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9號
- 原告
- 儲三陽
- 原告
- 魏媞
- 原告
- 儲復旦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博森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羿蓁律師
- 被告
- 鄭聰賢
- 被告
- 鄭聰品
- 被告
- 鄭聰俊
- 被告
- 鄭聰淼
- 被告
- 鄭聰評
- 被告
- 鄭淑卿
- 被告
- 鄭淑惠
- 被告
- 兼共同訴訟
- 代理人
- 鄭淑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岳明律師
- 被告
- 林金吉
- 被告
- 吳明來
- 被告
- 吳明宗
- 被告
- 吳明良
- 被告
- 吳蔡蚶
- 被告
- 林山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岳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聰賢、鄭聰品、鄭聰俊、鄭聰淼、鄭聰評、鄭淑卿、鄭淑惠、鄭淑華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59-6⑴所示面積六十一點六二平方公尺、59-6⑷所示面積十二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林金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59-6⑶所示面積二百十九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吳明來、吳明宗、吳明良、吳蔡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59-5⑵所示面積九十一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吳明來、吳明宗、吳明良、吳蔡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76⑵所示面積四十四點○二平方公尺、同段七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77⑵所示面積○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儲三陽、魏媞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林山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59-5⑴所示面積一百三十四點○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林山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76⑴所示面積二十三點四二平方公尺、同段七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77⑴所示面積三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儲三陽、魏媞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鄭聰賢、鄭聰品、鄭聰俊、鄭聰淼、鄭聰評、鄭淑卿、鄭淑惠、鄭淑華應連帶給付原告儲三陽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儲三陽新臺幣捌拾陸元。
被告鄭聰賢、鄭聰品、鄭聰俊、鄭聰淼、鄭聰評、鄭淑卿、鄭淑惠、鄭淑華應連帶給付原告魏媞新臺幣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魏媞新臺幣柒拾捌元。
被告鄭聰賢、鄭聰品、鄭聰俊、鄭聰淼、鄭聰評、鄭淑卿、鄭淑惠、鄭淑華應連帶給付原告儲復旦新臺幣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儲復旦新臺幣柒元。
被告林金吉應給付原告儲三陽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儲三陽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
被告林金吉應給付原告魏媞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魏媞新臺幣貳佰叁拾貳元。
被告林金吉應給付原告儲復旦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儲復旦新臺幣貳拾貳元。
被告吳明來、吳明宗、吳明良、吳蔡蚶應連帶給付原告儲三陽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三、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儲三陽新臺幣壹佰伍拾柒元。
被告吳明來、吳明宗、吳明良、吳蔡蚶應連帶給付原告魏媞新臺幣捌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三、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魏媞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
被告吳明來、吳明宗、吳明良、吳蔡蚶應連帶給付原告儲復旦新臺幣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三、四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儲復旦新臺幣玖元。
被告林山蔭應給付原告儲三陽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五、六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儲三陽新臺幣壹佰捌拾玖元。
被告林山蔭應給付原告魏媞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五、六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魏媞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
被告林山蔭應給付原告儲復旦新臺幣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五、六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儲復旦新臺幣壹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聰賢、鄭聰品、鄭聰俊、鄭聰淼、鄭聰評、鄭淑卿、鄭淑惠、鄭淑華負擔百分之十、被告林金吉負擔百分之三
十五、被告吳明來、吳明宗、吳明良、吳蔡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林山蔭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聰賢、鄭聰品、鄭聰俊、鄭聰淼、鄭聰評、鄭淑卿、鄭淑惠、鄭淑華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金吉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明來、吳明宗、吳明良、吳蔡蚶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儲三陽、魏媞以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明來、吳明宗、吳明良、吳蔡蚶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儲三陽、魏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山蔭如以新臺柒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儲三陽、魏媞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山蔭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儲三陽、魏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之起訴對象原列有世門裝潢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門公司)及靈糧堂(見本院調字卷第5 頁)。惟於民國103年12月1 日調解時撤回對被告靈糧堂部分(見本院調字卷第141 頁)。於104 年4 月30日具狀追加林金吉為被告,並依本院囑託測量結果變更請求土地之面積與金額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160 至164 頁)。於同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世門公司部分(見本院訴字卷第215 頁)。核其於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對靈糧堂之訴;本案言詞辯論後撤回對世門公司之訴,經被告世門公司同意(見本院訴字卷第215 頁);以世門公司所使用建物之處分權人為林金吉為理由,於撤回對世門公司之訴前,追加林金吉為被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複丈成果圖變更請求土地面積與金額,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人共有,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亦未有分管契約,各在系爭土地興築建物,侵害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對土地使用收益權限。
