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 告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順 原 告 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即喻台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邱忠治 鄭凱文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孟武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庭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伍拾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被告以民國101 年7 月4 日「第二0二廠搬遷釋地案」專案管理執行情形督導扣罰新臺幣(下同)905 萬70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本院卷一第6 頁)。嗣因被告於104 年11月16日,以同一理由對原告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泱公司)實行扣罰789 萬4,306 元;對原告喻台生建築師事務所即喻台生(下稱喻台生,與原告中泱公司合稱原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扣罰115 萬5,764 元(原證21),乃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中泱公司789 萬4,306 元,及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喻台生115 萬5,764 元,及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核原告因被告實行扣罰,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所變更之訴之請求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中泱公司、喻台生及訴外人聯宇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華英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後由元亨電機技師事務所承接契約,該事務所後變更名稱為元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研訊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人承包國防部軍備局「第二0二廠搬遷釋地案」(下稱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於97年5 月21日簽訂「專案管理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證1 ),並以中泱公司為代表廠商。 ㈡、被告所屬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以102 年3 月18日備工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被告以102 年4 月1 日備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認系爭工程有下列3 項缺失應予扣罰:⑴自100 年11月28日至101 年7 月4 日施工階段專案管理缺1 人專案經理(下稱第1 項缺失),扣罰206 萬元。⑵監造月報及專管月報未依規定期限提送(下稱第2 項缺失),扣罰650 萬2,570 元。⑶計畫主持人即喻台生應全程參與施工階段專管單位召開之會議,喻台生均未到場(下稱第3 項缺失),扣罰48萬7,500 元。 ㈢、被告嗣以104 年11月16日備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證21),對中泱公司實行扣罰789 萬4,306 元(含第1 項缺失139 萬1,736 元、第2 項缺失650 萬2,570 元);對喻台生實行扣罰115 萬5,764 元(含第1 項缺失66萬8,264 元,第3 項缺失48萬7,500 元)。 ㈣、被告所指原告第1項缺失部分: 1、原告於投標時之服務建議書第肆章第二節㈠已明確列示設計審查及管理階段與施工階段之專案經理均為1 人(原證4 ),經被告審認後納為契約之一部。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於97年7 月25日、10月2 日所呈專案組織架構中有關專案經理亦為1 人,被告於97年8 月6 日、10月13日發函同意辦理(原證5 至10)。系爭工程開工後,原告執行施工階段之專案工作,均呈報專案經理為1 人,被告亦認同備查,而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㈠、2 ⑶規定之「專案管理執行計劃書」係由被告「審定」,原告據以辦理,更非「備查」性質。原告對契約條款之理解,始終為專案經理於不同階段均設置1 人,並為兩造共識,原告執行工作長達8 個月期間,信賴被告對於工作內容之審定,並據以執行,被告其後以專案經理缺1 人,依原告協議負擔比例67.56%、32.4 4% (原證25),分別課罰中泱公司139 萬1,736 元、喻台生66萬8,264 元,有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與禁反言原則。 