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原 告 李舜姬 追加 原告 蔡瓊英 李榮仁 陳淑媛 李俊儀 李毅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追加 原告 全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追加原告張鈴敏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許忠志 訴訟代理人 許垚順 江倍銓律師 被 告 李英環 李沈鶴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東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英環應給付原告李舜姬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舜姬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 被告李英環應給付追加原告全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追加原告全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英環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關於命被告李英環分別給付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柒拾玖元、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英環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柒拾玖元、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分別為原告李舜姬、追加原告全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一、二項關於命被告李英環按月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英環如按月以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壹仟肆佰玖拾捌元分別為原告李舜姬、追加原告全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李舜姬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建物面積約5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舜姬新臺幣(下同)18,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舜姬1,102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原告李舜姬並追加系爭土地共有人蔡瓊英、李榮仁、陳淑媛、李俊儀、李毅然、張鈴敏(業由全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樂公司〉承當訴訟,且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92 、494 頁,以下為簡化判決,原告李舜姬與蔡瓊英、李榮仁、陳淑媛、李俊儀、李毅然、全樂公司合稱原告,若指其中一人,逕以其名稱之)為原告,並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而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A1建物面積72.8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94,264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87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94,264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87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為拆除標的及面積更正,核屬事實之更正,應予准許;原告李舜姬追加蔡瓊英、李榮仁、陳淑媛、李俊儀、李毅然、全樂公司,及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均應審酌被告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至3 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被告抗辯推定租賃關係是否成立等節,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追加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原告土地多年,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2 年9 月3 日起至106 年2 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為494,264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87元。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爰備位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9 月3 日起至106 年2 月10日止租金494,264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1,987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建物面積72.8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94,264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87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494,264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987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數十年前已達成協議,就民事答辯㈢狀附圖三所示藍色區域部分(含系爭建物1 樓之基地),歸由訴外人李萬傳管理使用,其後由訴外人李土埔、李子蛟繼承,再由訴外人李遙洲、李遠輝、李遠昌繼承,李遙洲、李遠輝、李遠昌並協議藍色區域之一部由李遠輝管理使用,藍色區域其餘部分由李遙洲管理使用,被告李英環繼承李遙洲分管之權利,並徵得訴外人即李遠輝繼承人李月鳳、陳義峰、陳彥昌、陳依慧、陳美杏、巫李久美、李品樺、李春長、李春順(下合稱李月鳳等9 人)之同意,在系爭建物1 樓原有牆面樑柱結構基礎,增建第2 、3 層,而成為現有3 層之系爭建物。