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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告
鄭科元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律師
被告
台灣磊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黃玉如
被告
被告
程棋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灣磊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玉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柒萬玖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程棋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柒萬玖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中,被告一人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上開聲明第一、三項中,被告一人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台灣磊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被告黃玉如負擔四分之一、被告程棋巍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磊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被告黃玉如、程棋巍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新臺幣肆佰零柒萬玖仟叁佰叁拾玖元、新臺幣肆佰零柒萬玖仟叁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台灣磊哥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磊哥公司)應給付原告800萬元整及自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78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玉如或程棋巍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378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債務人,如一債務人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債務人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嗣後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台灣磊哥公司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玉如應給付原告4,089,347元,及自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程棋巍應給付原告4,089,347元,及自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中,被告一人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㈤上開聲明第一、三項中,被告一人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5頁10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聲明減縮,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台灣磊哥公司以被告黃玉如為名義負責人,惟被告黃玉如之夫即被告程棋巍方為實際管理台灣磊哥公司之人。

㈡緣伊應被告程棋巍之要求,以伊所有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地(下稱內湖房地),向新光銀行貸款970萬元,前開貸款匯入原告之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後,於102年11月29日由被告程棋巍將其中950萬元轉匯至原告之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復由被告程棋巍領出9,395,773元,該等貸款流向如下:

⒈其中4,305,631元,係因被告程棋巍為順利貸得950萬元,商請訴外人謝蘊紫先行清償內湖房地之貸款餘額,以塗銷內湖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嗣貸款放款後,將上開款項匯還訴外人謝蘊紫於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其中90萬元匯至被告黃玉如之渣打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其中390萬元匯入被告台灣磊哥公司之華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其中29萬元由基於銀行作業,暫作轉帳處理,再為現金支出,並由被告程棋巍提領。

⒌另原告上開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戶,於102年11月29日以ATM轉帳60,000元、以WEB轉帳15,000元、以WEB轉帳15,000元,於102年12月2日以以WEB轉帳14,000元至被告黃玉如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戶,共計104,000元。

⒍是上揭貸款扣除返還訴外人謝蘊紫之⒈部分4,305,631元後,伊將剩餘貸款5,194,142元,扣除3筆手續匯費140元及回存2元後,將5,194,000元借予被告黃玉如、程棋巍,並約定於103年6月30日清償;另由被告台灣磊哥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以為借款之擔保。

㈢又被告黃玉如、程棋巍以台灣磊哥公司周轉之名,向伊借款300萬元,由伊向新光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後,該借款流向如下:

⒈於信用貸款核撥前,於102年12月17日自原告之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匯款7萬元至原告之玉山銀行東湖分行,並於同年月17日,自該玉山銀行東湖分行以WEB轉帳35,888元至被告黃玉如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10,015元至被告黃玉如之渣打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WEB轉帳23,000元至被告黃玉如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匯出68,903元。

⒉信用貸款核撥至原告之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後,由被告程棋巍於102年12月18日自該帳戶匯款293萬元至原告之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再將其中2,824,000元分為5筆:⑴匯款85萬元至被告台灣磊哥公司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匯款48萬8,000元至被告台灣磊哥公司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匯款45萬元至被告黃玉如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8號帳戶、⑷匯款94萬元至被告台灣磊哥公司新光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⑸匯款96,000元至訴外人艾斯東木漿海綿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艾斯東公司)華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伊於102年12月18、19日另自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先後以WEB轉帳35,888元至被告黃玉如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20,015元至原告之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WEB轉帳35,888元至被告黃玉如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共計共91,791元。

⒋上述被告實際借款2,984,694元,兩造約定於103年6月30日清償,並由被告台灣磊哥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支票以為借款之擔保。

㈣然前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被告等人迭經伊催討借款仍置之不理,附表所示之支票經伊提示付款,亦均遭退票。被告雖抗辯上揭300萬元部分,係伊以自己名義為被告貸款購買公司車云云,然該筆購車款項並非伊於本件請求之款項。則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對支票發票人被告台灣磊哥公司請求共800萬元票款金額;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玉如、程棋巍共返還借款金額;為此,依票據法第126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台灣磊哥公司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玉如應給付原告4,089,347元,及自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程棋巍應給付原告4,089,347元,及自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上開聲明第一、二項中,被告一人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⒌上開聲明第一、三項中,被告一人對原告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台灣磊哥公司、黃玉如則以下詞資為抗辯:

㈠伊另有工作,且對網路販售不專精,是被告台灣磊哥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伊前夫即被告程棋巍。而原告於102年1月向被告程棋巍表示想自行創業,欲至被告台灣磊哥公司工作並學習網路銷售,被告程棋巍考量原告處事細心,便同意由自己負責外務及洽談生意,原告負責內行政及財務管理。

㈡102年3月中午,被告程棋巍告知伊,原告欲以自己私人名義投資被告台灣磊哥公司,並投資一部價值300萬元之車輛,作為投入被告台灣磊哥公司之資金,約定由被告台灣磊哥公司支付頭期款及每月貸款;被告程棋巍則基於上情,將自己所有之訴外人艾斯東公司轉讓給原告。

㈢嗣因嬰婦兒產品網路削價競爭,致被告台灣磊哥公司網路生意虧損,復因伊本業為藥師,是伊與被告程棋巍討論後,決定轉型至實體店面之藥局販售嬰婦兒產品,被告2 人亦共同決定將伊名下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9樓之2房屋向台灣銀行貸款1,300萬元;並同時以被告台灣磊哥公司之名義申請企業貸款500萬元,以原告為保證人,以作為轉型資金。而康樂街房屋於104年4月經台灣銀行拍賣後,所得款項為1,780萬元,已足清償上揭500萬元之企業貸款。

㈣綜上,原告主張之800萬元款項,其中300萬元為原告投資之資金而非借款,其餘500萬元之企業貸款,雖由原告擔任保證人,然該筆貸款業經伊清償,原告從未提出資金出借交予伊。而原告所提歷次匯款事項伊不清楚,被告程棋巍才清楚,伊亦不知原告主張102年11月29日、12月2日、12月17日、12月18日、12月19日幫伊繳付信用卡卡款之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程棋巍則以:

㈠原告主張500萬元借款部分,係被告台灣磊哥公司用以支付廠商的管理權,渠等簽下借據部分,係因原告擔心康樂路房屋賣掉後沒有辦法還款,故由渠等簽下借據以為擔保。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因原告持有被告台灣磊哥公司之大、小章,由原告知會伊後開立。另原告主張300萬元部分,係於102年3、4月間,以原告名義購買之公司車,車價為325萬元,由被告台灣磊哥公司支付75萬元現金,跟銀行貸款250萬元。前揭車輛仍為原告所有,跟訴外人裕融公司做車貸,原告簽給裕融公司好像是300萬元,是給原告一個保證,非伊對原告之借款。原告並向伊提及,開立前揭支票目的在於擔保前揭企業貸款及汽車貸款部分等語。

㈡原告跟伊合資開公司,公司有發生困難,但不能以公司發生困難就債務由伊跟黃玉如負擔,原告否認對外所有的債務,今天又講說伊經手的東西就是變成借貸,原告所提供都是合資的、生意上的資金往來,因為公司現在所有東西都雜亂,他們要找證據有困難,也希望去調出所有艾斯東公司跟台灣磊哥公司的所有帳簿,去看出伊跟黃玉如、原告的資金往來。今日艾斯東公司的每一筆帳也都是台灣磊哥公司做生意進去的,今天原告可以貸款970萬元,以他自己是沒有辦法,因為他跟台灣磊哥公司合資,他是股東的關係,所以才能貸到970萬的錢,其實伊也有辦貸款,也整個都賠掉了,黃玉如的房子、包含他媽媽的房子也都賠掉了,今天台灣磊哥公司全部資金流向艾斯東公司,艾斯東公司的這些錢,原告都不還他們。伊覺得這樣不合理,並不是不承認這些錢,這些錢他們都承認,其實還有更多的金流,也希望原告可提供轉入公司帳戶。原告幫被告黃玉如給付信用卡帳戶的目的是因為原告以公司名義買貨出貨給客人,因為先匯入這個錢才能夠刷卡買客人跟台灣磊哥及艾斯東公司訂的貨品以銷售給不同的對象,當初原告在管理內帳時,並沒有把台灣磊哥公司跟艾斯東公司的帳分開來做,導致後來整個資金完全搞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程棋巍、黃玉如向其借貸,並由台灣磊哥公司擔保上開債務,而以台灣磊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2紙作為擔保,業據原告提出借據2紙影本(本院卷一第6、7頁)、附表所示支票影本2紙(本院卷一第8頁)為證,被告就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均未爭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前開匯款部分均為消費借貸關係,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因消費借貸關係而支付金額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借款5,194,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被告黃玉如、程棋巍102年11月29日之借據所載:「本人黃玉如、程棋巍因公司資金需求,向鄭科元借用新臺幣:伍百萬元整,作為公司周轉用,預定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歸還;另外,所屬艾斯東木漿海綿行銷有限公司亦需請鄭科元先生幫忙向銀行申請企業貸款以利公司資金運作,以茲證明。」(本院卷一第6頁),另有被告臺灣磊哥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而依原告所提本件借款之資金流向則為:

⒈原告以內湖房地向新光銀行貸款970萬元,前開貸款於102年11月28日匯入原告之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於102年11月29日由被告程棋巍將其中950萬元轉匯至原告之玉山銀行東湖分行,此有新光銀行104年10月13日(104)新光銀個貸字第1602號函(本院卷一第245頁)、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一第154頁)、原告之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262、263頁)在卷可參。

⒉被告程棋巍再於102年11月29日自原告之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戶提領9,395,773元,將其中4,305,631元匯入訴外人謝蘊紫之中國信託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其中90萬元匯至被告黃玉如之渣打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390萬元匯入被告台灣磊哥公司之華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29萬元基於銀行作業,暫作轉帳處理,再為現金支出,並由被告程棋巍提領,此有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紙(本院卷一第155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本院卷一第270至272頁)、玉山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影本1紙(本院卷一第273頁)等件為證外,並據玉山銀行承辦職員陳婉怡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10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⒊再原告之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先後於102年11月29日以ATM轉帳60,000元、以WEB轉帳15,000元、以WEB轉帳15,000元,於102年12月2日以以WEB轉帳14,000元至被告黃玉如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帳戶,此有原告之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151至153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9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交易資料(本院卷一第194、195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4年12月2日玉山卡(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23頁)等件在卷可佐。

⒋依上開資金流向資料,被告以內湖房地向新光銀行辦理抵押貸款970萬元後,就其中5,194,000元於扣除被告程棋巍拿取之現金29萬元外,其餘款項分別匯入被告黃玉如及被告台灣磊哥公司之帳戶內。是參照前述借據與被告台灣磊哥之附表編號一支票,原告主張其借款5,194,000元予被告黃玉如、程棋巍應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借款2,984,694元部分,依原告所提被告黃玉如、程棋巍102年12月17日之借據所載:「本人黃玉如、程棋巍因公司資金需求,向鄭科元借用新臺幣:參百萬元整,作為公司周轉用,預定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歸還;另外,所屬艾斯東木漿海綿行銷有限公司亦需請鄭科元先生幫忙向銀行申請企業貸款以利公司資金運作,以茲證明。」(本院卷一第7頁),另有被告臺灣磊哥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而依原告所提本件借款之資金流向則為:

⒈原告之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於102年12月17日匯款7萬元至原告之玉山銀行東湖分行,並於同日自該玉山銀行東湖分行以WEB轉帳35,888元至被告黃玉如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ATM轉帳10,015元至被告黃玉如之渣打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WEB轉帳23,000元至被告黃玉如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匯出68,903元,此有原告之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262、263頁)、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162、163頁)、新光銀行存匯中心104年9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檢送之交易資料(本院卷一第194、195頁)等件附卷可證。

