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收回特別股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陳筱蓉
- 法定代理人許道義、劉維琪
- 原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原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郭明怡律師 董德泰律師 楊曉邦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琪 訴訟代理人 曾子興律師 黃光慶律師 柯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回特別股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參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籌措興建台灣南北高速鐵路(下稱高鐵)各項工程費用資金,於民國92年1 月間辦理私募發行「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下稱甲種特別股),依被告甲種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第4 、5 、7 、8 及18條規定,甲種特別股每股面額新臺幣(下同)10元,按面額發行,發行期間為6 年,自92年1 月27日至98年1 月26日止,經被告於到期日3 個月前行使延展權,展延13個月至99年2 月26日到期,若特別股股東未於轉換期間內辦理轉換,被告於到期日將依面額收回,若屆期被告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章程及發行辦法各款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訴外人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於92年1 月27日,以每股10元,向被告認購甲種特別股(下稱系爭特別股),共計2,500,000 股,並給付股款25,000,000元予被告,被告於97年10月23日,依上開發行辦法第7 條規定,發函大華證券行使其延展權,並於99年2 月26日到期後,未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而回收股款,並於99年1 月5 日通知大華證券因尚無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且無增資規劃,無法如期收回系爭特別股;惟公司法第158 條關於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之限制,已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0 年7 月1 日生效),其立法理由,即認公司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屬公司內部自始事項,宜由公司自行決定,以利公司彈性應用,則被告自不得依其無盈餘或發行新股為由,拒絕收回系爭特別股,應自99年2 月27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大華證券復於102 年3 月8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於5 日內收回系爭特別股,而遭被告拒絕。嗣原告於102 年6 月22日與大華證券合併,而由原告概括繼受大華證券包括系爭特別股在內之權利。爰依被告甲種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暨公司章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0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99年2 月27日至101 年12月31日期間之遲延利息部分,已另訴請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換定期存單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公司法第158 條所稱之收回特別股,係公司之權利,非特別股股東之權利,原告並無權提起訴訟為請求。公司資本為公司賴以生存營運之基礎,股東不得恣意向公司要求收回股本,以免影響公司之存續,股份並非債權,且公司法原則上仍禁止公司收回自己股份,避免造成股東任意請求返還出資,影響公司存續及償債能力,以保護公司債權人,維護交易安全,是公司法第158 條雖將特別股財源收回限制刪除,惟收回之財源解釋上仍不應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58 條之資本充實原則,致危及公司之營運及生存.況且,修正前後之公司法第158 條規定之用語均為公司得收回特別股,意即收回特別股主動權在公司,股東並無強制公司收回之權利。又被告公司章程並無強制應向原告收回系爭特別股之規定,且被告股東會於決議通過章程條文及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第18條規定時,依當時法令並探求其真意,均認應以公司有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款項,作為收回特別股之限制,即於股東會通過該章程條款之91年法令,或99年特別股屆期時之法令,均仍為此規定,並未因修法而改變其真意,自不因修法而責令被告應主動收回已到期之系爭特別股;原告既自大華證券概括繼受系爭特別股,其原應繼受之權利義務亦不因法律修正而受影響。公司法第158 條修正時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自無於本件適用之餘地。退步言之,系爭特別股既未訂立收回期限,則縱應負遲延責任,亦應自原告催告屆期,即102 年3 月17日起算利息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籌措興建高鐵各項工程費用資金,於92年1 月間辦理私募發行甲種特別股,依被告甲種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第4 、5 、7 、8 及18條規定,甲種特別股每股面額新臺幣10元,按面額發行,發行期間為6 年,自92年1 月27日至98年1 月26日止,經被告於到期日3 個月前行使延展權,展延13個月至99年2 月26日到期,若特別股股東未於轉換期間內辦理轉換,被告於到期日將依面額收回,若屆期被告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章程及發行辦法各款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高鐵公司章程、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在卷可參(見卷第3 -16 頁),堪以認定。 ㈡、大華證券於92年1 月27日,以每股10元,向被告認購甲種特別股,共計2,500,000 股(即系爭特別股),並給付股款25,000,000元予被告,被告於97年10月23日,依上開發行辦法第7 條規定,發函大華證券行使其延展權,並於99年2 月26日到期後,未辦理增資發行新股而回收股款,並於99年1 月5 日通知大華證券因尚無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且無增資規劃,無法如期收回系爭特別股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97年10月23日及99年1 月5 日特別股延期通知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見卷第17、18頁),而堪認定。㈢、大華證券於102 年3 月8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於5 日內收回系爭特別股,而遭被告拒絕;嗣原告於102 年6 月22日與大華證券合併,而由原告概括繼受大華證券包括系爭特別股在內之權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等為憑(見卷第20-24頁),亦堪認定。 ㈣、公司法第158 條關於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之限制,已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0 年7 月1 日生效),其立法理由,即認公司以何種財源收回特別股,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宜由公司自行決定,以利公司彈性應用,有被告提出之法源及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見卷第92頁)。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有權利依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5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收回系爭特別股之股款? ㈡、承上,如原告有權請求系爭特別股股款,則其利息如何計算? 