2、系爭契約第8 條第19項與第2 條第5 項均屬契約條款之規定,無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㈠規定系爭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所註記條款之適用。 3、專案經理之職權屬主管職,同一契約案件如有不同職權,應有不同職稱命名,以免混淆。倘於施工階段有專案經理2 人,必生事權不明、指揮管理權責紊亂,與契約目的不合。系爭契約第8 條第19項㈠1 ⑵、3 規定監造階段之專業經理,學資歷略有不同,應得依任務不同予以調整,非應另派1 人擔任專案經理。 ㈤、被告所指中泱公司第2項缺失部分: 1、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㈠3 、㈡2 及同條第2 項㈢所載「發包策略與工程分標建議」、「專案管理成果報告」、「監造成果報告」均係各該階段完成之成果報告,違反才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扣罰規定之適用。系爭契約第8 條第15項約定工作月報提送時間,僅係履約管理約定,中泱公司有無依約提送工作月報與監督工作成果之完成無涉,非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逾期處罰規定之範疇。 2、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關於專案管理及監造部分,中泱公司應辦理事項甚多,且因國家生技園區計畫啟動在即,主辦機關要求提前完工而增加專管與監造人力之支應,造成工作月報遲交,但不影響整體專管及監造工作之進行,工作月報遲交之月份且經被告所屬管理單位同意備查,遲交情形占全部工作期間比例不高,被告單以工作月報遲交課以鉅額違約金,與契約有違,且顯失公平。 3、工作月報之提送僅為日報、週報之彙整,不影響被告對工程進度及履約情形之掌握,中泱公司遲交月報期間均有召開成果簡報會議,並呈報被告(原證26),遲交月報如有影響被告權益事項,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㈠4 (18)另有提報機制,對被告影響不大。況系爭工程所含B 、C 線及火工部均依約提前完工,足證專案月報或監造月報遲交,對工程均無影響。 4、系爭工程B 線遲交監造月報之月份(101 年3 月至6 月)監造服務費為120 萬4,668 元、C 線遲交監造月報之月份(101 年3 月至6 月)監造服務費為84萬1,105 元、火工部遲交監造月報之月份(100 年12月至101 年6 月)監造服務費為122 萬5,368 元,合計327 萬1,141 元。被告僅監造月報遲交即對中泱公司扣罰597 萬3,748 元,不但使遲交月份之監造服務費全部被扣罰,還要再受將近1 倍之處罰,顯與比例原則有違。 5、縱中泱公司應負此部分違約罰款責任,被告以契約服務費總額計算罰款金額顯然過高,應以遲交月報期間之服務費計算罰款,較為合理。 ㈥、被告所指喻台生第3項缺失部分: 1、系爭契約服務建議書(原證13)係原告擬定及編製,依原告設立該等作法之本旨,係倘系爭工程處於進度延遲時,始有由計畫主持人或其代理人召開工地協調會之必要。 2、喻台生無論工進有無落後,均定期、每週召開工作協調會,係依服務建議書所載,本於誠信履約之本旨而為,義務履行之主體為計畫主持人或其授權代理人,該授權既為內部代理履行義務,無人員更換問題,與系爭契約第8 條第19項須經被告同意無關。 3、系爭工程均依約完工,喻台生未怠於督促管辦工程進度,且能有效協助業主圓滿達成任務,已善盡服務建議書所載之工進督導義務。 4、系爭工程B 、C 線自100 年11月24日統包工程代表廠商中華工程公司函知至101 年4 月中旬恢復履約實際進場施作,該爭議期間無工程進度,喻台生無須為進度延遲召開工地協調會。 5、系爭工程火工部統包工程開工初期工進未落後,而B 、C 線廠房區因統包商自行延後至至101 年4 月中旬始實際進場施作,其後無論工進有無落後,喻台生均授權監造主任每週召開工作檢討會管制工進,分就B 、C 線工程做成2 份紀錄,因工進概況、管辦事項均相當,且有二標施作介面或共用施工道路等共同事項,有同時召開之需要,就施工階段應召開之工地會議,喻台生已善盡契約義務,非必親自到場,被告主張違約扣罰並無理由。 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中泱公司789 萬4,306 元,及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喻台生115 萬5,764 元,及自104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第1項缺失部分: 1、系爭契約第8 條第19項㈠1 ⑵、⑶規定之位置、要求之學經歷、負責之工作內容均不同,可知系爭契約就系爭工程之履約要求為專案經理2 人,原告提出之原證4 服務建議書人力配置部分,專案經理亦為2 人,一為負責專案管理組織,一為負責施工監造。 2、原告於投標前知悉系爭契約約定,倘就專案經理是否須派駐2 人有疑義,應於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要求釋疑或提出異議,原告未曾提出,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就專案經理派駐人數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4 項約定以被告解釋為準。 3、服務建議書雖為契約內容之一部,然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已明定各契約文件內容倘有不一致之記載,契約條款之效力優先於其他契約文件。 4、被告曾就原告提出之專案管理執行計畫書審定版或就人員相關資料同意備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 項約定,無因此減免原告就系爭工程執行須派駐專案經理2人之契約義務。 