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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原告
NEW5TV (CAYMAN) CO., LTD
原告
新五台創媒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夏承祖
被告
周俊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以103年度補字第89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原告固於103年10月16日提出民事變更狀更正訴之聲明,但因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不影響前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之裁定,附此敘明。

㈡前開補正裁定已於103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亦經本院103年度救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0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原告自應依法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附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昭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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