㈡、被告無權占用土地如下:
1、被告林金吉部分:被告林金吉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2 號建物),位在附表編號1 之土地(下稱59-6地號土地)上,占用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219.27平方公尺。
2、被告鄭聰賢、鄭聰品、鄭聰俊、鄭聰淼、鄭聰評、鄭淑卿、鄭淑惠、鄭淑華(下合稱被告鄭聰賢等8 人)部分:被告鄭聰賢等8 人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號建物(下稱6 號建物),擴建至59-6地號土地上,占有附圖所示藍綠色部分,面積共73.73 平方公尺。
3、被告吳明來、吳明宗、吳明良、吳蔡蚶(下合稱被告吳明來等4 人)部分:被告吳明來等4 人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4號建物),擴建至附表編號2 至4 之土地(下分別稱59-5、76、77地號土地),占有附圖所示橘色部分,面積分別為91.36 、44.02、0.18平方公尺。
4、被告林山蔭部分:被告林山蔭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16號建物),擴建至59-5、76、77地號土地上,占有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分別為134.09、23.42 、3.69平方公尺。
5、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無權占有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請求被告賠償98年10月22日起至103 年10月21日止,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返還土地前,亦應依同標準按月賠償。爰以系爭土地鄰地月租新臺幣(下同)90.5元/ 平方公尺為據,分別為如下請求:
1、被告林金吉部分:
⑴、原告儲三陽就59-6地號土地扣除取得未滿5 年之應有部分為2001/6000 ,被告林金吉應給付5 年相當於租金數額為397,077 元(計算式:219.27平方公尺×90.5元×12個月×5 年×2001/6000 =3970,7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依原告儲三陽實際權利範圍309821/928000 計算,按月給付6,625 元(計算式:219.27平方公尺×90.5元×309821/928000 =6,625元)。
⑵、原告魏媞就59-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827/6000 ,被告林金吉應給付5 年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362,549 元(計算式:219.27平方公尺×90.5元×12個月×5 年×1827/6 000=362,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6,042 元(計算式:219.27平方公尺×90.5元×1827/600 0=6,042 元)。
⑶、原告儲復旦就59-6地號土地扣除取得未滿5 年之應有部分為139/6000,被告林金吉應給付5 年相當於租金數額為27,583元(計算式:219.27平方公尺×90.5元×12個月×5 年×139/6000=27,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依原告儲復旦實際權利範圍172/6000計算,按月給付569 元(計算式:219.27平方公尺×90.5元×172/6000=569 元)。
2、被告鄭聰賢等8 人部分:
⑴、原告儲三陽就59-6地號土地扣除取得未滿5 年之應有部分為2001/6000 ,被告鄭聰賢等8 人應給付5 年相當於租金數額為133,518 元(計算式:73.73 平方公尺×90.5元×12個月×5 年×2001/6000 =133,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依原告儲三陽實際權利範圍309821/928000 計算,按月給付2,228 元(計算式:73.73 平方公尺×90.5元×309821/928000 =2,228 元)。
⑵、原告魏媞就59-6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827/6000 ,被告鄭聰賢等8 人應給付5 年相當於租金數額為121,908 元(計算式:73.73 平方公尺×90.5元×12個月×5 年×1827/6000=121,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2,032 元(計算式:73.73 平方公尺×90.5元×1827/6000 =2,032 元)。
⑶、原告儲復旦就59-6地號土地扣除取得未滿5 年之應有部分為139/6000,被告鄭聰賢等8 人應給付5 年相當於租金數額為9,275 元(計算式:73.73 平方公尺×90.5元×12個月×5年×139/6000=9,2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依原告儲復旦實際權利範圍172/6000計算,按月給付191 元(計算式:73.73 平方公尺×90.5元×172/6000=191 元)。
3、被告吳明來等4 人部分:
⑴、原告儲三陽就59-5地號土地扣除取得未滿5 年之應有部分為2001/6000 ,被告吳明來等4 人應給付5 年相當於租金數額為161,696 元(計算式:91.36 平方公尺×90.5元×12個月×5 年×2001/6000 =161,6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依原告儲三陽實際權利範圍309821/928000 計算,按月給付2,760 元(計算式:91.36 平方公尺×90.5元×309821/928 000=2,760 元)。原告儲三陽就76、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 ,被告吳明來等4 人應給付5 年相當於租金數額為80,002元(計算式:44.2平方公尺×90.5元×12個月×5 年×1/3 =80,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1,333 元(計算式:44.02 平方公尺×90.5元×1/3 =1,333 元)。合計原告儲三陽得向吳明來等4 人請求5 年相當於租金數額為245,446元(計算式:165,444 元+80,002元=245,446 元)。
⑵、原告魏媞就59-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827/6000 ,被告吳明來等4 人應給付5 年相當於租金數額為151,058 元(計算式:91.36 平方公尺×90.5元×12個月×5 年×1827/6000=151,0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2,518 元(計算式:91.36 平方公尺×90.5元×1827/6000 =2,518 元)。原告魏媞就76、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 ,被告吳明來等4 人應給付5 年相當於租金數額為80,002元(計算式:44.2平方公尺×90.5元×12個月×5 年×1/3 =80,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1,333 元(計算式:44.02 平方公尺×90.5元×1/3 =1,333 元)。合計原告魏媞得向被告吳明來等4 人請求5 年相當於租金數額為231,060 元(計算式:151,058 元+80,002元=231,060 元)。
