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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黃筠雅

  • 原告
    陳威宇
  • 被告
    陳姵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08號原   告 陳威宇 訴訟代理人 陳柏菘 蕭琪男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朱政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玉麟 被   告 陳姵樺 訴訟代理人 陳毓芬 陳以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陳兩岸)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其所在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30)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95年間將系爭房屋出借予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陳楊雪居住,詎料原告胞妹即被告未得原告同意,逕以照顧陳楊雪為由入住系爭房屋,嗣陳楊雪已於98年間病逝,然被告無正當權源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陳楊雪以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陳江輝所留之遺產與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揚公司)合建所分得,實際所有權人原為陳楊雪,惟陳楊雪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暫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嗣陳楊雪復與被告與兩造胞妹陳以洛(原名陳荀芬)、陳毓芬(被告、陳以洛、陳毓芬下合稱被告3 姊妹)成立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3 姊妹,是被告3 姊妹方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5年8 月8 日登記為系爭房屋(含其基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原因均為買賣。 ㈡、兩造為兄妹關係,被告與陳楊雪自95年底起至98年1 月3 日止,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而占用系爭房屋,陳楊雪於98年1 月3 日死亡後,即由被告獨自占用系爭房屋迄今。 ㈢、陳江輝於89年9 月17日死亡,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陳江輝之繼承人陳楊雪、原告、及被告3 姊妹於90年7 月2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如附表第五欄所示之方式分割,並於同年月26日由士林地政事務所以90年北投字第128860號收件並登記,就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第4 、5 、8 、9 、13、14、16、17、18地號(嗣因都市更新,於95年3 月23日經變更地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㈣、被告、陳楊雪、陳以洛於90年8 月20日與樂揚公司訂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將其等持有之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第4 、5 、8 、9 、13、14、16、17、18地號土地持分共11/18 出賣予樂揚公司,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61 萬9,428 元,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 ㈤、原告於94年1 月20日與樂揚公司訂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 ○0 ○0 ○0 ○00地號土地持分,各移轉555/18000 予樂揚公司;同段同小段13、14、16、17地號土地各移轉42/18000予樂揚公司,買賣價金為680 萬2,742 元,並於94年3 月4 日辦理移轉登記。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原為陳楊雪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陳楊雪已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3 姊妹,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法證明陳楊雪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亦無法證明陳楊雪與被告3 姊妹間存有贈與契約: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含其基地)係以其所有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第4 、5 、8 、9 、13、14、16、17、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樂揚公司合建,並繳納合建找補款而取得,原告曾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復陸續繳納系爭房屋(含其基地)之登記費用及相關稅捐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貸款還款明細、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7至103 年度地價稅、99至104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樂揚建設代收款暫保管單、發票、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等為憑(見104 年度士調字第141 號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一第48至52、168 至186 頁),並有樂揚公司105 年3 月10日樂業(105 )開字第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5 