王曼麗召集股東會之行政處分即當然無效,則系爭101 年7 月6 日股東會所為選任董事之決議,及系爭101 年7 月16日董事會所為選任張旭杰為董事長之決議,均當然無效。而被告已無合法組成之董事會及合法選任之董事長,詎無召集權之張旭杰竟偽以被告之董事長身分,於104 年5 月20日非法召集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該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選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自屬無效;又被告於同年月28日由系爭股東會所選任之董事張旭杰非法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並選任張旭杰為董事長,該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違反召集程序,其所為決議應亦無效,爰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另,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僅署名董事長張旭杰,而未記載被告之董事會名義,是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顯未經董事會決議,有召集程序之違法,原告亦於會議當場表明異議,是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應予撤銷,爰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1 、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無效;2 、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無效;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部分:1 、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2 、確認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無效;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臺北市政府函之行政處分,並無無效或得撤銷情事,行政訴訟判決撤銷該行政處分,係違背法令,故系爭101 年7 月6 日股東會並非無召集權人召集,其所為選任張旭杰等為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為有效,張旭杰召集之系爭101 年7 月16日董事會亦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選任張旭杰為董事長之決議,亦屬合法;而張旭杰為經合法選任之董事長,其召集之系爭股東會自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會議決議選任張旭杰等為董事及監察人,即為有效,張旭杰召集之系爭董事會亦非無召集權人召集,其所為選任張旭杰為董事長之決議,亦屬合法,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董事會所為決議無效,為無理由。又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秉承董事會之決議,通知召集股東會,所發開會通知雖未記載由董事會名義召集,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指其召集程序為違法,據為撤銷決議之原因,故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曼麗以被告之少數股東身分,以101 年4 月13日台北興安郵局第253 號存證信函向系爭100 年11月21日股東會選任之董事及董事長張旭杰請求召集股東會,並以同日台北興安郵局第254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之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會。嗣被告之董事不為召集股東會,王曼麗進而向臺北市政府聲請由少數股東召集臨時會,經臺北市政府以系爭臺北市政府函准許召集股東臨時會。 ㈡、王曼麗前經系爭臺北市政府函許可,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自行召集系爭101 年7 月6 日股東會,會中決議選任瑞榮公司代表人胡立三、圳興公司、張旭克、張旭杰、王克文等5 人為董事,及選任王曼嬅為監察人,被告並於系爭101 年7 月16日董事會決議選任張旭杰為董事長,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及改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㈢、系爭101 年7 月6 日股東會選任之董事會於104 年5 月2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會中決議選任張旭杰、圳興公司、瑞榮公司、王克文、張旭克等5 人為董事,以及王曼嬅為監察人,嗣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高之董事張旭杰於104 年5 月28日召集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張旭杰為董事長,並經臺北市政府104 年6 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4589710 號函准予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董事長之變更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是否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致該等會議決議因而為無效,已使原告為股東之權益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是原告先位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71 條、第17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前開主管機關許可少數股東召集股東會之決定為一行政處分,就該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依前開法條規定之意旨,自應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本院亦應受其裁判認定之拘束。查王曼麗前向臺北市政府聲請由少數股東召集臨時會,經臺北市政府以系爭臺北市政府函准許召集股東臨時會,王曼麗遂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自行召集系爭101 年7 月6 日股東會等情,已詳述於前(詳不爭執事項㈠㈡),而系爭臺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規定所為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定為一行政處分,惟經圳興公司,提起訴願,為經濟部於101 年12月14日以經訴字第1010611588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圳興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系爭臺北市政府函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 年8 月20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235 號行政訴訟判決將上開經濟部所為之原決定及系爭臺北市政府許可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行政處分撤銷;王曼麗、臺北市政府不服,提起上訴,為最高行政法院於105 年9 月8 日以105 年度判字第466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01 至104 頁)、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84至90頁背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本院卷第142 至153 頁背面),在卷可參。 ㈢、按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系爭臺北市政府許可少數股東王曼麗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行政處分,業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則王曼麗召集系爭101 年7 月6 日股東會,自不符合公司法第173 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是系爭101 年7 月6 日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則其所為之決議即選任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應屬無效。又系爭101 年7 月6 日股東會所為選任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既屬無效,該次會議決議所選任被告之董事瑞榮公司代表人胡立三、圳興公司、張旭克、張旭杰、王克文,及監察人王曼嬅(詳不爭執事項㈡),即非經合法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是系爭股東會由上開受選任之董事為召集人,即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決議亦屬無效,故原告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即屬有據。 ㈣、按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係屬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次會議決議所選任被告之董事張旭杰、圳興公司、瑞榮公司、王克文、張旭克,及監察人王曼嬅,即非經合法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是系爭董事會由未經合法選任之董事召集,並由未經合法選任之董事集會,其等所為之決議,顯非董事所為之決議,其所為之決議,應為無效,故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無效,及系爭董事會所為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而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其備位之訴所為請求有無理由及被告答辯如何等項,即無庸復予審斷,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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