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 告 曹千蕙 訴訟代理人 林矜婷律師 陳世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冠宇 被 告 謝尚儒即無聲象多媒體工作室 林素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尚儒 被 告 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周師文 訴訟代理人 黃中聖 被 告 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榮 被 告 崔封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彬 被 告 黛比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芳祺 訴訟代理人 張滋芯 劉宛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被告臺灣七星農田水利會、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忠華保全公司)、黛比澍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黛比澍公司)及無聲象多媒體工作室(下稱被告無聲象工作室)等,應與被告無聲象工作室雇用之某清潔人員及被告忠華保全公司雇用之某人員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4年11月4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無聲象工作室、被告林素絲、被告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下稱被告七星水利會)、被告忠華保全公司、被告崔封荷、被告黛比澍公司(以下合稱被告,若分稱時則各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見本院卷第118頁 )。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建物(七星西湖大樓,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七星水利會所有。被告黛比澍公司與被告七星水利會承租系爭建物門牌號碼000號 部分,並於該處開設2F Lite貳拂咖啡餐廳(下稱系爭餐廳 )。被告七星水利會與被告忠華保全公司就系爭建物簽訂有駐守保全服務契約書,由被告忠華保全公司負責管理維護系爭建物內外之環境安全。被告無聲象工作室則係系爭建物公共區域清潔之承包商。 ㈡原告於103年5月3日下午4時許至系爭餐廳消費。過程中,原告要使用大樓共用廁所時,因廁所門口地面濕滑而滑倒,臀部著地,原告因此受有右膝挫傷並擦傷、右髖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同時致原告配戴之玉手鐲(下稱系爭玉手鐲)斷裂毀損,原告因而支出600元之醫療費用,並因系爭玉手鐲斷 裂而受有825,000元之損害。 ㈢被告林素絲係由被告無聲象工作室所聘僱,清潔時未注意保持地面乾燥、就潮濕的地面也未設立告示牌等警告標誌;負責維護場地安全之被告忠華保全公司及當日值班保全人員被告崔封荷未制止或採取其他防護提醒措施,顯未盡管理維護之責;又被告七星水利會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對於系爭建物走廊地板之安全維護有所欠缺,包括聘任負責清潔、維安之人員對於場所安全維護有前述疏失、未盡監督之責;被告黛比澍公司提供濕滑、容易滑倒之消費場所,顯然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履行債務顯有過失,故均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80萬元之範圍內,向全體被告為一部請求。聲明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無聲象工作室部分: 1.事發當時,被告林素絲是以行人安全為考量,將地板上之水漬拖乾,並不是拖濕,當時地板是乾的,並非濕的。又當時清潔員、清潔車及清潔用具皆在場,巨大的體積,足以辨識此區域正在清潔中,已足以提醒使用者小心前進。2.餐廳跟辦公室公共區域清潔安全與環境維持,差別甚大,系爭餐廳於103年5月1日開業之前後,被告黛比澍公司與 被告七星水利會並無事先通知被告無聲象工作室及清潔人員,也無召開任何事前會議,被告無聲象工作室在不知情的情況下發生此事,並非管理不力所致。 3.事發時,原告當場打電話給當初送其系爭玉手鐲之珠寶商舅舅,確認系爭玉手鐲現價僅為5、6萬元。原告提出之鑑定書,僅能證明系爭玉手鐲材質為A貨,且系爭玉手鐲戴 著日常生活20餘年,常理判斷,不可能毫無碰撞、磨損,此鑑定書過於單一主觀,應該要詢問多家實際營運的珠寶店,並且以願意收購的收購價,再加以平均價格,才較為實際。 4.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素絲部分: 1.平常日地板都是乾拖,只有除塵,每個星期天老闆才會來作濕拖清掃。事發時拖把是乾的,地板也是乾的,原告摔倒後一直跺腳,說這鞋子怎麼會滑倒,伊說地是乾的怎麼會滑倒,伊也有請警察跟保全來看地板有沒有水,但是就是沒有。 2.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七星水利會部分: 1.