⒉原告另向新光銀行辦理信用貸款300萬元,該貸款於104年12月17日匯入原告之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帳戶,被告程棋巍於102年12月18日自該帳戶匯款293萬元至原告之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再於同日將其中2,824,000元分為5筆:⑴匯款85萬元至被告台灣磊哥公司臺灣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匯款48萬8,000元至被告台灣磊哥公司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匯款45萬元至被告黃玉如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8號帳戶、⑷匯款94萬元至被告台灣磊哥公司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⑸匯款96,000元至訴外人艾斯東公司華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玉山銀行104年9月18日(104)新光銀個貸字第1482號函(本院卷一第197頁)、原告之新光銀行東三重分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262、263頁)、原告之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151、153頁)、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一第164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5紙(本院卷一第266至269之1頁)等件在卷可參。

⒊原告之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再先後於102年12月18日另以WEB轉帳35,888元至被告黃玉如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12月19日以ATM轉帳20,015元至原告之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2年12月19日以WEB轉帳35,888元至被告黃玉如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原告之玉山銀行東湖分行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本院卷一第151、153頁)、新光銀行存匯中心104年9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交易資料(本院卷一第194、195頁)、新光銀行104年10月6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5178號函(本院卷一第242、243頁)等件在卷可稽。

⒋依上所述,就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金額總計2,984,694元,除其中關於102年11月19日匯款20,015元部分,其匯入帳戶為原告之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而原告就此部分匯入金錢並未舉證係由被告所取得,故原告關於該筆金錢主張為借貸關係則屬無據,另其餘2,964,679元,則分別匯入被告黃玉如、台灣磊哥公司、艾斯東公司等帳戶,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金錢為消費借貸關係,應屬有據。

㈣被告黃玉如雖以被告前開借貸金額5,194,000元係屬台灣磊哥公司之企業貸款,並提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據影本(本院卷一第172頁)。依上開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據所載,授信金額為400萬元,保證金額為320萬元,匯入銀行為臺灣銀行營業部,匯入日期為102年10月25日,從該匯入銀行與匯入日期之記載,均與原告主張前述借款之資金流向無關,是被告黃玉如前開抗辯要無足採;另被告程棋巍抗辯前述300萬元借據部分,係以原告名義購買汽車,並由原告向訴外人裕融公司辦理車貸,故出具該紙借據予原告作為保證等語。惟原告另提出被告黃玉如、程棋巍另紙102年12月17日借據(本院卷一第161頁),其上記載:「本人黃玉如、程棋巍因公司資金需求,請鄭科元先生使用信用卡購買商品:餘額約為壹拾伍萬元整;暨辦理玉山銀行貸款,其餘新臺幣:約肆拾陸萬元整,另外購置一台轎車約為:新臺幣兩佰伍拾萬元,作為公司周轉用,‧‧‧」,明確載明以原告名義另外購置車輛之情形,足認被告程棋巍此部分抗辯與原告起訴時檢附300萬元借據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要屬二事。

㈤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臺灣磊哥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支票所載金額與票載發票日均與前述借據內容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上開只票2紙於提示後均遭票一節,有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本院卷一第9頁)在卷可證,故原告主張其消費借貸之金額於到期後均未獲清償等語,洵堪採信。是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灣磊哥公司於附表票據所載金額範圍內給付7,964,679元(5,000,000+2,964,679=0000000),為有理由;另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玉如、程棋巍共給付8,158,67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亦屬有據,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黃玉如、程棋巍共同借貸上開金額,且未明定各應對原告清償之數額,因該金錢核屬可分之債,故應由被告黃玉如、程棋巍平均分擔,是原告請求被告黃玉如、程棋巍應各清償4,079,339(0000000÷2≒0000000,元以下捨去),為有理由。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均應給付自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基於票據關係與消費借貸關係,請求㈠被告台灣磊哥公司應給付原告7,964,679元,及自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玉如應給付原告4,079,339元,及自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程棋巍應給付原告4,079,339元,及自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黃玉如、程棋巍各與台灣磊哥公司就前述債務,雖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具有同一目的,於被告黃玉如、程棋巍中之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被告台灣磊哥公司此部分之債務亦為消滅,故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4、5項部分,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金融機構        │票據號碼  │票載金額        │票載發票日        │
├──┼────────┼─────┼────────┼─────────┤
│一  │華泰商業銀行    │AB0000000 │5,000,000元     │103年6月30日      │
├──┼────────┼─────┼────────┼─────────┤
│二  │華泰商業銀行    │AB0000000 │3,000,000元     │103年6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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