⑶、原告儲復旦就59-5地號土地扣除取得未滿5 年之應有部分為139/6000,被告吳明來等4 人應給付5 年相當於租金數額為11,493元(計算式:91.36 平方公尺×90.5元×12個月×5年×139/6000=11,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依原告儲復旦實際權利範圍172/6000計算,按月給付237 元(計算式:91.36 平方公尺×90.5元×172/6000=237 元)。
4、被告林山蔭部分:
⑴、原告儲三陽就59-5地號土地扣除取得未滿5 年之應有部分為2001/6000 ,被告林山蔭應給付5 年相當於租金數額為242,824 元(計算式:134.09平方公尺×90.5元×12個月×5 年×2001/6000 =242,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依原告儲三陽實際權利範圍309821/928000計算,按月給付4,051 元(計算式:134.09平方公尺×90.5元×309821/928 000=4,051 元)。原告儲三陽就76、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 ,被告林山蔭應給付5 年相當於租金數額為49,069元(計算式:27.11 平方公尺×90.5元×12個月×5 年×1/3 =49,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818 元(計算式:27.11 平方公尺×90.5元×1/3 =818 元)。合計原告儲三陽得向被告林山蔭請求5 年相當於租金數額為291,893 元(計算式:242,824 元+49,069元=291,893 元)。
⑵、原告魏媞就59-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827/6000 ,被告林山蔭應給付5 年相當於租金數額為221,709 元(計算式:134.09平方公尺×90.5元×12個月×5 年×1827/6000 =221,7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3,695 元(計算式:134.09平方公尺×90.5元×1827/6000 =3,695 元)。原告魏媞就76、7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3 ,被告林山蔭應給付5 年相當於租金數額為49,069元(計算式:27.11 平方公尺×90.5元×12個月×5 年×1/3=49,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818 元(計算式:27.11 平方公尺×90.5元×1/3=818 元)。合計原告魏媞得向被告林山蔭請求給付5 年相當於租金數額為270,778 元(計算式:221,709 元+49,069元=270,778 元)。
⑶、原告儲復旦就59-5地號土地扣除取得未滿5 年之應有部分為139/6000,被告林山蔭應給付5 年相當於租金數額為16,868元(計算式:134.09平方公尺×90.5元×12個月×5 年×139/6000=16,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依原告儲復旦實際權利範圍172/6000計算,按月給付348 元(計算式:134.09平方公尺×90.5元×172/6000=348 元)。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空言主張59-5、59-6地號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除被告林金吉取得59-5、59-6地號土地持分早於原告外,其餘被告建屋時均非土地共有人,無從為分管約定。
2、被證2 不動產分割交換契約書(下稱交換契約書)係原告儲三陽、魏媞不滿訴外人余陳燕與被告林金吉等人不法占用土地,要求與其等協商,可見並無默示分管約定。況余陳燕等人事後反悔,依交換契約書附註欄約定,該契約亦已失效。
3、2 號建物稅籍證明書所載折舊年數41年之加強磚造建物面積僅有103.2 平方公尺,與現占用土地219.27平方公尺相距甚大,顯為事後擅自擴建,被告林金吉復無法舉證與原告前手有默示分管約定,原告無繼受分管約定可言。
4、6 號建物興建初始有越界建築情事,分割前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59地號土地)非僅被告林金吉、訴外人陳清標所有,其等無允諾交付土地予鄭欽銘使用之權利,難認存在默示分管契約。況共有土地不許共有人以應有部分占地主張專用權,而鄭欽銘取得分割前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9/18560,換算面積僅68.609平方公尺,其占有土地面積73.73 平方公尺,不得主張信賴保護。
5、依房屋稅籍資料所載,14、16號建物建成後均有擴建,被告吳明來等4 人及林山蔭所稱占有59-5地號土地數十年之建物究竟為何,實有疑義。
6、被告吳明來等4 人、林山蔭應證明土地所有人知悉越界建築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另本件係私權糾紛,不涉及公共利益,依現有建築技術,部分拆除之建物可補強維持結構安全,14、16號建物大皆為鐵皮搭蓋,拆除無重大困難,不甚害被告利益,而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收回土地後,可就土地整體加以利用,無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況被告吳明來等4 人、林山蔭逾越地界範圍甚大,所稱全然不知越界建築與常情不符,其等亦係故意越界建築。
7、原告無法利用土地卻長期繳納稅捐,現以所有權人身分主張權益,無權利濫用。
㈤、聲明:
1、被告林金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59-6⑶(面積219.2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2、被告鄭聰賢等8 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59-6⑴(面積61.62 平方公尺)、59-6⑷地號(面積12.1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3、被告吳明來等4 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76⑵(面積44.02 平方公尺)、77⑵(面積0.18平方公尺)、59-5⑵(面積91.3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4、被告林山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76⑴(面積23.42 平方公尺)、77⑴(面積3.69平方公尺)、59-5⑴(面積134.0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5、被告林金吉應給付原告儲三陽397,077 元;原告魏媞362,549 元;原告儲復旦27,5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林金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地號59-6⑶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儲三陽6,625 元;原告魏媞6,042 元;原告儲復旦569 元。
7、被告鄭聰賢等8 人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儲三陽133,518 元;原告魏媞121,908 元;原告儲復旦9,27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被告鄭聰賢等8 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地號59-6⑴、59-6⑷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儲三陽2,228 元;原告魏媞2,032 元;原告儲復旦191 元。
9、被告吳明來等4 人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儲三陽245,446 元;原告魏媞231,060 元;原告儲復旦11,49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被告吳明來等4 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地號76⑵、77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儲三陽1,333 元;原告魏媞1,333 元。