除系爭建物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自分管現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68號、永平街75巷39號坐落之系爭土地,並在原先僅1 層之建物往上加蓋,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相互容忍,對於他人使用收益各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而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建物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二)原告李舜姬將其經由拍賣取得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將其中部分之應有部分讓與張鈴敏,再由張鈴敏轉讓予原告全樂公司,然揆諸民法第838 條之1 規定意旨,被告李英環所有之系爭建物2 、3 樓,於原告李舜基、全樂公司繼受取得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後,依法對系爭土地視為有地上權之設定。又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意旨除包含「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尚及於「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是原告李舜姬、全樂公司即使繼受取得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依法仍推定在系爭房屋2 、3 樓得使用期限內,被告李英環與原告李舜姬、全樂公司間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故系爭房屋2 、3 樓占有系爭土地,尚不構成無權占有。 (三)被告係徵得李月鳳等9 人之同意,基於分管契約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1 樓及坐落之基地,並基於地上權或推定租賃關係繼續使用系爭建物2 、3 樓及坐落之基地,並非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又被告既係基於分管契約而使用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告蔡瓊英、李榮仁、陳淑媛、李俊儀、李毅然並非係屬被告受分管之系爭土地範圍內之共有人,自無理由依租賃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租金;而原告李舜姬、全樂公司繼受取得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得與李月鳳等9 人及被告(已自李春長再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共同分管民事答辯㈢狀附圖三所示藍色區域部分,原告李舜姬與全樂公司本無獨占系爭建物基地之權利,貿然以整體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準,依租賃關係訴請被告共同給付租金,顯於法不合;縱認依法推定有租賃關係,亦僅在被告李英環與原告間,而不及於被告李沈鶴子,原告對被告李沈鶴子請求給付租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51-452頁、卷三第34頁) (一)追加原告李榮仁於61年6 月30日因買賣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16)。 (二)追加原告蔡瓊英於89年9 月27日因夫妻贈與買賣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16)。 (三)原告李舜姬於102 年7 月1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9年3 月2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16),係繼承自訴外人李榮澤之應有部分,其他繼承人為陳淑媛、李毅然、李俊儀、李俊偉、李舜華、李媫妤、李思瑢(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 (四)原告李舜姬於102 年8 月29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32之所有權,於同年9 月3 日完成登記(本院卷一第15頁)。 (五)原告李舜姬於102 年10月1 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2贈與張鈴敏,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103 年7 月9 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6所有權出售與張鈴敏,並於同年8 月15日辦理登記(見異動索引表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5、159 頁、卷二第43頁,本院於106 年11月27日辯論時不爭執事項有誤植之處,特此更正)。 (六)原告李舜姬與陳淑媛、李毅然、李俊儀、李俊偉、李舜華、李媫妤、李思瑢於105 年4 月6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分割繼承登記後之共有人為原告李舜姬、陳淑媛、李毅然、李俊儀(本院卷二第435 至436 頁)。 (七)被告李英環、被告李沈鶴子於106 年8 月24日因贈與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9600 之所有權,於同年月30日完成登記(本院卷二第432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及追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 1.系爭建物(即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基礎原因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又「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該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該所稱之「房屋承買人」應擴及於承購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是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同此見解。 ⑵經查,訴外人柯勝吉(原告原追加柯勝吉為被告,嗣又撤回對追加被告柯勝吉之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住在系爭建物隔壁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0 巷00號(下稱68號房屋),在40幾年間為三合院格局,李遙洲、李遠輝、李英環等人之祖先安排好各房使用範圍,系爭建物這一側本來是廚房,靠近馬路位置有一間廚房為李遙洲在用,走進去4 公尺距離有第二間廚房為李遠昌、李遠輝共管,廚房再走進去有一間房間為李遙洲使用,房間再往裡面走是一塊空地,李遠輝及李遠昌後來將第二間廚房交給李遙洲,李遙洲取得廚房後,交給其子即被告李英環出資蓋房子,範圍為第一間廚房、第二間廚房、房間及空地,現在所看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下稱64號房屋)、系爭建物、68號房屋都是後來各房將本來古厝的格局去翻新,屋頂拆掉往上蓋,增建的時間係在馬路徵收之後,64號房屋有向後方的空地增建,系爭建物與68號建物則沒有向後方增建,另永平街75巷39號房屋是我父親在60年間搭建,若沒有其他各房同意,怎麼可能蓋的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181 頁);原告陳淑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61年間開始居住於64號房屋,系爭建物如民事答辯㈢狀附圖三所示藍色區域部分靠近258 巷部分為李英環使用,後半部分為李遠昌、李遠輝家族使用,系爭建物早期牆壁是紅磚頭,屋頂是瓦片,後來被告李英環有往上加蓋,我婆婆有跟我說,我們這一房使用64號房屋這邊的廂房,李遠輝、李遠昌及李英環是使用系爭建物該側之廂房,64號房屋前方原為空地,我先生有拿來蓋1 層水泥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 、326 、328 、331 頁),足認系爭建物、64號房屋、68號房屋原為三合院古厝之格局,其中64號房屋前身廂房坐落系爭土地位置係由原告李舜姬之父親李榮澤所屬之大房所分管,系爭建物所在位置為李遠昌、李遠輝及被告李英環父親李遙洲所分管。 ⑶證人即李遠輝之子李春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事答辯㈢狀附圖三所示土地為李遠輝、李遠昌、李遙洲、李榮澤及其兄弟、柯姓家族共用,被告李英環在我小時候還沒有蓋2 樓房子時,系爭建物1 樓前半段是一間廚房,為李遙洲使用,中半段也是一間廚房,為李遠輝使用,後半段有個房間為李遙洲使用,民事答辯㈢狀附圖三藍色區塊後方之灰色區塊原為空地,為李遙洲使用,後來李遠輝有同意由李英環將該塊空地與李遠輝原使用之中段廚房交換,該塊空地並改為飯廳使用;李遠昌與李遠輝間另牽涉延平北路6 段258 巷50幾號巷弄內之土地,建商當時要蓋房子,李遠昌分得4 樓,並從建商分得一些錢,我們分到1 樓,但沒有跟建商拿錢,也因為如此,李遠昌有跟李遠輝提到將三合院這邊房子,包含李遠昌使用的房間、我使用的房間及中段廚房讓給我們使用,建商將房子蓋好後,李遠昌再也沒有到三合院這邊居住;李英環在往上蓋2 樓時,範圍為前半段、中半段廚房及後半段房間,中段的廚房於增建時就已經不存在,沒有其他共有人出來反對,因當時共有人就使用部分都有向上增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2-337 頁),核與柯勝吉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系爭土地由李遠輝、李遠昌、李遙洲、李榮澤及其兄弟、柯姓家族等人就原有三合院之格局劃分各自分管範圍後,由李遠輝、李遠昌、李遙洲分管系爭建物1 樓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李遠昌同意將系爭建物1 樓原有中段廚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共管之李遠輝,再經李遠輝將該中段廚房部分讓與李英環,與李英環原使用後方空地部分相互交換,再由李英環出資重新整修系爭建物1 樓,範圍及於前段及中段2 間廚房、後方房間,並拆除原有之廚房及屋頂,向上增建 2至3 樓,而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⑷證人即李遠昌之媳婦李連月枝雖證稱:我在50多年前有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住了1 年,有1 個我住的房間,是我先生的祖父李子蛟留給我公公李遠昌,及跟李遠輝共用廚房,李遠昌當時沒有住在該處,我離開該處房屋時,有將我住的房間鎖起來,廚房則是李遠輝的太太有使用,我沒有鎖起來,我的房間沒有同意別人使用,後來系爭土地上房屋前方有拆屋開路,我沒有回去看我的房間有沒有被拆掉,大廳有無倒塌或拆除也不知道,因很久沒有回去,系爭建物1 樓只有1 間廚房,隔壁沒有廚房,被告李英環跟其母親有住在我住的房間後方,在拆屋建路時,被告李英環才蓋房子,李英環沒有來問我是否可以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304 頁),然證人李連月枝對於系爭建物1 樓之格局及使用情形,與柯勝吉之陳述、證人李春長、追加原告陳淑媛之證述相互齟齬,且證人李連月枝僅居住在系爭土地上1 年,對於其離開後之原使用房間、大廳之情形,均稱不知情,更對於64號房屋是否要蓋房子之問題,答稱原告李舜姬有無跟我先生李金樹、公公李遠昌說我不知道,但是應該有說,當時我沒有管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 頁),顯見證人李連月枝並無就李遠昌分管之系爭土地乃至系爭建物1 樓為管理,應係李遠昌或其子李金樹始知悉系爭土地之分管及系爭建物1 樓使用及讓與情形,是自無從由證人李連月枝前開證述,即可認定李遠昌並無將就其原可使用之系爭建物1 樓中段廚房讓與李遠輝。 ⑸再者,被告李英環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102 年 8月29日因拍賣而由原告李舜姬取得其與被告李沈鶴子應有部分,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準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李英環既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符合「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是被告李英環嗣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他人,致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相異,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即原告李舜姬,與被告李英環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2.綜上,系爭建物既係基於推定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自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系爭建物係基於推定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建物坐落該部分之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有無理由? 1.