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原 告 萬事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發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 告 何瑜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被 告 花函瑛 游登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花函瑛(下與被告何瑜珍、游登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游登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何瑜珍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伊與何瑜珍於民國96年6 月21日簽訂聘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何瑜珍受僱於伊,月薪為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時同)3 萬3000元,並約定由游登瑋、花函瑛擔任何瑜珍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條款)。又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何瑜珍自伊離職後5 年內不得從事與伊業務性質類似之職務,如有違反,被告應連帶賠償伊美金2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以上第2 至3 條下稱系爭競業條款)。系爭契約書並經本院公證人加以認證。然何瑜珍於98年4 月間離職後,竟自行成立或前往名為Winner-Intl-Inc . Taiwan公司(下稱Winner公司)服務,且利用任職伊時所取得客戶資料,與伊客戶接觸,以低價向伊原本客戶報價,使伊業務蒙受重大之損害。經伊發函請求改正,均遭何瑜珍否認違約事實加以拒絕。為維伊之權益,伊自得依系爭競業條款、系爭連帶保證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美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0萬元。 何瑜珍則以:系爭競業條款所約定期間長達5 年,且未任何補措施存在,亦無競業對象、義務與地域限制,顯已侵害伊受憲法保障工作自由權,且無任何合理依據,所使用手段與目的間已違反比例原則,因而無效。又原告係於98年4 月13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之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單方主動解僱伊,故伊係於系爭契約書期滿前因原告主動解僱而非自願離職,應認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故伊從事相同、類似行業應無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自不受系爭競業條款之約束。此外,伊並無原告所指從事與原告相同、類似業務之競業行為,自無違反系爭競業條款可言。再者,伊之底薪僅為3 萬3000元,加計獎金每月不超過4 萬元,原告公司資本額亦僅有500 萬元,則原告所約定給付違約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 ㈠原告與何瑜珍於96年6 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且至本院公證人處認證,約定月薪為3 萬3000元,加計獎金每月不超過4 萬元。系爭契約書並約定由游登瑋及花函瑛擔任何瑜珍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書如本院卷第12頁原證1 所示。原告登記資本額為500 萬元,工商登記資料如本院卷第97頁所示。 ㈡系爭契約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何瑜珍,以下同)離開甲方(即原告,以下同)公司後5 年內,乙方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經營於甲方業務性質類似公司或商號等營利或非營利機構或該機構之受雇人,顧問等」。系爭契約書第3 條並約定:「乙方如違反本協定,需支付甲方美金200 萬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培訓所支付之費用、薪資、勞健,絕無異議」等語(按此即系爭競業條款)。 ㈢何瑜珍於98年4 月間自原告離職,兩造系爭契約因而終止。何瑜珍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曾於98年6 月4 日申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調解,經勞工局於98年6 月24日召開協調會,雙方達成另定期日(後定98年7 月21日)進入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原告同意考量是否給予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勞工局調解會紀錄如本院卷第96頁所示。 ㈣原告於98年4 月30日曾委任林永勝律師代函通知何瑜珍,請求何瑜珍勿與Winner公司之客戶接洽業務,以免違反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永勝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如本院卷第14頁原證3 所示。何瑜珍收受後,乃於98年7 月16日委任律師回覆如本院卷第18頁原證4 所示,而認原告律師函所指控均非屬實。 ㈤原告主張何瑜珍違反系爭競業條款客觀行為有關不爭執情形整理如下:⒈原告供應商AI-TOPPER 之Mr .Justin-Topper 曾於98年6 月17日,寄發email 至原告之承辦人陳美麗(Polly-Chen),副本給何瑜珍,聯繫內容如本院卷第75、76頁被證5 所示。⒉何瑜珍離職後,仍參加98年度7 月份台灣皮革公會所舉辦之聚會。何瑜珍當天確有站在三本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文賢總經理身旁。 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訂定之競業禁止參考手冊部分摘錄如本院卷第55至63頁被證2 所示。 ㈦原告曾於98年4 月15日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交付何瑜珍,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如本院卷第64頁被證3 所示。兩造於勞工局協調後,最後於98年7 月21日於勞工局,就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溢領業務獎金等爭議,以原告給付何瑜珍3 萬元達成和解。 本件經本院於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意旨,調整其次序或刪除不必要項目) ㈠系爭競業條款是否有效?何瑜珍抗辯:系爭競業條款無合理依據,即侵害何瑜珍憲法保障之工作自由權,手段與目的間又違反比例原則,因而無效,是否可採? ㈡何瑜珍抗辯:系爭契約書期滿前,其係因原告主動解僱而非自願離職,縱何瑜珍從事相同、類似行業,應無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不受系爭競業條款約束,是否可採? ㈢何瑜珍有無原告所指從事與原告相同、類似業務之客觀競業之違反系爭契約行為?