11、被告吳明來等4 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地號59-5⑵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儲三陽2,760 元;原告魏媞2,518 元;原告儲復旦237 元。
12、被告林山蔭應分別給付原告儲三陽291,893 元;原告魏媞270,778 元;原告儲復旦16,8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被告林山蔭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地號76⑴、77⑴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儲三陽818 元;原告魏媞818 元。
14、被告林山蔭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地號59-5⑴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儲三陽4,051 元;原告魏媞3,695 元;原告儲復旦348 元。
1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土地重測與分割情形如下:
1、59-5、59-6地號土地均自分割前59地號(重測前為樟樹灣段蕃子寮小段373 地號【下稱重測前373 地號】)土地分割。
2、76地號(重測前為樟樹灣段蕃子寮小段373-3 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前373 地號土地分割。
3、77地號(重測前為樟樹灣段蕃子寮小段373-1 地號)土地,係由重測前373 地號土地分割。
㈡、系爭土地均源自重測前373 地號土地,原告明知重測前373地號土地已有建物,仍以「標示分割」之方式申請將分割前59地號土地分割,致鄭欽銘、被告林金吉、林山蔭、吳明來等4 人分割前5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散至各筆分割後土地,衍生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與信賴保護原則。
㈢、系爭建物均約於57年間(或更早以前)搭蓋興建完成,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時間點均在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後,系爭建物占有使用與現有管理情形相同,原告難諉為不知,應受既有分管秩序拘束。況原告儲三陽、魏媞曾與被告林金吉等人於78年間簽署交換契約書,各共有人占有、使用土地及其上建物存在多年之默示分管事實,為原告明知,其有意改變始提出交換契約書,而該契約無法履行後,系爭土地共有人仍以原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土地為互相容忍,並對於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未為干涉與爭執,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亦另成立默示分管約定。
㈣、2 號建物為被告林金吉之祖父至遲於63年間搭蓋,由其單獨繼承,被告林金吉為59-6地號土地共有人,基於共有及默示分管契約權源占有使用土地,無不當得利。
㈤、6 號建物係被告鄭聰賢等8 人之父鄭欽銘於57年5 月在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興建,當時未精確計算不慎越界占有分割前59地號土地約20坪,鄭欽銘即以2 萬元向訴外人陳清標、被告林金吉購買越界土地換算約20.75 坪之權利範圍59/18560,分割前59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未曾反對,已達成默示分管契約。被告鄭聰賢等8 人於90年、99年間分別以買賣或贈與方式成為6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占有使用59-6地號土地係源自與鄭欽銘無償使用借貸契約,無不當得利。
㈥、14號建物係被告林山蔭於57年間興建,被告吳明來等4 人其後購得該建物及分割前59地號土地持分,雖吳明來等4 人於71年間始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不影響土地共有之權益,14號建物占有59-5地號土地係本於土地共有及默示分管契約,無不當得利。又該建物興建之初越界占有76、77地號土地時,原告前手及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原告儲三陽、魏媞亦有容忍之義務,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㈦、16號建物為被告林山蔭於57年間興建,納稅名義人雖為林山蔭之3 名兒子,但被告林山蔭未曾讓與處分權,被告林山蔭於56年因買賣取得分割前59地號土地持分,雖於71年間始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影響土地共有之權益,16號建物占有59-5地號土地係本於土地共有及默示分管契約,無不當得利。又該建物興建之初越界建築占有76、77地號土地時,原告前手及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之1 之規定,原告儲三陽、魏媞亦有容忍之義務,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㈧、縱認59-5、59-6地號土地無默示分管契約,惟共有人依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得使用收益,被告在有持分土地上之建物,即非權占有,而建物占有土地之面積超出持分衍生不當得利部分,應依土地法等規定,衡諸土地坐落環境及周遭生活機能,以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 為計算標準。
㈨、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59-5地號土地係原告儲三陽於64年1 月4 日起陸續取得所有權,現權利範圍為309821/928000 ;原告魏媞於74年5 月7日起陸續取得所有權,現權利範圍為1827/6000 ;原告儲復旦於78年4 月4 日起陸續取得所有權,現權利範圍為172/6000;被告林金吉於59年4 月15日取得所有權;鄭欽銘於72年4 月11日取得所有權;被告吳明宗等4 人分別於71年6 月24日、93年4 月13日、102 年11月8 日取得所有權;被告林山蔭於71年6 月24日取得所有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㈡、59-6地號土地係原告儲三陽於64年1 月4 日起陸續取得所有權,現權利範圍為309821/928000 ;原告魏媞於74年5 月7日起陸續取得所有權,現權利範圍1827/6000 ;原告儲復旦於78年4 月4 日起陸續取得所有權,現權利範圍172/6000;被告林金吉於59年4 月15日取得所有權;鄭欽銘於72年4 月11日取得所有權;被告吳明宗等4 人分別於71年6 月24日、93年4 月13日、102 年11月8 日取得所有權;被告林山蔭於71年6 月24日取得所有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㈢、76地號土地係原告儲三陽於64年1 月4 日取得權利範圍1/3所有權;原告魏媞於74年5 月7 日起陸續取得所有權,現權利範圍為1/3 ,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均無持分。
㈣、77地號土地係原告儲三陽於64年1 月4 日取得權利範圍1/3所有權;原告魏媞於74年5 月7 日起陸續取得所有權,現權利範圍為1/3 ,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被告均無持分。
㈤、被告林金吉之2 號建物占有附圖所示地號59-6⑶土地,面積219.27平方公尺。
㈥、被告鄭聰賢等8 人所有之6 號建物占有附圖所示地號59-6⑴、⑷土地,面積分別為61.62 、12.11 平方公尺。
㈦、被告吳明來等4 人之14號建物占有附圖所示地號76⑵、77⑵、59-5⑵土地,面積分別為44.02 、0.18、91.36 平方公尺。
