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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上訴人
黃珉全
被上訴人
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希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佰肆拾壹萬零玖佰陸拾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叁拾柒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陸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計算式:126537×0000000/8410960×1/2=58673,000000-00000=67864】,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三項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年1月份未付薪資9,375元、第四
 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4年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
 65,000元、第五項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月補足4,008元至勞工退
 休金個人帳戶、第六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年度績效獎金13萬
 元及法定利息。其中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均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而上訴人為52年2月6日出生,其於104年1月26日起算至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13年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
 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㈡依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為65,000元為計算,上訴人上訴聲明
 第二項至第四項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及薪資給付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0萬元【計算式:65000×12×10=78000
 00】。
㈢上訴聲明第五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萬960元【計算式:
 4008×12×10=480960】。
㈣上訴聲明第六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元。
㈤780萬元+48萬960元+13萬元=841萬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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