5、原告於100 年11月28日開工至102 年1 月12日核定專案管理之專案經理學經歷止,計412 日缺專案經理1 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㈤規定,計罰原告206 萬元(計算式:5000×412 =0000000 )。 ㈡、第2項缺失部分: 1、中泱公司每月按時提送專管月報、監造月報予被告為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㈠4 (18)、㈡2 (11)及第8 條第15項規定應盡之義務,中泱公司以應提交之工作成果僅占工作項目甚少不應計罰,難認有理。 2、工作日報與週報無法得到該月之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等資訊,中泱公司違反提交工作月報之契約義務,將造成被告無法如期掌握施工廠商之施工進度及品質,更無法掌握專案管理與監造單位之履約情況。中泱公司無法以第三人工程施工未遲延,減免自身應履約項目或免除遲延提交工作成果之可歸責情形。 3、被告縱曾就中泱公司遲延提出之專管月報及監造月報收受備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 項約定,無因此免除中泱公司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應於每月5 日前向被告提送工作月報之義務。 4、中泱公司為承辦公共工程已久之廠商,相關專業、履約能力優異,就系爭契約應履約事項更於投標前皆已得知,並得事先規畫人力與資源調度,不能以應辦事項過多作為提交月報遲延之理由。 5、系爭工程於100 年11月28日開工至101 年7 月止,中泱公司就專管月報逾期提送計B線18日、C 線18日、火工部18日;監造月報逾期提送計B線154 日、C 線88日、火工部121 日。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㈠規定,就專管月報逾期計罰52萬8,822 元(計算式:B線:00000000×0.1%×18= 260352、C線:0000000 ×0.1%×18=143784、火工部:69 26637 ×0.1%×18=124686),及依同條第2 項㈠規定,就 監造月報逾期計罰597 萬3,748 元(計算式:B線:00000000×0.1%×154 =0000000 、C線:00000000×0.1%×88= 1114256 、火工部:00000000×0.1%×121 =0000000 )。 ㈢、第3項缺失部分: 1、由服務建議書第參章第二節第㈢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及該約定前後文可知,該項雖名為「進度遲延管理督導」,然實際內文之規範目的在於「工程進度之督導」,且該約定亦明文係基於工作進度之檢討目的,而「定期」、「每週」1 次由計畫主持人或其授權代理人召開工地協調會,非喻台生所稱僅於進度遲延時方召開協調會。 2、工程實務上專案管理與監造之工作內容、範圍大相逕庭,就系爭契約對該等人員資格要求亦不同,喻台生將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之應盡義務轉嫁監造主任代為履行,顯有不當。況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9項約定,喻台生以代理人代計畫主持人履行契約應盡義務,應報請被告同意,本件未經被告同意,即使喻台生之代理人為系爭工程監造主任,無從代他人履行非屬己身之工作。 3、系爭工程於100 年11月28日至102 年2 月28日止,原告未依上開服務建議書規定,每週召開3 案會議各1 次,共65週,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㈤規定,以每人每半日2,500 元,計罰48萬7,500 元(計算式:65×2500×3 =487500 )。 ㈣、系爭契約以每日服務費總價0.1%計算違約金,較一般逾期違約金罰款0.3%為低,並以契約總價20% 為上限,尚屬公允。而違約金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不宜自身違約在先,事後再爭執違約金數額過高。況系爭工程性質屬公共工程,系爭契約明定逾期違約金及服務人員未依規定執行業務之罰款係遵照政府採購法第63條、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及行政院工程委員會契約範本為之,無顯失公平之處。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承包系爭工程專案管理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與被告訂有系爭契約。嗣被告以系爭工程有上開3 項缺失為由,分別為如下之扣罰:⑴第1 項缺失:100 年11月28日開工至102 年1 月12日止,計412 日缺專案經理1 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以原告協議負擔比例為據,對中泱公司扣罰139 萬1,736 元;對喻台生扣罰66萬8,264 元。⑵第2 項缺失:100 年11月28日開工至101 年7 月止,中泱公司就專管月報逾期提送計B線18日、C 線18日、火工部18日;監造月報逾期提送B線154 日、C 線88日、火工部121 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㈠、第2 項㈠等規定,對中泱公司就專管月報逾期提送扣罰52萬8,822 元;就監造月報逾期提送扣罰597 萬3,748 元。