㈧、被告林山蔭所有之16號建物占有附圖所示地號76⑴、77⑴、59-5⑴土地,面積分別為23.42 、3.69、134.09平方公尺。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59-5、59-6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1、59-5、59-6地號土地共有人有無明示分管契約?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⑵、被告主張分別依59-5、59-6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分管契約,有權占有使用土地等情,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就59-5、59-6地號土地共有人有明示分管契約之情,未提出證據證明,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59-5、59-6地號土地共有人有無默示分管約定?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359號、83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59-5、59-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約定,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固陳明上開建物均約於57年間搭蓋興建完成,原告應知悉土地管理與建物占有情形,應受既有分管秩序拘束,原告儲三陽、魏媞於78年間欲改變土地使用狀況與被告林金吉等人簽署交換契約書,該契約無法履行後,仍各自管領土地互相容忍,共有人間應有默示分管約定,並提出交換契約書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65 至167 頁)。然查:
①、59-5、59-6地號土地共有人除兩造外,尚有余陳燕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1至78頁),被告未就該等土地其他共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有默示分管之情舉證說明,雖2 、6 、14、16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各有折舊年數41、47、47、47之記載(見本院訴字卷第29、31至32、143 至144 、232 至247 頁),足為該等建物約於63年及57年間搭蓋興建完成之認定,亦無從僅依時間經過之長短,遽以推論被告林山蔭、吳明來等4 人與59-5地號土地共有人;鄭欽銘、被告林金吉與59-6地號土地共有人間,達成默示分管共有土地之約定。
②、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分割狀況為:Ⅰ、重測前373 地號土地於50年7 月31日、57年1 月11日分別分割出373 之1 、373 之3 地號土地,373 之1 、373 之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77、76地號土地。Ⅱ、373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59地號土地,於102年11月27日分割出59-5、59-6地號土地等情,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文及所附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6、37、42、61、70、79、82、111 、122 、133 、134 )。觀諸被告提出之交換契約書,該契約一方為原告儲三陽、魏媞(甲方),另一方為余陳燕、余其芳、陳清標及被告林金吉等人(乙方),雙方於78年4月8 日簽署該份契約,其前言記載:「…為共有座落汐止鎮○○段○○○○段○○○地號地目…分割交換…。」、第1條記載:「双方協議分割該土地,乙方靠現有房屋後面土地,其分得土地坪數按照乙方持有壹半計算,其剩餘部份則歸甲方所有…。」、第4 條記載:「本件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已興建房屋,双方應會同前往協議按照其持分面積及建物位置分割辦理…。」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165 至166 頁),足見交換契約書僅係訂約雙方就重測前373 地號土地即分割前59地號土地為分割之協議,無從據為59-5、59-6地號土地共有人達成默示分管約定之證據。
③、被告主張原告就上開建物長期占有使用59-5、59-6地號土地知悉甚詳,應受既有分管秩序之拘束等語,原告對於知悉上開建物長期占有59-5、59-6地號土地之情固不爭執,然否認有受分管約定之拘束,而本件既無從認定59-5、59-6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分管約定,原告無繼受分管契約可言,復無原告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證,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3、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參照)。本件鄭欽銘、被告林山蔭、吳明來等4 人、林金吉雖分別為59-5、59-6地號土地共有人,惟無證據證明其等與土地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或原告同意占有土地之情,則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林金吉拆除附圖所示地號59-6⑶土地,面積219.27平方公尺;被告鄭聰賢等8 人拆除附圖所示地號59-6⑴、⑷土地,面積分別為61.62 、12.11 平方公尺;被告吳明來等4人拆除附圖所示59-5⑵土地,面積91.36 平方公尺;被告林山蔭拆除附圖所示地號59-5⑴土地,面積134.09平方公尺,即屬有據。
4、被告另主張原告明知分割前59地號土地上已有建物,仍以「標示分割」之方式申請將分割前59地號土地分割,致鄭欽銘、被告林金吉、林山蔭、吳明來等4 人分割前5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散至各筆分割後土地,衍生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與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
⑴、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明定。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57 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要求被告拆除占用物,其行使權利,雖使被告蒙受不利,但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又59-5、59-6地號土地104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5,900元、6,219 元,被告吳明來等4 人、林山蔭占有59-5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91.36 、134.09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539,024 元、791,131 元;被告林金吉、鄭聰賢等8 人占有59-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19.27、73.73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1,363,640 元、458,527 元,價值非低,該等土地如遭他人占有,衡情對土地交易價值減損非小,而上開建物課稅經歷年數為40或10餘年不等,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9、31至32、143 至144 、232 至247 頁),該等建物大皆老舊,殘存價值非高,比較衡量之結果,難認有原告權利行使所得利益極小,對被告所受損失甚大之情狀,被告主張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難以採信。