至419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再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者,於對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就其前開所辯雖提出樂揚公司與陳楊雪、兩造、陳以洛、訴外人陳文安、陳文旭、陳良花、陳琪花、陳蓉花、陳蓮花、陳瓊花等人之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惟該協議書上並無立協議書人簽章,且為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另經本院以前揭協議書為附件函請樂揚公司提供完整版協議書或相關合建契約書,經樂揚公司回覆略以:因時間久遠,許多資料已過保存期限或遺失,僅留存土地建物權狀、土地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語,有樂揚公司105 年3 月10日樂業(105 )開字第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5 至419 頁);再證人陳添財於本院到庭證稱:我稱呼陳江輝為叔叔,我們家族有五房,陳江輝那一房從70幾年就要分割遺產,從87年開始跟樂揚公司談蓋房子的事,陳江輝家的部分全由陳楊雪處理,我們家族跟樂揚公司蓋房子的部分,是由我來分配房子,我配完之後交給建設公司,再由建設公司出面與個別所有權人簽約。經過我計算,陳江輝與陳江輝大哥那兩房共可以分得70幾坪,大概可分得兩間房屋,這兩房都是陳楊雪出面處理的。我不清楚陳楊雪與樂揚公司洽談時,原告、被告3 姊妹是否有出面、在場陪同,因為我只是把相關的坪數、房屋分配的內容交給建設公司,再由建設公司個別找土地所有權人處理簽約,後來他們兩房換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房屋與同號2 樓房屋,一間是陳江輝大哥家的,一間是陳江輝家的,陳文安、陳文旭、陳良花、陳琪花、陳蓉花、陳蓮花、陳瓊花是陳江輝大哥的小孩,陳文安等人有自己的土地跟持分,與陳江輝那房的無關。關於陳江輝那房部分,我當時分配後送給建設公司是用陳江輝的名字,至於後續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有看過本院卷一第207 頁之協議書,這是建設公司拿出來的,由建設公司去跟土地所有權人簽的,我不知道最後簽的協議書內容為何。我沒有見過本院卷二第 418 至419 頁之文件,應該是建設公司做的,我不記得當初在分配房子的時候,是否按照本院卷二第418 頁文件的內容去分配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頁背面至24頁背面),堪認證人陳添財並未實際參與樂揚公司後續與陳楊雪等人簽立相關合建契約、協議書之流程,亦無法證明前揭協議書之真正,是該協議書即不得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②再陳江輝於89年9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陳楊雪、兩造、陳以洛及陳毓芬於90年7 月2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以如附表第五欄所示之方式分割,並於同年月26日就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第4 、5 、8 、9 、13、14、16、17、18地號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於繼承陳江輝遺產前,已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 ○0 ○0 ○0 ○00地號土地持分各6/180 ,嗣原告於94年1 月20日與樂揚公司訂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將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 ○0 ○0 ○0 ○00地號土地持分,各移轉555/18000 予樂揚建設;同段同小段13、14、16、17地號土地各移轉42/1 8000 予樂揚建設,並於94年3 月4 日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㈤);又樂揚公司陳稱略以:在本公司僅存資料中並未有陳楊雪、陳姵樺、陳荀芬等人出現,僅有陳兩岸(即原告)以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第4 、5 、8 、9 、13、14、16、17、18地號參加都市更新,並換得臺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及3 樓持分,最後臺北市○○區○○○路○段00號2 樓由陳文安、陳文旭、陳良花、陳琪花、陳蓉花、陳蓮花、陳瓊花取得,臺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由陳兩岸取得,有樂揚公司105 年3 月10日樂業(105 )開字第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5 至419 頁),益徵原告主張其係以所有前揭土地之應有部分(含原所有及繼承取得部分)與樂揚公司合建,而取得系爭房屋(含其基地)之所有權,應非子虛。至被告、陳楊雪、陳以洛雖於90年8 月20日與樂揚公司訂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將其等持有之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第4 、5 、8 、9 、13、14、16、17、18地號土地之持分共11/18 出賣予樂揚公司,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㈣),惟遍觀全卷資料,尚無法認定換取系爭房屋(含其基地)之合建條件究為何,且被告、陳楊雪、陳以洛係於90年間與樂揚公司訂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而原告則係於94年間始與樂揚公司訂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顯非同時期所為,則被告、陳楊雪、陳以洛移轉之土地持分究係單純以現金出賣予樂揚公司或作為換取系爭房屋之合建條件,顯有未明,換言之,依照現有證據,實難辨別被告、陳楊雪、陳以洛移轉予樂揚公司之前揭土地持分與系爭房屋(含其基地)間之關連性為何;另衡諸兩造、陳楊雪、陳以洛乃於協議分割陳江輝之遺產後,始分別與樂揚公司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將繼承取得之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第4 