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李舜姬因拍賣而取得被告李英環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致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相異,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即原告李舜姬,與被告李英環間,推定在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又原告李舜姬於102 年10月1 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32贈與張鈴敏,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103 年7 月9 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16所有權出售予張鈴敏,並於同年8 月15日辦理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㈤),張鈴敏又於106 年5 月15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5/32所有權出售予追加原告全樂公司,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430頁),堪認追加原告全樂公司因輾轉繼受取得原告李舜姬之應有部分,併同繼受與被告李英環間之租賃關係。又本件曾經試行條解,惟兩造並無法達成協議,有本院試行調解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足認兩造就租金數額難以達成協議,是原告李舜姬、全樂公司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李英環給付租金,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基於系爭土地分管契約,原告不得另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云云,難認可採。至追加原告蔡瓊英、李榮仁、陳淑媛、李俊儀、李毅然並非係受讓被告李英環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李英環間並無從依上開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則追加原告蔡瓊英、李榮仁、陳淑媛、李俊儀、李毅然請求被告李英環給付租金,自屬無據。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李沈鶴子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且被告李英環已自承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並有前開證人李春長、追加原告陳淑媛證述為憑,則原告依推定租賃關係請求被告李沈鶴子給付租金,亦屬無據。 2.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參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自明。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另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亦有明文。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北市士林區,鄰近為住宅區及學校,系爭建物為3 層,頂樓並有增建等情,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64 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屬一般住宅區域,交通、經濟及生活機能尚可,認系爭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3.本院據此核定原告李舜姬、追加原告全樂公司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數額,其計算方式如下: ⑴原告李舜姬部分: ①102 年9 月3 日至102 年9 月30日(即贈與1/32予張鈴敏之前1 日):24,320元(102 年1 月申報地價,見本院卷一第9 頁)×72.83 ㎡(系爭建物占用面積 ,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5 %÷12×27/30 ×8/32 =1,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102 年10月1 日至103 年8 月14日(即出售4/32予張鈴敏之前一日):24,320元×72.83 ㎡×5 %÷12× (9 +13/30 )×7/32=15,224 元。 ③103 年8 月15日至104 年12月31日:24,320元×72.8 3 ㎡×5 %÷12×(16+16/30 )×3/32=11,437元 。 ④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2 月10日:31,600元( 105年1 月申報地價,見本院卷二第421 頁)×72.83 ㎡ ×5 %÷12×(13+9/30)×3/32=11,957元。 ⑤106 年2 月11日起(民事變更聲明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按月:31,600元×72.83 ㎡×5 %÷12×3/32=899 元。 ⑵被告全樂公司(張鈴敏之承當訴訟人)部分: ①102 年10月1 日至103 年8 月14日:24,320元×72.8 3 ㎡×5 %÷12×(9 +13/30 )×1/32=2,175 元 。 ②103 年8 月15日至104 年12月31日:24,320元×72.8 3 ㎡×5 %÷12×(16+16/30 )×5/32=19,061元 。 ③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2 月10日:31,600元×72.8 3 ㎡×5 %÷12×(13+9/30)×5/32=19,928元。 ④106 年2 月11日起按月:31,600元×72.83 ㎡×5 % ÷12×5/32=1,498 元。 ⑶從而,原告李舜姬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李英環給付102 年9 月3 日至106 年2 月10日已到期之租金40,279元(計算式:1,661 +15,224+11,437+11,957=40,279),及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899 元;原告全樂公司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李英環給付102 年10月1 日至106 年2 月10日已到期之租金41,164元(計算式:2,175 +19,061+19,928=41,164),及自106 年 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98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舜姬、追加原告全樂公司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李英環給付原告李舜姬40,279元,及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李舜姬899 元;請求被告李英環給付追加原告全樂公司41,164元,及自106 年2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追加原告全樂公司1,49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紀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