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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告
台北雷格斯商務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菲力普.薩帝
訴訟代理人
盧立仁律師
被告
孫影真
被告
孫慧娟
被告
孫蒂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聲請本院對蔡傑凱及孫滿芳即財瑞會計師事務所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2 人連帶給付,嗣發現孫滿芳早於聲請前業已死亡,改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對孫滿芳之繼承人即張玉和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張玉和應與蔡傑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6,41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張玉和於法定期間,以業已拋棄繼承為由,提出異議,故以前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復於104 年8 月24日具狀撤回對張玉和之起訴,並追加孫滿芳之繼承人孫影真、孫慧娟、孫蒂芬3 人(下稱被告3 人)為被告,聲明:㈠被告3 人應於繼承孫滿芳遺產之範圍內與訴外人蔡傑凱連帶給付原告1,106,415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4至75頁),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業經被告3 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04 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至原告於前揭書狀亦同時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孫影真與蔡傑凱間另成立僱傭關係,應與蔡傑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備位之訴聲明為:㈠被告孫影真應與訴外人蔡傑凱連帶給付原告1,106,415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4至75頁)。該部分備位之訴,於法不合,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多年來均委任訴外人孫滿芳所獨資主持之財瑞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處理公司財報、稅務結算、員工薪資發放及健保費之代收代付等事宜,並由財瑞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即訴外人蔡傑凱擔任與原告聯繫之窗口。嗣孫滿芳於103 年12月23日死亡,蔡傑凱即向原告表示代付款項倘繼續匯至會計師事務所之帳戶恐受有影響等情,要求原告將代收代付費用等款項匯至蔡傑凱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新泰分行蔡傑凱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並出具財瑞會計師事務所之書面為證以取信於原告,原告不疑有他遂將代收代付之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等計1,106,415 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詎蔡傑凱隨即聯絡無著,並將全數金額提領一空,原告始驚覺受騙。又僱傭契約之僱用人地位可為繼承之標的,孫滿芳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3 人,故孫滿芳與蔡傑凱間之僱傭關係於孫滿芳死亡後並非當然消滅,應由被告3 人繼承之,而成為蔡傑凱之僱用人。蔡傑凱前揭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在案,而其行為,係利用財瑞會計師事務所之職務,為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3 人為蔡傑凱之僱用人,其等既未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義務隨時予以監督,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與蔡傑凱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3 人應於繼承孫滿芳遺產之範圍內與訴外人蔡傑凱連帶給付原告1,106,415 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財瑞會計師事務所係孫滿芳所獨資經營之事務所,依會計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會計師死亡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執業登記」,則孫滿芳於103 年12月23日死亡時,該事務所即當然消滅,則孫滿芳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亦隨之終止,受僱人實無繼續執行職務之可能,故其獨自發函通知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私人帳戶之行為,屬個人犯罪行為,尚非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執行職務行為。又孫滿芳為專業會計師,其因會計師業務而雇用蔡傑凱,被告3 人不但未具會計師資格,亦對會計業務毫無所悉,且僱傭關係中僱用人一方之權利或義務,包含請求提供勞務、安全防護義務、支付報酬義務,均本於雙方信任關係所協商成立之僱傭契約,乃專屬於孫滿芳本身,是此僱傭關係之權利義務自不得由被告3 人所繼承。再者,蔡傑凱係由孫滿芳生前所選任,並非由被告3 人所選任,且被告3 人均不具會計專業,本即未參與財瑞會計師事務所之工作,對原告之業務內容亦完全不了解,並無就原告公司業務對蔡傑凱有任何監督之可能性,蔡傑凱之行為在客觀上自難以認定有被告3 人使用,或為其等服勞務而受監督之可能,故實難認蔡傑凱為被告3 人之受僱人。況依會計師法第14條之規定,會計師死亡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執業登記,被告3 人並無會計師資格,倘繼續執行會計師業務,或指揮他人執行會計師業務,將受會計師法第71條之處罰。被告3 人亦無可能甘冒違法之風險指揮監督蔡傑凱或其他任何人從事會計師業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財瑞會計師事務所係由孫滿芳獨資經營,該事務所僅有孫滿芳具有會計師資格,蔡傑凱為財瑞會計師事務所員工,蔡傑凱與孫滿芳所成立為僱傭關係,原告前委託孫滿芳即財瑞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公司帳務相關事宜,並由蔡傑凱擔任與原告之聯繫窗口;孫滿芳於103 年1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被告3 人,均不具有會計師資格;原告公司接獲蔡傑凱之通知,於104 年2 月26將系爭款項匯入蔡傑凱名下之系爭帳戶;蔡傑凱前揭要求原告匯款並擅自提領一空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與其他犯行,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在案,有財瑞會計師事務所簡介網路列印資料、孫滿芳除戶資料、繼承系統表、被告3 人戶籍謄本、匯款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608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被告3 人依前揭法律關係,與蔡傑凱連帶給付1,106,41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3 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民法第482 條、第48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認僱用人對於受僱人之勞務請求權有專屬性,是以非經受僱人之同意不得讓與;又受僱人因死亡而消滅僱傭關係,此乃勞務提供之專屬性之必然,至僱用人死亡不當然成為僱傭關係消滅之原因,仍應視個案屬性而定,此乃因保護受僱人法理之考量。本件財瑞會計師事務所為孫滿芳獨資經營,該事務所僅有孫滿芳1 人具備會計師資格,孫滿芳係基於自身所具備之會計師資格之專屬性,而雇用蔡傑凱為會計師業務之助手,而孫滿芳死亡後,其繼承人均不具有會計師資料,且財瑞會計師事務所已無合格會計師得以執行會計師業務,倘若依一般繼承法理,解釋為被告3 人繼承孫滿芳與蔡傑凱之僱傭關係,則被告3 人完全無能力對會計師業務為任何指揮、監督,對未具會計師資格之繼承人顯失公平,是應認此係基於孫滿芳會計師專業而與蔡傑凱所成立之僱傭關係,因孫滿芳死亡而當然消滅,從而被告3 人並未因繼承法律關係而成為蔡傑凱之僱用人。

㈡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28 條、第55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其係委任孫滿芳所獨資之財瑞會計師事務所代為處理公司財報、稅務結算、員工薪資發放及健保費之代收代付等事宜,則原告與孫滿芳即財瑞會計師事務所係成立委任契約,而孫滿芳係於103 年12月23日死亡,則原告與孫滿芳即財瑞會計師事務所之委任契約,依前揭規定,於其死亡時當然消滅,雙方於103 年12月23日之後既然不存在委任契約,則蔡傑凱於104 年2 月24日通知原告匯款之行為,自不屬執行「孫滿芳與原告委任契約」之職務,故蔡傑凱之詐欺侵權行為當非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從而本件縱認被告3 人繼承孫滿芳之僱用人地位,原告亦無從依據民法第188 條請求被告3 人依繼承法律關係與蔡傑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3 人並非蔡傑凱之僱用人,蔡傑凱亦非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3 人於繼承孫滿芳遺產之範圍內與蔡傑凱連帶給付原告1,106,415 元,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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