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上 訴 人 黃珉全 被上訴 人 其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希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因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捌佰肆拾壹萬零玖佰陸拾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叁拾柒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故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陸萬柒仟捌佰陸拾肆元【計算式:126537×0000000/8410 960×1/2=58673,000000-00000=67864】,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年1月份未付薪資9,375元、第四 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4年2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 65,000元、第五項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月補足4,008元至勞工退 休金個人帳戶、第六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年度績效獎金13萬元及法定利息。其中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上訴人為52年2月6日出生,其於104年1月26日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㈡依被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為65,000元為計算,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及薪資給付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0萬元【計算式:65000×12×10=78000 00】。 ㈢上訴聲明第五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萬960元【計算式: 4008×12×10=480960】。 ㈣上訴聲明第六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萬元。 ㈤780萬元+48萬960元+13萬元=841萬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