⑶第3 項缺失:100 年11月28日至102 年2 月28日止,喻台生未依上開服務建議書規定,每週召開3 案會議各1 次,共65週,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喻台生扣罰48萬7,5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26至75頁)、被告104 年11月16日備工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及原告協議書(本院卷二第9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茲就被告對原告扣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所指原告第1 項缺失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8 條第19項規定:「乙方(指原告)指派服務人員,須經甲方(指被告)同意後始得參與,不得隨意更換;若確有更換必要應於15日曆天前向甲方申請,經同意且完成交接後始得更換。服務人員基本要求如下: ㈠專案管理: ⒈負責人: …… ⑵指派具工地主任資格者乙人,且有七年以上監造工作經驗者或專案管理工作經驗者,為履行本契約工作之專案經理,負責全程參與,並於施工期間進駐工地,負責專案管理工作。 ⒉規劃設計、招標階段:指派具有…。 ⒊監造階段: ⑴施工階段指派具有七年以上專案管理經驗之大專畢業專案經理進駐工地乙員,具有六年以上專業管理經驗之大專畢業專業工程師進駐工地【含土建工程三員、水電工程乙員、空調工程乙員.(若同1 契約含多個工區(地)時,各工區(地)得個別指定派遣人數)】執行專案管理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47頁) ⑵、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㈤規定:「乙方派遣之工地服務人員未依規定期限、或資格進場、或離職未補、或擅離、或未依規定執行業務,以每人每半日新台幣2,500 元計罰(按實際曠職日數累積計算),由當期專案管理、監造服務費實付金額內扣款。」(本院卷一第58頁)。 ⑶、細繹系爭契約第18條第9 項上開規定內容,顯係有意就「專案管理」服務人員為如下之規範: ①、就「負責人」、「規劃設計、招標階段」及「監造階段」等參與人員為不同之資格限制。 ②、「負責人」項下所定「專案經理」之資格為:①具工地主任資格。②有7 年以上監造工作經驗者或專案管理工作經驗。「監造階段」項下所定「專案經理」之資格為:具7 年以上專案管理經驗之大專畢業人員。 ③、「負責人」項下所定「專案經理」係「全程參與,負責履行系爭契約工作,負責專案管理工作,並於施工期間進駐工地。」「監造階段」項下所定「專案經理」係「施工階段進駐工地執行專案管理工作」。 ⑷、依上開「負責人」、「監造階段」所定參與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應具之資格、參與工程之先後及負責工作之差異,應可確明二者規定之「專案經理」不同,其中具「負責人」身分之「專案經理」應全程參與負責專案管理工作,並於施工階段進駐工地,而「監造階段」之「專案經理」則係於施工階段指派負責執行專案管理工作,系爭工程施工階段,應同時存在具「負責專案管理工作」之「專案經理」及「執行專案管理工作」之「專案經理」2 人。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8條第19項規定之「專案經理」,係於不同階段設置1 人等語,難認可採。 ⑸、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0 年11月28日開工至102 年1 月12日止,計412 日均僅1 名專案經理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頁),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㈤之規定,及原告就此部分協議負擔比例,對中泱公司扣款139 萬1,736 元;對喻台生扣款66萬8,264 元,合計扣款206 萬元,即屬有據。 ⑹、原告固主張其投標時、簽訂系爭契約後及系爭工程施工階段提出之組織架構圖均列示設計審查、管理階段及施工階段之專案經理為1 人,經被告認同後審定或備查,專案經理於不同階段為1 人係兩造共識,原告並據以執行,被告其後主張此部分缺失並扣款,有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與禁反言原則等情,並提出專案管理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建議書內組織架構圖、中泱公司97年7 月25日函文暨所附組織架構圖、被告97年8 月6 日函文、中泱公司97年10月2 日函文暨所附專案管理執行計畫書內組織架構圖、被告97年10月13日備查函文、中泱公司100 年12月20日函文、被告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1 年1 月9 日備查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87至105 頁),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並曾就原告所提專案管理執行計畫書、組織架構圖等資料為審定、備查均不爭執,然否認有與原告就專案經理係1 人達成共識,亦否認有何權利濫用等情。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規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告處理:㈠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等語(本院卷一第28頁)。 ②、系爭契約第14條第7 項規定:「乙方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甲方對於乙方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等語(本院卷一第56頁)。 ③、系爭契約第16條第5 項規定:「契約之變更,非經甲乙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等語(本本院卷第60頁)。 ④、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9項之規定,系爭工程施工階段之「專案經理」應有2 人,已如前述,該條項契約文字已足以表示兩造真意,應無別事探求之餘地,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原則,原告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5 項已明定契約變更之要件,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14條第7 項之規定,復載明契約條款優先契約所含文件,被告對原告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不減少或免除原告依約履行之義務,則原告未提出兩造依約變更系爭契約內容之證據,僅依被告審定或備查之專案管理執行計畫書、組織架構圖之內容,據以主張兩造達成專案經理於不同階段均為1 人之共識,難以憑採。 ⑤、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而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固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然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19項之規定,行使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㈤規定扣款之權利,為正當權利行使,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又原告始終認為系爭契約第8 條第19項規定之專案經理於不同階段均為1 人,業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6頁),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階段,難認有何信任被告不欲行使專案經理缺失扣款權利可言。再者,被告單純審定或備查資料,與原告義務之履行究屬二事,更難認被告審定或備查之行為,已致原告相信被告不行使權利之情狀,遑論有何禁反言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與禁反言原則等情,亦屬無稽。 ⑺、從而,被告以原告有第1 項缺失,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㈤之規定,及原告協議負擔之比例,對中泱公司扣款139 萬1,736 元;對喻台生扣款66萬8,264 元,合計扣款206 萬元,即有理由。 2、被告所指中泱公司第2 項缺失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㈠委託專案管理⒋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審查及提報書面意見(18)規定:「每月以書面或簡報方式向甲方提報各階段工作成果。對工程執行中,甲方權益有重大影響事項時,須另即時提出特別或預警報告。施工品質缺失嚴重者,通知及管制監造廠商督促施工廠商限期改正並依契約追究監造不實及施工品質不良之責任。」、同條項㈡委託監造⒉施工中(11)規定:「填報監工日報、工程週報、工程月報,按期提送甲方,其格式及份數依甲方規定。」等語(本院卷一第32、34頁)。 ⑵、系爭契約第8 條第15項規定:「乙方履約期間,應於每月五日前向甲方提送工作月報,其內容包括前、後各一個月之工作事項(含已處理或預定處理方式)、工作進度、工作人數及時數、差勤、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等。」等語(本院卷一第46頁)。 ⑶、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專案管理各項工作逾期及違約金計算方式:「㈠履約期間,乙方依契約規定期限辦理事項,若無契約規定提交時程時,則由甲乙雙方書面協議之;如各項成果有逾期情事者,經檢討可歸責於乙方疏失,於當期專案管理費計價實付金額內扣罰。屬規劃設計期間者每逾期一日以本契約專案管理服務費0.1%按日(無論日曆天或非日曆天)扣罰逾期違約金;屬施工期間者每逾期一日以工程契約專案管理服務費0.1%按日(無論日曆天或非日曆天)扣罰逾期違約金。」、第2 項監造契約各工作項目逾期及違約金計算方式:「㈠監造期間,乙方依契約辦理事項,其各項成果若無契約提交期程規定時,則與甲方書面協議之;如各項成果有逾期情事者,經檢討可歸責於乙方疏失,每案件均以本契約監造服務費總額0.1%按日(無論日曆天或非日曆天)扣罰逾期違約金。」等語(本院卷一第53、54頁)。 ⑷、依上開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㈠⒋(18)、㈡⒉(11)及第8 條第15項等規定,堪認中泱公司負有於每月5 日前向被告提送專管與監造月報之義務。 ⑸、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規定「(專案管理部分)如各項成果有逾期情事者,經檢討可歸責於乙方疏失,於當期專案管理費計價實付金額內扣罰」、第2 項規定「(監造施工部分)如各項成果有逾期情事者,經檢討可歸責於乙方疏失,每案件均以本契約監造服務費總額0.1%按日…扣罰逾期違約金。」等語,所規定扣罰明文以「各項成果逾期」為要件。而中泱公司係受託監督設計廠商辦理規劃設計、工程發包、監督監造廠商辦理監造施工及協助驗收等情,為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㈠⒈所明定,足認系爭工程涉及中泱公司監督之他廠商工作進程問題,上開條文所定「各項成果逾期」,是否含括專管與監造月報提送義務,即有疑義?