五、原告得否有權利依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5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收回系爭特別股股款部分: ㈠、按「公司發行特別股時,應就左列各款於章程中定之:一、特別股分派股息及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二、特別股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三、特別股之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四、特別股權利、義務之其他事項」,公司法第157 條定有明文。是所謂特別股,乃指該股份所表彰之股東權所具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或表決權等權利內容異於普通股內容而言。又既為處於特殊地位之特別股,發行公司無不基於募集資金之目的,為吸引投資者之興趣,通常會在年度分派股息之外,另增加較普通股更多之獲利或權利,故特別股之發行條件,在不違反公序良俗及強制、禁止規定下,非不得於發行條件附帶償還條款(即收回特別股)之約定。惟公司發行特別股係公司與特別股股東間之權利義務事項,其發行之內容、償還(即收回特別股)之條件及期日均應於認股契約及公司章程中予以明定。故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行為,或為權利、或屬義務,胥視當事人間如何約定及公司章程之規定為準,非謂只有公司就收回與否有選擇權,特別股股東一概無請求收回之權利。至修正前公司法第158 條規定:「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目的僅在限制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財源而已,尚非用以規範僅限公司有權決定收回特別股與否。公司法第158 條嗣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為「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立法理由業如前述,即刪除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財源限制,修法目的並無意將特別股限於僅公司就收回與否有決定權一種而已。是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收回系爭特別股,自仍回歸當事人間關於特別股如何約定為準。 ㈡、經查,被告公司章程第7 條之1 第2 款載明:「特別股之發行期間為6 年。本公司於到期日將依面額一次全部收回。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條各款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等語,而被告公司甲種特別股發行及轉換辦法第18條亦載明:「若本特別股股東未於轉換期間辦理轉換,本公司將於到期日以面額贖回本特別股。若屆期本公司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特別股全部或一部時,未收回之特別股權利義務,仍依本辦法規定之發行條件延續至收回為止」等語,業如前所述,足見已明白約定系爭特別股發行期間屆滿後,除有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之情形外,被告即得收回系爭特別股,系爭特別股股東即有請求被告公司收回之權利。況系爭特別股之發行,乃發行公司依其營運需求及財務狀況而為,有一定之目的,此由系爭特別股發行目的已於該轉換辦法中明載為籌募資金支應興建高鐵及財務狀況,有其定發行期間之特殊意義,並經被告盱衡情形而訂為上開發行條件,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在成立系爭特別股契約後,除法令限制外,被告並無於特別股股東於期滿時請求收回特別股時,得為拒絕之權利,換言之,自應有為按發行價格收回系爭特別股之義務,方符投資雙方認股時之真意;且此部分既已為特別考量及約定,既非法令所禁止,是就此部分由公司以資產買回特別股而言,亦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尚不相悖。 ㈢、至被告抗辯公司法第158 條規定僅收回特別股與否之主動權為被告,並非股東權利,原告不得據以請求,否則會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等語,惟查,特別股有其特殊性,特別股股東與公司間權利義務悉以認股契約之內容為準,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受此認股契約之拘束,是被告執此為辯,尚無可採。又被告雖抗辯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58 條規定並不溯及既往,系爭特別股仍應待其有盈餘或發行新股時始得收回等語,然查,系爭特別股發行期滿時,公司法第158 條就收回特別股資金來源有僅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收回之限制,為不爭之情,而該限制度係屬列舉規定,不得以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以外之方式收回特別股,惟此限制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時,已鑒於收回特別股財源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不宜以法律限制,以利財務靈活運用之理由,刪除前揭資金來源限制,顯賦與公司更高之自理與自治權限,倘高鐵公司收回系爭特別股之資金來源仍受限於盈餘或發行新股所得股款,消除特別股股份並減輕高額股息負擔之收回系爭特別股目的恐難以達成,被告之財務負擔豈不更為沈重,即就此公司資金運用之事實問題,於斯時已不受任何限制,自無待法律為溯及既往規定,始有適用,是被告抗辯系爭特別股仍應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58 條規定以有盈餘或發行新股取得股款,始得收回等語,仍無可採。 ㈣、是原告主張系爭特別股發行期間6 年,並經展延而已於99年2 月26日屆滿,亦如前述,公司法復已於100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刪除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財源限制,詳如前述,而大華證券於102 年3 月8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應於5 日內收回系爭特別股,並於102 年6 月22日將系爭特別股權利轉讓與原告,業如前述,及原告於104 年3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收回系爭特別股股款,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於法即屬有據。縱被告無盈餘,亦無發行新股所得之股款,於原告請求後,仍負有收回系爭特別股並給付相關股款之義務,是原告就被告應收回系爭特別股,請求被告按面額每股10元計算之股款共25,000,000元,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系爭特別股股款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何計算部分: ㈠、大華證券與被告間就收回系爭特別股一節,原係約定系爭特別股發行期間屆滿後,除有因法令規定未能收回之情形外,大華證券即有請求被告收回之權利;又發行期間屆滿時如礙於法令規定而無法收回時,則於日後限制排除後,大華證券仍得請求被告收回系爭特別股,詳如前述。系爭特別股雖於99年2 月26屆滿,公司法第158 條亦於100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時刪除公司收回特別股之財源限制,大華證券於斯時起即得請求被告收回系爭特別股,然大華證券如願繼續保持特別股股東關係,被告自無須收回系爭特別股,即無給付原告相關股款之義務,仍需大華證券請求收回或被告表示收回系爭特別股後,被告始負給付收回系爭特別股股款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9年2 月26日屆期,並於公司法第158 條自100 年7 月1 日修正後,應收回系爭特別股而未收回,而自99年2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無據。 ㈡、而原告既僅能提出大華證券於102 年3 月8 日限期5 日要求被告收回系爭特別股之存證信函等語,而無更早催告之證明,業如前述,是認被告應於此存證信函之催告期滿,即102 年3 月16日仍未履約,自斯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即自102 年3 月17日起始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義務,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特別股,請求被告應依章程及發行轉換辦法之規定為回收,而給付股款25,000,000元,及自102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金額之利息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原告敗訴部分,僅為利息,酌其情形並不影響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核定及訴訟費用,而認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即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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