何人應舉證? ㈣何瑜珍抗辯:違約金過高,是否可採?違約金金額應若干? 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競業條款具有合理性,應認系爭競業條款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⒈按競業禁止條款訂定目的,在於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上訴人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上訴人相同或近似之行業。對離職員工而言,係屬拋棄其就業自由之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於私經濟關係上,有侵害離職員工憲法上保障工作權之虞。是競業禁止之約定,必須具備合理性。申言之,僅有於僱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僱主利益受損,而有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僱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之必要時,始能通過憲法透過公序良俗對私經濟關係規制之檢驗。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至於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應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尚非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之要件,蓋若將其納為有效要件,則僱主與勞工雙方所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將處於不確定狀態,而需至勞工離職後始可加以判斷,將嚴重戕害法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以觀,要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除需有法之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另外,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所述各點,換言之,競業禁止特約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利害關係作總合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重要標準計有: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㈡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㈢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等情。又雇主對於競業條款之合理性有關之原因事實,於訴訟上自有加以主張並舉證之義務,倘未能明確指明或加以舉證,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係從事皮革仲介買賣,必須要向上游蒐集報價,對下游加計利潤報價成交而為仲介,何瑜珍負責之主要業務為對原告已固定配合之上游廠商詢問報價後,再向下游廠商報價以確認定單等語。然不過係針對其業務運作狀況為說明,皮革之上游報價或下游報價,是否具有何種特殊專業性或企業KNOW-HOW存在,申言之,究竟有何需受特別保護之特有知識或營業秘密?絲毫未加說明(實則,就原告所述經營皮革仲介買賣事項之詢價、報價,形式上觀之,均係甚為平常之買賣仲介業務,實難認有何特殊性存在)。又縱使經本院多次函請提出相關資料,亦未能有何具體主張舉證。更遑論,對於何瑜珍於原告從事之業務,如何能接觸此等營業秘密或特殊知識,更付之闕如。是原告是否基於其企業經營,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且原告亦未能主張舉證,何瑜珍在原告之職務及地位有何特殊性,足以取得原告應受保護之企業利益,而有拘束何瑜珍轉業自由之必要,系爭競業條款效力,已屬可疑。 ⒊次查,系爭競業條款對於限制何瑜珍就業之對象固然限於與原告經營相同類似業務之營利事業,然對於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均未有任何限縮,顯然將使何瑜珍於離職後,於任何區域(包括臺灣、大陸甚至全世界)、時期(即一年到頭)均無法再從事某一類工作,對勞工之工作自由限制影響甚鉅。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務範圍是否涵蓋所有臺灣地區、大陸區域?有何必要作如此廣泛之限制?均未作說明。形式上觀之,實有超逾合理之範疇之疑慮,彰彰甚明。再者,甚至,兩造因系爭契約約定之月薪不過為3 萬3000元,加計獎金每月亦不超過4 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薪資數額依現今一般薪資水準而言,並不算特別高,且系爭競業條款並未訂定對於何瑜珍任何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則勞工於情況下,卻需承受如此大範圍之競業競止限制,顯然有失公允。 ⒋要之,原告既未能主張舉證:何瑜珍任職期間,究竟有無取得企業需以系爭競業條款加以保護之秘密或營業利益存在;亦未舉證證明:其已適當提供相當代償措施,用以補償勞工可能因遵守系爭競業條款而生之不利益,更未提出資料說明:系爭競業條款限制中所為地域、期間之限制符合比例原則等情,自應認系爭競業條款有違反公序良俗之虞,而不能逕對何瑜珍發生效力。又系爭競業條款對何瑜珍既屬無效而毫無拘束力,則何瑜珍縱於離職後,另再於與原告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謀職工作,對原告亦不生違約之責任,而不需依系爭競業條款賠償或支付違約金予原告,系爭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自亦不必依系爭競業條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競業條款、系爭連帶保證條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美金50萬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系爭競業條款對何瑜珍既屬無效,則何瑜珍即無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義務,則原列爭點㈡至㈣,即何瑜珍有無違反競業禁止之客觀行為;何瑜珍離職後競業就職,是否無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而不受系爭競業條款約束;違約金若干為適當無論如何判斷,均不影響結論,自不必再加以贅論。 從而,原告依系爭競業條款、系爭連帶保證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美金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應無理由,當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