被告七星水利會對於系爭建物建造之初並無存有瑕疵,且長期聘任清潔人員對於場所進行清潔維護,保管亦無欠缺,並無違反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 2.事故發生當下,地板並無濕滑,原告摔倒係因自身行走不慎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 3.系爭玉手鐲之鑑定價格過高,且鑑價說明中亦稱:「在不同時間,因市場資料的變動,或是鑑價師的主觀條件不同,也可能出現不同的鑑價結果」,故應有第三方再行鑑定之必要。 4.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忠華保全公司及被告崔封荷部分: 1.依被告忠華保全公司與被告七星水利會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第8條:「保全駐守人員值勤工作如附『警衛勤務作 業實施要點』及甲方指派工作與臨時交辦事項」,再細繹「警衛勤務作業實施要點」,並無任一條文規範被告忠華保全公司保全勤務包括必須保持地面乾燥、以維行走安全,反要求值勤人員不得擅離值勤地點,以管制門禁及執行警戒;又依內政部警政署頒佈「定型化駐衛警保全服務契約書」第4條「駐衛保全服務作業」所明定多為門禁管制 、定時巡邏及發生意外事故之應變措施,未提及需隨時具有巡邏區域防止災害發生之義務;更何況系爭建物之清潔打掃工作亦非被告忠華保全公司保全人員應負責之勤務,而係被告無聲象工作室所負責;故被告崔封荷對原告之跌倒受傷並無任何過失責任。 2.原告滑倒受傷時,滑倒區域另有放置清潔推車,是否原告走路進入廁所時未注意該推車而絆倒,亦有可能。再者,依社會經驗常情,即便事故場地地板因拖地致潮濕,行人只要稍具注意仍可避免滑倒,否則那麼多人走過,卻唯獨原告滑倒,自己未盡行走之注意義務仍應負絕大部分過失責任。 3.原告稱系爭玉手鐲市價高達825,000元,與當日原告說法 價格僅5、6萬元相差甚大,尤其原告聲稱將系爭玉手鐲送往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然鑑定費之發票卻是由一家「史丹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開具,且抬頭亦非原告而係一家「佳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毫無任何證據力,故否認此825,000元之賠償金額。 4.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黛比澍公司部分: 1.依據被告黛比澍公司與被告七星水利會之租賃契約書,被告黛比澍公司為房屋的承租者,並未有公共區域的管理實權及責任,且被告黛比澍公司每月定期繳納公共管理費,包含該廁所的清潔維護費用,該廁所與走道為被告七星水利會提供給大樓所有住戶、訪客使用,非被告黛比澍公司管轄範圍。 2.除了由被告無聲象工作室清掃外,被告黛比澍公司仍會定時派遣外場員工到廁所與走道間進行清潔與巡邏,協助維持整潔,工作內容包含:地面及洗手台保持乾燥、馬桶清潔、垃圾按壓、自費補擦手紙等,每小時清潔完廁所後,員工必須在板夾上逐項打勾簽名紀錄,由值班經理確認,被告黛比澍公司已善盡協助管理之義務。 3.依據監視錄影器畫面,清潔小姐二度用拖把,拖過從門口到女廁門前的地磚,由於擴及範圍很廣,原告當天身穿球鞋,可能因踩過上述地面,鞋底摩擦力不足,才造成於廁所門前走道的地磚上滑倒。由監視錄影器畫面亦可見清潔小姐拖過的區塊仍有男性及被告黛比澍公司之員工經過,並未有重心不穩或滑倒之行為表徵,是否有部分原因是原告的鞋子防滑力不足,尚待釐清。 4.原告之民事求償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提出之企業故意所致之傷害,故此求償不應予以成立。 5.聲明為: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119頁反 面至第120頁):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建物為被告七星水利會所有。 2.被告黛比澍公司與被告七星水利會承租系爭建物門牌號碼300號部分,租期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本院卷第72頁),並於該處開設系爭餐廳。 3.被告七星水利會與被告忠華保全公司就系爭建物簽訂有駐守保全服務契約書。 4.被告無聲象工作室係系爭建物公共區域清潔之承包商,被告七星水利會與被告無聲象工作室就系爭建物地下三層至地上十層及頂樓公共區域簽訂有清潔保養契約書。 5.原告於103年5月3日下午2時許,至系爭餐廳消費,同日下午4時許,消費過程中原告要使用系爭建物之大樓共用廁 所時,在廁所門口滑倒臀部著地,受有右膝挫傷並擦傷、右髖部及臀部挫傷之傷害(原證3)。 6.103年5月3日下午4時許,被告忠華保全公司派駐於系爭建物執行保全職務者為被告崔封荷。 7.103年5月3日下午4時許,被告無聲象工作室派至系爭建物進行公共區域清潔者為被告林素絲。 ㈡爭執事項 1.事發時是否因原告滑倒而有原告配戴之玉手鐲斷裂成兩半毀損之情事? 2.若原告配戴之玉手鐲因系爭事故斷裂成兩半,價值之貶損之數額為何? 3.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林素絲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4.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無聲象工作室與被告林素絲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5.