⑵、被告主張原告以申請標示分割之方式,將分割前59地號土地分割成59-5、59-6地號等數筆土地,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通知函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61 至164 頁),堪信為真實。又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六、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合併者,由共有人全體申請。但合併或標示分割,得由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依上開規定,共有土地標示分割之申請得由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無須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標示分割僅為土地標示之變更,與共有人協議分割集中土地應有部分不同,鄭欽銘、被告林金吉、林山蔭、吳明來等4 人分割前5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標示分割後,當然散至各筆分割後土地,對鄭欽銘、被告林金吉、林山蔭、吳明來等4 人原有權益並無影響,更不因標示分割之申請,改變土地原有約定之利用關係,本件就土地利用爭執之認定,實不因原告申請標示分割有所差異,被告主張原告為標示分割衍生本件訴訟,亦無足信。
⑶、本件無從認定59-5、59-6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約定之事實,復無證據證明有特別情事,得認定原告同意被告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單純知悉上開建物長期占有土地,與被告因特別情事信賴原告有同意而使用土地尚屬有間,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誠信與信賴原則,難認可採。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金吉拆除附圖所示地號59-6⑶土地,面積219.27平方公尺;被告鄭聰賢等8 人拆除附圖所示地號59-6⑴、⑷土地,面積分別為61.62 、12.11 平方公尺;被告吳明來等4 人拆除附圖所示地號59-5⑵土地,面積91.36 平方公尺;被告林山蔭拆除附圖所示地號59-5⑴土地,面積134.09平方公尺,即屬有據。
㈡、原告儲三陽、魏媞請求被告吳明來等4 人、林山蔭拆除建物返還76、77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吳明來等4 人之14號建物占有附圖所示地號76⑵、77⑵土地,面積分別為44.02 、0.18平方公尺;被告林山蔭之16號建物占有附圖所示地號76⑴、77⑴土地,面積分別為23.42 、3.69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吳明等4 人、林山蔭所不爭執,並有複丈成果圖可佐,堪信為真實。
2、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所明定。惟民法第796 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判決、45年台上第931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吳明來等4 人、林山蔭均主張14、16號建物興建之初,原告儲三陽、魏媞之前手及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提出異議,為原告原告儲三陽、魏媞否認,應由被告吳明來等4 人、林山蔭負舉證責任,被告吳明來等4 人、林山蔭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認為實在,其等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原告儲三陽、魏媞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難認可採。
3、按民法第796 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第634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吳明來等4人、林山蔭之14號、16號建物無權占有59-5地號土地應予拆除,已如上述,則於拆除坐落59-5地號土地之建物後,依附圖所示,位在76、77地號土地之建物即非一部逾越,係全部建築在他人土地上,依上開說明,亦與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不符,無從為免為全部拆除之依據。
4、被告吳明來等4人、林山蔭另主張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移去等語。姑不論本件為原告儲三陽、魏媞與被告吳明來等4 人、林山蔭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之私益爭執,與公共利益無涉之情。本件14、16號建物拆除占有59-5地號土地之部分後,該等建物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自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關於越界建築規定適用之餘地。
5、從而,原告儲三陽、魏媞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明來等4 人拆除附圖所示地號76⑵、77⑵土地,面積分別為44.02 、0.18平方公尺;被告林山蔭拆除附圖所示地號76⑴、77⑴土地,面積分別為23.42 、3.69平方公尺,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言;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侵害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權能,自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所有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2、本件被告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各占有附圖所示地號土地面積,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8年10月22日起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已如上述,則被告林金吉、吳明來等4人、林山蔭主張其等分別為59-5、59-6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鄭聰賢等8 人主張經59-6地號土地共有人鄭欽銘同意占用土地,不當得利僅限超出持分部分,難認可採。
3、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另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照價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文。查59-5地號土地於102 年間之申報地價為801.4 元/ 平方公尺;59-6地號土地於102 年間之申報地價為834.8 元/ 平方公尺;76地號土地自98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880 元/ 平方公尺;77地號土地自98年起之申報地價均為2,080 元/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查詢資料可佐,而系爭土地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距台鐵汐科站約500 公尺、1 號高速公路汐止交流道約1500公尺、3 號高速公路新台五路交流道約1000公尺、捷運南港站約3000公尺,鄰近約400 公尺、1600公尺有大賣場、1400公尺有汐止公園、1500公尺有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附近另有私人公司,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週邊地圖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25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附近區域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占有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系爭土地出入通行之便利性等情,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按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標準,較為適當。