、5 、8 、9 、13、14、16、17、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樂揚公司;又依照證人陳添財前揭證述內容可知,陳江輝、陳楊雪於87年間已與樂揚公司進行合建接洽事宜,倘原告、被告3 姊妹、陳楊雪已合意由陳楊雪取得與樂揚公司合建分得之系爭房屋(含其基地),則其等為陳江輝遺產協議分割之際,實無將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第4 、5 、8 、9 、13、14、16、17、18地號土地依如附表第五欄所示方式分割登記為兩造、陳以洛、陳楊雪所有,而增加合建契約交換複雜度之理;甚且,縱系爭房屋(含其基地)乃陳江輝遺留之臺北市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第4 、5 、8 、9 、13、14、16、17、18地號土地全部持分換取,然兩造、陳以洛亦均分得部分持分,何以由陳楊雪獨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亦未舉證以明其說,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陳楊雪以陳江輝所留之遺產換取,陳楊雪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尚難憑採。 ③又證人陳以洛雖於本院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哥哥、被告是我姐姐,系爭房屋原本係由父親陳江輝提供土地與幸福公司簽立合建契約,但未蓋成,轉給樂揚公司蓋成大樓,合建之土地係父親家族所共有,嗣與樂揚公司簽約時父親已經過世,由母親陳楊雪代簽,系爭房屋是大樓建成後所分得,原本要以母親名義與樂揚公司簽約,但樂揚公司說用兒子的名義比較方便,因為當時二姊在美國,我常不在,後來媽媽與樂揚公司聯絡,用原告名義簽約,母親說要將系爭房屋分給我們三姊妹共有,哥哥也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背面至34頁),惟證人陳以洛所述內容仍無助於釐清系爭房屋(含其基地)之合建條件與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因後果,實難遽認陳楊雪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而有權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3 姊妹;復參以證人陳以洛嗣經被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且依其證述內容,其與被告均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與被告有密切共通之利害關係,非無迴護之虞,是證人陳以洛之證詞,自不得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④至證人陳添財雖於本院證稱:陳楊雪曾經有說要把系爭房屋給三個女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惟其亦證稱:我不知道陳江輝繼承人如何為遺產分割之約定,系爭房屋最後還是登記給原告,陳楊雪說要把系爭房屋給三個女兒的時候,兩造及其他女兒都不在場,陳楊雪只是講一下這件事,後來也沒有再提,這是他們家務事,我不知道登記給原告是要把所有權給他,或是暫時登記在原告名下,也不知道陳楊雪最後把房子登記給原告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頁至同頁背面),可知陳楊雪雖曾為前揭表示,惟斯時原告及被告3 姊妹並不在場,難認陳楊雪已分別與原告、被告3 姊妹達成借名登記契約、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依卷內資料,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為陳楊雪,縱陳楊雪曾表示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3 姊妹,亦難認其有何合法處分之權限。 ⑤另佐以證人陳以洛於本院證稱:原告曾於95年間以系爭房屋貸款400 萬元,以償還陳江輝之遺產稅及與樂揚公司合建之土地增值稅,而前揭貸款乃由原告繳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卷三第80頁背面至81頁),核與原告陳稱以系爭房屋貸款400 萬元部分被陳楊雪拿走,貸款已由伊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大致相符,且有原告所提相關貸款還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8至52頁)存卷可參,足見原告曾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設定抵押權以擔保銀行貸款,並由其清償相關貸款,而有處分系爭房屋之權限;再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陳楊雪、被告3 姊妹自95年間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期間,曾主張原告與陳楊雪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陳楊雪與被告3 姊妹間之贈與契約,並要求原告辦理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事宜,亦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曾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等相關稅捐,被告3 姊妹所為顯與實際所有權人有管理、處分系爭房屋權限之情狀未合,更無從據以認定被告3 姊妹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 ⑥此外,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楊雪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與陳楊雪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及陳楊雪與被告3 姊妹間就系爭房屋存有贈與契約,則被告辯稱其與陳以洛、陳毓芬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洵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房屋現為被告獨自占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被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見本院卷三第58頁背面),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被繼承人陳江輝遺產及分割方式 ┌─────────────────────────────────────────┐ │財產類別、所在位置、持分及分割方式 │ ├──┬────────────┬──────┬──────┬───────────┤ │土地│地號 │ 面積 │陳江輝原持分│遺產分割方式 │ │ │ │(平方公尺) │ │ │ ├──┼────────────┼──────┼──────┼───────────┤ │1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4號 │1298.00 │各12/180 │陳楊雪各9/180 │ ├──┼────────────┼──────┤ │陳姵樺各1/180 │ │2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5號 │239.00 │ │陳荀芬各1/180 │ ├──┼────────────┼──────┤ │陳威宇各1/180,連前持 │ │3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8號 │301.00 │ │分共各7/180 │ ├──┼────────────┼──────┤ │ │ │4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9號 │516.00 │ │ │ ├──┼────────────┼──────┤ │ │ │5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18號 │20.00 │ │ │ ├──┼────────────┼──────┼──────┼───────────┤ │6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13號 │77.00 │各12/180 │陳楊雪各9/180 │ ├──┼────────────┼──────┤ │陳姵樺各1/180 │ │7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14號 │79.00 │ │陳荀芬各1/180 │ ├──┼────────────┼──────┤ │陳威宇各1/180 │ │8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16號 │3.00 │ │ │ ├──┼────────────┼──────┤ │ │ │9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17號 │6.00 │ │ │ ├──┼────────────┼──────┼──────┼───────────┤ │10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2號 │288.00 │各12/180 │公共設施保留地 │ ├──┼────────────┼──────┤ │ │ │11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19號 │109.00 │ │ │ ├──┼────────────┼──────┤ │ │ │12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21號 │67.00 │ │ │ ├──┼────────────┼──────┤ │ │ │13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22號 │63.00 │ │ │ ├──┼────────────┼──────┤ │ │ │14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16-1號│1.00 │ │ │ ├──┼────────────┼──────┼──────┼───────────┤ │15 │北投區豐年段三小段160號 │3128 │1/6 │陳威宇1/6 │ ├──┼────────────┼──────┼──────┼───────────┤ │16 │北投區桃源段四小段89號 │282.60 │12/180 │陳威宇12/180,連前持分│ │ │ │ │ │18/180 │ ├──┼────────────┼──────┼──────┼───────────┤ │17 │北投區桃源段四小段90號 │482.57 │336/9375 │陳威宇336/9375,連前持│ │ │(門牌號碼:北投區中央北│ │ │分1297/18750 │ │ │路三段90號) │ │ │ │ ├──┼────────────┼──────┼──────┼───────────┤ │18 │北投區桃源段四小段93號 │70.87 │12/180 │陳威宇12/180,連前持分│ │ │ │ │ │18/180 │ ├──┼────────────┴──────┼──────┼───────────┤ │房屋│門牌號碼 │持分 │遺產分割方式 │ ├──┼───────────────────┼──────┼───────────┤ │1 │北投區中央北路三段90號 │全部 │陳威宇全部 │ ├──┼───────────────────┼──────┼───────────┤ │2 │北投區中央北路三段100號 │1/2 │陳威宇1/2 │ ├──┼───────────────────┼──────┼───────────┤ │其他│類別 │金額(新台幣)│遺產分割方式 │ │財產│ │ │ │ ├──┼──┬────────────────┼──────┼───────────┤ │1 │存款│郵政儲金匯業局 │8,424元 │陳楊雪全部 │ ├──┼──┼────────────────┼──────┤ │ │2 │存款│北投區農會 │6,701元 │ │ ├──┼──┼────────────────┼──────┤ │ │3 │存款│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6,001元 │ │ ├──┼──┼────────────────┼──────┤ │ │4 │投資│龍巖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20,000 元 │ │ │ │ │ │ │ │ ├──┼──┼────────────────┼──────┼───────────┤ │5 │其他│現金 │1,000元 │陳毓芬全部 │ ├──┼──┼────────────────┼──────┼───────────┤ │6 │投資│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註:95年8月1日補申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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