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73號原 告 億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守正 訴訟代理人 張文輝律師 江貞毅 被 告 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呂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風賦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就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簽訂之戲劇節目委製契約關係中,對被告有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風賦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賦公司)返還借款事件,雙方於民國104 年1 月15日經調解成立,簽訂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風賦公司同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調解債權)。而風賦公司前於101 年6 月27日與被告簽立戲劇節目委製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委託風賦公司製作節目名稱「結婚好嗎?」之40集國語連續劇(下稱系爭戲劇節目),雙方除約定節目製作完成被告應給付總製作費用為4600萬元外,另於系爭合約第7 條第4 項、附件二約定:系爭戲劇節目播出後,視每集平均收視率(依4 歲以上全體收視率),被告依一定標準給付風賦公司每單集收視率獎金,而其標準係以收視率在「0.5 ≦Rating< 1 時,每集獎金10萬元;1 ≦Rating< 2 ,每集獎金20萬元」(下合稱系爭獎金條款)。因此,風賦公司製作完成系爭戲劇節目後,除依約得請求節目製作費用外,無論節目在任何頻道播出,每集收視率達系爭合約收視率標準時,另得請求收視率獎金。風賦公司已依約製作完成系爭戲劇節目,被告並已將節目製作費全數給付風賦公司。嗣系爭戲劇節目經被告交由台灣電視公司(下稱台視)於102 年首次播出,而系爭戲劇節目之每集收視率除第4 集外,均達0.5 以上即符合前述收視率獎金之標準,依系爭獎金條款所定標準,風賦公司總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收視率獎金為410 萬元,惟屢經催告,被告均未置理,並否認風賦公司對被告有上述收視率獎金債權存在。而伊因風賦公司未清償系爭調解債權,遂於104 年4 月間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風賦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7312 號事件執行,該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風賦公司對被告之系爭獎金條款債權(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詎被告竟於104 年5 月25日以風賦公司對被告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為此,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予確認風賦公司對被告有系爭獎金條款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確認伊與風賦公司間之系爭獎金條款債權存否之訴,未列風賦公司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又伊委託他人製作戲劇或節目,均係為自身頻道播送需要及滿足主管機關對頻道節目自製率、首播率等要求而為,且伊與風賦公司約定,伊另得因經營策略考量或為攤平製作成本所需等各種考量因素,而授權他家電視公司進行節目之播送,此亦為業界普遍之作法與習慣。且依據系爭合約第6 條第5 項約定有「…待『甲方』播出本節目後…」作為最後期請款之要件,當可知伊與風賦公司所簽系爭合約係為自身頻道播送需求而為締結。實則,系爭合約之所以締結系爭獎金條款,乃係立基於系爭戲劇節目於自身頻道播出,有可能使伊獲得較高廣告收益,基於收益分享之目的,才會約定給付每單集收視率獎金予風賦公司,而為利益共享。是如伊未因收視率達一定標準且因此獲有較高廣告收益之情形,自無給付每單集收視率獎金可言。是解釋上,系爭獎金條款所定給付獎金之前提,應限於系爭戲劇節目在伊「自身所轄頻道」之播出始可。依此,系爭戲劇節目於伊自身頻道播出時,平均收視率僅有0.07,最高亦不過僅有0.32,均未達系爭獎金條款約定標準,雖於伊授權其他電視公司(按即台視)所轄頻道播出時,達收視率標準,伊尚無對風賦公司依系爭獎金條款給付收視率獎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之部分) ㈠原告前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風賦公司返還借款事件,雙方於104 年1 月15日在臺北地院調解成立,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風賦公司同意給付原告2000萬元並自103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系爭調解筆錄即臺北地院104 年度他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如本院卷第13、14頁原證1 所示。 ㈡風賦公司於101 年6 月2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如本院卷第15至37頁原證2 所示。約定:由被告委託風賦公司製作系爭戲劇節目,雙方除約定總製作費用為4600萬元外,另以系爭獎金條款約定收視率獎金。系爭合約第7 條第4 項規定:「節目播出後,視每集平均收視率(依4 歲以上全體收視率)高低,甲方(即被告)將依附件二標準提供乙方(即風賦公司)每單集收視率獎金。