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崔封荷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6.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忠華保全公司與被告崔封荷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7.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七星水利會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8.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4條、第188 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請求被告黛比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9.原告依民法第185條就侵權行為責任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負 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0.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部分(即 爭執事項3-9):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建物公 用廁所門口之地面潮濕,使原告滑倒致傷、系爭玉手鐲斷裂毀損,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被告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負舉證之責。經查: 1.觀以原告提出事發現場地板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地面雖有燈管之倒影,然未能辨識是否潮濕或有水漬(見本院卷第15-17、19-26頁)。 2.訊據證人即事發前甫經過原告滑倒處所之系爭餐廳員工陳宥鈞證稱:伊不記得103年5月3日那天廁所地板是乾的還 是濕的,當天被告無聲象工作室法定代理人謝尚儒有問伊地板的狀況,伊不記得當時怎麼回答,如果伊是在清理廁所,伊有把廁所清理乾淨,但廁所外面地板伊真的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第123頁)、證人即斯時亦有至現場處理之系爭餐廳品牌經理張滋芯證述:伊被保全通知才去現場,到了以後是在櫃臺,沒有去原告滑倒現場,警察很晚才到,警察到了以後大家有無去原告滑倒的地方看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正、反面)、證 人即事發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林三凱證稱:當時伊去現場,有去廁所門口看,但看到的地板是濕的還乾的伊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均無法證明原告滑 倒之處確有地面濕滑之情事。而衡以原告跌倒處所是否濕滑為本案關鍵,且為原告、被告林素絲當下所爭執,證人林三凱亦特地前往現場察看,若該處確為濕滑,證人林三凱應無沒印象之理,是原告跌倒處所是否確有其所指濕滑之情事,實屬有疑。 3.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素絲是用拖把進行濕拖,故原告滑倒處之地面確屬濕滑云云。然: ①觀以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其內並無水桶等供被告林素絲沾水濕拖之物品(見本院卷第19-26頁) ;又勘驗監視錄影光碟,自16時2分51秒(影片開頭) 至16時4分18秒(原告滑倒時),被告林素絲均未有將 拖把沾水之濕拖動作,且被告林素絲僅在廁所前方有拖走廊的全部,之後只拖與廁所相反側之牆壁邊緣下方地板,拖到畫面盡頭後,從鏡頭最末拖地回來,亦只拖與廁所同側之牆壁邊緣下方地板,顯與進行濕拖清潔之情形不符(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另訊之斯時與被告 林素絲同於系爭建物擔任清掃工作之證人張玉鈴證稱:伊等平日上班時間是星期一到星期六,公共區域走廊地板平日是用一支大板拖,就是抹布、長方形、有靜電功能那種,灰塵頭髮都會黏在布上面,不會用濕的拖把去拖,老闆說走廊不能弄濕,因為有人穿高跟鞋會跌倒,用大板拖頭髮都會吸起來,如果是咖啡倒掉的那種髒污,就用抹布擦,星期天老闆會來大掃除,用機器洗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頁),經查詢電腦103年5月3日為星期六,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18頁), 即證人張玉鈴所指未進行濕拖之平日,足認被告林素絲抗辯其只有乾拖除塵等語,並非無據。此外,經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原告滑倒前1分鐘,有一穿黑衣、黑褲、 黃圍裙、頭戴黃色頭巾之女性,手上拿著A4板夾,頭低著看著手上的物品走出(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衡 以該女子頭低著看著手上物品,未注意地面情形,卻無任何滑倒、重心不穩之徵象,是斯時廁所門口地面是否有濕滑之不當風險事狀存在,實有疑問。