而原告儲三陽就59-5、59-6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22日之應有部分均為2001/6000 ,103 年10月22日之應有部分均為309821/928000 、就76、77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22日迄今之應有部分均為1/ 3;原告魏媞就59-5、59-6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22日迄今之應有部分均為1827/6000 、就76、77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22日迄今之應有部分均為1/3 ;原告儲復旦就59-5、59-6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22日之應有部分均為139/6000,103 年10月22日之應有部分均為172/600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2、64、65、71、73、74、79、82),則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申報地價核算,被告於98年10月22日起至103 年10月21日止,及103 年10月22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數額為:
⑴、被告林金吉占有59-6地號土地:
①、原告儲三陽部分:Ⅰ、98年10月22日起至103 年10月21日止之數額:被告林金吉占用59-6地號土地面積219.27平方公尺,應給付上開期間5 年之數額為15,262元(計算式:219.27平方公尺×834.8 元×5%×5 年×2001/6000 =15,262元)。
Ⅱ、103年10月22日起按月應給付之數額:依原告儲三陽現應有部分309821/928000 核算,被告林金吉按月給付255 元(計算式:219.27平方公尺×834.8 元×5%÷12×309821/928000 =255 元)。
②、原告魏媞部分:Ⅰ、98年10月22日起至103 年10月21日止之數額:被告林金吉占用59-6地號土地面積219.27平方公尺,應給付上開期間5 年之數額為13,934元(計算式:219.27平方公尺×834.8 元×5%×5 年×1827/6000 =13,934元)。
Ⅱ、103年10月22日起按月應給付之數額:依原告魏媞現應有部分1827/6000 核算,被告林金吉按月給付232 元(計算式:219.27平方公尺×834.8 元×5%÷12×1827/6000 =232 元)。
③、原告儲復旦部分:Ⅰ、98年10月22日起至103 年10月21日止之數額:被告林金吉占用59-6地號土地面積219.27平方公尺,應給付上開期間5 年之數額為1,060 元(計算式:219.27平方公尺×834.8 元×5%×5 年×139/6000=1,060 元)。
Ⅱ、103年10月22日起按月應給付之數額:依原告儲復旦現應有部分172/6000核算,被告林金吉按月給付22元(計算式:219.27平方公尺×834.8 元×5%÷12×172/6000=22元)。
⑵、被告鄭聰賢等8 人占有59-6地號土地:
①、原告儲三陽部分:Ⅰ、98年10月22日起至103 年10月21日止之數額:被告鄭聰賢等8 人占用59-6地號土地面積73.73 平方公尺,應給付上開期間5 年之數額為5,132 元(計算式:73.73 平方公尺×834.8 元×5%×5 年×2001/6000 =5,132 元)。
Ⅱ、103 年10月22日起按月應給付之數額:依原告儲三陽現應有部分309821/928000 核算,被告鄭聰賢等8 人按月給付86元(計算式:73.73 平方公尺×834.8 元×5%÷12×309821/928000 =86元)。
②、原告魏媞部分:Ⅰ、98年10月22日起至103 年10月21日止之數額:被告鄭聰賢等8 人占用59-6地號土地面積73.73 平方公尺,應給付上開期間5 年之數額為4,685 元(計算式:73.73 平方公尺×834.8 元×5%×5 年×1827/6000 =4,685 元)。
Ⅱ、103 年10月22日起按月應給付之數額:依原告魏媞現應有部分1827/6000 核算,被告鄭聰賢等8 人按月給付78元(計算式:73.73 平方公尺×834.8 元×5%÷12×1827/6000 =78元)。
③、原告儲復旦部分:Ⅰ、98年10月22日起至103 年10月21日止之數額:被告鄭聰賢等8 人占用59-6地號土地面積73.73 平方公尺,應給付上開期間5 年之數額為356 元(計算式:73.73 平方公尺×834.8 元×5%×5 年×139/6000=356 元)。
Ⅱ、103年10月22日起按月應給付之數額:依原告儲復旦現應有部分172/6000核算,被告鄭聰賢等8 人按月給付7 元(計算式:73.73 平方公尺×834.8 元×5%÷12×172/6000=7 元)。
⑶、被告吳明來等4 人占有59-5、76、77地號土地:
①、原告儲三陽部分:Ⅰ、98年10月22日起至103 年10月21日止之數額:被告吳明來等4 人占用59-5地號土地面積91.36 平方公尺,應給付上開期間5 年之數額為6,104 元(計算式:91.36 平方公尺×801.4 元×5%×5 年×2001/6000 =6,104 元);占用76地號土地面積為44.02 平方公尺,應給付上開期間5年之數額為3,228 元(計算式:44.02 平方公尺×880 元×5%×5 年×1/3 =3,228 元);占用77地號土地面積為0.18平方公尺,應給上開期間5 年之數額為31元(計算式:0.18平方公尺×2,080 元×5%×5 年×1/3 =31元),合計應為9,363 元(計算式:6,104 元+3,228 元+31元=9,363 元)。
Ⅱ、103 年10月22日起按月應給付之數額:依原告儲三陽5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9821/928000 核算,被告吳明來等4 人占有59-5地號土地部分,應按月給付102元(計算式:91.36 平方公尺×801.4 元×5%÷12×309821/9 28000=102 元);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核算,應按月給付54元(計算式:44.02 平方公尺×880 元×5%÷12×1/ 3=54元);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核算,應按月給付1 元(計算式:0.18平方公尺×2,080 元×5%÷12×1/3 =1 元),合計應為157 元(計算式:102 元+54元+1 元=157 元)。
②、原告魏媞部分:Ⅰ、98年10月22日起至103 年10月21日止之數額:吳明來等4 人占用59-5地號土地面積91.36 平方公尺,應給付上開期間5 年之數額為5,574 元(計算式:91.36 平方公尺×801.4 元×5%×5 年×1827/6000 =5,574 元);占用76地號土地面積為44.02 平方公尺,應給付上開期間5 年之數額為3,228 元(計算式:44.02 平方公尺×880 元×5%×5 年×1/3 =3,228 元);占用77地號土地面積為0.18平方公尺,應給上開期間5 年之數額為31元(計算式:0.18平方公尺×2,080 元×5%×5 年×1/3 =31元),合計應為4,374 元(計算式:5,574 元+3,228 元+31元=8,833 元)。
Ⅱ、103 年10月22日起按月應給付之數額:依原告魏媞現應有部分1827/6000 核算,被告吳明來等4 人按月給付93元(計算式:91.36 平方公尺×801.4 元×5%÷12×1827/6000 =93元)。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核算,應按月給付54元(計算式:44.02 平方公尺×880 元×5%÷12×1/ 3=54元);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核算,應按月給付1 元(計算式:0.18平方公尺×2,080 元×5%÷12×1/3 =1 元),合計應為148 元(計算式:93元+54元+1 元=148 元)。
③、原告儲復旦部分:Ⅰ、98年10月22日起至103 年10月21日止之數額:被告吳明來等4 人占用59-5地號土地面積91.36 平方公尺,應給付上開期間5 年之數額為424 元(計算式:91.36 平方公尺×801.4 元×5%×5 年×139/6000=424 元)。
Ⅱ、103年10月22日起按月應給付之數額:依原告儲復旦現應有部分172/6000核算,被告吳明來等4 人按月給付9 元(計算式:91.36 平方公尺×801.4 元×5%÷12×172/6000=9 元)。
⑷、被告林山蔭占有59-5、76、77地號土地:
①、原告儲三陽部分:Ⅰ、98年10月22日起至103 年10月21日止之數額:被告林山蔭占用59-5地號土地面積134.09平方公尺,應給付上開期間5 年之數額為8,959 元(計算式:134.09平方公尺×801.4 元×5%×5 年×2001/6000 =8,959 元);占用76地號土地面積為23.42 平方公尺,應給付上開期間5 年之數額為1,717 元(計算式:23.42 平方公尺×880 元×5%×5年×1/3 =1,717 元);占用77地號土地面積為3.69平方公尺,應給上開期間5 年之數額為640 元(計算式:3.69平方公尺×2,080 元×5%×5 年×1/3 =640 元),合計應為11,316元(計算式:8,959 元+1,717 元+640 元=11,316元)。
Ⅱ、103 年10月22日起按月應給付之數額:依原告儲三陽5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9821/928000 核算,被告林山蔭占有59-5地號土地部分,按月給付149 元(計算式:134.09平方公尺×801.4 元×5%÷12×309821/928000=149 元);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核算,應按月給付29元(計算式:23.42 平方公尺×880 元×5%÷12×1/ 3=29元);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核算,應按月給付11元(計算式:3.69平方公尺×2,080 元×5%÷12×1/3 =11元),合計應為189 元(計算式:149 元+29元+11元=189 元)。
②、原告魏媞部分:Ⅰ、98年10月22日起至103 年10月21日止之數額:被告林山蔭占用59-5地號土地面積134.09平方公尺,應給付上開期間5 年之數額為8,180 元(計算式:134.09平方公尺×801.4 元×5%×5 年×1827/6000 =1,115 元);占用76地號土地面積為23.42 平方公尺,應給付上開期間5 年之數額為1,717 元(計算式:23.42 平方公尺×880 元×5%×5年×1/3 =1,717 元);占用77地號土地面積為3.69平方公尺,應給上開期間5 年之數額為640 元(計算式:3.69平方公尺×2,080 元×5%×5 年×1/3 =640 元),合計應為10,537元計算式:8,180 元+1,717 元+640 元=10,537元)。
Ⅱ、103 年10月22日起按月應給付之數額:依原告魏媞59-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27/6000 核算,被告林山蔭按月給付136 元(計算式:134.09平方公尺×801.4 元×5%÷12×1827/6000 =136 元);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核算,應按月給付29元(計算式:23.42 平方公尺×880元×5%÷12×1/ 3=29元);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核算,應按月給付11元(計算式:3.69平方公尺×2,080 元×5%÷12×1/3 =11元),合計應為176 元(計算式:136 元+29元+11元=176 元)。
③、原告儲復旦部分:Ⅰ、98年10月22日起至103 年10月21日止之數額:被告林山蔭占用59-5地號土地面積134.09平方公尺,應給付上開期間5 年之數額為622元(計算式:134.09平方公尺×801.4 元×5%×5 年×139/6000=622 元)。
Ⅱ、103年10月22日起按月應給付之數額:依原告儲復旦現應有部分172/6000核算,被告林山蔭按月給付13元(計算式:134.09平方公尺×801.4 元×5%÷12×172/6000=1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林金吉拆除附圖所示地號59-6⑶土地建物;被告鄭聰賢等8人拆除附圖所示地號59-6⑴、⑷土地建物;被告吳明來等4人拆除附圖所示地號59-5⑵、76⑵、77⑵土地建物;被告林山蔭拆除附圖所示地號59-5⑴、76⑴、77⑴土地建物。被告林金吉且應給付原告儲三陽15,262元,及自103 年10月22日起按月給付255 元;給付原告魏媞13,934元,及自103 年10月22日起按月給付232 元;給付原告儲復旦1,060 元,及自103 年10月22日起按月給付22元。被告鄭聰賢等8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儲三陽5,132 元,及自103 年10月22日起按月連帶給付86元;連帶給付原告魏媞4,685 元,及自103 年10月22日起按月連帶給付78元;連帶給付原告儲復旦356 元,及自103 年10月22日起按月連帶給付7 元。被告吳明來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儲三陽9,363 元,及自103 年10月22日起按月連帶給付157 元;連帶給付原告魏媞部分8,833 元,及自103 年10月22日起按月連帶給付148 元;連帶給付原告儲復旦424 元,及自103 年10月22日起按月連帶給付9 元。被告林山蔭應給付原告儲三陽11,316元,及自103 年10月22日起按月給付189 元;給付原告魏媞10,537元,及自103 年10月22日起按月給付176 元;給付原告儲復旦622 元,及自103 年10月22日起按月給付13元,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年內相當於租金損害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金吉自104 年5 月6 日起(依被告林金吉提送答辯續一狀至本院翌日起算,見本院訴字卷第196 頁);被告鄭聰賢等8 人、林山蔭均自103 年11月1 日起(見本院調字卷第113 、130 頁);被告吳明來等4 人自103 年11月4 日起(見本院調字卷第126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乃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上開請求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縱經審酌,無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部分無庸再予論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兩造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編號│土地坐落位置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應有││ │ │ │部分) │├──┼───────┼────┼───────┤│1 │新北市汐止區大│儲三陽 │309821/928000 ││ │同段59-6地號土├────┼───────┤│ │地 │魏媞 │1827/6000 ││ │ ├────┼───────┤│ │ │儲復旦 │172/6000 ││ │ ├────┼───────┤│ │ │林山蔭 │7/725 ││ │ ├────┼───────┤│ │ │吳明來 │3/2900 ││ │ ├────┼───────┤│ │ │吳明宗 │3/2900 ││ │ ├────┼───────┤│ │ │吳明良 │3/2900 ││ │ ├────┼───────┤│ │ │吳蔡蚶 │3/2900 ││ │ ├────┼───────┤│ │ │林金吉 │1324/18560 ││ │ ├────┼───────┤│ │ │鄭欽銘 │59/18560 │├──┼───────┼────┼───────┤│2 │新北市汐止區大│儲三陽 │309821/928000 ││ │同段59-5地號土├────┼───────┤│ │地 │魏媞 │1827/6000 ││ │ ├────┼───────┤│ │ │儲復旦 │172/6000 ││ │ ├────┼───────┤│ │ │林山蔭 │7/725 ││ │ ├────┼───────┤│ │ │吳明來 │3/2900 ││ │ ├────┼───────┤│ │ │吳明宗 │3/2900 ││ │ ├────┼───────┤│ │ │吳明良 │3/2900 ││ │ ├────┼───────┤│ │ │吳蔡蚶 │3/2900 ││ │ ├────┼───────┤│ │ │林金吉 │1324/18560 ││ │ ├────┼───────┤│ │ │鄭欽銘 │59/18560 │├──┼───────┼────┼───────┤│3 │新北市汐止區大│儲三陽 │1/3 ││ │同段76地號土地├────┼───────┤│ │ │魏媞 │1/3 │├──┼───────┼────┼───────┤│4 │新北市汐止區大│儲三陽 │1/3 ││ │同段77地號土地├────┼───────┤│ │ │魏媞 │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