…」,如本院卷第19頁所示。系爭合約附件二則規定收視率獎金標準為:「0.5 ≦Rating< 1 ,每集獎金10萬元;1 ≦Rating< 2 ,每集獎金20萬元…」等語。 ㈢系爭戲劇節目於102 年11月19日經被告交由台灣所轄頻道播出。在台視播出以前,系爭戲劇節目從未在我國任何頻道播出過。於台視所轄頻道播出40集之每集收視率除第4 集(僅0.46)外,均達0.5 以上,其中第30集更為1.12,各集收視率統計表如本院卷第82頁原證4 所示,臺灣艾傑比尼爾森媒體研究公司(下稱尼爾森公司)所為之收視調查表如本院卷第38至81頁原證3 所示。 ㈣被告現執有名為尼爾森公司所製作被告自身頻道播送系爭戲劇節目之收視率統計表如本院卷第134 頁被證5 所示。 ㈤系爭合約第6.5 條文約定有「…待『甲方』播出本節目後,即可請款單集更新後的製作費之25%製作費…」,亦即風賦公司與被告約定以此作為最後一期製作費請款之要件。風賦公司已依系爭合約製作完成系爭戲劇節目,被告並於被告委託台視播出後,於103 年2 月27日依此條款付清所有製作費用。 ㈥若風賦公司於被告將系爭戲劇節目交台視播出,亦得符合系爭獎金條款得依系爭合約請求收視率獎金時,依台視播出收視率及系爭獎金條款標準計算,獎金金額為410 萬元。 ㈦風賦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商討收視率獎金之給付,並於103 年9 月15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00054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10日內給付收視率獎金,信函如本院卷第83至87頁原證5 所示。被告103 年9 月16日收受後,並未依風賦公司該催告函所述於10日內(即103 年9 月26日)之期限內給付,並回函否認風賦公司對於被告有系爭戲劇節目之收視率獎金債權存在,信函如本院卷第88至93頁所示原證6 所示。故若風賦公司對被告之系爭獎金條款債權存在時,應自103 年9 月27日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㈧風賦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調解債權之債務,原告遂於104 年4 月間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風賦公司為系爭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 年5 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風賦公司對被告之系爭獎金條款債權,執行命令如本院卷第94及95頁原證7 。被告於104 年5 月25日以風賦公司對被告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異議狀及本院副知函如本院卷第96、97頁原證8 所示。 ㈨被告係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設立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業者,並獲核發有「壹電視資訊綜合台」衛星廣播電視頻道執照。被告自身所有之播放戲劇節目之頻道為「壹電視資訊綜合台」。被告委託風賦公司製作系爭戲劇節目,係約定由被告取得著作權財產權。依系爭合約,被告亦得另因政策調整或遇特殊狀況時,授權他家電視公司進行節目之播送。 ㈩系爭合約共同條款第3 條(本院卷第22頁)約定:「…甲方因政策調整或遇特殊情況時,得調整本節目播出之頻道、日期、時段,而乙方亦不得向甲方為任何請求」等語。 本案乃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之債權人異議訴訟,用以確認風賦公司對被告有系爭獎金條款債權存在。本件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 ㈠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風賦公司間系爭獎金條款債權存否之訴,未列風賦公司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是否可採? ㈡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文義及締約目的、交易習慣解釋,應限於被告在「自身頻道」之「自行」播出系爭戲劇節目時,始有系爭獎金條款之適用,被告授權他人播出,則不在給付獎金之列;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並無此限制,亦無被告所述之交易習慣之存在,應由系爭合約之文字來確認雙方的真意,孰為可採?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風賦公司間系爭獎金條款債權存否,僅需列否認債權之被告為當事人即屬當事人適格。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之「法院命令」包括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 條第1 項規定對第三人所發之扣押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項),故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本案乃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之債權人異議訴訟,用以確認風賦公司對被告有系爭獎金條款債權存在(見不爭執事項)。而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僅被告對系爭獎金條款債權加以否認,為系爭獎金條款債權人之風賦公司於訴訟外對於系爭獎金條款債權並不否認,甚至以認同為前提,曾發函向被告加以催討(見不爭執事項㈦),則衡諸上開說明,原告僅列對系爭獎金條款債權加以否定之被告為訴訟當事人,自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可言,彰彰甚明。 ㈡系爭合約之系爭獎金條款並無限制以系爭戲劇節目必須在被告「自身頻道」播出,始能適用,且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依締約目的、交易習慣,其與風賦公司間訂約之真意有此限制,自不得拒絕系爭獎金條款獎金之給付。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由此以觀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係指當事人已表示於外部的效果意思,而非當事人內心蘊藏的意思,故解釋意思表示首先應以一般文義為準,如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此文字更為解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22 號、58年台上字第282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獎金條款即系爭合約第7 條第4 項、系爭合約附件二所定文字觀之(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獎金條款之獎金給付條件僅有:「節目播出」後,視每集收視率依附件二標準決定每集收視率獎金而已。由此以觀,系爭戲劇節目只要有在電視頻道播出,即可依收視率標準決定獎金,並未設有系爭戲劇節目應於「某特定電視頻道」播出為計算獎金之條件或前提,甚為明確。再者,配合系爭合約共同條款第3 條(見不爭執事項㈩)之約定即:「被告因政策調整或遇特殊情況時,得調整本節目播出之頻道、日期、時段」等情,當可知,依系爭合約所定所謂「節目播出」之可能設想情形,自然包括被告因政策調整等考量,單方將系爭戲劇節目調整於「自身」頻道以外之頻道播出之情。則依系爭獎金條款文字,配合系爭合約整體約定結構觀察,並無從見及系爭獎金條款有所謂應於被告「自身」頻道播出系爭戲劇節目之限制。 ⒊再者,由系爭獎金條款係規定於系爭合約個別條款規範「衍生收益」之第7 條第4 項(見本院卷第19頁),當可知,本條之約定本旨固有假設系爭戲劇節目於電視頻道播出後,將收視率高於一定標準時,可能帶來之衍生收益,而設計將此項衍生收益於契約當事人間加以分享。然由商業交易之原理而言,於被告自身頻道播出系爭戲劇節目而得高收視率之結果,可能刺激商業廣告之託播增加,直接增益被告之廣告收益故不待言,縱由被告決定將系爭戲劇節目授權他電視公司頻道播出而創造高收視率之情形,商業上被告亦非絕不可能透過與被授權公司間之合約約定(例如:亦與被授權公司約定收視率衍生收益應分享被告),來產生被告之衍生收益。由此脈絡推敲,被告與風賦公司間於訂定系爭獎金條款時,自非必然有意將被告授權他頻道播出系爭戲劇節目而產生高收視率之情形,排除於給付獎金之列,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於交易習慣上,通常授權他公司播出節目,除授權費外,並無再就收視率約定獎金分潤,其與台視委播合約亦僅有授權費之約定,而指系爭獎金條款不應於他頻道播出時適用云云。然查,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於相關產業上就授權播出電視節目,確有其所指之僅能收授權費用,不會另約定收視率獎金之交易習慣存在,空言主張,已難認有據。縱有此等習慣存在,然其與風賦公司間於訂立系爭合約時,是否有將之列入考量,亦有所疑。蓋縱有此等習慣存在,然當事人間訂立契約時,亦有可能無視此等習慣,自定一套計算獎金之標準。要之,既然系爭獎金條款之約定,並無特別違背商業法則,於當事人表現於外之文字中,既然沒有特別提及被告所指習慣,並以此限制獎金之請領,則被告當亦不能於事後,再任意違背此等明確之契約文義,再以契約外之交易習慣,任意推翻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 ⒋被告雖又以:系爭合約第6.5 條文約定有「…待『甲方』播出本節目後,即可請款單集更新後的製作費之25%製作費…」等語,而「甲方」即為被告,以體系解釋,系爭合約第7 條之「節目播出」當亦係指「被告本身」播出系爭戲劇節目之謂云云。然查,系爭合約第6.5 條實風賦公司與被告約定以此作為最後一期製作費請款之要件或清償期(見不爭執事項㈤),而系爭合約所定之製作費為風賦公司提供制作系爭戲劇節目之對價,只要風賦公司完成系爭戲劇節目之製作並交付系爭戲劇節目予被告,被告即有給付製作費之義務。是製作費之給付與系爭戲劇節目於何頻道播出根本毫無相關。故系爭合約第6.5 條所謂「甲方」播出本節目之語,自當亦包括:甲方於自身頻道或授權其他頻道播出本節目,均可當之。否則,若如被告所解,則豈非被告於「非自身」頻道播出系爭戲劇節目,即可一再規避拒絕系爭合約最後一期製作費之給付?如此解釋,豈可能為被告與風賦公司間之真意?事實上,風賦公司依系爭合約製作完成系爭戲劇節目,被告於被告委託台視播出後,於103 年2 月27日仍依此條款付清所有製作費用(見不爭執事項㈤),顯然並非僅限於「自身」頻道播出系爭戲劇節目才願給付。由此以觀,足見被告所解之不當。是被告以此相應解釋系爭獎金條款,而拒絕系爭獎金條款獎金給付,要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系爭戲劇節目於被告交台灣所轄頻道播出40集之每集收視率除第4 集(僅0.46)外,均達0.5 以上,其中第30集更為1.12,依系爭獎金條款標準計算,及系爭獎金條款標準計算,獎金金額為410 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㈥),被告於風賦公司催告後,應於103 年9 月26日前給付(見不爭執事項㈦),則被告自應依系爭獎金條款對風賦公司負有給付獎金410 萬及自103 年9 月27日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然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為債權人之原告否認系爭獎金條款債權存在,原告求予確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獎金條款債權存在,求予確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亦予指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