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形成確信,其主張自難憑採。②原告雖指摘依被告七星水利會與被告無聲象工作室簽訂之清潔保養契約書第8條「1.大廳內外地面清掃後拖拭 ,每日一次」,可知被告林素絲應有進行濕拖云云,並聲請調閱最近一個月每個星期六、星期天系爭建物一樓大廳內部監視器畫面,欲證明平日是否有進行濕拖。然該契約僅係被告七星水利會與被告無聲象工作室之約定,本不必然與實際進行情況相符,仍應以事發時現場真實狀況為據。依證人陳宥鈞、張滋芯、黃三凱之證述內容,及事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均未能佐證原告滑倒之處確有濕滑之不當風險事狀存在,已如前述;縱被告無聲象工作室與被告七星水利會約定每日應進行濕拖清潔,亦不代表被告無聲象工作室有依約執行,甚至縱被告無聲象工作室要求員工每日進行濕拖,亦不代表被告林素絲確有每日進行濕拖,再進一步言,縱被告林素絲有進行濕拖,亦無由推論事發當時地面有潮濕致使人容易滑倒之不當風險存在,即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與事實認定尚遠而無法遽以佐證、推論,爰認無就此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4.綜上,本件既未能證明原告滑倒之處有濕滑之不當風險存在,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即無可歸責之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民法第191條第1項部分(即爭執事項7): 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要旨、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要旨)。又賠償 權利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工作物所有人賠償時,尚須賠償權利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七星水利會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因對系爭建物走廊地板之安全維護有所欠缺,包括聘任負責清潔、維安之人員對於場所安全維護有疏失、未盡監督之責,應負工作物所有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告所指顯非設置有欠缺之情事;至保管有無欠缺部分,觀以原告提出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該走廊地面平整、寬闊、未推放雜物(見本院卷第19-26頁),被告七星水利會亦與被告無聲象工 作室簽訂有清潔保養契約,約定由被告無聲象工作室負責清潔、保養、維護(見本院卷第138-147頁),難謂被告七星 水利會保管有欠缺妥善之虞;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滑倒之處有濕滑之不當風險存在,故尚難認原告所受損與被告七星水利會工作物管理欠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請求被告七星水利會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1項、第3項、第51條部分(即爭執事項8): 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7條、第224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雖亦有明文規定。惟原告跌倒之地點係系爭建 物之大樓公用廁所門口,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5.),並非被告黛比澍公司開設之系爭餐廳所屬廁所;且依被告黛比澍公司與被告七星水利會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黛比澍公司僅承租系爭建物000號、汽車位編號87、88、 機車位編號75、76、77部分,使用範圍包括系爭建物所屬各項公共設施,租賃期間被告黛比澍公司應繳納租金,並負擔大樓或社區管理費(見本院卷第72-73頁),被告黛比澍公 司亦按時繳納管理費及租金予被告七星水利會,有收款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6頁),足認系爭建物公用廁所及走廊之清潔維護係由被告七星水利會自行或委外處理,被告黛比澍公司並無無管理權;再者,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滑倒之處有濕滑之不當風險存在,復如前述,是難認被告黛比澍公司履行債務有何故意過失之情,或提供服務有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黛比澍公司負賠償責 任,亦無理由。 ㈣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已論述如前,爰不就其餘爭點加以贅論,亦不再將系爭玉手鐲送請鑑價用以判斷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4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