參酌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㈠⒋(18)「每月以書面或簡報方式向甲方提報各階段工作成果」之用語,顯表明月報僅係用以提報各階段工作成果之情。再細究系爭契約第13條第1、2項所稱「如各項成果有逾期情事者,經檢討可歸責於乙方疏失」等語,應係指中泱公司與被告以外之廠商之工作成果有逾期情事,經檢討後如可歸責於中泱公司,始有對中泱公司扣罰之意旨,蓋如中泱公司未依約提送專管與監造月報,本得逕論以中泱公司違約,無需檢討是否歸責於中泱公司之必要。則中泱公司主張專管與監造月報逾期,非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2 項扣罰處罰之範疇,應值採信。 ⑹、從而,被告以中泱公司專管與監造月報逾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2 項之規定,就專管月報逾期提送扣罰52萬8,822 元;就監造月報逾期提送扣罰597 萬3,748 元,難認有據。 3、被告所指喻台生第3 項缺失部分: ⑴、系爭契約服務建議書載有:「工程進度督導…B 工程進度檢討:定期每週1 次由計畫主持人或其授權代理人召開工地協調會,檢討工程品質及進度,預算支用之執行及窒礙因素提出建議解決方案…。」等語(本院卷一第118頁)。 ⑵、系爭契約第8 條第19項規定:「乙方指派服務人員,須經甲方同意後始得參與,不得隨意更換;若確有更換必要應於15日曆天前向甲方申請,經同意且完成交接後始得更換…。」等語(本院卷一第47頁)。 ⑶、依上開服務建議書之記載,明定系爭工程計畫主持人即喻台生,有定期每週1 次親自或授權代理人召開工地協調會之義務。喻台生主張系爭工程有進度延遲時,始有召開工地協調會之必要,難認可採。 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B 、C 線自100 年11月24日統包工程代表廠商中華工程公司函知至101 年4 月中旬恢復履約實際進場施作,該爭議期間無工程進度,其後喻台生即授權監造主任每週召開工作檢討會管制工進等情,業據提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4日終止函文、101 年2 月14日同意恢復執行函文(本院卷一第120 至123 頁)、被告101 年4 月11日開工報告表備查令(本院卷一第124 至125 頁)、被告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1 年4 月17日函告原告開工報告表准予備查(本院卷一第126 至129 頁)及B 、C 線101 年3 月5 日至102 年2 月25日週工作檢討會議彙整表、施工進度檢討會議與工作檢討會議(本院卷一第171 至273 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⑸、被告固主張喻台生就B 、C 線專案管理計畫主持人之應盡義務轉嫁監造主任代為履行,顯有不當,且未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9項約定報請被告同意等語。惟上開服務建議書既明載喻台生得授權代理人召開工地協調會,其授權監造主任代為履行,難謂違反義務,而上開系爭契約第8 條第19項規定之文義,係更換相關服務人員之規範,自不適用僅授與代理之情狀,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⑹、被告主張喻台生未就系爭工程火工部定期每週1 次召開工地協調會,為喻台生所不爭執,而喻台生主張工程進度延遲時,始有召開工地協調會之必要,難以採信,已如前述,其提出火工部廠房101 年11月28日至102 年2 月28日工進彙整表、公共工程監造報表等件(本院卷一第130 至170 頁),用以證明系爭工程火工部廠房施工進度未有延遲之事實,據以主張就火工部廠房部分無召開工地協調會之必要,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⑺、喻台生就系爭工程(含B 、C 線及火工部)有定期每週1 次召開工地協調會之義務,其僅於B 、C 線復工後始定期召開協調會,亦屬義務違反,而喻台生對被告主張未召開協調會之期間及扣罰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頁),則被告以喻台生有此部分缺失,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㈤規定,對喻台生扣款48萬7,500 元,亦有理由。 ㈢、據上,中泱公司固有第2 項缺失,惟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2 項之規定,分別扣罰52萬8,822 元、597 萬3,748 元,難認可採,中泱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扣罰金額650 萬2,570 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中泱公司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650 萬2,570 元未定期限債務,請求自104 年12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系爭工程已經結案,被告已扣款,會變更原確認聲明之請求等語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本院卷二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中泱公司請求被告給付650 萬2,570 元,及自104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中泱公司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